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兼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兼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

郑丁足[1]2003年在《论美国的辩诉交易》文中提出美国辩诉交易产生于十九世纪,是指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换取控诉方的适当宽恕。检察宫、法官、辩护律师分别在辩诉交易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目前美国国内对辩诉交易有主存论、主废论和折衷论叁种观点。辩诉交易在美国得以产生和广泛运用,既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造就的结果,又是奉行自由主义、追求正当程序理念、坚持现实主义司法公正观及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美国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观演绎出来的结果,同时辩诉交易能让控辩双方从中获利为辩诉交易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动力。制度的生命力来自其内部,美国辩诉交易尽管有其一定的消极作用,但其积极作用却是其主流,其内在的价值如赋予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节省司法资源、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体现宽容的法律精神等赋予了辩诉交易强大的生命力。与美国辩诉交易相比较,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一些缺陷,无法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等应有的作用。本文主张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和在一定范围内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移植过程中,我们应通过限制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和内容、确定其适用条件、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等措施来对其进行规制。

王维[2]2016年在《中国刑事协商程序重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重构我国刑事协商程序,应完善实践中现有的协商程序,并健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制度,改进侦查机关非刑化处罚措施,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引入控辩协商制度,同时改革简易审判程序,赋予协商程序的参与者程序选择权。控辩协商程序适用范围的大小,不意味着正义在多大程度上被交易,只要在程序上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运行并保障被追诉者的自愿性即可确保协商的正当性。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增加被告人认罪确认程序,并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将现有的有关认罪程序的暂行规定整合到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形成独立的被告人认罪协商程序,构建刑事审判的“第叁种程序”。协商程序重构并非解构传统诉讼程序,而是与传统程序配合运行。

叶肖华[3]2008年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文中指出刑事审判程序如何实行分流,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从程序分流这一崭新视角去研究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本文在考察域外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运用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章,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世界眼光和中国问题。本章在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进行概念界定的基础上,从宏观上分析了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世界性趋势和中国问题,强调了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完善,并从根本上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基本路径,其实也就是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路径,即吸收实务中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成分进而对简易程序进行重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设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促进案件简化审的程序。第二章,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根基。本章指出了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是和谐论、正义论、效率论和宽严相济原则,并且具体阐述了这些理论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流中的运用和贯彻。第叁章,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决定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又称为预审程序,是衔接公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它是一个决定刑事审判程序如何分流的程序,对于案件进入到法庭审判阶段后,采行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对域外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比较考察并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回顾批评的基础上,提出了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方案,庭前审查程序应定位于它是一个独立的预审程序,而不仅仅是一个为法庭审理做准备的程序,应当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行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第四章,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简易程序,是一种庭审省略式审判即书面审理方式。在对域外处罚令程序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设立处罚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我国设立处罚令制度的具体构想。第五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研究。首先,对何谓简易程序进行厘定,区分狭义上的简易程序和广义上的简易程序;其次,比较考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域外立法例;再次,对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回顾和批评;最后,提出重构我国的简易程序,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整合为一种程序,即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程序。第六章,刑事和解程序。“和解”就是以“和”的方法来“解”纠纷。在对刑事和解程序域外立法例和实务运作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赖以生长的传统“和合”文化和现实利益基础,提出应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第七章,认罪协商程序。在对认罪协商程序的域外立法例和实务运作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认罪协商制度本质上是一项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密切联系的制度,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认罪协商制度的生长土壤,因而不宜盲目引进。

涂雨薇[4]2017年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与其说是司法理论、原则或制度,不如说是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在原则层面,审判中心指向了法治国家的核心——司法权威与审判终结性;在制度层面,审判中心是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总则;在否定层面,审判中心则意味着排除了权力分立。本文分为价值论、主体论、关系论以及程序论四章,以期说明审判中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做”。首先,审判中心是什么?是西方发达国家不言自明的司法制度?是以民主、正义、效率为追求的“主义”?还是我国通过官方文件提出的司法改革策略?答案都是肯定的,但是都未能全面揭示何谓审判中心。本质上,审判中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是法理概念,又是司法原则,更是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方向,本文将其定义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其次,为什么要建立审判中心?这是在审判中心是什么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问题,之所以要建立审判中心,就是对审判中心内涵价值的肯定。简言之,审判中心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有益”。接下来,如何建立审判中心——也就是审判中心“怎么做”,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与审判中心的概念相对应,审判中心的建设应当从叁个主要角度出发,形成一个完整体系。1.主体论。这部分解决的是审判中心应当以谁为中心的问题。审判是一项以人为本的工作,任何一项具体的审判工作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人做出判断”这个基点上,因而法官应当成为审判的主体。2.关系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所要求的关系脉络。审判中心意味着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必须加以确定和规制,其中,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包括审侦、审检机关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则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行政机关、政党以及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3.程序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要求下的诉讼程序建设。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同时对审前程序、非审判程序加以探讨。综上,审判中心论立足于司法现实,建设以审判主体、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以期树立审判权威、明确审判的限度、实现审判中心的目标价值。

