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

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

张黎平[1]2003年在《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终极目标是重构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从而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发展。我国现行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动物保护工作无法有效进行。为了寻求动物保护陷入困境的成因,笔者对现行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出急功近利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导致这种后果的直接原因,而缺乏理论基础则是导致这种后果的根本原因。同时指出动物保护立法必须以科学的理论作指导,通过对几种盛行的动物伦理观的研究和批判,笔者认为罗尔斯顿的动物伦理观应成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系列修改意见,进而形成内容和谐一致、结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柴茂[2]2016年在《洞庭湖区生态的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湖泊流域生态作为特殊的生态区域系统,其生态价值功能在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人类生存与现代文明建设的基础。洞庭湖地处长江中游,是我国第二大淡水湖,是长江中游最重要的集水湖盆与调洪湖泊,其独特的区位优势和生态基础决定了洞庭湖区生态保护和生态治理的重要性与价值性。尤其是洞庭湖生态经济区被批准为国家级经济区,如何充分利用洞庭湖自然环境与资源优势,构建和完善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实现湖区生态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是湖区地方政府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意义重要。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机制是指政府通过制度安排或结构设计而形成的湖泊流域生态治理体系内治理主体、治理结构、治理模式等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运作模式和作用方式。其具有利益调节、行政监督、资源优化和绩效提升等功能,主要内容包括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的目标生成机制、责任履行机制、资源保障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等四个完整的系统结构。近年来,在生态文明建设指导下,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积累了一些经验,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具体表现在生态治理意识得到提升、生态治理制度不断完善、生态治理机构开始设立等,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譬如湖区生态政府治理职能履行机制不科学、府际协调机制不通畅、资源保障机制不健全、绩效评价机制不合理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生态治理体制不顺、生态治理责任不明、生态能力不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政府政绩观的偏差、制度建设滞后、体制机制缺陷、政府监督不严等。目前,国内外关于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机制研究和实践探索极为重视,并形成了一些典型经验,从国外来看,日本“琵琶湖”、北美“五大湖”和欧洲“莱茵河”等在制度建设、职能构建、府际合作等湖泊流域生态治理机制积累了较好经验;从国内来看,鄱阳湖流域、云南滇池、珠江流域等在生态理念树立、生态责任明确、生态治理评价等方面作了一些探索。与此同时,洞庭湖区也在生物生态型灾害治理机制建设中作了一些尝试和实践,为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积累丰富的经验。综合国内外的典型经验与个案分析,认为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应该重点从生态理念建设、制度体系建设、政府府际合作和生态责任建设等方面加以强化。因此,在构建和完善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中,首先要明确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总体要求,包括以生态文明建设为指导强化湖区政府生态治理职能、以责任政府构建为导向提高湖区政府生态责任意识、以坚持绿色发展为路径重构湖区政府政绩评价标准、以发展生态经济为目标推进湖区生态经济区的建设。并重点的从优化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的实施推进机制、构建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的府际协同机制、健全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的支持保障机制、构建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的绩效评价机制、完善洞庭湖区生态治理政府的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和完善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论文的主要创新之处,一是完善和丰富了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的基本理论框架体系。以湖泊流域特殊生态系统为研究对象,通过多学科视角对湖泊流域生态的治理主体、治理结构、治理模式和治理评价等政府治理机制构成要素,以及治理机制的本质和运行方式等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完善了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的理论框架体系,为地方政府实现对湖泊流域生态科学有效、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二是建立和优化了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的对策建议。重点分析了国内外在湖泊流域生态政府治理中的典型经验与启示,并在梳理和总结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取得成绩、存在问题与成因分析基础上,提出以生态文明建设为指导,着力从湖区生态政府治理的实施推进机制、府际协同机制、支持保障机制、绩效评价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完善洞庭湖区生态政府治理机制建设,为有效提升湖区生态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提供了相关研究参考。

