丁晓阳[1]2004年在《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追究》文中研究表明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显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移使得许多环境高风险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了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某些领域带来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溢出效应,也有利用东道国监管能力薄弱逃避母国严格监管的一面,带来了环境污染甚至灾难性环境事故等问题。为协调跨国公司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与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致力于改善治理,制订了一些有关跨国公司的行为守则,但大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造成侵权后,部分受害者选择了在跨国公司母国针对母公司的侵权赔偿诉讼,如博帕尔案在美国的系列诉讼至今20年尚未了结。这些跨国诉讼的背后隐藏着各国法律的不同所导致的巨大的比较利益差异,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律师胜诉酬金制、环境行政监管法赋予污染者广泛的义务、危险物质处理中的连带责任等使得美国环境侵权法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巨额赔偿。 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如果母公司介入了对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影响了子公司的独立性,造成严重环境侵权,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有限责任将被突破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跨国公司母公司往往为子公司提供工艺、产品配方、设计、建造、运营、审计等多方面的服务,如果这些服务存在缺陷或错误是环境侵权事故的原因,母公司可能承担基于过失的直接责任。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高危险工艺、产品、设施时,一旦这些工艺设施发生重大环境侵权,基于严格责任追究母公司直接责任的风险同样存在。 在母国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诉讼受到法院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的制约,“不方便法院”规则的适用终止了大多数在美国法院提起的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诉讼,但近年来的发展显示该原则出现了松动。在有关环境侵权的法院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的国际私法条约、国内法立法中,出现了基于“受害人保护”而更多尊重受害人选择的变化,但局限于少数国家,不包括美国。 通过公司法、冲突法的改革来增强跨国公司的责任,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保护,但这种发展方向受到国际投资保护、贸易自由等限制。因此有必要拓宽视野,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增加跨国公司母国国家责任、建立国际民事诉讼机构等机制来协调解决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和追究中的矛盾。
林娜[2]2006年在《国际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使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到日益严峻的挑战,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贸易流动达到一个新的高度,相伴而生的环境问题使人类开始意识到在贸易领域保护和改善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贸易与环境的冲突与协调的研究较多,然而,国际投资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有的学者将其置于贸易与环境关系的框架下进行概括研究。但是,国际投资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外国直接投资已经超过贸易成为组织国际化生产和服务国际市场的重要方式,国际投资对环境的影响不可小觑。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和利益乃至全球的环境和利益出发,对国际投资引起的环境法律问题进行探讨非常必要,应当将其放在贸易和环境关系同等重要的位置来研究。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制度的保障。任何法律制度都应包含违背其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说,没有法律责任制度的“法”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国际投资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表现形式多样,为害甚重,要遏制它除了通过广泛密切的国际合作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的发生外,作为事前警示、事后惩罚的法律责任制度在该问题的解决中无疑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文除绪论和结论外,主体结构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国际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本文提出以“可持续发展”为理论基础。理论基础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以及立足点。本文认为国际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首先来源于投资与环境之间的矛盾,而二者的矛盾究其实质是其背后的利益之间的矛盾,也即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矛盾。“可持续发展”理论能够将经济利益以及环境利益统一起来,不偏废任何一方,强调两者的共存共荣,因此成为整个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对国际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之一般规则进行研究。本文研究对象目前在立法上没有专门规定,理论上也少有系统研究,所以责任构成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本有必要先予以确立。责任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责任客
李文文[3]2008年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显着,随着发达国家环境标准的抬高,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移使得许多环境高风险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了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某些领域带来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溢出效应,但同时也有利用东道国监管能力薄弱逃避母国严格监管的一面,从而带来环境污染甚至灾难性环境事故构成环境侵权等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大国,经济的发展引来了无数跨国公司淘金的目光。跨国公司的到来是一把双刃剑,外资注入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增添了活力与动力,同时也埋下了环境隐患。最近频频见诸于媒体的各大跨国公司违法排污事件,有毒化学物品外泄事件为政府和民众敲响了警钟。笔者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试图对跨国公司造成的环境侵权进行一个全方位的研究与剖析,以期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本文从跨国公司的特点以及跨国公司造成环境侵权的原因着手,深入分析了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全面剖析了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性质与来源。结合侵权法理论,探讨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公司法理论,剖析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模式下的责任承担机制;结合民事诉讼法理论,深究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结合国际私法理论,分析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关于法院选择和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总结了我国目前关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立法方面的不足,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措施。
