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孙锐[1]2017年在《刑事证据资格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证据资格为研究对象,在多元化证据价值的理论背景下,以对证据概念和证据属性理论的反思为逻辑起点,以相关规则的梳理和完善为基本进路,综合运用法解释学研究方法、类型化研究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探究中国语境下证据资格的应然模式,搭建证据资格的规则体系,落实与推进证据资格在具体规则中的适用,以解决实践中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相混同的现象。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叁个层次:第一,提出立足中国实践、面向中国问题的证据资格理论,明确其与英美法系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证据能力理论间的区别与联系;第二,归纳和梳理证据资格的构成要素及规则体系,界定证据资格规则内涵与外延,为规则的适用奠定基础;第叁,以证据资格为基点对相关的证据规则予以重新审视,促进其在实践中落实与完善。刑事证据资格是某案件材料得作为证据进入庭审程序所需要满足的法律条件。首先,证据资格是一个规则层面的概念,以明确的证据规则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相较于封闭、僵化的证据概念而言,在限定证据范围上更具开放性与灵活性。其次,对证据资格要作出动态化、层次化的理解。明确证据资格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而不是定案根据的资格,其目的是对证据进行的初步限定,为最终转化成为定案根据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保障。最后,证据资格还体现出了程序上的要求。具备证据资格即意味着得以进入到正式的庭审程序之中接受法官的进一步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发挥作用;不具备证据资格则意味着将被排除于庭审程序以外,无法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调查和适用。我国语境下的证据资格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不同,英美法系复杂、精细的可采性规则为了陪审团能够更好的在庭审中发挥事实认定的作用而设置的。而我国证据资格的提出则是为了摆脱“流水作业模式”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更好的凸显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中心地位。证据能力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概念,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具有难以割裂的天然联系,使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缺乏明显的区分,通常由职业法官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一并判断。而我国对证据资格的研究,目的正是在于将证据资格作为证明力的前提与基础,使其得以从证明力中剥离出来。因此,证据资格的提法有助于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理论进行区分,更具独立性和指向性。从刑事证据资格的构成要素来看,可以分为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根据积极要素的要求,证据需要同时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以及关联性;根据消极要素的要求,证据除了要满足积极要素以外,还需要不被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同时,证据资格规则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采纳性规则和排除性规则;根据审查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言词性规则和实物性规则;根据功能或者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技术性规则和政策性规则。此外,就完备的证据资格规则体系而言,应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真规则、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特权规则等。刑事证据资格规则的适用不仅要满足实体层面的要求,还要得到程序以及制度层面的保障。首先,证据两步认证模式的确立:第一步是对案件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形式审查,有证据资格的案件材料始为证据;第二步是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实质调查,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在适用严格证明的程序中,需适用完备的证据资格规则来确保对证据准入的严格把关。而在自由证明中,由于自由之相对性以及多元诉讼价值的要求,仍然需要具备证据资格的底线要求。最后,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庭前会议制度以及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要求,共同决定了证据资格理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为证据资格的适用提供了程序与制度上的双重保障。适用于严格证明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真规则和传闻规则,或是由于在实践中未能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或是由于规则的基础性、重要性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或是由于规则自身的晦涩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双重困境,均亟待细化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以证据资格为基点,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适用范围、排除模式进行反思;鉴真规则需要区分不同的实物证据,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鉴别主张证据与出示证据之间的同一性问题;传闻规则主要是用以解决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时,其所出示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问题。通过以量刑程序为例证分析,探索证据资格规则在自由证明中的适用情况,可归结为证据资格规则的底线与突破:底线是对逻辑上的关联性以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遵守;突破是对法律上的关联性以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突破。本文创新之处主要有几下几点:第一,本文提出了中国语境下的证据资格概念,与证据可采性规则和证据能力理论进行区分。第二,将证据资格进一步划分为完备的证据资格与底线的证据资格,强调前者适用于严格证明的程序中,后者适用于自由证明的程序中。第叁,明确“案件材料”、“证据”和“定案的根据”的区别,构建证据的两步认证模式。第四,对证据资格之构成要素进行概括,作出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的划分。

