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清[1]2016年在《论数额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包括以下论题和论点:犯罪数额是指由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向、损害或犯罪所得的表现为货币金额的财产或行为数目。它具有结果要件的属性,是数额犯既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数量是指无法或无需通过货币计价,而是以其他计量单位计算的物、行为和人的数目。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具有司法性、经济性、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钱款数额、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物或钱数额及权益价额等六大类。在理论上,可将犯罪数额分为立法数额与司法数额、对象数额与行为数额、基本犯数额、减轻犯数额与加重犯数额、罚金刑适用数额等;数额犯可分为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原始数额犯与派生数额犯、真正数额犯与不真正数额犯等。绝对确定型数额具有易动性和差异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进行相对确定化完善。对于数额基本犯未遂的成立范围、标准和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刑法适用等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区别性规定,有必要加以统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选择性罪名,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其实行行为由生产和销售有机组成。该罪的未遂分为尚未销售的未遂和尚未完全销售的未遂;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可采取“直接相加法”合计犯罪总额的方法来认定未遂数额,或以“重吸收轻”的原则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属于盗窃数额的主客观偏离情形。盗窃加重犯未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数额有一定的认识。盗窃未遂与他罪竞合的,要求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概括认识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概括认识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超出概括认识的,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有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欣然接受的,应认定结果数额;行为人表现出明确否定态度的,不应以结果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无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属无罪;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关于帮助犯主观认识心理表述为“应当知道”,这属于故意心理,是“明知”在程序法中的表现。现行的共犯数额认定标准是“共犯参与数额”。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主犯身份决定共犯性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法条竞合的产生需要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有的罪名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但不可能发生事实上的法条竞合现象。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属于逆向法条竞合关系,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次走私多种不同对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法理依据不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性举动所组成的一个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一罪。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但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单纯的一罪。
吴莺燕[2]2007年在《论数额犯的犯罪未遂》文中认为将一定的数额作为某些犯罪定罪量刑依据的立法模式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就大约有80余个条款规定了人数、行为次数、数量、数额。数额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构成要件事实,发挥着独特的定罪量刑作用。数额犯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能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表示人的数量、行为次数、物品数量或者物品经济价值量的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数额犯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纯正数额犯和不纯正数额犯、数额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作为行为犯的数额犯和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学界对于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如何处罚未遂等问题素有争议。笔者认为数额犯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并通过犯罪行为反映出来的数额达到了法定的标准,客观上实施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对数额犯的犯罪未遂应当按照不同的数额犯类刑,依据数额在不同犯罪中的性质、作用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数额基本犯而言,作为行为犯的数额基本犯存在犯罪未遂,但不应当定罪处罚。作为结果犯的数额基本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对于数额加重犯而言,作为行为犯的数额加重犯和作为结果犯的数额加重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并应当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犯犯罪未遂进行定罪处罚,必须要有犯罪指向数额且该数额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因此对数额犯犯罪未遂应当按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处罚,并按法律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数额犯犯罪未遂与既遂并存时,应当以一罪论处,并从一重从重处罚。完善数额犯的犯罪未遂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完善犯罪未遂的立法,将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未遂单纯的总则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模式修改为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处罚犯罪未遂的具体罪名的立法模式,并将对犯罪未遂处罚的一概得减主义原则改为多层次的具体的、明确的处罚原则。另一种模式就是在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不变的情况下,对司法解释进行完善。第一种方法是对所有具体的数额犯都出台司法解释,但这种方法的可行度较低。第二种方法是在对数额犯犯罪未遂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出台一部关于数额犯犯罪未遂的司法解释,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统一的指导。
