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执法若干问题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李挚萍,郭昱含[1](2021)在《央地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划分的原则和机制探讨》文中认为海上生态环境执法面临央地权力同质化的困境。中央海警机构隶属中央军委领导的武警部队,地方海洋执法机构隶属沿海各级地方政府,二者的海上生态环境执法职权存在重叠。在国家积极推动央地事权划分,要求构建央地权责清晰的政府职责体系的背景下,央地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适度划分势在必行。依据国家政策文件的要求,划分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必须兼顾"发挥地方执法积极性"和"强化中央主导地位"两方面的效果。为实现上述目的,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划分有必要综合适用两种事权划分标准:由"公共产品层次性标准"提出能够激发执法积极性的央地权力划分方案,再由"事务性质标准"对划分方案加以调适,以确保中央对必要性、关键性事项的控制力。
李林蔚[2](2021)在《论央地关系背景下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国家公园是目前国际上进行区域生态系统保护的主流制度手段,为打破我国原有自然保护地体系标准混乱、设置重复、管理多元、保护不足、过度开发的桎梏,通过立法确立以国家公园制度为主体的新型自然保护地体系势在必行。新型自然保护地体系是对旧有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整合与改造,将其中具有国家代表性和全国战略意义的生态系统和地理区域划为国家公园,原则上由中央实施垂直管理,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我国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国家公园管理制度试点,并形成了三种管理模式。国家公园管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国有自然资源产权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等内容,实践中相关制度的探索遇到不同程度的阻碍,其主要原因是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在公园管理中的分配没有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国家公园实施最严格环境保护措施,必然存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间的利益冲突。旧有自然保护地体系下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也主要留存属地政府。国家公园的建立不仅缩减了属地政府在园区内的权力内容,更减少了属地政府从园区资源开发利用中获取的直接收益,地方政府在利益驱动下必然在园区建设中存在与中央政府的博弈行为,这实质上也是中央与地方关系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衍射。由此,为更好完善国家公园管理制度,有必要站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背景下,以新的视角梳理试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寻求解决进路。在央地关系背景下,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划分、财权保障、机构设置和监督监管等方面的问题,它们涵盖了自然资源产权管理、生态保护与执法监督、园区生态补偿、特许经营、园区分区管控等主要内容。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着这些领域中央与地方间事权划分的不清晰、财权保障的不匹配、机构设置的不统一、监管机制的不完善等问题。通过考察比较域外典型国家的相关制度经验,如美国的联邦主导型、德国的地方自治型、日本的协同治理型制度经验,以及法国从集权向放权的制度变革经验,对于通过立法厘清我国国家公园管理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具有重要启示。未来应当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积极性,提高政府的管理效能。基于央地关系视域,本文建议在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完善中,首先要明晰中央与地方间的事权界限,进一步加强中央事权的履行,明确地方事权的分担,分级确定中央与地方共享事权。其次,根据“财随事配”原则,完善国家公园管理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制度保障,通过生态补偿等制度填补地方财政损失,并构建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再次,应通过立法规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设置,设置全国统一的基本行政架构,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通过法律授权各地出台地方性立法等方式,赋予各地国家公园管理制度构建以一定的灵活空间,在公园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进行地方性、特殊性考虑,实现一般与特殊的有机结合。最后,还要优化政府内部监管考核机制、加强公众外部监督参与机制,形成国家公园运行监管制度的完整闭环。
武刚[3](2021)在《祁连山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研究》文中指出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社会各界对整治、修复和保护祁连山生态环境给予高度关注,特别是围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根本上实现对祁连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展开了全方位、立体式的探索与实践。历经三年多的试点工作,祁连山国家公园域内实现了“由乱到治”的跨越,依法治理祁连山成为广泛共识。在推动这一目标实现的过程中,要在遵循保护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考量以往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解决长期以来多部门执法导致的实际监管与治理缺位错位的现象。按照这一较为鲜明的问题导向,从中央的试点方案到地方的实施方案均把构建综合执法体制机制作为关键内容,以期通过国家公园内的综合执法实效推进祁连山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因此,立足综合行政执法理念与实践来探究依法治理祁连山的具体路径就更具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综合行政执法在国家公园内的运行虽然鲜闻,但在国内外执法实践中确有采用,该种执法方式的运用深受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差异性条件的限制,执法程序及执法效果又与之独特的自然人文状况密不可分,可见历史性、系统性与复杂性成为该探究不可回避的重要特征。文章首先介绍以往祁连山依法治理过程中采用的体制机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短板,从而指出祁连山综合执法的现实性和针对性。随后以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开展为起点,梳理中央和地方在构建国家公园内综合执法机制的政策性要求,并对祁连山治理修复过程中已有的综合执法实践经验进行归纳和总结,为后续综合执法工作提供基础。此外,还要通过对国内部分国家公园现有执法体制机制的对比分析,考察综合执法实效及可推广经验;同时,对域外较为成熟的国家公园执法模式进行了解和研究,尤其关注各个国家公园在执法机构设置、执法权限配置和执法成效提升层面采取的具体措施,以期对祁连山综合执法提供有效借鉴。最后,在上述篇章的探究基础上,尝试从法律规范完善、执法权限优化、执法能力提升等维度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结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司法审判等环节衔接的理论逻辑,形成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对策助力祁连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执法工作,促进祁连山依法治理长效有序推进。
周睿[4](2020)在《行政法视域下野生动物保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从2003年的非典病毒(SARS)到2019年的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重大疫情的一而再爆发反映出我国在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上存在的法律和制度漏洞。同时,两次疫情的起因都指向滥捕滥食野生动物,这充分说明野生动物保护在生物安全领域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由于我国目前仍保留食用野生动物的饮食习惯,国内非法捕捞、买卖野生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故而通过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来提升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治理能力,实现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现代化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人类社会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一直在不断丰富。早在19世纪初期随着动物保护复兴运动在英美等国的兴起,西方国家就开始了对于动物保护立法的尝试。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则起步于上世纪末,相对较晚,对于野生动物特别是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时间和力度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提出要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学界助力中国人民实现2020年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的重要一环,然而却面临的巨大的生存压力。