闫淑丽[4]2009年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侵权的出现是近现代工业化大发展的产物,人类在经济活动中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开发利用超过了环境的自平衡能力,引起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破坏,并最终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侵权由于其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复杂特性给相关法律观念和制度带来了深刻变化,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都被重新诠释或调整。经济的全球化发展给环境侵权问题带来新的研究视角。跨国公司利用国际直接投资和废弃物贸易进行的污染转移成为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源头,而跨国公司本身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与其经营管理上的特色给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提出了难题,并由责任的承担进而带来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本文即围绕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展开论述,在分析如何落实责任的基础上,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探讨与之相关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叁万字。第一部分在分析跨国公司概念特征和跨国公司的环境影响的基础上概括论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问题。作为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主体和载体之一,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贸易和投资行为在开拓和联结全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本效率、带动世界经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同样引人关注。特别是跨国公司为逃避母国日益严格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监管同时利用发展中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而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产业转移以及废弃物贸易,成为跨国公司污染转嫁的主要手段,也是跨国公司招致环境破坏指责的根源。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廉价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并未认真执行当地的环境政策,甚而利用当地政府监管的疏松而逃避义务或者通过向当地政府施压影响当地环境政策标准的制定,由此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对东道国的环境污染以致环境侵权便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相应也成为必需。而落实跨国公司相关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强化跨国公司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事后救济和监督的方式来推动环境保护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但是如何落实以及实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在国际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做法,其根源即在于跨国公司集国内性和国际性于一身的双重特性,给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带来了障碍。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结合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环境侵权的特点探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面临的障碍以及突破障碍的途径。环境侵权一般源于企业的工业生产活动,工业生产的规模化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远非传统的个人侵权所能相比,并往往超出致害主体的承担能力。环境侵权后果的社会化使得现代侵权法更注重损害的填补而弱化了惩罚和制裁,也更注重损失的分担以实现损害的填补。跨国公司在损失分担上显然有着良好的客观基础,一方面,其旗下众多实体所积聚的庞大财力使损失的分担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一体化战略使跨国公司成员间能够实现利益共享,使跨国公司成员间分担责任也有合理性。但是跨国公司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使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面临着法律障碍。跨国公司以全球市场为目标的生产经营的开展是通过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形式进行的,在这种经营管理构架之下,除了海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完全服从于总公司的指挥控制并且相应的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总公司来承担外,其通过股权安排设立或者控股的子公司以及通过各种非股权安排或协议形成事实上控制关系的公司都是依照各经营实体所在国的法律设立的独立法律主体。跨国公司由于法律的属地局限被分割为彼此独立的互不相干的法律实体,突破这种独立性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责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临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唯一可能的途径是透过母子公司间的股权联系,追究特殊情况下的母公司责任,而这又要求突破传统法律制度关于有限责任原则的设计。因此何种情况下突破有限责任原则使追究母公司责任变得合理构成本部分探讨的重点。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中已然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由跨国公司母公司为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责任,虽然还没有形成普遍实践也远未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但是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更为公平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样本和可能的途径,而且这种趋势也是不可阻挡的。第叁部分是本文论述的又一重点,着力分析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带来的国际私法方面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可能引发跨国诉讼。跨国公司引起的环境侵权多发生在环境标准较低、环境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往往追求经济发展的愿望迫切,环境则被作为经济发展的“合理代价”忽视和牺牲了。因而这些国家无论环境监管法律体系还是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都不发达,难以给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甚至是合理的救济。而跨国公司母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往往更加完善,特别是英美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能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救济和更高的赔偿。因此,如果跨国公司母公司有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比较利益的权衡使得在母国法院进行跨国诉讼成为受害人的理性选择。但这一选择常常会遭遇被告“不方便法院”的抗辩,母国对此类案件也缺乏管辖动力,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的障碍,并且在现今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和法律现状下难以消除。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最终解决仍有赖于具体的国内实体法或者国际统一实体法规则来确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但由于前述的跨国公司在经营上和法律上的特殊性,以及跨国公司母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如何承担子公司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实践,因此目前关于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问题并没有统一实体法条约也没有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及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法律适用上目前的做法仍是援引一般关于侵权的冲突规则来确定法律适用。而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母国的环境监管标准更为严格,其环境损害赔偿标准较东道国也往往更高,适用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但如何使准据法的选择导向对受害人有利的结果在跨国公司情形下面临着规则障碍。因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后果一般仅限于东道国境内,侵权后果不具有涉外性,这在现有的冲突法规则下难以指向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母国法。虽然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为代表的冲突法革命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结果选择的方法,使选择导向对受害人有利结果的法律存在可能,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也获得了广泛的理论支持,但是还远未达到国际一致认可的程度,因此如何通过准据法的援引来真正落实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仍然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关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立法的现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存在相当的空白,无论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对此问题的应对都显得非常匮乏。而我国目前仍是跨国公司的重要资本输出对象,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进行高污染高耗能产业生产的情况还普遍存在,相关立法的缺乏难以对我国的环境侵权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而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实体法,加强国际私法立法,为环境侵权损害案件提供有效的救济,而从更长远的考虑,则应构建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机制,从根本上消除环境侵权的动力根源。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综合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层面的合作,但其根本解决还要依靠各发展中国家自身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在此基础上推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有效解决。