翟潞潞[3]2016年在《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量刑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的一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具备财产数额的要求,因此它属于数额型财产犯罪。财产数额除了是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还影响量刑。本文主要讨论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量刑问题。鉴于财产数额对于量刑的特殊作用,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情形中数额计算方法的择用将对行为人的量刑轻重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认为,目前的多种计算方法中,并和累计计算是比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方案。因此,可以在并和累计计算的前提下,对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情形,结合既遂数额、未遂数额、累计总合数额叁方面的要素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合理的量刑幅度。除了导言和结语,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量刑问题概述。首先以案例引出问题,分析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分析敲诈勒索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并对该罪未遂形态的表现作简要分析;之后对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形态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强调规范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量刑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情形处理的理论分歧及司法借鉴。首先结合盗窃罪、诈骗罪相关司法解释,对出现既未遂并存时的量刑问题及观点进行分析。对现行理论界提出的几种主要观点:整体既遂说、整体未遂说、较重量刑说、折算说、限制累计说进行比较研究,认为可以采纳各种观点中的合理部分,摒弃不当之处。再者,通过对盗窃罪、诈骗罪现行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多次诈骗既未遂并存时采用的量刑方法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敲诈勒索罪相同情形可以予以借鉴的要素。通过比较分析,为实现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情形的量刑规范化探寻合理方案。第叁部分: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量刑规范化建议。本文认为,多种计算方法中,并和累计计算方法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有助于实现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情形的量刑规范化。并和累计计算方法符合刑事立法精神、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认为,坚持以并和累计计算为前提,对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情形的犯罪数额,从既遂数额、未遂数额、累计计算后的数额多个要素进行综合衡量,确定此种情形下合理的量刑幅度。
杨志国[4]2006年在《数额犯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犯罪数额是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犯罪数额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的出现,催生了数额犯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所谓犯罪数额,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涉及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金额或物品数量。所谓数额犯,就是以一定数额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犯罪类型。犯罪数额不是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相并列的实体性要素,而是依附于实体性要素而存在的评价性要素,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等多种观点。在厘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可以明确,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为了准确认定数额犯的未遂形态,应当引进危险数额的概念。危险数额是表述法益遭受侵害危险程度的犯罪数额,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货值金额”、盗窃罪中的“对象数额”等等。在数额犯未遂的情况下,不是不存在犯罪数额,而是存在非实害的危险数额。危险数额对于数额犯未遂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数额犯未遂是否具有可罚性,应当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个别化判断。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刑法理论界缺乏系统研究。所谓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与实际经济价值的不一致。从数额认识错误的本质看,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错误类型,而是属于事实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数额认识错误定位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刑法理论在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方面研究的薄弱。是否属于数额认识错误,应当依据法定符合说进行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数额的认识错误超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限度,就会影响到故意的成立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很多关于“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表述十分混乱。刑法理论界对“数额累计计算”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分歧。在“数额累计计算”的理论根据上,刑法理论界有连续犯说、多次一罪说、多种形态综合说、特殊规则说及社会危害性相当说等多种观点。对该规定理论根据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到具体问题的处断。从本质上讲,“数额累计计算”就是多行为的一次性评价。具体包括同种数罪、连续犯及连续行为等叁种情形。基于上述立场,可以对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需要累计计算数额的行为性质问题及范围问题作出较为圆满的解答。
张伟[5]2010年在《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犯罪数额是反映某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所导致后果的相关数目,不仅包括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的损失和危害而且包括间接导致的损失和危害,不仅包括物品的数目、财物的金额而且包括衡量诸如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数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大部分罪名都可以通过犯罪数额来衡量其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都属于数额犯。数额犯仅仅是规定了一定数额标准的犯罪种类,亦应存在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适用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主要有一个行为侵害数个对象的犯罪等四种情况。
李婵[6]2008年在《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文中研究指明数额犯是以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结果的数额或数量达到国家认为应该用刑罚予以处罚的犯罪形态。它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普遍的犯罪种类,它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五大类犯罪中。数额犯的数额要件由于具有可分性,使得数额犯在未遂问题上存在一些特殊的地方。目前,对于数额犯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根据涉及这一问题的已有研究来看,对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以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议。不过,理论上的争论往往是围绕某些具体的犯罪展开,即使是难得一见的关于数额犯既遂与未遂的理论结论也往往是以对少数甚至个别属于数额犯的犯罪的探讨为基点的,再加上对数额犯概念的理解也存在很多分歧,因而很难对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的不同主张作概括性说明,而只能从关于某些数额犯既未遂问题的探讨中管窥理论上的不同主张。关于数额犯的未遂形态主要应解决叁个问题,即: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果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它在什么情况下存在未遂形态?数额犯未遂形态的成立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数额犯在形式上符合结果犯的构成特征,但有时它又具备行为犯的特点,因此存在未遂形态,其未遂形态只存在于行为数额犯之中。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保险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中比较常见的叁种数额犯,其未遂形态的认定自然也成为理论与实践竞相争论的焦点。不管是从数额犯只存在于行为数额犯的理论,还是从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来看,这叁者都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只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罚未遂时应对个案进行具体的,个别化的判断,综合考虑数额犯未遂的可罚性。
