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油污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油污,责任,船舶,损害赔偿,法院,海事,提款权。
油污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董小军,王舜毕[1](2019)在《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外国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记者董小军 通讯员王舜毕)近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定,准许巴拿马一家公司提出的设立油污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总额6743109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5500万元。据了解,(本文来源于《宁波日报》期刊2019-08-28)
段林[2](2018)在《“海上丝绸之路”下再看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承担》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为我国"海上丝绸之路"构建和发展提供司法助力为出发点,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国情,力求找到扶持海上航运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并重的平衡点,探析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油污损害责任的讨论以往多限于国内船舶碰撞造成的油轮货油或燃油损害的责任承担,从涉外关系以及非油轮燃油污染的角度补充探讨,有助于加深对该命题的认识。(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2期)
张宏凯[3](2018)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责任承担之研判与构想》一文中研究指出对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的责任,国际公约及我国国内立法缺少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理论界对非漏油船应承担的责任观点各异,海事司法实践做法不一。通过梳理国际公约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责任的理论观点及海事司法实践现状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构想并论证了这种责任方式的优势及理论基础,并就《海商法》确立非漏油船油污损害责任规则提出了立法参考建议。(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8年08期)
于世成,张阳[4](2018)在《“桑吉号”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LMC)基金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责任人,减少责任人损失,而对其所应承担责任进行总额限制的特殊责任基金。"桑吉号"所载货油性质特殊,若其被定性为非持久性货油则存在适用LLMC的可能。作为"桑吉号"油污损害的受害方,我国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LLMC制度。LLMC基金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只有属于限制性债权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才可以申请责任限制。"桑吉号"非持久性货油污染赔偿请求权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存在排除适用LLMC的空间。对该问题理论的研究,暴露出我国法律对于非持久性货油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的空白与不足。此次"桑吉号"案件,必将推动我国LLMC制度的完善与油污污染损害赔偿规范的发展。(本文来源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张辉[5](2017)在《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洋石油开发环节较多,涉及各种开发装置,存在巨大油污风险。对于此类油污损害,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一直争议不断。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海洋石油开发装置能够被认定为有关法律中的"船舶",则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否则,不能。在海洋石油钻探开采装置中,钻井船可被视为船舶,而钻井平台则不是船舶;而海洋石油生产储存装置情况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部分装置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视为船舶。因此,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不确定和割裂的特点,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进行专门立法或者对既有法律如何适用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予以澄清。(本文来源于《武大国际法评论》期刊2017年06期)
张辉[6](2017)在《海上石油开发装置所致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上石油开发具有油污损害潜在风险大、后果严重、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和空白等特点,从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船舶的定义出发,移动式海上石油开发装置可以在相当范围内被视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中的船舶,并有可能被认定为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从而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固定式海上石油开发装置,在目前法律制度下,不属于船舶范畴,无法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对此可参考美国做法,考虑引入责任限制制度,从经济和环保两个角度出发,制定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海上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责任方和受害方这两对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辑刊》期刊2017年05期)
黄伟青,罗春[7](2017)在《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以夏长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2013年8月14日12时13分,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所属的5.7万吨级中国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TRANS SUMMER)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广东阳江港,在珠江口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防台过程中倾侧沉没。船上21名船员弃船后被香港飞行服务队和南海救助局救助船全部救起,船上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大万山岛港池、周围岛屿岸线、南沙湾沙滩、周围渔业养殖设施以及外围海域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底受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珠海海事局、(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7年25期)
廖兵兵,冀文颖[8](2017)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前参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缺席案件诉讼的可行性》一文中研究指出为探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前参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缺席案件的诉讼的可行性,以"山宏12"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缺席案件审理为例,指出责任主体缺席审判的问题所在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通过分析国际上有关基金参与诉讼的规定及做法,引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参与到类似案件的可行性,并对基金参与到诉讼中的角色及其发挥的作用进行阐述。通过本文的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也提高基金对类似案件的参与度,进而提高理赔效率,便利油污受害人。(本文来源于《水运管理》期刊2017年07期)
张念宏[9](2017)在《海上油污刑事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国际公约的立法规制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规定了沿海国对外国船舶违反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而侵害了沿海国权益,沿海国有权根据已生效的法律制度对该船舶进入诉讼程序,包括扣留船舶、拒绝其非无害通过等措施。从国际上关于海上油污刑事司法治理实践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海上油污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差异。欧盟的《关于船源污染和对违规行为引入刑事惩罚的指令》(以下简称《2005指令》),对“故意”、“严重过失”造成海上油污的责任主体,采取刑事责任追究的举措,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制定不低于该标准的立法,对于违反者尽快起诉和给予刑事处罚。美国则采取更为严厉的刑事惩罚,不仅包括对“故意”、“严重过失”造成的海上油污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于一般过失以及无过失的情形,但实际上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产生污染危及人类和海洋生态的严重威胁,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英国、日本、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虽然在立法上将海上环境问题予以刑事规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采取审慎乃至不予刑事责任追究的态度。