因此,从行政法的视角出发,探讨野生动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梳理界定“野生动物”的相关概念、分析我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现状、并评述他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实践。本文进而就如何完善我国野生动物的行政法保护、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和司法效率、提升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等问题展开思考。本文运用了文献阅读法、社会调查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运用文献阅读法,对生物学、动物学相关文献进行研读,解决了“野生动物”立法保护研究上经常会陷入的概念性错误,厘清了研究对象和范围。在此基础上,本文研究者进一步搜集近代开始不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法立法和保护措施的记录,将重点放在研究国内外学者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和执法的评述上,整理和归纳出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内容、特点和缺陷。运用社会调查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现状和数据进行分析。本文研究者通过走访农业、林业和环保部门,搜集最新野生动物的物种构成数据,掌握这些部门的行政法规出台情况及其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职能。运用比较分析法,横向比较国内各省市区的地方立法,纵向比较国内外野生动物保护中央立法之间的异同。本文研究者探讨了中国在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同时将中国的实践与美国、日本及澳大利亚三国进行对比。基于以上方法和讨论,本文从野生动物保护之范围界定、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机制完善、人工繁育制度的法律问题、野生动物致害侵权赔偿等方面,为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行政法提出相应的建议。
林芯[5](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视角中的旅游资源保护法制化研究 ——以海南为例》文中认为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年来,历届政府对旅游业的培育和发展,使海南旅游已经形成了其他地方所不具有的资源、环境、政策优势,旅游业发展迅速,但是海南岛特殊的地理条件使得地理空间和环境承载力有限,生态环境脆弱,抵抗外来干扰能力较差。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海南时发现全省多个填海旅游项目未批先建,多个自然保护区被旅游项目侵蚀,旅游资源不同程度遭到破坏。旅游资源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旅游经济发展的基石,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超过环境承载力,将会造成旅游生态环境的迫害和生态系统的失衡。平衡发展旅游业与旅游资源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研究旅游资源保护问题确有必要。基于国内外文献系统梳理的基础上,从公益诉讼角度切入,深入分析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现状、立法现状,利用SPSS20.0软件,采用差异性分析,定性定量探讨旅游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得出主要结论为海南旅游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是立法理念滞后;存在“谁都管”凸显“保护真空”的问题;“手段软”凸显公众参与性不强。同时,结合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给我们的启示,以海南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样本,分析公益诉讼在旅游资源保护中发挥的作用,创新性地提出了公益诉讼视角中旅游资源法制化建设路径建议,旨在海南建设自由贸易区(港),特别是打造生态文明示范区进程中,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经验做法。
徐艺丹[6](2019)在《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进入新时代以来,党和政府都对海洋经济的发展高度重视,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已成为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对维护国家主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意义重大。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海洋经济科学可持续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厦门市作为拥有地方立法权的经济特区,国家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域,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核心城市,可以进行体制创新,以法律手段调整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现状、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三方面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同时借鉴国外建设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体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沿海省市为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出台实行的地方法规和相关做法;以近年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实践为落脚点,分析厦门市当前海洋经济发展法律促进体系存在的不足,结合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具体数据,为厦门市以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进行可行性分析,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和立法展望,通过体制创新促进厦门海洋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选题背景与依据,研究的主要思路和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海洋经济发展的理论基础。通过对海洋经济的法律界定总结出海洋经济的概念,并进一步给出海洋经济的具体范围,综合当前学术界对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提出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特征,对海洋经济发展进行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将效率理论、公平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作为该研究的基本理论,为后文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作指导。第三部分先是回顾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海洋经济的发展概况,结合“十三五”期间海洋经济发展数据,深入分析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为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研究做铺垫。第四部分是以域外国家和国内沿海省市发展海洋经济的做法为例,从各地区的法律促进机制、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它们的成功经验总结出可供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实践及改善,通过数据总结出近年来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和各海洋产业具体情况,并对厦门海洋经济发展进行了 SWOT分析,并给出了可供选择的发展战略。第六部分详细阐述厦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厦门的实际情况,分析厦门以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可行性,并提出了六个方面的立法建议和立法展望,以期促进厦门海洋经济科学可持续发展。
