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鹏[1]2003年在《证券监管的限度》文中研究说明在不过十余年的时间里,我国证券市场突破计划时代的体制藩篱和和意识形态束缚,从无到有地迅速成长壮大,证券经济的观念也已经深入人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证券市场的发展,这已是无需争论的共识。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恶现象,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争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证券市场集中体现了我国转型经济时期的矛盾,并且常常以一种戏剧化的形式爆发出来,引发社会的强烈震荡,成为大众和知识精英热烈讨论的主题。监管者在其中的地位不无尴尬。它不仅要维护市场的成长,还要顾及官僚体系内在的利害约束和民众舆论的批评。人们有时不适当地将体制的弊病归咎于监管者,有时又过于天真地夸大了监管者的能力和权限。在我国,证券监管常常不仅是一种专业操作,还成为一项社会工程。在市场的浮躁与沉沦中,监管者虽案牍劳形,鞠躬尽瘁,仍未能圆满四方。人们有时指责监管力度不足,导致违法者嚣张,有时又指责监管者不自量力,过多地干涉了市场的运行。监管之限度究竟何在?本文试图探讨这一问题,依次以五个部分来发挥。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本文主题的内在含义。何为“证券监管”?它是政府管制经济的一个子属部分。而政府管制意味着从微观上、个量上运用强制权力直接干涉市场主体的行为,所以证券监管就是针对证券市场,政府直接强制干预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结算等等市场活动。证券监管的限度从属于另一个更大的主题:政府与市场的界限。而这一讨论通常是在经济学和政治伦理学的视角来进行的,如何可能找到一个法学特有的角度呢?本文认为,法学的独特视角在于它通过构建一套概念语词和推理方法,对行为规范的应然性进行评价。法学的逻辑虽然部分地立基于经济学和政治伦理学的逻辑,但是它能综合其他各学科的意见,以自己独特的话语来设计和评价行为规范,而通常无需引用其他学科的概念和推理。证券监管本身是一套法律规则体系,所以应当存在或被构建出这样一套逻辑。因此从法学的视角来观察证券监管,就是希望从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论述中引出这样一套逻辑。但法学毕竟并不等于经济学或政治学,所以对经济学或政治学中诸多对立的观点应当尽量“客观”评价。而不同的观点应用在不同的对象上又会有不同的结论,所以本文并不企图寻求一条确定的证券监管的界限,而只做一个分析性的引介。第一章“证券监管的理论依据”试图回答:为何要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政府管制的一般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即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诸多缺陷,导致市场的自发运行背离一个完美市场应有的的目标。如果市场无从自行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政府干预。因为证券经济是虚拟经济,所以证券市场的失灵表现为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更高的风险和投机性以及对操纵行为的敏感性。这些因素决定了需要政府监管。但对于政府监管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历来都存在争论,本文适当介绍了这些争论,并就其在证券监管上的具体化做了探讨。本章还探讨了体制转轨国家市场失灵对证券监管的独特要求。第二章“证券监管的范式选择”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叁个范式要素:监管目标、监管体制和监管手段。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的有诸多要素,包括:效率、公平、社会共同价值、意识形态和宏观经济政策等等。监管目标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在诸要素中进行权衡;证券监管的体制意味着以何种方式来组织监管权力,对此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分类:按政府参与的程度可以分为集中型监管、自律型监管和中间<WP=4>型监管。按权力的分散或集中划分有集中监管和分散监管。按照监管对象对监管机构设置的影响,可以将监管的体制设计分为主体式监管和功能式监管;监管手段包括监管的原则、具体规则和工具。证券监管是否适度,就是看监管的目标设置是否妥当,体制架构是否合理,手段是否有效。第叁章“证券监管适度性变迁的国际比较”主要就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在监管适度性方面的历史变迁做了一番总体上的考察,并从比较中发现:监管的严格或宽松是在不同的具体背景下,由对效率和公平的追求来决定的。不同环境里这种追求的侧重不同,这也说明对证券监管的限度没有一个确定解。第四章“中国证券监管的适度性分析”试图运用前述一般原理来分析中国的证券监管。本章首先回顾了中国证券监管的历史。从历史回顾中发现,我国的证券监管一开始就为意识形态和宏观经济政策所左右,忽视了对证券市场规律的发现和服从。然后本章对总结了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恶现象,这些现象与前述“证券市场的失灵”在症状上是相同的,但究竟是否是由于证券市场失灵所致,本文尚持疑问态度。第叁节“中国证券监管的目标分析”探讨了我国证券监管的特有目标——为国企解困:这一目标的价值取向如何,与效率和公平的要求是否冲突等等。然后也分析了国际公认的“投资者保护”目标在我国是如何被理解和实现的。第四节“中国证券监管的手段分析”主要介绍了我国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以及对不正当市场行为叁个方面的监管制度,并对叁个方面制度的有效性做了分析。第五节“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外部补充”主要分析了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内在缺
林文彪[2]2010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建立于上个世纪90年代,在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该行业的发展,其违法违规行为方式愈发多样、手段愈发隐蔽,大案要案频发,逐渐暴露出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与不足。而且,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基本完成,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目标的确立以及金融服务国际化的趋势,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将迎来新的历史发展期,这也对我国现有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本文将围绕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引言部分,启以两个具体案例,引出本文所要分析的问题“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问题与不足”,并对现有相关文献作必要的综述,指出现有研究的特点,从而明确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第一章,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咨询概念及其监管理论进行分析。该章指出证券投资咨询的监管理论基础在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明确证券投资咨询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等监管要素,并从理论角度讨论了“后股改”因素对咨询监管的影响。第二章,从比较法角度对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加以介绍。该章选择了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比较样本,从咨询定义、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信息隔离、责任追究等方面加以比较,从而得出比较结论:在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里,大多有专门立法,强调准入限制、信息隔离与信息披露等监管。第叁章,梳理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指出其所存在的不足: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严重滞后;立法理念滞后,对金融创新重视不够;具体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具体配套措施第四章,通过前面叁章的分析,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系统的立法建议:清理现有法律法规,适时制定专门法律;规制利益冲突,健全信息隔离;完善“风险准备金”制度。结论部分,再一次论述了证券投资咨询作用,总结了我国现行监管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进一步梳理了笔者所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证券监管的限度[D]. 沈鹏.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林文彪. 中国政法大学.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