周海娟[2]2014年在《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文中提出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和人权呼声的不断高涨,世界范围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美国、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分发达,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从粗浅到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2010年两高叁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我国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领域正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理念,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言词证据都形成了强制排除的基本态度,而对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的规定则意见不一、各有差异。尤其在我国,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粗浅,而国内学者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更是屈指可数。以此为出发点,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梳理和剖析,探讨我国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及其完善的具体举措。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内容共分为以下六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对证据本身意义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分类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进行梳理和论述;第二部分,针对我国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构建及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第叁部分,主要是论述我国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也即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现状。这一部分将重点阐述《两个证据规定》开辟的新局面及新《刑事诉讼法》实现的新突破。第四部分,在我国法律规制现状研究的基础上,剖析挖掘我国现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当中存在的缺陷和缺陷成因,这也是当前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提出改善措施的依据。第五部分,将研究眼光转向国外,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的制度设计进行介绍,并从四国的立法经验中吸取对我国有利的部分。第六部分,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现状及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的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分类为“实质性违法的非法实物证据”和“程序瑕疵性的非法实物证据”两种排除模式,并提出增加“毒树之果”排除规则以及完善排除程序和构建配套措施的具体建议。

曲纯安[3]2016年在《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中研究说明论文主要对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从“非法”的定义着眼,分析非法证据及其相关概念,由浅到深地分析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比较不同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不足,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从程序设计、主观原因、外部因素等方面进行分析。吸收外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提出了完善意见,深入落实和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打破传统观念,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权保障,加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能力,加大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在建立和完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建立配套的惩戒、赔偿制度,通过以上各个方面的完善使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杨勤钛[4]2012年在《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实施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获取方式违法,而不能为法院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证据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而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是将这一规定在法律的层面确立下来。然而由于其在我国尚处于初步设立阶段,因此决定了其必然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基于此,希望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实施现状进行研究,并发现其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进而对其进行完善探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零散到集中的过程,经过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进行了研究,将我国法律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对《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读,同时对立法上的不足加以分析,认为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存在如语焉不详、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救济程序、对衍生性证据的排除未作规定等的缺陷。徒法不足以自行,理论落实到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笔者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的困境进行了研究,其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大量的补正易导致证据伪造、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无法排除、公诉方证明要求偏低和法治观念的滞后等,对实施中的问题应当从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设置独立的庭前非法证据排除庭、提高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以及从审判人员、执法人员和民众方面实现法治理念的更新来着手。

倪晓梅[5]2005年在《试论证据合法原则的制度保障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中国刑事审判的模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法官在庭审中回复本来的组织者、指挥者的职能身份,而不再过多地介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在证据调查方面越来越倾向于消极的听证和裁判;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出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责任,越来越多地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承担。这种由纠问式向抗辩式审判程序的转变,必然使法庭经常面临控辩双方在证据运用上的激烈交锋,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也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的举证和质证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以及保障公平诉讼,就成为法官的主要职责。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提供越来越多的可供操作的证据规则。另外,在审判前程序中,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调查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尤其是在预审讯问阶段,侦查人员滥用刑事追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引诱、威胁甚至刑讯的方法获取其有罪的供述。在侦查过程中,有些警察、检察官还滥用搜查、扣押等权力,对公民的隐私权随意加以侵犯。为了规制这些现象,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合法性的制度保障。鉴于此笔者的初步设想:以我国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依据,探索完善证据规则,借鉴证据规则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国国情,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救济程序机制,使当事人合法权利不仅有实体保障,也要有程序的保障。