吴玉姣[7](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提出“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胡科翔[8](2018)在《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时间虽然相对较短,但得益于国家层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的顶层推进,其发展速度已经大大超过预期,但作为一项新兴事物,生态旅游的发展缺少法律规制的紧贴跟进和密切配合,以致各种问题不断暴露丛生,违法现象更是层出不穷,特别是在对生态旅游资源的肆意滥用与过度开发以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污染方面,可谓是殊为突显。跟传统产业相比较,作为被长期誉为“朝阳产业”和“绿色环保产业”的旅游业,按理说应属于环境保护责任负担较轻的产业之一,作为其升级发展的孕育产物,生态旅游的破茧而出更是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发展己任,从而实现旅游效益与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双赢。不过由于生态旅游的真正内涵与理念模式与我国目前法律规制的现实状况还存在诸多不协调同步的地方,因此其很多时候只是被当做一种口号式的宣传而被广为知晓,所以在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运营的实际工作中,依然导致了各种损害环境资源的现象频发。要想从根源上解决生态旅游资源的损害问题,紧紧抓住法律规制这一“牛鼻子”才是关键所在,同时也是从特定行业领域和专门实践范畴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要领之一。本文着眼于我国生态旅游发展中所暴露出的各种乱象,引申并总结出当前面临的生态旅游资源规制难点,然后将全文划分为六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围绕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概念体系和逻辑内涵阐述了基于法理学、经济学和伦理学的理论架构;第二部分从生态旅游资源适用于法律规制的特征、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以及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中的静态与动态属性分析等三个层面出发探讨了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研究内容体系;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生态旅游业的发展现状及其法制化框架,然后结合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典型案例,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剖析了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第四部分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的角度出发,在深入分析旅游规划的法治本质原貌的基础上,探讨了如何通过确立和加强旅游规划环境处置职能、确认和厘定旅游规划环境责任、设计和完善旅游规划公众参与制度来达成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中的环境问题防治机制建构;第五部分从生态旅游发展中的资源管理角度出发,设想了利用旅游环境税和国家公园分别作为管治工具与管治平台,并在充分考虑生态旅游资源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利基础上,为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中环境公共治理的路径达成铺平了道路;第六部分从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中环境损害产生以后的法律救济角度出发,基于对旅游环境权的甄别和梳理,探讨了旅游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设想,并讨论了怎样利用司法救济渠道来助推旅游生态补偿机制的重塑。本文的立论基础先是从理论上扎实阐明何谓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概念体系和特征表现,然后借助法理学、经济学、伦理学的相关理论支撑为本文架构起有理有据、条理得当的论据要素,同时通过分析围绕生态旅游资源使用问题而生成的各种利益关系以及识别出它们背后的利益主体来为后续研究定下依据基调,紧接着就是立足于问题导向性的研究方式从各种典型案例中找到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需要破解的诸多难点,最后围绕这条规制难点的逻辑主线在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规划、公共治理和损害救济等三大程序环节中,提出解决措施和改进方案。
闫明豪[9](2017)在《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7年《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确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届时我国将全面铺开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标志着我国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快速发展阶段。自然保护区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是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地,具有保留自然本底,储备物种等基本功能属性。因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与其他生态保护地的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存在本质的差别。另外,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生态脆弱区和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衍生出很多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本文基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从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到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转变,从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到对生态特殊区域强调宁可不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的转变,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分析制度运行中衍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等问题,追寻其产生的根源及解决的对策措施。绪论部分首先阐述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分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研究的国内外现状;然后,阐述本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最后,说明本论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分析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及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现状,阐释自然保护区立法与生态保护红线的关系,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设计奠定基础。首先,界定生态保护红线内涵与发展,分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模式与制度的理论价值,提出一类区与二类区的“两区”、省级与地方级的“两级”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模式。其次,阐明自然保护区立法发展与生态保护红线的关系,自然保护区立法缺陷加快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需求,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发展亦需要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基础支撑;最后,分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如立法方面、法律制度方面、执法方面和法律监督方面等问题,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奠定基础。第二章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法学、经济学、生态学理论依据。探讨了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权利本位、可持续发展以及环境正义理论的法理论证,以及外部性、公共物品和生态补偿的经济学理论论证,生态系统服务、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理论和生态文明理论等生态学基础。然后,分析借鉴国外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立法的经验。第三章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实体制度安排。首先确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其次,从法律体系及现有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立法的修订两个方面分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最后,从管理体制及部门职责、社区共管、公众参与、资金管理、生态修复与生态补偿、服务经济模式、监督体制及考核等7个方面论述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第四章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程序设计问题。首先,指出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与变更应进行针对性的变革,其次,研究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执法主体与经营主体,确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行政地位,引入市场机制实现经营主体的市场化环境友好经营;然后,分析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法律制度的管理与监督,通过定期评价和监督监管进行制度设计。第五章分析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地区发展问题和利益冲突问题,解析问题的经济根源、社会根源和制度根源,研究其对自然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立法实践的影响。研究显示地区发展问题出现于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当地经济发展发生的矛盾,存在诸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部门间的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冲突等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经济不发达对资源的依赖性较强、政府与居民的自利性、生态环境保护利益平衡的经济制度欠缺、配套政策不健全以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的,并成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障碍。构建基于成本收益的自然保护区政府与居民、居民与居民间的利益博弈模型,分析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划定的各方利益公平问题,研究分析自然保护区保护各方利益主体决策的主要影响因素,提出推动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划定顺利推行的对策建议。
