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法律问题探析

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法律问题探析

杜娟[1]2004年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法律问题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我国《合同法》简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分析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和担保的法理基础入手,探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与第叁人间的法律关系。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从债的担保角度看,是物的担保的一种;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所有权保留赖以发挥担保作用的法理基础是“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所有权“弹力性”原理和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期待权,且买受人的期待权限制了出卖人的所有权的行使。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得擅自转售标的物,否则都属于无权处分。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采取“交付责任主义”较为合理。在特定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有不同的结果。在第叁人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时,虽然买受人的期待权或出卖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叁人的留置权,但是买受人或出卖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段瑞[2]2015年在《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制度是经过时间的过滤沉淀下来能够适用市场经济与社会需求的产物。这个制度经过大量实践与时间的打磨已经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其能够很好地顾及到双方当事人与善意第叁人,使其利益不致于遭受到损害,不但如此,其最大的优点还在于能够顾及到交易的安全性与交易的效率性。总而言之,此制度是能够得到市场的认同并不断完善其出现了不足之处,是值得去继续研究的制度。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研究在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比比皆是,但笔者还是想再去班门弄斧地去探析此制度的深奥之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理念的转念以及交易的增多,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的滞后性与解决问题紧迫性之间的矛盾,推定了新的法律条文的出现。在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这一契机的推动下,所有权买卖在市场的应用过程中,应该会出现与以往不同的新气象。因为新的法律条文的出现,必定会对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起到新的指导作用,而且在颁行后的近期一段时间也是考验法律是否与国情相适应的攻坚时期,可以在这一阶段进行相关法律适用中的问题的收集,以此可以为后期再次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提供现实方面的实践问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些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但法律本身特有的滞后性的特征,使其仍然会继续出现不足的漏洞。比如,此次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其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方面仍有许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地方,另外,该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适用范围的限制也过于严格,在所有权保留方面的有关登记与否的具体法律导向也未涉及到。这些种种的原因都是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研究的推动力,因此可以说其法律适用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这也是这篇文章笔者之所以进行探讨的原因所在。本文旨在通过该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并在对其进行解读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更好的与我国市场相融合。本文主要通过四部分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第一部分先对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利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介绍,为后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做好基础理论上的铺垫。第二部分通过实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找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焦点问题,并对当事人相关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适用中的焦点问题进行阐述。第叁部分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范围及法律效力问题这两部分进行具体探讨。第四部分是根据第叁部分的具体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完善建议。

张俊逸[3]2018年在《我国融资租赁中出租物所有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融资租赁物的绝对所有权赋予出租人,而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争议及其衍生问题层出不穷,判例结果也较为多元、有悖法律的可预见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争议成为司法实践中让当事人颇为困惑的问题,僵化的立法和个案正义的需求产生矛盾。参考域外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共性:都直接或间接地承认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和非绝对性,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其合理化、以实现与现有法律体系的相融。美国以功能为导向、尝试重塑融资租赁交易类型为担保性交易来赋予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属性,并设计有“担保权益”条款以阐释此类特殊所有权的实际内核;德国则更关注交易实质,承认所有权分化并在特殊情形下将与出租人“法律所有权”相对应的“经济所有权”赋予承租人,一定程度承认了双重所有权制度;国际公约为解决两大法系对于担保性交易规定的出入,以功能为导向的方法,在不重塑任何国家国内法的前提下,创设了新概念——“国际利益”来代替“出租人的所有权”,并赋予了其新的含义。为何英美法系融资租赁交易中并不存在如此突出的所有权争议?我国融资租赁中关于租赁标的所有权争议的本质为何?本文第叁章从叁个方面对其根本进行了探究:首先分解了融资租赁关系中所有权的基础构造,发现在这一类交易中单一所有权的功能有分化的趋势;其次,对比了我国融资租赁中“出租物的所有权”与经营性租赁、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区别与相似之处:后两者实质都是突破了传统所有权的对物属性,承认了所有权的可移转担保性,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又不是简单的担保性权利可以一言以蔽之的;最后,分析了融资租赁赖以生存的土壤的中西差异:西方物权制度受衡平精神影响、承认多重所有权,而我国则坚持绝对所有权制度,因此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之争从本质上来看是我国在移植西方制度时水土不服的产物。至于如何解决制度移植时水土不服的情况,笔者认为:短期内为制度移植解构我国现有绝对所有权制度有失理性,选择功能移植的路径、使交易双方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是融资租赁制度本土化的终极目标。一方面,交易结构的特殊性使得出租人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特殊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更符合公平正义的需要。而纵观我国当下的立法,将租赁标的的所有权赋予出租人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僵硬,使得法院在个案裁量时缺乏弹性和灵活性。因此,在坚持我国“一物一权”的物权制度的情况下,适当优化现有的立法、司法及其他相关制度是当下更优之选:建议适度调整法条上对于出租人所有权的绝对化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的特殊性,做出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裁量;尽快设计配套登记制度,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以实现法条表述调整后,交易双方利益平衡的修正。