赵长江[6]2014年在《刑事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认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学界关于“电子数据”的研究是纯粹的理论研究,其研究重点是探讨电子数据的独立性及特点,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一般也是通过转化成鉴定意见或书证进行使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获得肯定。此后,学界在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基于现行法开始对“电子数据”展开研究。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进一步界定,这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证据法领域,电子数据究竟如何界定,这一新型证据种类对现行的证据概念、证据分类体系有何冲击;与现行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书证和物证如何区分;什么样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电子数据的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有何种特殊之处;如何应对越来越复杂的新型证据(如云数据、加密数据);对证明力规则是否有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就成为了刑事证据法应关注的重要问题。本论文从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入手,重述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及对证据规则有影响的四个特点和六种分类,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可采规则及证明力评判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全文逾十五万字,共有六章十七节:第一章对“电子数据”这一术语在刑事法领域的使用和研究历程进行了回顾,并通过对“电子”和“数据”的深入分析,界定了电子数据内涵和外延,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生成、存储、传输而成的,以电子形态存在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模拟数据与数字数据),可简言之为“以电子形态存在的数据”。电子数据是以“数据”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种类,以材料说的观点来看,证据内容是“信息”,即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载体是“数据”(数字数据或模拟数据),案件“信息”是依附于“数据”这一载体上。电子数据与相关理论概念有何区别?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应等同视之、没有区分的必要,一没有理论价值,二没有实践意义,出于学术研究的习惯性考虑,可以允许电子证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简称。电子数据与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是包含关系,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是电子数据的一个类别,是其种概念,不应存在交叉关系。电子数据与科学证据比较,只有“科学检验型”的电子数据才是科学证据,“科学描述型”的电子数据不属于科学证据,两者系交叉关系,上述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提示了电子数据的不同特性。第二章对电子数据对证据规则有影响的特点和分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电子数据对于传统证据理论的贡献在于产生了新的证据存在形态,即“数据”形态。基于波普尔叁个世界的理论,证据除了可以存在于现实空间的人和物之上,还可以存在于虚拟空间之中,从依附于人或物的载体之上,变成了依附于虚拟空间的“数据”的载体之上,因此电子数据的首要特性是“虚拟空间的数据形态”。电子数据具有丰富的表现形态,本身具有“多重证据的属性”。因此,在处理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时,先首先对该电子数据进行识别,再分别适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的规则。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比较脆弱,但由于它同时可以被恢复及记录操作行为,因此系“脆弱性与稳定性并存”矛盾综合体。由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需要专业判断,因此,脆弱性仍然是电子数据适用时应首要考虑的要素。电子数据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可实现再生(复制、传输、存储等)无损耗,可实现精确的复制,多次复制也无损耗,可以真实记录原始数据所记载的案件事实信息,实现“无损耗再生”。以上四大特点直接导致了电子数据相关证据规则的特殊性。电子数据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别。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电子数据可划分为事实信息数据和鉴真信息数据。事实信息数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鉴真信息数据是指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数据,一般是指数据电文在生成、存储、传输、修改、增删这一过程中引起的相关记录以及数据运行时所处的系统环境数据,其意义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根据电子数据是否处于形成或传输之中的状态,可以把电子数据分为静态电子数据和动态电子数据,该分类有利于深化对电子取证对人权保障的冲击。根据电子数据生成时电子设备与人的交互关系,可以把电子数据分了电子生成数据、电子存储数据与人机交互证据。电子生成数据系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没有人为的因素,适用物证的规则。电子存储数据如果包含了人的陈述,应同时考虑适用书证和人证的规则;电子交互数据系人机交互形成,应考虑适用物证和人证的规则。按电子数据是否直接来自原始出处,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原始电子数据与传来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区分可能没有意义,因为传来证据可以与原始证据完全一致。根据电子数据是否加密,可以分为加密数据与非加密数据,此类分类主要考虑加密技术对取证难度的增加,进而考虑在嫌疑人拒不提供密码时可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根据电子数据所处的网络环境,可分为封闭电子数据与网络电子数据,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提示电子数据取证应提取全面的信息,否则构成证据瑕疵。第叁章对电子数据给现行证据分类体系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从国际范围上看,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开始大量出现,但从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没有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态予以规定,一般通过扩大书证的办法容纳电子数据。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系我国诉讼法特定的证据分类模式下的独创性规定。由于电子数据与其他数据在分类标准上的不同,造成了同一种材料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证据种类的尴尬局面,在逻辑上和实践中均造成一定的混乱。为化解此类尴尬局面,应取消视听资料,划入电子数据;凡是以“数据”形态展现的书证、物证均应划分至电子数据这一门类,同时承认电子数据既有“数据”属性,又具有物证、书证、人证的属性,即电子数据系多重证据属性的证据,要考虑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第四章研究了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可行性。具备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应通过鉴真判断其真实性,以此证明证据提出者所提出之证据就是其所主张之证据。