陈珊[10](2016)在《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刑法在生态经济中具有独特的作用,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发挥法治功能,生态经济发展最终将受到约束,现行的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保障生态经济的运行,探讨利用刑事法治体系矫正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破坏水生态环境问题,实现水生态环境规律与法治体系的结合,促进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水生态环境具有“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的自然属性,因此,环境刑法立法及司法须在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上重合,才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法律作用。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离不开刑法,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是最后的法治手段。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刑事法治的基础,而且我国水生态环境方面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的衔接问题,水生态环境方面的刑事司法实践及监督保障也是必须解决的,基于我国水生态环境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经验,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刑事法治体系的基础是法律体系,重点是司法体系,关键是保障体系。所以站在法治体系的角度和高度,不仅要讨论科学立法,也要讨论司法实施和监督保障体系。刑事法治不仅仅需要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更重要的是必须体系地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形成内部协调一致妥善处理潜在矛盾,才能做到自身不推翻自身可能的法治。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科学立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为确保维护公正这一法治生命线的司法之公正,首先得改革司法程序启动难问题,司法体制改革亟需试点、推行,推动水生态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司法社会化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法律授权是实施重点。当然有力的水生态环境法治监督保障体系也是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之关键,对环境法治工作队伍的专职化要求,促使我们建立健全其职业保障制度。论文总共分六章,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法律关注对象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环境刑法科学立法的前提,也是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前提。第三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第四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第五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第六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本文在理论和法律实践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从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来实施法治体系,是全新视角。第二,从体系思维角度,系统的提出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治体系,构建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想。第三,推动其他部门法学之变革。环境刑法的发展需借鉴其他法学的做法,环境刑法的发展也会推动其他法学的发展。从理论上讲,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法益理念,将“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的法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诉讼法,从环境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出发,“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司法救济将会丰富环境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而“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具体法律实践设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环境诉讼问题,以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应贯穿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在整个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环境刑法自身的内容得到了细化,也拓宽了环境诉讼等部门法的研究视野,使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中各种法从崭新和独特细致到位角度审视各自的理念和制度框架。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执法若干问题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执法若干问题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央地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划分的原则和机制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划分必要性 |
(一)央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的二元化 |
1.中央层面的海警机构。 |
2.地方层面的沿海地方政府海洋执法机构。 |
(二)央地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同质化 |
1.央地执法区域存在重叠。 |
2.央地执法事项存在重叠。 |
三、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划分目标 |
(一)央地事权划分的总目标 |
(二)总目标在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划分中的体现 |
四、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划分标准 |
(一)央地事权划分的两种标准 |
1.“公共产品层次性标准”。 |
2.“事务性质标准”。 |
(1)依据事务的重要程度。 |
(2)依据事务的影响范围。 |
(二)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划分应综合适用上述二标准 |
1.单一标准的局限性。 |
2.综合标准的优势。 |
五、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的具体划分 |
(一)确定地方海上生态环境执法区域 |
1.依据“公共产品层次性标准”划分海洋生态环境层级。 |
(1)近岸海洋生态环境的受益范围主要是沿海省份。 |
(2)近海海洋生态环境的受益范围具有跨区域性。 |
(3)远海海洋生态环境的受益范围遍及全国。 |
2.地方海上生态环境执法边界的划定。 |
(二)明确地方执法区域内的中央介入事项 |
1.依据“事务性质标准”确定海警集中管辖事项。 |
(1)海洋工程方面的海警集中管辖事项。 |
(2)海洋倾废方面的海警集中管辖事项。 |
(3)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海警集中管辖事项。 |
2.依据“事务性质标准”确定海警参与执法事项。 |
(1)紧急、突发情况下的海警参与执法。 |
(2)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人暴力抗法或逃逸情况下的海警参与执法。 |
六、结 语 |
(2)论央地关系背景下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3.文献述评 |
(三)研究内容、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国家公园管理制度概述 |
(一)国家公园和相关概念辨析 |
1.国家公园 |
2.国家公园与自然保护地 |
(二)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及其实践发展概况 |
1.相关立法和政策的规定 |
2.相关改革实践工作的发展 |
3.国家公园的三种管理模式 |
二、央地关系背景下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完善及其难点分析 |
(一)央地关系背景下完善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提出 |
1.国家公园管理涉及的主要方面 |
2.我国“央-地”关系的基本现状 |
3.国家公园管理制度中理顺“央-地”关系的必要性 |
(二)央地关系背景下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 |
1.“央-地”间的事权划分 |