周岚[3]2005年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对策研究》文中提出生物多样性是指,一定区域内多种多样的活有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有规律地结合在一起的总称。它是对自然界生态平衡规律的一个简明科学的概括。在当今社会,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叁大价值即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人文价值。随着实践的发展,生物多样性的未知潜力将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机遇。可以说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为此,国际社会欲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与秩序,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到《生物多样性公约》再到《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生效,便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注。尽管这些公约/议定书本身存有缺陷或不足,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公约/议定书毕竟提供了全球范围内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范本。而各国基于法律所具的内在秉性——强制性与保障性,也纷纷通过立法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公约/议定书项下的条款还需要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予以履行。中国复杂的自然条件孕育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在世界上占有重要地位。对全球生态环境建设和改善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人口急剧增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生物资源面临严重威胁。为此,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其中包括制定了一系列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众所周知,法律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手段,但我国现有的一系列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法律法规,还远不能满足现阶段生物资源保护的要求,而且执法部门的执法也存在诸多问题,使原本就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又得不到全面有效执行。因此,本文在分析、评价与比较国际社会、发达国家及我国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对策,即立足国情、放眼世界,更多地学习和借鉴国外生物多样性立法和执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一套完善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执法体制并在国际法的层面,加强国际公约的履行与合作,以满足市场经济体系中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需要。

吴一博[4]2011年在《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既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财富,也是人类生存环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而言,仅仅有以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为主导的政府“管理之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需要政府和市场功能的整合和互补。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物权法,面对要解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问题则责无旁贷。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野生动物资源物权之基本原理”,着重阐述了野生动物的概念、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和野生动物资源物权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和法律构造。首先阐述野生动物的概念和作为“特殊物”的法律地位,其次阐述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和特征,以与野生动物相区别,再次阐述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物”之属性,此乃本部分的重点,并提出修正传统“物之特定性”理论的观点。最后分析了野生动物资源物权的本质和法律构造。第二部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之检讨”,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检讨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包括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制度和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制度,并从“整体论”、“系统论”和“生态化”的视角对其进行评析,探寻有待重构之处。第叁部分“国外、境外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物权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主要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等方面对美国、俄罗斯、德国、日本、荷兰、奥地利、瑞士、澳大利亚、罗马尼亚、蒙古、匈牙利、泰国、魁北克、台湾以及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进行归纳和比较,重点探讨对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完善的可资借鉴之处。第四部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之重构”,笔者拟从立法理念之生态化、传统物权理论之变革、立法技术之完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以及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之建立等方面对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进行重构。首先,阐述了物权理念之生态化的内容包括尊重生态价值、平衡环境利益、坚持可持续发展,并分析了实现生态化物权理念应当选择的路径。其次,在生态化的物权理念之下,建议变革传统物权理论,以物权二元结构论为理论基础,创建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接着,在立法技术方面,建议赋予野生动物资源“特殊物”的法律地位和明确界定并扩大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保护范围。再次,对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制度在体系、取得方式、行使及其限制等方面进行重构。最后,创造性地建立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制度,详尽地论述了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取得和转让以及消灭等内容。