姜明[5]2010年在《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中国带来了发展所需的技术和资金,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中国的资源与环境带来了空前的压力。一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时,除了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也将高污染、高能耗的生产环节转移进来。但是,中国目前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多数时候只能延用国内法对外资企业的一般的相关规定,而跨国公司显然并非一个单一的国内经济组织,因此,在法律上存在矛盾、冲突和漏洞难以避免。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在国际经济法和跨国公司法的研究范畴和方法中,导入环境法的维度,沿着跨国公司来华设立、经营、退出以及责任追究的逻辑主线,研究涉及的典型环境法律问题。跨国公司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中国,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作为投资者的待遇标准问题,在WTO背景下,国民待遇是一条基本的原则,但出于东道国环境和资源安全的考虑,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可以作为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目前,中国的环境准入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还不能完全避免跨国公司在设立阶段带来的各种污染转移。对此,应当转变传统的外资法的立法理念,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上升为基本的立法原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设立行政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经营中的环境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叁个方面:一是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问题;二是跨国公司以贸易或进口原料等为借口转移危险废物入境的问题:叁是跨国公司进入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威胁国家环境资源安全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环境违法成本低;环境标准体系及其配套制度不完善,对资源行行业的监管不力。对此,应当运用税收政策手段引导跨国公司的环境管理决策;实现国内环境标准与国际接轨;完善对资源性行业的法律管制。在华跨国公司从事“高污染、高危险性”行业的生产和经营,一旦发生严重的污染损害事故,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度使跨国公司各个拥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成为分离的、相互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母公司在将领导权力通过子公司成倍放大的同时,却不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放大了的风险。为防范此类严重环境侵权给东道国带来的环境风险,需要考虑完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借鉴美国的“整体责任”制度。此外,在诉讼中还应当考虑对环境侵权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在跨国公司破产的环境侵权债务清偿问题上,尽管母公司通常都是子公司最大的股东,但却可以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保证自己在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成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破产一旦涉及环境侵权纠纷,极有可能使其他利益相关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给环境侵权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从中国破产法的现状来看,在破产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的分配顺序,没有考虑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在分配中的特殊地位。因此,在处理在华跨国公司子公司的破产问题时,通过立法完善,实现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是有必要的;可以考虑出台相关涉外破产的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债权的保护做出特别规定;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还应当就特定情形下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探索实践,完善相关立法。在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时,可能因与母公司的关系发生跨国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与其寄希望于通过跨国诉讼,借助国外发达的侵权法制度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不如尽快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特别是其中关于特殊侵权(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当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不是哪一国单独可以完成的,需要我们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在尊重国际通行的礼让原则的同时,开展国际双边和多边合作,积极寻求合理有效的追究机制和解决办法。
刘芳华[6]2007年在《论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文中提出贸易、资本的全球性流动在增加相关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导致了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载体,具有其他类型企业所无法企及的生产规模,这也意味着跨国公司如果对于自身的经营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负面影响疏于防范,由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也将是巨大的。而且现实表明,跨国公司应对全球范围内的越境环境污染承担主要的责任。为明确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内涵,本文将环境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了区分,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跨国公司越境环境侵害行为产生的根源加以审视,以求同时借助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予以克服。同时,本文对于应适用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阐述,并且从明确跨国公司所属国在环境方面的国家责任、明确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管辖权、充分发挥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以及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建议。
李寅[7]2012年在《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环境侵权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是因为现代工业化程度的不断发展和大量高新科技的不断运用。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造成了破坏,自然环境的自身修复能力失去平衡,原有的共生状态被打破。人类对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进而影响了自己的生存和进一步发展。与传统的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都有不同的地方,这些不同之处给许多现行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投资越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跨国环境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通过采用国际投资、在东道国设立自己的子公司等方法,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开办企业进行投资,进行一些高度危险的工业的生产,严重侵害了东道国的环境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本文共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介绍,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和产生的背景。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介绍了管辖权问题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我国法律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规定。第叁部分阐述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追究,包括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原告的诉讼资格、公益性诉讼主体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第四部分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了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的归责原则。第五部分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讨论了叁种,分别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第六部分是对康菲公司渤海湾石油泄漏事故的评析,包括事故的简介、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和事故的启示叁个部分。