彭雪梅[4]2016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融物功能的新型交易模式,融资租赁从其产生之初便获得迅速发展。但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市场经济自身的客观规律等因素,融资租赁当事人很容易陷入破产危机。融资租赁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滋生的一种新型的交易制度,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具有显着的区别。另外,融资租赁自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问题,导致现有的破产规则并不能完全适应融资租赁承租人、出租人甚至出卖人的破产需求。本文从融资租赁的特殊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出发,就融资租赁破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主要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引出问题,提出当前融资租赁破产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界定、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融资租赁合同转让以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根据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分析融资租赁破产问题产生的根源。主要叙述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以及破产财产存在的争议问题。为后文分析融资租赁交易主体的破产问题理清思路。第叁部分围绕承租人的破产问题,论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冲突的问题以及出租人的取回权和损害赔偿金等问题。重点分析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通过限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来衡平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关系。第四部分,从出租人破产的角度,详细探讨出租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的问题。以期理清在出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第五部分,围绕出卖人破产的问题,主要介绍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提请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

于永辉[5]2005年在《论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只有当该特定条件成就时,标的物之所有权才移转买受人的制度。在信用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所有权保留制度一经与分期付款买卖相结合,立即显示了其独特的担保功能、融资功能,它与其它担保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19世纪末以来该制度在欧美被广泛应用,但我国法律仅对所有权转移得附条件作原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合同法》第133条与134条。《合同法》第134条则是直接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条款。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 本文参考和借鉴了德国、美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重点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性质、对内效力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权利冲突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有所稗益。 本论文通过研究对下列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国内外众多学者争论不休,本文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债的担保角度进行分析,认定其性质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2)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类型,可以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复合型所有权保留。(3)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设定方式,包括明示与推定方式,根据物权变动原则,应采用明示方式。(4)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从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统一性出发,认定其范围应以动产为限,并且不包括那些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例如车辆、船舶等。(5)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

盛薇[6]2009年在《分期付款买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分期付款是一种新型的销售形式,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存在。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其在近代交易中的优势逐渐明显,成为商家和消费者都乐于使用的一种买卖方式。分期付款买卖是指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属于信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分期付款买卖与普通买卖相比有较大的区别。在普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须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后的某个特定时间一次付清价款或先行支付部分价款,然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付清剩余价款。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这种传统的付款方式得以改变,买受人可以在受领标的物后或订约时先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一部分,然后在合同期限内分期支付剩余价款。本文从分期付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了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分期付款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及违约救济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期付款买卖的概述,分析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特征和价值。第二章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在研究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和性质的基础上讨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于买受人。第叁章分期付款买卖的效力,着重研究了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本章分析了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如何分配,并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了讨论,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第四章分期付款买卖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协调,列举了分期付款买卖中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的情形,以及当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及先后顺序。第五章分期付款买卖的违约救济及其完善,介绍了我国现有法律的有关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呼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利益,为经济发展服务。