电子数据的鉴真是指证据提出者证明其举示的电子数据为所主张电子数据的诉讼行为和义务,实现的方法主要是提出证据形式相关性及过程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其目的是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同时确保依据真实的证据而做出裁判。鉴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以及电子数据中均包括生成、存储、传输等实物证据性质的信息,鉴真应当成为一切电子数据可采的首要规则。电子数据鉴真的证明责任不是由控方、而应由证据举示方承担,辩方在举示电子数据抗辩时也应承担鉴真的责任。鉴真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无须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电子数据的鉴真,可以采用实物证据鉴真的通用方法,通过举示合法来源证明、证据保管链证明以及旁证证明实现鉴真,但更应该通过特殊方法进行鉴真。这些方法包括对鉴真信息的使用、特征值的识别与比对以及电子数据专用软件的使用。除此而外,特定类型的电子数据还可以自我鉴真,主要包括电子公文、经公证的电子数据。控辩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也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第五章探讨了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规则。在完成鉴真后,对于具备言词证据属性的电子数据,应判断其是否构成传闻,如构成传闻则应当排除,除非构成电子数据传闻的例外。对于具有实物证据属性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出者还应解决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在判断电子数据是否适用传闻规则时,应考虑电子数据中是否有传闻的要素,即是否有“陈述”及该陈述系用来证明陈述的内容为真。对于电子存储数据和电子交互数据,其生成之过程包含了人的言词内容,如陈述之表达、权利之主张、事实之描述、默示之行为等,因而应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电子生成数据是完全由电子设备依赖信息技术自动生成的数据,传闻规则的适用基础并不存在。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及特定电子文书的可靠性高,电子数据传闻应设置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在日常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电子业务记录和公共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公共记录,其共同特点在于常规性、完整性以及非特别为个案准备。从最佳证据规则的产生来看,其目的是为司法提供“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是通过证据的原始性保障了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提供了最好的证据。但是对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而言,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要求就面临了尴尬。基于现实空间证据的“复制受损”、依赖“原始载体”的最佳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可复制性”、“无损再生性”面前,明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必要性。此外,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界限模糊,并且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原件甚至都不复存在。各国近十几年来均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基本上都放弃了对原件的严格要求。电子数据应树立新型的“完整性”标准,不应考虑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要具备完整性的电子数据,均为原件,并且该标准应适用于一切电子数据,包括具有实物证据特性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生成时所含有的全部案件信息的确定状态,包括事实信息与鉴真信息在形成后的完整状态,可以从时间、主体、再生、校验几个方面来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美国、日本等一些信息技术发达国家专门成立了电子数据收集与保全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全服务,由类似机构认证的电子数据也应视为具备完整性。非法电子数据是否应当排除?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看,并未考虑具有人证特性的电子数据,而是将其视为物证,划入物证的裁量排除的范围,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定模糊,并且受到了排除的“优待”——仅有的排除范围小于物证、书证。非法电子数据还享有“排除特权”,使用一般侦查措施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仅在具有程序性瑕疵且不能“合理说明”时才被排除,“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能成为排除的理由;使用技术性侦查措施所获得的电子数据即便违法也不排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的排除规则看,电子数据基本处于一种不排除的状态。电子数据不应当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对于电子形态的言词证据(如录音、录像、电子文书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应绝对排除,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的应以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叁标准进行裁量排除。对于电子形态的实物证据,以侵犯宪法权利及基本人权的方式获得的应绝对排除。以违反程序法或程序性规定的方式获得的,应以裁量排除为主,并建立是否影响公正审判及证据真实性的综合考量指标,允许控方对其进行补正(说明或合理解释),如果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则该电子数据不排除;如果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则该电子数据应当排除。对于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而获得的,一般不予排除,除非无法进行鉴真并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第六章分析了电子数据证明力评判的特殊性。电子数据的科学证据属性以及虚拟证据属性,使得裁判者在衡量其证明力时,其经验与逻辑受到严重的挑战,一是无法解读电子数据中的信息技术信息,二是无法实现虚拟空间数据与现实空间行为的关联。对电子数据这一形态的证据,法官在判断其证明力时,应同时允许法官聘请电子数据专家辅助人,其工作职责不仅是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且还包括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答疑,为审判法官提供咨询意见。鉴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虚拟性与脆弱性以及电子取证技术的发展对人权保护的威胁,电子数据应同时提供辅助证明,一方面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另一方面可间接防止取证措施的滥用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辅助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与现实空间相联系的证据,主要有电子设备持有或使用证明、排除他人使用证明、成为犯罪工具的能力证明、时间使用证明及环境稳定性证明。二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证据,以该证据来证明电子数据本身的技术可靠性,包括技术通用性、成熟性证明、检测证明、缺陷及容错率证明、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等等。