刘涛[5]2004年在《刑事诉讼主体论》文中认为在当代中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深入发展相呼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主题。从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入手回应这一时代主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主体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主体在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特定时代的个体形象、社会和国家政治权力结构的“缩影”,对应于现代社会人权、民主、法治叁大价值目标。 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共分为七章,其中第一章梳理和评析了已有研究,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第二、叁章论述了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第四、五、六、七章以前两章的理论建构和论证为基础,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现状提出了制度改革和程序完善的建设性方案。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主体概述。本章首先回顾了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已有研究并指出,已有研究并没有把握到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关键,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价值和研究重点应当回到其在德国产生时的背景下考察。基于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出发点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基本评价这一认识,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泛主体论”)。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相关范畴的关系,包括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功能。 第二章“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本章首先探讨了在现代社会中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人的主体地位,在借鉴其他学科话语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这一核心范畴,界定了它的两方面含义,一是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二是人性中的缺陷(恶)。基本命题是:主体制度建构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性尊严和保障人权,促进和满足人的需要,为达此目的,必须正视和承认人性中的缺陷,通过理性的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其次,从主体性哲学、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市民社会、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理论等角度进行了阐释和论证。 第叁章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之展开。本章分析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展开的叁个维度作为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诉讼主体论 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建构的基本原理,包括:体现个体主体性地位的程序主体 性原理;为保障个体主体地位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分权制衡原理; 以及体现社会公众主体性地位的诉讼民主原理。 第四章程序主体性原理与我国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本章以程序主体性 原理为核心重塑了作为个体主体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体 系。一方面确立和完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主体权,另一方面逐步 推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宪法确认的各项权利保障,如人格尊严、 隐私等。 第五章分权制衡原理与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定位。本章以分权制衡原理为核心从宪政角度分析了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的宏观定位及相互间关系。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言,首先,在目前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应当从专政工具向权利保障转型;其次,确立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和建立相应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实现对追诉权的制约和权利保障功能。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改革而言,应当以公诉权为核心重塑检察权,包括:目前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应当取消;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实质上是公诉权;以公诉权为核心改革侦检关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实现审判主体和追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落实人民检察院和少、民法院的宪政地位,取消人大个案监督,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公诉权。 第六章诉讼民主原理与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首先,本章阐释了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基本立场: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诉讼民主是不可或缺之内容;正确看待国外司法民主的发展趋势,由于时代背景不同,不能以陪审制在英美国家的式微否定司法民主的价值;正确认识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主要在于民主监督和法治教育;在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改革的同时,平民司法官应当走相对精英化道路。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具体内容:审判主体民主化包括陪审团制度的确立与试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确立两种制度,由被告人选择适用;追诉主体民主化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公诉听证的完善;司法官制度尝试实行任期制,任期制不仅可以保障其相对独立性而且符合民意监控的民主原理。最后简要分析了传媒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司法独立、限制传媒对诉讼活动的不当干扰。 第七章主体性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本章以主体性理念的发展—主体间性为理论依据.即在承认诉讼参与人个体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主体与内容摘要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理性对话、沟通与交涉,达成合意解决冲突。具体