郑义[7]2013年在《探究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以《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相关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填补了我国多年来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漏洞和空白。该司法解释第35条首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取回权,但有关取回权的性质、意义、行使方式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韩聪[8]2014年在《我国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规定的分析》文中指出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广为应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商业活动中一项重要的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因其突出的信用保障功能,在保障出卖人利益、刺激消费、扩大生产、促进和稳定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等方面展现了其独特的应用价值。而出卖人取回权正是这项伟大制度设计中的关键一环。取回权强大的制度价值体现在其对出卖人利益的保障功能上,但是取回权的行使关系到整项交易的成败、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有时甚至会影响第叁人的利益。因此,取回权设计的严谨周密与否与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否体现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价值具有直接关系。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取回权制度作相应的规定,虽然2012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其作了一定的补充,但其中仍有许多不明确与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为了鼓励交易,最大程度的发挥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本文对出卖人取回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探讨。首先,本文阐释了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概念,对其概念和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做了法理上的分析,同时重点分析论证了不同学者对于出卖人取回权制度性质的不同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对于取回权的性质,采用附条件解除契约说更为贴切。其次,本文对我国当前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相关规定作了重点分析,就其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现有规定中缺乏对取回权的客体范围、行使程序的规定,对溢出价金的处理也缺乏合理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加以完善。最后,本文根据我国当前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立法现状,结合上文的相关研究和论证,在具体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公示制度的明确以及溢出价金的分配等方面对我国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提出了一些参考和建议。

王睿[9]2018年在《论期待权对保留买受人地位的强化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施行,有关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规则在我国正式确立。但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调整局限于依据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单一角度,仅设计了对保留出卖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却忽视了对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保留买受人法律地位的保护。保留买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并不断支付价款,其法律地位的财产价值不断提高。在德国民法中,保留买受人的这种法律地位被称为期待权,受到法律较为完备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能发生移转和继承。利用期待权的独立权利功能,赋予法律规范调整,能平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以适应我国客观存在的融资需求。