李嵩誉[5]2015年在《无居民海岛立法的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与制度设计》文中研究指明人类生存环境的有序、和谐与人类求养行为的公平、合理应该成为资源环境立法的规则制度。生态脆弱性是无居民海岛立法保护的逻辑起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必须改变单一追求资源效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价值观为有益于生态可持续性的多价值目标实现。法律对无居民海岛保护的历史演进代价已确证“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修复”的陆地发展路径不适用于无居民海岛,体现市场价值的经济理性规则也与海岛内在价值的生态理性相左。无居民海岛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根源于生态保护优先理念、原则与制度的缺失。海岛生态性在于其整体性和系统性,每一个整体都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海岛生态系统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对系统干扰超过其生态阈限,不仅导致其生态退化,甚至永远不可逆。海岛的任何开发利用必然威胁其生态安全,而被利用海岛的人为干扰活动已经导致其生态严重退化。这些既是海岛生态遭受人类胁迫超过其自身恢复力的异常反应,也是人为肢解、割裂海岛资源环境要素与其生态整体性保护之间的关系所致。现有无居民海岛保护的法律规范的实质是以经济利益为主导的。无居民海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理念、目标、原则和制度等存在诸多混乱与冲突。《海岛保护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立法目标多元、罚则规制不科学、生物保护制度疏漏、污染防治规制匮乏、生态保护优先制度缺失等。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利器。然而,一旦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作用丧失就会造成“理性人”行为无度的破坏性后果,已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生态退化正是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及制度缺失造成的。法是获取或减损利益的方式,是利益确认、衡平与维护的规范化途径,而立法的过程既是利益确认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在法学的语境下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关系,对无居民海岛立法保护如何在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权衡、取舍,从形式上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但法律本质上不是制定规则和创造规则,而是发现和认同规则。无居民海岛立法的主导价值观不能完全按照人类的社会价值来判定与权衡其取舍,而必须超越人类传统的经济理性的价值判定,应以其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定性为依据。无居民海岛所赋存的自然生态性特质要求对其生态优先保护,也决定了生态价值在多价值属性中的主导价值地位。生态保护优先肇始于海岛生态价值,根置于生态理性的内在逻辑,旨在生态价值观制度化,彰显着生态优先制度居于无居民海岛整体制度结构的内核。生态保护优先是无居民海岛立法的最高准则。生态保护优先要求生态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生态系统整体优先于个体,自然经济系统优先于社会经济系统,以自然生态秩序模式优先建构人类经济行为秩序。生态保护优先具有生态学、生态伦理学、生态经济学和生态政治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的根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必然遵循的、贯穿立法和执法全过程的基本准则,它承载并昭示着相关领域内基本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目标。生态保护优先作为无居民海岛立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就决定其在该立法中处于基础性、指导性和约束性地位,构成了无居民海岛保护制度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并作为调整和指引整个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方向贯彻到无居民海岛立法的各个层面。生态保护优先既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摒弃,也是对传统经济理论的扬弃,更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经济秩序的建构。制度是规则、理性。无居民海岛生态优先保护原则最终需要转化为制度规则,才能实现对其生态的真正保护。无居民海岛立法保护的原则性制度是贯穿其保护全过程的制度,禁限行为制度作为生态优先的核心制度既是对传统法律权利的约束,也是可操作性制度的本质要求。用岛行为人若违反法定或约定规范,就须承担救济性制度中的不利后果。一切导致生存环境无序、不和谐、不公平、不合理的求养行为都将是非法的。无居民海岛立法作为部门法的配套法,其生态保护除具备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外,还须具备制度实施的良好制度环境。《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干法,其立法价值目标旨在环境秩序的实现,应该是生态保护优先法。而现行陆地、海域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度结构仍是资源要素的单一性效率利用,共性问题是缺少生态系统管理和生态优先保护理念,这也是其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的根源所在。任何资源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实现其系统管理,应确立生态优先保护为陆地、海域环境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建构生态优先制度秩序。