2.“央-地”间的财权保障 |
3.“央-地”间的机构设置 |
4.“央-地”间的监管机制 |
(三)央地关系背景下国家公园管理制度完善的难点 |
1.事权划分的“不清晰” |
2.财权保障的“不匹配” |
3.机构设置的“不统一” |
4.监管机制的“不完善” |
三、央地关系背景下域外典型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考察 |
(一)美国联邦主导型的制度经验考察 |
1.国家公园管理的事权上收 |
2.公园管理资金的联邦保障 |
3.公园管理机构的联邦直管 |
(二)德国地方自治型的制度经验考察 |
1.国家公园管理的事权下放 |
2.公园管理资金的地方保障 |
3.公园管理机构的地方直管 |
(三)日本协同治理型的制度经验考察 |
1.国家公园管理事权的分级确定 |
2.国家公园管理资金的分层配套 |
3.国家公园多元共治体系的确立 |
(四)法国从集权转向放权的变革考察 |
1.“中央主导型”管理制度的水土不服 |
2.“大区公园型”管理制度的良性发展 |
3.法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改革的经验与启示 |
(五)域外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央地关系下完善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建议 |
(一)明晰“央-地”事权界限 |
1.中央事权的“加强” |
2.地方事权的“确定” |
3.共享事权的“分级” |
(二)确保“央-地”财权匹配 |
1.确立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 |
2.完善地方财政损失填补的机制 |
3.健全保障公园收支平衡的制度 |
(三)规范“央-地”机构设置 |
1.明确全国统一设置机构的法律性质 |
2.明确公园特殊机构设置的法律授权 |
(四)完善“央-地”监管机制 |
1.完善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考核机制 |
2.健全社会公众的外部监督参与机制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祁连山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祁连山生态保护行政执法的概况与困境 |
第一节 祁连山生态保护行政执法运行概况 |
一、执法机制的建立与发展 |
二、执法工作基本格局的形成 |
第二节 祁连山生态保护执法的主要问题 |
一、立法难以有效指导执法 |
二、执法效能与治理目标不相适应 |
第二章 构建祁连山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的基础 |
第一节 推进国家公园综合执法的法理价值 |
一、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 |
二、国家公园综合执法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祁连山国家公园行政执法改革经验 |
一、“联合”与“综合”的模式选择 |
二、现阶段综合执法取得的成效 |
第三章 国家公园执法实践考察与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公园立法与执法概况 |
一、美国 |
二、巴西 |
三、俄罗斯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公园立法与执法考察 |
一、三江源国家公园 |
二、武夷山国家公园 |
三、神农架国家公园 |
第三节 经验与启示 |
一、域外典型国家的制度借鉴 |
二、我国国家公园执法实践经验 |
第四章 祁连山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发展进路 |
第一节 遵循综合行政执法的理论逻辑 |
一、回归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的价值 |
二、把握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强化综合行政执法的立法保障 |
一、增强现行立法的适应性 |
二、突出国家公园立法的针对性 |
第三节 提升综合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 |
一、遵循“因地制宜”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
二、完善“垂直体系”平衡执法权配置 |
三、依托“森林公安+”模式强化行刑协同 |
四、立足“能动司法”促进行政与司法衔接 |
五、探索“智慧执法”破解时空制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行政法视域下野生动物保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国内外研究文献的比较评述 |
四、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法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界说 |
第一节 野生动物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野生动物”与“动物”的区分 |
二、“野生动物”与“宠物”的区分 |
三、“野生动物”与“驯养动物”的区分 |
第二节 我国野生动物的行政法保护及其特点 |
一、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内容 |
二、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特点 |
第二章 我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成效 |
一、划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 |
二、实施濒危物种的法律保护和繁育 |
三、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宣传活动 |
第二节 野生动物的行政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
一、野生动物范围法律界定不合理 |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 |
三、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法律保障环境不完善 |
四、野生动物致害侵权赔偿法律制度不科学 |
第三章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及启示 |
第一节 美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 |
第二节 日本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 |
第三节 澳大利亚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 |
第四节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的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启示 |
一、明确规定社会各界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 |
二、明确规定中央、地方和管理机构的权能 |
三、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的体制机制 |
第四章 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我国野生动物行政法保护的范围 |
第二节 健全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法律保障机制 |
第三节 优化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法律保障环境 |
第四节 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5)环境公益诉讼视角中的旅游资源保护法制化研究 ——以海南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的目的 |
1.2.2 研究的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 |
1.5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5.1 关于公益诉讼的研究 |
1.5.2 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研究 |
1.5.3 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研究 |
2 公益诉讼的主要内涵与主要特征 |
2.1 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 |
2.1.1 公共利益的概念 |
2.1.2 公益诉讼的概念 |
2.1.3 公益诉讼的特征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 |
2.2.1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
2.2.2 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
2.2.3 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 |
3 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旅游资源保护的法理学基础 |
3.1 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
3.1.1 公共信托理论 |
3.1.2 环境权理论 |
3.2 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 |
3.2.1 可持续发展理论 |
3.2.2 生态资源公平正义理论 |
3.2.3 自然资源物权理论 |
4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现状及立法现状 |
4.1 海南旅游资源概况 |
4.1.1 自然风光 |
4.1.2 人文景观 |
4.2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现状外部环境分析 |
4.2.1 政治环境 |
4.2.2 经济环境 |
4.2.3 社会人文环境 |
4.2.4 科技环境 |
4.3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现状内部环境分析 |
4.3.1 价值(Value) |
4.3.2 稀有性(Rareness) |
4.3.3 不可模仿性(Inimitability) |
4.3.4 组织(Organization) |
4.4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
4.4.1 自然旅游资源保护法规 |