杨鸣[8]2010年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大量高新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环境侵权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与自然环境自身修复能力的失衡,打破了原有的共生状态,引起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破坏,影响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都与传统的侵权有着质的区别,这些特殊性给现行的相关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投资的跨境化,跨国环境侵权也接踵而至,跨国公司利用国际投资、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等投资手段,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进行高危工业生产,对东道国和当地居民的环境造成了侵害。由于跨国公司本身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与其经营管理上的特殊性给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提出了难题。本文通过对博帕尔案的介绍和评述引出笔者需要论述的问题,通过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原则的论述,到侵权责任主体的论述,进而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我国的相关立法状况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基本理论,包括: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进而提出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然后介绍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具体分为跨国公司子公司、跨国公司母公司和跨国公司输出国。第叁部分阐述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第四部分从跨国公司进行诉讼时的诉讼管辖权和法律选择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在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责任的诉讼中,这两个问题是跨国公司母公司逃避法律规制的主要途径。第五部分笔者针对世界各国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制及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主要从四个方面简单论述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建议,第一是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第二是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叁是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后对《示范法》提出了局部修改意见。
刘耀[9]2012年在《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跨国公司所承担的关于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个层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跨国公司在保护环境方面应当遵守的要求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二个层次的含义是指跨国公司因其违反环境法律的要求而所要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跨国公司因违反环境法律而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跨国公司是重要经济组织,它们不仅凭借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实力在经济领域翻云覆雨,而且其中一部分跨国公司还成了不合理国际经济秩序下的污染转嫁的载体。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包括:东道国规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与政策不完善,使跨国公司有漏洞可钻;跨国公司实行不统一的环境政策,即对母国和东道国在履行环境责任方面实行“双重标准”;东道国因处于不发达阶段,对跨国公司在发展经济方面的考虑远大于对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考虑。针对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存在污染转嫁的便利性与规避环境法律责任的便利性,我国建立健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此本论文对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从国际法与国外法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的规制入手,介绍国际国外法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制对于我国的借鉴,研究我国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对策。论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首先是对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进行概述,主要界定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内涵,并研究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责任形式。其次是研究国际法与外国法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制现状,分别介绍了国际法,美国以及日本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的规制现状,并从中得到了一些关于我国建立健全环境法律责任的启示。再次是研究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分别从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叁方面来找出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规制存在的不足。最后总结前文,从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相关配套制度着手,提出完善建议。
吴俊俊[10]2013年在《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近年来海洋石油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海洋石油污染案件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石油污染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而且对海洋环境也造成严重损害。跨国公司作为海洋石油企业的主要掌握者,对海洋石油污染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作为我国新近发生的重大海洋污染案件,引发了我国对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的深思和探讨。本文从“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发的思考这一角度出发,采用了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对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进行研究。文中探讨了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立法中关于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的制度,对比美国对BP公司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总结出美国在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方面的优势以及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对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处理建议,最后为完善我国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追究[D]. 丁晓阳. 武汉大学. 2004
[2]. 国际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D]. 林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研究[D]. 李文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4].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 闫淑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5]. 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D]. 姜明. 湖南大学. 2010
[6]. 论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D]. 刘芳华. 吉林大学. 2007
[7]. 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 李寅.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8].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研究[D]. 杨鸣.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9]. 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 刘耀.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2
[10]. 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研究[D]. 吴俊俊. 新疆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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