李振[7]2015年在《论通货膨胀对金额类数额犯定罪量刑的影响》文中指出在通货膨胀高涨的年代,现行的金额类数额犯定量机制,不能适应通货膨胀对数额标准的稀释,使公平正义逐渐偏离应有的轨道。本文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和我国通货膨胀及经济快速增长的现实,围绕通货膨胀对金额类数额犯定罪量刑的影响,结合统计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劳动法学、政治经济学的相关原理,寻找本文所主张的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的相对合理路径,即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构建一套跟随通货膨胀变化的动态均衡的数额标准。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货膨胀与数额犯的基本界定”,是本文的逻辑起点部分,主要是对何为通货膨胀及其衡量指标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在分析“数额”在数额犯中的性质与地位的基础上,对何为数额犯给出了本文的界定,认为所谓数额犯是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犯罪构成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形态,从而为后文构建动态均衡的数额标准奠定逻辑起点。第二部分“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影响的问题考察”,是本文的提出问题部分,认为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影响的问题包括通货膨胀扩大了金额类数额犯的犯罪圈、导致隐性的重刑化和异化不同地区定罪量刑标准的合理差异等几种情况,并通过深圳市某区2010年至2013年全部诈骗罪案例统计数据、深圳市与重庆市国民经济核算数据进行实践考察,通过数据对比、二元回归分析、动态对比分析将其影响予以具体量化。之所以存在这些情况,主要是因为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与僵硬性。第叁部分“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的理论基础”,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具体是分别从法学基础、哲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经济学基础四个方面对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或探讨,认为在法学基础上,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的影响,是实质合理主义定罪量刑立场的要求,也是刑法规范明确与适当、司法公平公正的法治追求;在哲学基础上,哲学中量变质变的辩证关系原理、物质世界的永恒发展为其指示了方法;在社会学基础上,社会均衡论及社会相当性理论从社会学的角度,解释了数额标准应随社会情况变化而变化;在经济学基础上,纳什均衡理论及成本收益均衡理论所蕴含的均衡思想,要求数额标准要能平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第四部分“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影响之基本路径选定”,是本文解决问题的宏观构想部分,具体是在刑法规范中参照一定的动态标准(例如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等),将“数额较大”等开放型数额标准具体化为与经济因素保持协调变化的标准(参照模式),以保证社会经济变化与刑法稳定性的统一、保证数额标准与社会危害性的动态均衡、保证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与动态对比适用性的统一,进而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契合司法实践的既有基础和域外立法的成功实践。第五部分“克服通货膨胀对数额犯定罪量刑影响的路径实践”,是本文解决问题的微观实践部分,具体是在刑法规范中,以区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将“数额较大”等概括型标准具体化为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之后检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参照,以克服通货膨胀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用深圳市某区2010年至2013年全部诈骗罪案例统计数据、深圳市与重庆市国民经济核算数据予以验证。最后对此参照模式在跨区域及跨年度多起犯罪适用中的问题予以说明。
于志刚[8]2010年在《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额犯未遂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数额"是犯罪构成要件,"数额"是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而这一定量因素在本质上对于行为的性质起着定性作用。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在具体犯罪中起着定性功能,是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尺。数额具有一次性数额、累积性数额、犯罪指向型数额、犯罪所得型数额、随机性数额、预期性数额等多种行为样态,从而体现出"数额"在犯罪未遂视野中的层次性,因此应当在每一层次下讨论数额犯的未遂问题。目前关于数额犯未遂的若干司法解释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应予纠正。
王志祥[9]2007年在《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数额是数额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量的构成要件要素;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数额犯成立既遂形态对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要求。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
刘之雄[10]2005年在《数额犯若干问题新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数额犯中法定的基本数额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而非犯罪既遂的标准。法定数额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构成中某些要件的量化标准。根据被量化的要件是行为还是结果,数额犯可分为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数额犯中。对于以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数额犯而言,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对于行为数额犯而言,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是既遂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共同标准。
参考文献:
[1]. 论数额犯[D].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2]. 论数额犯的犯罪未遂[D]. 吴莺燕. 安徽大学. 2007
[3]. 多次敲诈勒索既未遂并存的量刑规范化研究[D]. 翟潞潞.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数额犯若干争议问题研究[D]. 杨志国.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5]. 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J]. 张伟.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6]. 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D]. 李婵.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7]. 论通货膨胀对金额类数额犯定罪量刑的影响[D]. 李振.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反思[J]. 于志刚. 刑法论丛. 2010
[9]. 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J]. 王志祥.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
[10]. 数额犯若干问题新探[J]. 刘之雄. 法商研究.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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