4.4.2 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
4.4.3 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保护法规 |
5 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在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的实践 |
5.1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在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的实践 |
5.1.1 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 |
5.1.2 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 |
5.2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在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的实践 |
5.3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
5.3.1 昌化江、珠碧江等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3.2 三亚小东海国家级珊瑚礁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3.3 上溪、尖岭天然热带季雨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
5.3.4 铜鼓岭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3.5 文昌湖山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3.6 海南尖峰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3.7 海南清澜红树林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
5.4 海南旅游资源保护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特点分析 |
6 问卷调查设计与分析 |
6.1 问卷调查设计 |
6.2 样本频数分析 |
6.3 样本特征与认知差异性分析 |
6.3.1 关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差异 |
6.3.2 关于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现状的认知差异 |
6.3.3 关于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现状的认知差异 |
6.3.4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旅游资源保护作用的认知差异 |
6.3.5 关于海南检察机关开展的系列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行动的认知差异 |
6.4 样本特征与行为差异性分析 |
6.4.1 关于是否关注过旅游资源被破坏事件的行为差异 |
6.4.2 关于是否参与过保护旅游资源的活动行为差异 |
6.5 关于样本特征的多重响应分析 |
6.5.1 关于对身边发生旅游资源受到侵害,倾向采取何种方法维护 |
6.5.2 关于当下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的困境主要原因 |
7 旅游资源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旅游资源保护法制化建设路径 |
7.1 旅游资源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7.1.1 旅游资源保护理念滞后凸显立法缺陷 |
7.1.2 旅游资源保护“谁都管”凸显“保护真空” |
7.1.3 旅游资源保护“手段软”凸显公众参与性不强 |
7.2 环境公益诉讼角度中旅游资源保护法制化建设路径 |
7.2.1 完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
7.2.2 严格旅游资源保护执法监管 |
7.2.3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保护 |
7.2.4 强化旅游资源保护公众参与制度 |
8 结论与展望 |
8.1 主要结论 |
8.2 研究存在的不足 |
参考文献 |
附录1: 调查问卷 |
附录2: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与依据 |
1.3 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1.4 研究的技术路线 |
1.5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2章 相关研究的理论基础 |
2.1 海洋经济的基本理论 |
2.1.1 海洋经济的概念 |
2.1.2 海洋经济的范围 |
2.1.3 海洋经济的特征 |
2.2 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经济学理论 |
2.2.1 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 |
2.2.2 公平理论 |
2.2.3 公共选择理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研究 |
3.1 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概况 |
3.2 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 |
3.2.1 划定北部、东部和南部三个海洋经济圈 |
3.2.2 由上至下出台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
3.2.3 整合组建海洋综合执法队伍 |
3.3 海洋经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 |
第4章 国内外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研究 |
4.1 国外主要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比较 |
4.1.1 美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2 日本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3 澳大利亚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4 加拿大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2 国外海洋经济发展的促进法律经验总结 |
4.2.1 制定海洋发展的基本法 |
4.2.2 建立职责明确的海洋管理机构 |
4.2.3 制定完善的海洋发展规划和政策 |
4.3 国内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比较 |
4.3.1 浙江省 |
4.3.2 海南省 |
4.3.3 青岛市 |
4.3.4 大连市 |
4.4 国内海洋经济发展的促进法规文件经验总结 |
4.4.1 结合实际法律问题立法 |
4.4.2 推进海洋资源合理开发 |
4.4.3 完善海洋资金支持体系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实践及改善 |
5.1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现状 |
5.1.1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总体情况 |
5.1.2 厦门市海洋产业发展情况 |
5.1.3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主要特征 |
5.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SWOT分析 |
5.2.1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优势 |
5.2.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劣势 |
5.2.3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机遇 |
5.2.4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威胁 |
5.2.5 SWOT分析的厦门海洋经济发展战略选择 |
第6章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法律研究 |
6.1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
6.1.1 一般性法律法规 |
6.1.2 海洋产业管理法规 |
6.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
6.2.1 综合性法律法规缺失 |
6.2.2 新兴产业相关法律法规不足 |
6.2.3 地方性海洋经济相关规定缺失 |
6.2.4 海洋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不足 |
6.2.5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机制和法律体系存在缺陷 |
6.3 立法的必要性 |
6.4 立法的可行性 |
6.5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立法建议 |
6.5.1 明确海洋经济的发展定位 |
6.5.2 形成规划体系及结构布局 |
6.5.3 建立激励机制和配套措施 |
6.5.4 形成金融支持服务体系 |
6.5.5 制定科学有效的保障性措施 |
6.5.6 明确对台合作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国外研究现状 |
1.1.2 国内研究现状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之处 |
2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阐述 |
2.1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概念体系 |
2.1.1 生态旅游的概念与特征 |
2.1.2 生态旅游资源的概念与特征 |
2.1.3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概念与特征 |
2.2 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之间的逻辑关系 |
2.2.1 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思考 |