鉴于海上油污带来的海洋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国际性,不是一个国家就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目的,亦不是仅凭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就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应,更不是在责任主体给予充分的民事赔偿或全面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后,就无须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不应以责任主体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义务的履行而取消。海上油污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一般的法律问题来探讨,而应置于危害全人类共同生存环境的高度来审视。因此,应将刑事法律制度纳入对海上油污法律评价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板块予以研讨。本文从海上油污刑事法律责任中对“海上”、“油污”和“船舶”的界定着手,结合当前国际与国内海上油污污染现状和危害,对海上油污的“罪”与“非罪”之法律认识分歧进行论述,并对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海上油污包括民事赔偿、刑事责任在内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与比较,指出从保护人类生态环境角度确立海上油污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通过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MARPOL73/78和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规定进行分析,提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和海上油污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建议。同时,对我国刑事法律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不足,指出我国参与乃至引领国际油污刑事责任国际合作困境和出路;对我国海上油污刑事责任国际合作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搭建关于包括海上油污在内的海洋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区域性乃至国际合作平台,开展油污污染区域性海上执法、油污刑事立法和刑事管辖合作乃至刑事司法协助的建议。传统的民事责任机制、行政责任机制和相对完善的保险机制使得油污经济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填补了油污所侵害的经济法益,间接降低了海上油污的可责性。而现实中环境法益的过度遥远也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意识不到海上油污的该当性。因此,结合国际公约和部分航运大国的刑法、海事法、海洋法以及环境法对海上油污刑事责任进行全面的论证和研究,具有一定现实依据和理论基础。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首先,结合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MARPOL73/78和欧盟的《2005指令》关于海上油污刑事责任的立法梳理和实践分析,指出立法不足和实践中的困境、完善的途径,应以区域性条约刑事立法的签订为先导,对油污刑事责任的主体和主观过错有明晰的规定,便于督促各成员国积极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对欧盟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油污刑事责任立法和实践,进行深入分析,国家对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关于在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中可能产生的沿海国、船旗国、港口国管辖权冲突进行剖析。建议由国际海事组织牵头,对海上油污污染刑事责任追究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作出立法规定,对故意和严重过失等主观方面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对沿海国、船旗国乃至港口国的刑事管辖权进行设置,按照最先启动刑事管辖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以督促各国主动履行保护海洋权益的责任。同时,建议以区域性条约形式商定对海上油污在内的海洋环境刑事管辖权或者便于管辖的原则进行让渡,建立或起诉或引渡的海洋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其次,结合海上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和社会危害现状,提出海上油污污染不同于陆上污染而具有流动性、跨国性、危害持久性特点。我国应去陆上污染和海上污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治理的“趋同化”,而不能将陆上污染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治理直接移植和类推至海上污染。本文在比较区域外部分国家和欧盟的立法状况基础上,建议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包括海上油污污染在内的海洋污染犯罪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设立污染海洋罪并明确油污刑事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定罪量刑标准,增加有利于海洋污染治理成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刑罚种类。同时,可以选择与专门设立独立罪名不同的方式,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解释,或者选择参照俄罗斯、日本等国的立法方式,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等现行立法中涉及海上油污刑事责任在内的海上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具体规定。在这叁种立法或者修订法律的建议中,均需要对海上油污犯罪中的油类范围、海上油污污染刑事责任归责和定罪量刑情形、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种类等作出细致规定,实行陆海污染有别的刑事立法模式。最后,建立海上油污污染在内的海事刑事司法体系。本文建议由我国海警执法机关(海警局、海警分局、海警支队等)统一行使海上刑事侦查权,组建独立的跨区域的海事检察院(或检察院分院),对涉海涉船涉外的包括海上油污污染在内的海上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由海事法院(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刑事庭)进行统一审理的海事刑事司法制度。以海上油污进行刑事侦查、海事检察院提起公诉,以海事法院海事刑事庭的刑事审判为试点,并以法律的形式授予海事法院专门法院的合法地位,扩大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逐步形成条理清晰、管辖明确的海事刑事司法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的海事法院建立海事刑事司法体系,从而为我国“一带一路”发展倡议和建设海洋强国战略提供司法保障。(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6-18)
帅月新,施依柠[10](2017)在《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之民事赔偿责任分析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文中对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叁种观点进行利弊分析,结合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形势,提出明确区分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和油污法律关系,将漏油船作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并逐步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有效发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作用,为船舶油污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本文来源于《中国海事》期刊2017年06期)
油污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为我国"海上丝绸之路"构建和发展提供司法助力为出发点,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国情,力求找到扶持海上航运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并重的平衡点,探析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油污损害责任的讨论以往多限于国内船舶碰撞造成的油轮货油或燃油损害的责任承担,从涉外关系以及非油轮燃油污染的角度补充探讨,有助于加深对该命题的认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油污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董小军,王舜毕.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外国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N].宁波日报.2019
[2].段林.“海上丝绸之路”下再看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8
[3].张宏凯.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责任承担之研判与构想[J].河北法学.2018
[4].于世成,张阳.“桑吉号”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分析[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8
[5].张辉.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
[6].张辉.海上石油开发装置所致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J].社会科学辑刊.2017
[7].黄伟青,罗春.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以夏长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为视角[J].人民司法(应用).2017
[8].廖兵兵,冀文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前参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缺席案件诉讼的可行性[J].水运管理.2017
[9].张念宏.海上油污刑事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10].帅月新,施依柠.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之民事赔偿责任分析研究[J].中国海事.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