周峨春[6]2015年在《环境犯罪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在高速发展的现代文明社会里,我们的环境文明却每况愈下——河流在哭泣,草原在叹息,森林在低吟着挽歌,空气在控诉PM2.5的入侵。这一切都是人类自己造成的,是人类无限的欲望与有限的环境资源冲突的结果。在损害环境的各种行为中,环境犯罪是最有杀伤力的行为。但在我国,刑法没有真正承担起遏制和预防环境犯罪从而保护环境的重任,这源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滞后和立法的不完善。本文首先从重塑环境犯罪的概念开始,概念是构建理论的原点,关系到对事物的本质认识。囿于传统思维的限制,学者们一般将“违反环境法规”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作为环境犯罪概念的必备要素。本文认为,环境犯罪概念应该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高度概括,环境犯罪的概念应该摒弃“违反环境法规”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限制,揭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和破坏,因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照样可以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属性是认识事物的另一种途径,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自然犯属性和长期潜伏性使其跟其他犯罪类型区别开来,属性的差异决定了规制手段的不同。在厘清概念之后,接下来就是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面临的问题及出路。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频发,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企业是环境犯罪的主要主体,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没等走到诉讼程序这一步就被地方政府运用行政手段保护起来,这更加纵容了企业的环境侵害行为。司法的困局归因于立法的缺陷,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体系安排不科学、罪名范围规定过窄、处罚手段单一、追诉时效过短等问题,严重限制了刑法的效力。而立法的不周延,则源于环境刑法理论过于陈旧,没有跟上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步伐。传统理论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因此环境刑法的实施都是围绕环境管理秩序的维护展开的,环境管理秩序得到了有力的保护,针对环境的保护却不到位,而环境犯罪恰恰是对环境的侵害。因此,围绕环境的保护构建基础理论就成了解决环境犯罪困局的关键。本文通过对环境利益的抽象概括,以环境利益为突破口,认为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利益的严重侵犯,环境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环境利益。刑法是利益保护的产物,并围绕着如何保护一定利益而展开。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刑法法益。传统法益中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分散了刑法的注意力,使得刑法只侧重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弱化了对环境的保护。以环境利益为刑法法益,是将环境刑法的注意力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转移到环境的理论先导。环境刑法只有以环境利益是否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才能实现对环境的真正保护。但环境利益只是环境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它只是环境犯罪跟其他犯罪类型相区分的依据,并不是区分此环境犯罪与彼环境犯罪的依据,具体地对环境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则要借助直接客体和其他构成要件来实现。确立环境利益的法益地位后,环境刑法应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进行立法完善。首先是立法模式的选择,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的主要部分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中,还有一些散布于其他章节中,如此规定不但使得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中的位阶过低,而且不成体系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以环境利益构建起来的环境犯罪基本理论就可以将这些不同章节的环境犯罪凝聚成一起,单独成章。其次是环境犯罪构成的重构,犯罪客体是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标准,以环境利益构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使人身权、财产权都退居幕后,不必等公私财产造成遭受重大损失,也不必等出现人身伤亡,就可以构成环境犯罪。再者是对环境犯罪处罚和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处罚措施是实现刑法目的的最终手段,环境刑法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处罚措施的设置就要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恢复。保护的目的是通过形成刑罚强大的威慑力来实现的,现行刑罚法定刑过低,不利于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因此应该根据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法定刑。恢复的目的是通过设置限期治理等非刑罚措施实现的,犯罪处罚不应局限于惩罚犯罪行为人,还要考虑怎样使遭受侵害的环境得到恢复。最后,是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的多发不单单是由企业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很多都是由于环境监管的失职助推了污染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文主张从降低入罪门槛和提高法定刑两个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立法完善。

牛建勇[7]2015年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生物多样性之于人类,不仅仅是传统意识层面的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生物多样性具备有特别重要的生态价值,诸如,保护土壤、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生态文明的标志。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研究是当今世界最为炙手可热的课题。我国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丰富,但同时也受到了巨大的破坏和威胁。一方面,生物多样性保护极易与社会价值,尤其是社会的经济价值发生冲突;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控制约束,我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认识、所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建立在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目的之上,导致难以真正保护生物多样性。据此,笔者展开了对该法律问题的研究。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介绍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主要介绍了生物多样性的内涵、价值,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内涵,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该章内容为后文的论述做铺垫,主要解决了叁个问题:第一,我们需要保护生物多样性;第二,我们为什么要用法律保护生物多样性;第叁,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第二章,论述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其缺陷:首先介绍了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制度。法律形式层面介绍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体系,内容层面,介绍了我国法律就生物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以及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接着,分别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论述了相关法律体系的缺陷以及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的法律制度的缺陷。第叁章,分析缺陷,提出建议:在形式上,提出加快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修订;重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之立法目的;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在内容上,提出①明确相关概念,完善法律责任体系;②完善产权保护制度;③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制度;④完善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⑤强化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