2.2.2 生态旅游驱动并引发环境问题的辨析 |
2.3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理论架构 |
2.3.1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法理学理论分析 |
2.3.2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经济学理论分析 |
2.3.3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伦理学理论分析 |
3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内容体系分析 |
3.1 生态旅游资源适于法律规制的特征分析 |
3.1.1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浅析 |
3.1.2 自然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属性再检视 |
3.2 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关系主体分析 |
3.2.1 生态旅游资源的利益关系主体识别 |
3.2.2 生态旅游资源利益主体的冲突起源 |
3.3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静态分析 |
3.3.1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微观分析 |
3.3.2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宏观分析 |
3.4 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动态分析 |
3.4.1 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
3.4.2 生态旅游资源管理运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
4 生态旅游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难点剖析 |
4.1 我国旅游业发展及其法制建设现状概述 |
4.1.1 我国旅游业发展总体态势 |
4.1.2 我国旅游业法制建设总体状况 |
4.2 我国生态旅游发展及其法制化进程总揽 |
4.2.1 我国生态旅游发展的现状总述 |
4.2.2 我国生态旅游的法制体系框架 |
4.3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难点剖析 |
4.3.1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案例总结分析 |
4.3.2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的难点透析 |
5 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制度的健全 |
5.1 从法治视角溯源探究旅游规划实质 |
5.1.1 旅游规划的缘起与本质 |
5.1.2 旅游规划法治体系的诉求与甄别 |
5.1.3 旅游规划立法的导向性演进历程 |
5.2 境外旅游规划立法概况与经验借鉴 |
5.2.1 美国的旅游规划立法 |
5.2.2 日本的旅游规划立法 |
5.2.3 亚太地区其他国家(地区)的旅游规划立法 |
5.2.4 国际组织有关旅游规划的公约协定 |
5.2.5 域外旅游规划立法给予我国的启示 |
5.3 我国旅游规划环境处置机制的实现 |
5.3.1 我国旅游规划法制建设与发展背景概况 |
5.3.2 我国旅游规划法制建设的现实问题剖析 |
5.3.3 我国旅游规划环境处置机制的防控因应 |
6 生态旅游资源公共治理的法律建构 |
6.1 生态旅游环境管治工具——旅游环境税的建构设想 |
6.1.1 旅游环境税建构的原则与目的 |
6.1.2 旅游环境税构建的域外经验与借鉴 |
6.1.3 旅游环境税建构的理论与现实分析 |
6.1.4 建构旅游环境税制度的具体设想建议 |
6.2 生态旅游环境管治平台——国家公园体系的建构设想 |
6.2.1 当前我国旅游景区管理体制的结构性矛盾 |
6.2.2 国外国家公园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的启迪 |
6.2.3 基于制度可持续性视角的我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的立法建议 |
6.3 生态旅游环境管治对象——旅游环境利益相关者和谐发展设想 |
6.3.1 旅游环境利益相关者角色分析 |
6.3.2 利益相关者关系对旅游环境的影响 |
6.3.3 旅游环境利益相关者博弈行为研究 |
6.3.4 旅游环境利益相关者和谐发展的保障措施 |
7 生态旅游资源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
7.1 以保障视角创新旅游环境权益法律制度的理念转变 |
7.1.1 旅游环境权概念立意 |
7.1.2 旅游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分析 |
7.1.3 旅游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识别和认定 |
7.1.4 生态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 |
7.2 从法律适应性角度看旅游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可行性 |
7.2.1 创建我国旅游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7.2.2 创建我国旅游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化探讨 |
7.3 基于司法救济渠道重构的旅游生态补偿机制再审视 |
7.3.1 旅游生态补偿的驱动机理 |
7.3.2 旅游生态补偿的基本要素 |
7.3.3 旅游生态补偿的内容实质 |
7.3.4 旅游生态补偿的实现路径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9)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本体及运行考察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概述 |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涵及必要性 |
(二)我国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沿革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模式 |
(四)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理论价值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发展与生态保护红线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简介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概述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发展与生态保护红线的关系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
(二)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 |
(三)执法方面的问题 |
(四)法律监督方面的问题 |
第二章 我国自然保护区设置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经验借鉴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设置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法理论证 |
(一)权利本位理论 |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 |
(三)环境正义理论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设置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经济学支撑 |
(一)外部性理论 |
(二)公共物品理论 |
(三)生态补偿理论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设置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生态学基础 |
(一)生态系统服务理论 |
(二)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理论 |
(三)生态文明理论 |
四、国外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立法之考察 |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立法之比较 |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设计之借鉴 |
第三章 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实体设计 |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立法之指导思想和原则 |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 |
(二)立法的原则 |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立法设计 |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体系 |
(二)现行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立法之修订 |
三、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主要内容 |
(一)管理体制及部门职责 |
(二)建立社区共管制度,强化公众参与 |
(三)资源投入方式模式 |
(四)生态修复与生态补偿机制 |
(五)生态服务型经济模式 |
(六)宽领域监督机制 |
(七)评价考核机制 |
第四章 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程序设计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之设立与变更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程序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和保护方法的调整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区域、功能区划的变更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执法与经营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的执法主体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经营主体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之管理与监督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的定期评价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内经营活动的监管制度 |