石江水[10]2017年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由叁大板块构成,共有七章内容。第一个板块包括第一章、第二章、第叁章的内容,主要考察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所涉内容,以及近代的“法制原生国”——法、德——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是梳理出卖他人之物会面临何种法律问题,罗马法、法、德在既有法制资源基础上是如何提供法律解决方案的。第二个板块涵盖第四章的内容,主要考察“法制移植国”——日本——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在于透视日本在移植过程中及移植方案落定后,出卖他人之物规则体系的运行流畅度,检视其问题所在,以为类似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大陆提供借鉴。第叁个板块包括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内容,主要考察中国大陆现有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探寻其面临的体系障碍,从前述两个板块揭示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中国大陆继受近代民法以来长期积累的法制资源与可能的前行路径,自体系层面做综合考量。第一章为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的考察。目的在于勾勒出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所镶嵌的法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大致轮廓,为文章后续的叁个板块提供体系观察的脉络原点。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内涵是相对固化的,可称之为“固化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买卖的法律结构:买卖契约仅具债的效力——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之债以及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之债,并不担负所有权的转移之任,倘需转移所有权,另须具备相应的形式,由此透视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品格。而且,所有权让渡的行为也倾向于具有抽象性。由此决定,出卖他人之物也是可以的,买卖契约的效力当不受影响。在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人主张返还时,出卖人需承担追夺保证责任。上述罗马法中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相关的内容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留布后世,尤其是对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的民事财产法体系影响甚巨。第二章为法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法国民法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形成有其前缘,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源自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的民法传统。自法理角度而言,《法国民法典》界定的所有权是不包括排他性的,但在交易之际却可基于公示具备对抗效力,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变化的所有权”。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与占有的上述认识,《法国民法典》才得以确立与匹配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的权利变动模式: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可以转让无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经济现实并不因民法典不赋予所有权绝对性也同样对之不予理睬,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仍有获得有对世性的所有权的需求,民法典随即以“权利化的占有”可带来的法律上的对抗力作为回应。这样,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归于无效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但随之面临的融于民法典体系的障碍也接踵而来,不得已只能依靠学理与判例将出卖他人之物契约解为相对无效,以实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所引致的追夺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间的关系。就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权的安排,《法国民法典》用权利化的占有——占有带来的对抗力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解决了动产的让与问题,却忽略了不动产在法律上有效移转的问题,只得求诸于不断的修法、学理及判例逐渐寻得妥适的解决方案——纳入誊记并渐趋完善以及辅之以表见所有权理论。由于法国民法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窄,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无多大余地,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动产场合适用“不得追夺原则”,不动产场合适用所有权返还的追夺即可。总体上看,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虽存在体系上的抵牾,但源于既有的法制资源——学说、判例、公证人制度等——的回应现实交易需求的能力丝毫不受影响。第叁章为德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德国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手段,将交易过程做了更为精细化的法律表达——负担(债权)行为与处分(物权)行为的相互独立与抽象,由此奠定了德国财产法的独特格局。《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强调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并重,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固化的所有权”,占有已作为完全的事实加以对待,可谓之“事实化的占有”。与物、债二分的财产法格局相适应,当事人间的物权合意尚不能令所有权转移,另需法定的外在客观形式——占有与登记——的公示以不同程度地取信于社会,物权方得以变动,从而铸就德国财产法的形式主义品格。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的效力以是否合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独立判断,所有权让与合意因无权利人无处分权效力待定,需以法定事由定其效力。前述让与合意倘能生效,另需结合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始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并且该变动效力不受前述买卖契约效力的影响。在前述让与合意效力未定或转归无效的场合,受让人得凭籍动产善意取得或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否可终局性地保有取决于买卖契约的效力,设若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关系得由此调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保有之,丧失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亦可向无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设若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即缺少法律上的原因,无权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将该请求权让与仍拥有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再由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之。以此观之,德国民法在物、债二分基础上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在面对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时,体系上的运转流畅无碍,至于细节上所生的违和感倒无伤大雅。