杨云霞[7]2014年在《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深入研究,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掀起了研究非法证据的热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言词证据,我国一直都比较关注,相对来说研究的已经很深入。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实物证据,由于一直受我国“重口供轻调查研究”的司法观念的影响,研究相对薄弱,甚至于一度没有进展。而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欠缺法律规范的现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2010年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顺利通过,其中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又进行了完善,至此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才得到真正的确立。本文以此为着眼点,论述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领域的有关问题。本文主要分四部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研究:首先,第一部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概述,为下文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第二部分对域外几个主要国家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论和实践状况进行了考察,并且对其中的异同作了比较和分析,为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借鉴;再次,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立法上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在理论研究上忽视我国国情,只是一味借鉴他国经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排除效果相当不理想。所以,综合分析明确了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最后,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及其成因,并且对进一步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一些简单的思路。

韩娟[8]2016年在《刑事诉讼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研究》文中指出从“两个证据规定”到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从产生到不断探索发展的过程。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较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而言,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不论是法律规定、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较为薄弱,还存在很大的探索空间。例如,非法实物证据的范畴界定问题、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与价值选择问题、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法律文本中的矛盾、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实践操作中的变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证明标准上的缺失等等。本文立足于域外类似制度的做法与经验和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践,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对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一些设想。除导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非法实物证据的范畴与特征,主要针对目前我国立法上非法实物证据概念模糊的问题,从非法实物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域外适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主要范畴以及我国非法实物证据的范畴这叁个方面入手,基于规则的目的与功能力争厘清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范畴。在此基础上,通过阐述非法实物证据的特征,对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混淆瑕疵实物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问题进行梳理,力图从抽象概念和具体证据种类两个角度呈现我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整体面貌。第二章为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实施的现状及目前存在的问题,本章以法律文本中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现状为着眼点,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一个方面主要阐述法律文本中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标准模糊、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实物证据混淆、强制性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缺位等问题。第二个方面主要通过对北大法宝中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案件进行检索收集、分类分析,归纳出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实物证据存在的认识误区和处理非法实物证据的思路混乱等问题。第叁章为对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出现异化的原因进行分析,在理论基础与价值选择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形成普遍共识下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更折射出我国在价值选择上的模糊。因此,理念上的不清晰应当是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功能上发生异化的根本原因。此外,在相关基础性规则设置的问题上,关于规范搜查、扣押等强制性取证行为的规定较为粗糙,使得非法实物证据在认定时产生悖论;而处理非法实物证据的思路混乱则产生于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处理方式及规则功能的认识偏差。第四章为提出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一些设想,分为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和建立强制性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体系两个方面。在完善法律规定首先应建立符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基础,明确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价值取向,由此为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指导,在此基础上对现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修正。在建立强制性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体系方面,首先明确取证合法性问题证明对象的范围,其次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特征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针对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非法言词证据合法性采用“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比较分析。