李利君[6]2011年在《刑事公诉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公诉行为的研究现状呈现出关注较少且非系统性、非深入性的特点。然而,作为中外检察机关都践行的一项重要司法行为,恰恰也是理论与实践结合最为紧密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深入解读,不仅可以全面把握检察机关标志性功能的外在形式,而且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的积极落实。鉴于传统法学视角的单一性,笔者在本文中将采用行为法学的视角对其进行探索式的研究,以期有利于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完善和刑事公诉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有效性运作。本文除导论(选题缘起、研究现状、研究目的与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和结论外,分为上篇“基本理论探析”和下篇“具体样态分析”两大部分。其中,上、下篇各由叁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刑事公诉行为界说”沿着“行为”——“法律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刑事公诉行为”的逻辑路线分为四个部分。第一节对行为的定义、特征、意义进行了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视角的总结,并对行为法学从其源起与发展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辩证角度进行了评介,以奠定概念基石和方法论基础。第二节先梳理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源起与基本发展情况,然后分析了法律行为的结构、特征与意义。之后,文章又就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界定与既有理论发展进行了概述,并阐述了其分类、效力与意义问题。在第四节中,首先对刑事公诉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继而对其与行为、法律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的关系,与审判行为、辩护行为的关系以及与刑事公诉权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具有主体专属性、时空特定性、法律规范性、严格的程序性等基本特征,并总结出刑事公诉行为在我国行为样态更加多元、管理机制日益专业等五方面的发展趋势。第二章“刑事公诉行为模式”从行为模式理论概述和刑事公诉行为模式基本要素分析两个方面展开。在行为模式理论概述中,文章对法学领域、心理学领域、管理学领域以及社会学领域的典型学说进行了简介,包括“S→O→R”行为模式理论、需要层次理论、双因素理论、目标设置理论等,并对其规律性的认识予以借鉴,将“需要—→动机—→行为—→目标(需要满足)—→新需要—→新动机—→…”模式运用到对刑事公诉行为的研究之中。据此,文章紧接着认分析了刑事公诉行为模式的基本要素,即以秩序维护为基本需要、以权利保障为终极需要、关系修复则体现时代需要,公诉行为动机则体现在惩罚犯罪、权力分工和威信树立叁个方面,行为运行则着重把握程序规制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两个方面,最后对叁个行为目标——司法正义的实现、公共利益原则和客观义务的恪守进行了内涵解读与实质分析。第叁章“刑事公诉行为调控”论述了其调控的理论依据和具体机制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其理论依据,文章认为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是其根基性的理论,并着重论述了实践的观点与矛盾的观点对刑事公诉行为的指导作用;继而又分析了司法行为场理论和系统论、交换理论和角色理论以及和谐论对刑事公诉行为的指导作用。就调控的具体机制方面,文章从五个方面加以阐述,即涵盖需要多样性的满足、需要层次性的凸显以及制度框架的优化在内的行为需要之满足机制,由一般原则、基本方式、角色定位以及效力规定构成的行为动机之激励机制,由原则、制度、信息资源共享体系、职务待遇、制约机制构成的行为运行之保障机制,由平衡公正、落实政策、贯彻准则、发挥文化作用构成的行为目标之导向机制以及由评价标准之选择和考核指标之设置构成的行为效果之评价机制。第四章对“不起诉裁量行为”进行了模式要素与调控机制的具体分析。文章首先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简介与评析,并对我国不起诉裁量行为的现状从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比率、操作规程、考核机制、试点探索等方面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考察。之后,文章认为不起诉裁量行为模式的要素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即行为需要——犯罪形势的要求与刑罚观的发展、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现代司法的要求、刑事政策的回应,行为动机——程序分流、利益平衡和社会和谐,行为运行——公诉权与诉讼权利间的互动、行为的保障与制约,行为目标——起诉便宜主义的践行以及公共利益原则的维护。在此基础上,就不起诉裁量行为调控机制的完善从五个方面加以论述,包括对多种需要的平衡、对动机的理念与制度之双重激励、对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导向以及通过对不起诉率的思考设定合理的考核目标。第五章就“公诉变更行为”展开论述。首先对其进行了制度设置方面的域外考察与评析,并就我国相关的立法沿革、司法解释和现存问题并结合案例进行了现状考察。紧接着,文章指出公诉变更行为模式要素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由于对罪名认识不一和证据变化而产生的行为需要,基于控审分离和诉讼效率而引发的行为动机,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权、罪名认定权和辩护权的博弈以及与诉因和公诉事实制度联系紧密而展开的行为运行,由客观义务的恪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维护以及诉讼效率的保障构成的行为目标。就调控机制的完善方面,则从理念、制度与考核叁个方面加以论述。第六章分析了“量刑建议行为”。文章首先同样先介绍了选择量刑建议行为作为分析对象的原因,并对其进行了比较法视野下的考察以及我国相关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以及学界争鸣的现状概述。进而对其行为模式要素进行了分析,即以公诉权内容的全面性、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为需要,以量刑程序改革的推进为动机,通过求刑权与审判权的平衡、建议权与辩护权的博弈表现出的运行过程和以量刑程序更加公正、权利保障更加细化为内容的行为目标。最后从四个方面阐述了对其调控机制的完善,即强化公诉精细化与量刑透明化的理念、推进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构建、规范量刑建议的具体程序以及通过对量刑建议采纳率和上诉率的解读合理设定考核目标。