陶镕[8]2013年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加速推进的进程之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已是大势所趋。由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一直缺乏微观层面的具体制度安排,使得城乡土地市场仍然处于分割状态,因而严重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包含许多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经历了改革开放以前的基本禁止流转阶段,改革开放至1990年代的无序、自发流转阶段和1990年代至今的逐步规范阶段的历程。党的十七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通道和政策空间。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的同权同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已经在流转的基本条件、流转的收益分配制度、指标交易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顺应了历史发展潮流,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重构奠定了基础。当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政策目标存在差异,法律体系建设滞后,内在冲突明显,市场机制未得到有效发挥。这些问题产生了土地利用秩序和耕地保护目标受到严重挑战、权利人缺乏可靠的权利保障、收益分配关系十分混乱、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等后果。“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正是我国二元土地制度不平衡性的具体反映,是现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后果。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应当从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加强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健全住房保障体系等方面入手,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重构,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权利保护与自由流转是私法在其中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耕地保护与土地规划是公法在其中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平等、正义、安全和效率等是具体的价值目标。在重构过程中,应当贯彻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原则,自愿流转的原则,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和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承认和保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种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内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构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包括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法律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完善的地籍管理制度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为了构建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切实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就必须制定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土地利用规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能否顺利推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流转收益的分配关系是否合理。健全的纠纷解决制度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日益增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和解、调解、行政途径、仲裁和司法途径是通常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改革,亟需各方面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和巩固。构建新型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体系,并体现为一种制度性保护,成为重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制度虽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应当是我国今后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重构具有重要意义。要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实现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对农村群众基层自治组织进行改造,实行农村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的产权激励、权力制约和利益平衡机制,完善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决策、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制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能够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另一方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需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后盾。

林森[9]2013年在《野生动物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野生动物保护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保护野生动物?我们可以说这样做是为了人类的利益需要,也可以说这样做是为了野生动物自身的利益需要,不同的回答表明了我们不同的哲学立场,并由此导致我们制定完全不同的公共政策和法律。事实上,当我们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时,我们就是在比较和分析哪一种伦理观具有道德正当性。人类的行为并不是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行为,人类是具有社会性的有机生命体,我们的行为无时无刻不显示出我们对是非善恶的判断。我们不但生活在一个物质世界,同样也生活在一个充满了道德约束的世界里。野生动物保护当然与环境保护有很大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可能会抹煞问题的实质,即野生动物保护从本质上看是一个伦理问题,不必也不该与某种好处或某种更大的“善”联系起来,否则我们将陷入功利主义的泥潭里无法自拔。我们需要从伦理的角度重新思考答案,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果地球上并无人类,自然也谈不上野生动物保护,因为无论是大自然也好,还是各种形式的非人类存在物,均不是道德主体,不能承担道德责任,大自然的一切不能用是非善恶来评价。然而,人类的存在导致人类与非人类生命体之间产生了伦理关系。所谓野生动物保护并不是要求人类积极地去帮助野生动物生存和发展,而是通过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得野生动物能够“自然地”依据其本性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和消亡。一方面,这要求我们应当从伦理的角度重新定位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放弃那些违背伦理的行为;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总是要与野生动物的生存发生冲突,这突出表现为两个问题:第一,发达国家倾向于实行严格的自然保护制度,而不发达国家的穷人和土着民族则要求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谋生;第二,民族国家对现代性的追求往往以牺牲土着民族的环境权益为代价,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经济增长服务,忽视了对环境人权的关注。如何解决围绕着野生动物保护所产生的一系列矛盾,依然需要我们在人类与非人类生命体(野生动物)之间的伦理关系上做出基本判断。笔者认为,当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信奉的那种增长至上的意识形态,完全扭曲了人类与野生动物之间的伦理关系,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人类,都处于一个层层压迫与剥削的等级制体系当中,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必须与人权保护连接起来,才能找出野生动物保护步履维艰的原因并进一步解决问题。鉴于野生动物保护涉及多个领域的复杂问题,本文只选取若干重要领域对其进行分析。本文第一章阐述了人类所持有的对与非人世界关系的思想根源及其演变,指出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首先应当摒弃人类中心主义转向非人类中心主义。其次,非人类中心主义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又有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不同的进路,笔者对此做了详细分析,指出我们必须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采取整体主义立场,但这一立场只是一个初始立场,鉴于问题的复杂性,不能僵化地将这一原则推行到所有情形中。简言之,保护物种是整体主义基本原则,但同时我们要在一些情况下侧重对个体的保护。本文第二章分析了现代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现状,指出野生动物在法律上被当作财产或者物,是一种“主客观二分法”思维的产物。这种法学思维方式应当予以变革。笔者分析了法学方法论的演变以及后现代法学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冲击,同时初步阐述了法律主体资格的演变过程,指出野生动物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准人格资格。本文第叁章指出,对于物种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其栖息地的保护。笔者以荒野观念的变迁出发,指出一方面应当尊重大自然的内在价值,另一方面也认为不应忽视社区居民的利益。笔者以中国的自然保护区为例,分析了其在分类管理制度、资金机制、土地权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人地关系冲突中野生动物致害问题的解决方法。本文第四章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土着民族的环境权益保护联系起来,指出人对大自然的压迫与剥削和人对人的压迫与剥削在本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民族国家对现代性的追求,是以对土着民族环境权的侵犯为代价的,笔者详细分析了一些具体案例指出,追求现代性的国家是侵犯环境权的主要原因,而法律的结构性限制使得土着民族的环境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土着民族的社会结构及其文化多样性与其生活的自然环境密切相关,保护他们的环境权就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最后,笔者针对中国狩猎民族在当代的遭遇做出了初步分析,笔者认为该问题异常复杂,很难有一个简单的普遍适用的解决方法,但总的来看,生存性狩猎权作为小民族的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本文第五章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权力的角度入手,分析了政府环境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及其局限性,指出野生动物保护作为地区性的环境问题应当侧重社区居民的自我治理。本文结语部分展望了野生动物保护未来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运动必须与人权斗争相结合,直指人类社会等级制,通过变革政治和经济制度来实现人和野生动物的双重解放。