而且整体看来,该体系较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规则体系更能够应对交易实践中的问题,也更具操作性,其较强的工具性价值为整体性移植提供了便利。第四章为日本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受日本民法编纂过程中“利益均沾”态度的影响,日本财产法继受的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包括物、债二分的财产权利体系,但在所有权与占有的内涵上又折回了法国民法——没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变化的所有权”以及与权利更为接近的“占有权”,从而交易中的财产流转只能行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按诸《日本民法典》,买卖契约是能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至于纯粹是基于债权合意的效力抑或是物权合意的效力,分歧至今仍不绝于缕。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日本民法忽略体系上的逻辑要求,认许买卖契约有效,为买卖当事人间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债之调整手段铺平道路。然而,鉴于日本民法中“权利化的占有”被赋予公信力,买受人可依即时取得保有动产的所有权,而在不动产项下,登记簿不具有类似德国民法中的公信力,日本民法也未孕育出类似法国民法中的“表见所有权”的解决方案,出卖他人不动产的买受人很可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中的“变化的所有权”也令多重买卖成为可能,首重买卖后的系列买卖倒是也符合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谁先占有或登记,谁就可据以对抗第叁人,从而取得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至于得对抗的第叁人的范围,日本学界始终众说纷纭。而不当得利也因上述争论以致发挥的功能很有限。自出卖他人之物角度观察,日本民法的移植并不是很成功,几乎在每一个问题节点上都陷入了无休止的争论。最后叁章的内容为中国大陆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基于民法继受所积存的本土资源的妥适路径的分析。中国自清末继受近代民法始,归于德国法系当无争议。后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虽仍具传统民法之形,但其内在价值与精神——意思自治的民法底蕴——则被彻底祛除,且在法制层面上丢弃了所有权的排他性。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又开始逐渐去苏联化,而向西方民法靠拢,但已远非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体系了。何况九十年代又迭加了日本民法的影响,中国大陆所有权变动模式亦无法回复旧辙,通说行债权形式主义,亦有有力说主张物权形式主义。因是之故,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起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争议至今未息,虽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的出现,但与此相关的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之上的一系列问题都尚未厘清,矛盾集结于是否可再向前走一步的问题,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承认问题。而且《物权法》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略显粗糙,不足以回应现实交易的需求。出卖他人之物下失衡的当事人间利益的整理涉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等手段的体系上的安排亦不明了,其中,不当得利的规定简陋,适用混乱,尚不能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中国大陆现在的态势很类似日本在相关问题上岐纷不断的状况。原因均是作为“法制移植国”既在关键问题上犹豫不决,又在体系考量上格局不足。通观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问题上的诸种体系障碍,皆淤塞于关于物权行为的认识,认之,则体系贯通,否之,则沦于类似日本民法的左右支拙境地。理由在于:中国自清末继受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系植根于主要由“固化的所有权”与“事实化的占有”等核心概念所铺就的观念土壤之中,是对德国民事财产法体系全方位的继受。而通过考察德国民法中“固化的所有权”以及物权行为的形成历程以及体系逻辑上的牵连,并对照法国民法中相应的“变化的所有权”及其财产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可以明确:如果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仍建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如果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还因循清末继受来的“固化的所有权”,则对物权行为的拒绝就不能算是明智的。而且,只认物权行为行为独立性,却弃无因性,也无疑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阉割,无法深度贯彻本由法律行为理论承载的意思自治精神,且可能堕入日本在该问题上矛盾丛生、争执不休的境地。因此,在本文的论及范围,可发现是物权行为理论使毫无变通余地的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矛盾丛生的局面焕然一变,令出卖他人之物问题在体系上的运转顿显流畅,法律解决方案也更为合理:从文中可以理出的轮廓或脉络上的认识为:(1)在应然层面上,所有权的不同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应着所有权交易的不同格局——意思主义抑或形式主义品格的权利变动模式,进而决定了买卖的法律结构,作为人类经济现实中的一类买卖异象——出卖他人之物,其法律结构也宜依此而定。自逻辑角度而言,上述诸次呈现的言说顺序应当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本文的论证还不是很充分,也为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德、台湾等国或地区——的法制经验所验证。而且,在所有权交易的形式主义项下,法律行为理论作为贯彻意思自治观念的手段的系统抽象,是否为财产法体系所采以及采行的程度不同,当会影响到财产法体系本身以及拟面对的交易问题解决方案的流畅度。(2)在实然层面,文中所涉国家或地区民法中的所有权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于财产法的格局确会产生影响:一是物、债一体的(法国财产法)抑或物、债二分的(德国财产法)格局;二是若能妥当对应于意思主义(法国财产法)抑或形式主义(德国财产法)的交易模式,在财产法的体系安排上即可依循典型样本——法概念、法观念、法解释等要素构成的系统——而基本达致圆润无碍,否则,势必生出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与混乱,如同日本民事财产法。此间逻辑体系上的安排可能被打乱,盖因为财产法中的交易模式除受所有权法律结构的法学理据和观念的影响外,也是各国或地区法政策的产物,立法者究竟如何选择往往会受制于多种因素——该国或地区法理论的积淀、意识形态、继受的概念体系的属性、法学发展的借鉴途径、甚至一些偶然因素等——的影响。出卖他人之物作为交易实践中的一种异象,其法律解决方案的妥适与否映射着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流畅度,反过来,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也决定着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虽然本文在样本选择上不够全面,但还属典型,也还能够在轮廓或脉络意义上阐明一些问题。因此,如果承认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方面存在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也就不得不正视财产法体系的妥当性问题了。而如果也承认上述内容可信,那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基于继受之初奠定的路径、法理据所决定的体系妥当性、法体系的可验证性等因素所决定——的路向亦应当是清晰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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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D]. 石江水.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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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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