第五章 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衍生问题分析 |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衍生问题 |
(一)地区发展问题 |
(二)利益冲突问题 |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衍生问题之成因 |
(一)经济根源 |
(二)社会根源 |
(三)制度根源 |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衍生问题之影响 |
(一)对自然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
(二)对自然保护区立法与实践的影响 |
四、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利益主体之博弈 |
(一)居民与居民间的博弈 |
(二)政府与居民间的博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基于生态经济发展 |
1.1.2 基于生态文明建设 |
1.2 研究思路 |
1.2.1 以“水生态环境为中心”为理念 |
1.2.2 以“水生态环境尺度及水环境背景值”为研究基础 |
1.2.3 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贯穿整个法治体系 |
1.2.4 以构建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刑事法治体系为研究目标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创新 |
1.5.1 水生态环境尺度引入法治体系 |
1.5.2 水环境背景值量化刑罚标准 |
1.5.3 运用“法治体系思维”协同推进 |
第2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关注前提 |
2.1 水生态环境概述 |
2.1.1 水生态环境的概念 |
2.1.2 水生态环境的特征 |
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
2.2.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 |
2.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
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 |
2.3.1 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理论基础与构成要素 |
2.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问题与出路 |
第3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 |
3.1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1.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
3.1.2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基础 |
3.2.1 水生态环境尺度 |
3.2.2 科学立法之尺度基础 |
3.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依据 |
3.3.1 水环境背景值 |
3.3.2 科学立法之依据 |
3.4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主线 |
3.4.1 水生态环境法益 |
3.4.2 科学立法之主线 |
3.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理念 |
3.5.1 水生态环境立法理念 |
3.5.2 科学立法之理念 |
3.6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模式 |
3.6.1 水生态环境立法模式 |
3.6.2 科学立法之模式 |
3.7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3.7.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 |
3.7.2 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第4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 |
4.1 评析《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4.1.1 刑事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
4.1.2 刑事案件的评析 |
4.1.3 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足 |
4.1.4 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 |
4.1.5 水生态环境科学标准引入刑事司法解释 |
4.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2.1 水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衔接问题 |
4.2.2 完善建议 |
4.3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及完善 |
4.3.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
4.3.2 完善建议 |
4.4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4.1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
4.4.2 完善建议 |
4.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构建 |
4.5.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形势 |
4.5.2 制度构建 |
第5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 |
5.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严密的法治监督 |
5.1.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
5.1.2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监督 |
5.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 |
5.2.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5.2.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5.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队伍专职化 |
第6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 |
6.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现状 |
6.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立法体系构建 |
6.2.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理念的创新 |
6.2.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思路 |
6.2.3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法规体系构建 |
6.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司法体系构建 |
6.3.1 鄱阳湖环境警察建设 |
6.3.2 鄱阳湖环境法庭建设 |
6.4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体系构建 |
6.4.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6.4.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6.4.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人才专业化的作用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执法若干问题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央地海上生态环境执法权划分的原则和机制探讨[J]. 李挚萍,郭昱含.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论央地关系背景下我国国家公园管理制度的完善[D]. 李林蔚.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3]祁连山国家公园综合行政执法研究[D]. 武刚. 兰州大学, 2021(12)
- [4]行政法视域下野生动物保保护问题研究[D]. 周睿. 云南师范大学, 2020(01)
- [5]环境公益诉讼视角中的旅游资源保护法制化研究 ——以海南为例[D]. 林芯. 海南大学, 2019(01)
- [6]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D]. 徐艺丹. 厦门大学, 2019(08)
- [7]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8]生态旅游资源法律规制研究[D]. 胡科翔. 重庆大学, 2018(04)
- [9]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研究[D]. 闫明豪. 吉林大学, 2017(09)
- [10]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D]. 陈珊. 南昌大学,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