彭忠波[10]2004年在《我国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外资法作为我国调整及管理外国投资关系的专门法律制度,对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贯彻实施我国外资政策都具有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外投资环境的变化,我国外资法已逐渐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济全球化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国内经济体制的转轨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都对我国外资法的重构提出了客观要求。鉴于外资法重构所涉问题的广泛性,本文选择了外资法律体系重构中的几个基础问题进行分别论述。本文在对我国的目前外资法律体系进行仔细考察之后,选择从对我国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入手,对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及外延进行了重新界定,意图为外资法律体系的重构打好根基。其后,本文探讨了外资法律体系的重构模式问题,对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基本方向和具体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最后,本文对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指导原则进行详细论述,试图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基本原则、立法理念提供参考性意见。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共有4章。 第一章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进行了仔细考察,并总结出我国目前外资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其症结所在。 第二章主要对我国外资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首先对我国目前外资法律体系中外资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一般界定,然后,通过同民商法调整对象及国内其他经济法部门调整对象的比较,对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应有内涵进行了重新界定。接着,在对其他国家外资法调整对象进行横向比较之后,又对外资法调整对象的构成范围进行具体阐释。 第叁章主要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重构模式进行研究。首先对当今世界外资立法的叁种主要模式进行逐一评介。然后,对我国学者之间就外资法立法模式选择的不同构想进行简单的评析,接着,又对外资法立法模式选择应考虑的因素进行归纳,最后提出我国外资法重构应采取的立法模式。 第四章主要对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指导原则进行理论上的探讨。首先对外资法律体系重构应遵循的四个一般原则进行阐释,接着又对外资法律体系重构应遵循的叁个具体原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D]. 张黎平. 东北林业大学. 2003

[2]. 洞庭湖区生态的政府治理机制建设研究[D]. 柴茂. 湘潭大学. 2016

[3]. 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对策研究[D]. 周岚. 福州大学. 2005

[4].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研究[D]. 吴一博. 昆明理工大学. 2011

[5]. 无居民海岛立法的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与制度设计[D]. 李嵩誉. 中国海洋大学. 2015

[6]. 环境犯罪立法研究[D]. 周峨春. 中国海洋大学. 2015

[7]. 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D]. 牛建勇. 兰州大学. 2015

[8].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研究[D]. 陶镕. 南京师范大学. 2013

[9]. 野生动物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 林森. 中央民族大学. 2013

[10].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D]. 彭忠波. 武汉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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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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