马永平[7]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赵颖[8]2018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内容丰富、适用范围广,既有对现有制度的梳理重构又不乏探索创新之处,是一项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开放性制度合集。这场以“认罪”为前提,“认罚”为关键,“从宽”为结果的司法制度改革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诉求,具有多重价值内核,而且高度契合了当前世界协商性司法的发展趋势。随着试点工作展开,在该制度的探索上我们取得了可喜成绩,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依然任重道远。我们应看到制度构建中还存在着立法规范不够完善、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不足、缺乏独立、规范的协商程序以及审理程序衔接不够顺畅等诸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研究,提出相关改革构想,希望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工作提供有益思考。我们既要梳理、健全现有程序,完善操作规范、强化对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优化内部设计,又要明确程序定位,健全程序衔接机制,促进新旧程序融合,顺畅刑事司法运行体系,减少不必要司法消耗,还应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征进行创新,拓宽检察机关职能,借鉴域外经验建立独立、规范的协商程序,并完善庭审环节,体系化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王正芬[9]2008年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理性思考》文中研究说明被称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一经报道即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本文试图在总结美国、德国等国家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及司法状况对我国是否应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应当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并在美国经历从地下到半公开再到最终在法律中确立的发展过程。经过近一百年的发展,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已经形成了非常严密的体系和规则,并在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显着提高了诉讼效率,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独特魅力和良好效果,被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引用,如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本文主要以德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探索、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应当如何看待、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以期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和司法环境来看,存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需求。一方面,社会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人员、经费紧张,亟需这样一种高效的简易程序来缓和这种矛盾。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也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等。再次,社会公众对于正义的多元化诉求也期待产生这样一种快速结案的方式。同时,我们也无可否认,在我国这样一个与美国的社会环境、思想文化都差异很大的国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有很多障碍,比如制度上、观念上的障碍等等。但是,通过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思想观念上的不断进步,这些障碍也都是有可能克服的。如果能够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程序设计科学合理的辩诉交易制度,无疑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就以上方面做出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和思考,以期对我国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主要介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其主要分类和具体的规则,并对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情况作出评价;第二章主要以德国为例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引入情况,通过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在德国的发展概况及叁种不同的形式,来比较美国与德国辩诉交易制度有何不同;第叁章从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性展开,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求、法律、政策的相关依据以及正义的多元化诉求等方面剖析我国具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渴求,同时也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障碍及其对策做出了分析。第四章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提出在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构想,从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的程序和规则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魏玮[10]2013年在《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随着刑事案件的逐年递增,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诉讼效率低下的尴尬局面。为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我国在1996年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后,又于2003年3月14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通过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来对刑事简易程序作进一步地补充,由试点法院试行,逐渐推广到全国司法系统。过去十几年的时间里,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确实起到了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案件的诉讼效率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意见》中的大部分条款,修订后的刑事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简化了部分的庭审环节,由此形成了我国以被告人认罪案件为基础的刑事简易程序。但在实践中,我国的简易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法官在量刑方面上不能真正兑现从轻等问题,笔者认为,即使我国构建成的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的简易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但其体现出的效率价值却不容忽视,当务之急是如何完善该程序,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本文将从五个部分对简易程序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阐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内涵及特征,并通过其与其他程序的比较得出本质特性;第二部分则具体分析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和价值,提出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立主要依据了效率价值理论,有效率的司法实践活动并不与公平正义相违背;第叁部分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从立法方面剖析该程序的立法依据,深刻了解简易程序,同时,从实践方面了解该程序在某些地方法院的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根据第叁部分的现状分析,提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则是针对第四部分的存在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从而一定程度上促进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D]. 郑丁足. 湘潭大学. 2003

[2]. 中国刑事协商程序重构研究[D]. 王维. 内蒙古大学. 2016

[3].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D]. 叶肖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4]. 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D]. 涂雨薇.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5]. 刑事诉讼主体论[D]. 刘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6]. 刑事公诉行为研究[D]. 李利君.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7].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赵颖. 黑龙江大学. 2018

[9].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理性思考[D]. 王正芬. 复旦大学. 2008

[10]. 论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完善[D]. 魏玮. 福州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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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兼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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