郭志媛[9]2003年在《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的排除与采纳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证据的可采性还是一个崭新的研究课题。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进行了一系列尝试性研究,而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该领域的探索相对落后,迄今为止还没有对证据可采性问题的专门论述。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我国法律体系中缺乏严密、实用的可采性规则,司法实务中对证据的排除与采纳也因没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而各行其是。在这种对证据资格缺乏限制的现状下,非法取证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为了确保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我国亟待完善有关的证据规则,设立证据准入程序,树立起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的观念。因此,以证据的可采性理论为起点,将与可采性有关的证据规则加以系统化,并探究其蕴涵的深层价值,不仅可以丰富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而且对促进证据立法、指导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八章,从可采性的基本概念入手,在介绍可采性理论的历史发展、两大法系主要可采性规则的基础上,对可采性规则进行了价值分析以及操作程序的研究。最后作者结合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在中国确立可采性规则的若干设想。第一章 基本概念之分析。本章主要探讨了关联性与可采性的有关概念,并对几个容易与其混淆的概念进行了辨析。为有助于对关联性的理解,作者还介绍了逻辑上的关联性与法律上的关联性、附条件关联性、多重关联性与有限关联性等概念。可采性是本章的重点,作者不仅探讨了可采性的含义,而且对解决可采性问题的两种途径进行了简要介绍。大多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都由相应的证据规则加以调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官有权裁量排除可采的控方证据。实质性和证明性是美国证据法中的概念,只有同时具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证据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是对可采证据相对于争议事实的证明价值的量化估计。证据能力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它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与证据可采性基本对应的概念,但二者又不完全相同。合法性是我国关于证据属性的概括,它与可采性也不能完全对应。合法的证据可能不可采,不合法的证据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第二章 可采性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本章主要考察了两大法系可采性理论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并对两大法系的可采性规则进行了比较和评析。在英美证据法中,可采性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证据规则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作者对可采性理论发展历史的考察均以可采性规则的演变为依托。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英美可采性理论与可采性规则的成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陪审团审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和重视、限制自由心证以及保护其他社会利益的需要。由于大陆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立法相对较少,本章着重考察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有关理论,如德国的程序禁止与证据禁止理论、法国的证据合法性理论以及日本的证据能力理论。尽管两大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仍有许多差别,但由其限定的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范围在逐渐趋同,而且二者解决可采性问<WP=5>题的手段也有取长补短,共同走向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结合的趋势。第叁章 关联性规则-以关联性与可采性的关系为视角。本章在探讨关联性与可采性关系的基础上,重点介绍了两种在处理可采性问题时经常发生困难的关联性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和类似事实证据规则。关联性是可采性的首要前提,凡是可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关联性。但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都可以采纳,而仍有可能被其他特殊规则所排除。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证明良好品格的证据一般被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因而具有可采性,而不良品格证据除例外情形外,原则上不具有关联性和可采性。作为一般原则,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的类似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因而不可采纳。但是,当类似事实与指控犯罪具有显着的相似性,或者用于反驳辩护、证明动机、佐证可疑的证言或证明不存在意外或过失时,类似事实证据具有可采性。第四章 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根据可采性规则的目的与功能,可以将其分为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和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本章主要探讨了前一类可采性规则,从起源、演变、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与例外情形等方面分别介绍了两大法系的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第五章 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本章主要探讨了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此类证据规则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自白排除规则、毒树之果的可采性规则以及各种特权规则。本章从起源、演变、理论基础、分类、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以及例外规定等方面对两大法系的这几种可采性规则进行了介绍。第六章 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分析。本章探讨了可采性证据规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包括实体法价值、程序法价值和社会价值。首先,可采性规则旨在确保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其次,可采性规则促成了审前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分离、影响并制约审前的取证活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再次,可采性规则还保护某些司法公正以外的特定社会利益,如亲属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和国家重大利益等?

郭旭[10]2017年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与隐忧——评“两高叁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文中研究说明"两高叁部"联合颁布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规定》改变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规则,解释了重复自白的可采性问题及例外等,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和理论价值。但《规定》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反思之处,尤其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问题,非法实物证据界定和范围问题以及证据排除后的"借尸还魂"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

参考文献:

[1]. 刑事证据资格研究[D]. 孙锐. 吉林大学. 2017

[2].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D]. 周海娟. 重庆大学. 2014

[3]. 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 曲纯安. 黑龙江大学. 2016

[4]. 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实施研究[D]. 杨勤钛. 湖南大学. 2012

[5]. 试论证据合法原则的制度保障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 倪晓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刑事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D]. 赵长江.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杨云霞. 南京师范大学. 2014

[8]. 刑事诉讼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研究[D]. 韩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D]. 郭志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与隐忧——评“两高叁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J]. 郭旭. 证据科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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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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