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鸣[1]2003年在《美国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和律师的连带责任》文中指出“保护投资者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的片头语。对受到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予以赔偿救济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文的论述主题是会计师和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情形中对投资者所要负担的连带责任问题,总体思路是先介绍总结美国法律和实际的相关做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然后对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作出评析。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上会计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会计师承担责任的要求一般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行为,而且会计师承担责任享有尽职抗辩,这种尽职抗辩对虚假陈述所涉文件的“专家”部分和“非专家”部分要求不同;第二部分介绍美国证券法上律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不实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辅助发行人的工作与会计师并不相同,律师和会计师因为各自工作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分清,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要认清法律上认定的陈述作出者才是责任的真正承担者;第叁部分以会计师为例分析了证券法领域里的中介连带问题,包括责任的主体、追偿、限制等问题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对中介机构作为一个行业的影响;基于以上介绍分析,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针对该法条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其规范的主体应该是中介机构、人员和发行人,是他们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人员享有尽职调查的抗辩,而发行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本文的写作主要运用的是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力图借鉴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美国相关立法、司法制度,以求对我国正在构建的类似制度有所启迪。另外在论述会计师责任部分,笔者尝试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证本文的结论。
李艳升[2]2009年在《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事务所是参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在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同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比较起来,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而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很充分。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细致而周密的研究。本文共通过四部分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一部分中,通过介绍美国着名的Escott v. Barchris建筑公司案,分析了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的主要职责,并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在该部分的第二节,笔者通过比较律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的各种学说,认为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第二部分,笔者首先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与其它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比较,通过比较它们在职责方面、执业标准方面及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不同,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具有职责、执业标准和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性。在第叁部分中,笔者首先经过论证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两个基本标准“诚信标准”和“业务标准”,并确立了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时的四个免则事由;其次,笔者经过进一步分析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如因违反诚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因违反业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律师仅限于签字律师;最后,笔者认为在确定律师事务所“有过错的部分”时,应采用加重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的办法予以确定,只要律师事务所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也不赞同对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设定最高限额。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就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过错标准、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责任范围等提出了自己的四条建议。本文在写作方法上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通过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和其他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比较,力图找出我国现有法规的不足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于守华[3]2007年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认为《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叁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叁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叁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叁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王丹[4]2004年在《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虚假陈述案件不断被揭露,失望的投资者愤怒地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制作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卷入该类违法行径的专家与发行人一并告上法庭。本文就是在证券市场这一背景下探讨专家因虚假陈述而对第叁方(主要是不具有契约关系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的总体思路沿着两个方向铺开:一是立法理念层面,专家“为什么”要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立法技术层面,专家“怎么样”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形成了全文两大部分共六章的体系结构。第一章简要介绍了专家虚假陈述的基本概念,重点分析了专家参与虚假陈述的动因,指出法律制度设计不可能彻底消除专家造假行为;第二章通过考察契约和侵权责任对第叁人保护的历史发展,并结合证券信息服务的要求,讨论了专家对第叁人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章随即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探寻我国界定责任性质的最实用选择;第四章在明确了专家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适格原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第五章从与发行人承担共同责任角度提出了以专家过错为主线进行责任分担的想法;最后一章回归本土反思现状,提出专家第叁人责任的立法化建议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设想。始终贯穿全文的主旨是责任制度的设定要寻求投资者保护与专家职业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本文的写作运用了法律解释、历史分析、横向比较、实证研究等方法,以期形成明晰的论述脉络,较为系统地介绍并说明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在专家造假动因分析和连带责任设定等个别地方,也借助了经济学、社会学的有效方法论。
李奉林[5]2015年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从整个证券市场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因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已成为最核心的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被形象的视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世界各国均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予以了超乎寻常的关注,从根本上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控制重要手段的地位。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后,将大大增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为投资者等各方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但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一大批财务舞弊造假案,每个丑闻背后都有一个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如安然-安达信,琼民源-海南中华、银广夏-中天勤等,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危机,注册会计师因提供虚假陈述审计报告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迅速增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存在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归责原则界定不清晰,损害赔偿无章可循等诸多问题,导致广大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正所谓久旱必有甘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和2007年先后颁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追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程中碰到的许多关键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及厘清,为有效审理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扫除了阻碍,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结合当前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完成了转制,将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开展审计执业活动,签发审计报告,其可能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导致法律诉讼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体现当前特殊普通合伙制作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这一注会行业特色的民事责任认定机制,以此来作为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参照标准,提供给法官作为审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本文通过采用归纳推理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把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叁大学科有机融合起来,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进行确定,分析厘清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认识上的分歧,为构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以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制度、文化背景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背景,比较分析两国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异同,寻求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提出符合当前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以及通过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以检验本文理论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具体是,首先对本选题有关的国内外文献进行了综述,对研究内容、思路、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定义分别作了界定,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征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演进历程。介绍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涉及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理论、注意义务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其次,详细阐述了英美和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及理由。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叁种表现形式。介绍了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发展趋势,重点探讨了审计本质属性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关系以及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再次,分析界定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及其执业过错行为范围;探讨了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内,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项目组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的民事责任配置。详细介绍了中美两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计算方法和分摊办法。对我国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下,应采用"二元论"标准的观点及理由。最后,以《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检验。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有:(1)以侵权责任作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由在于:侵权责任说可以较好地防止法定责任说的立法难度,挣脱契约责任相对性的束缚,并将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纳入到民事责任范围,符合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统一性的目标和要求。(2)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又不致使注会行业陷入困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进过程来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作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监督作用的好坏最终靠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所具备的特征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密切的联系,相比有限责任制,特殊普通合伙制更有动力提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此,界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也应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4)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和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标准应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5)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6)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以"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为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该标准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又包含注会行业的专业技术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根据"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标准,本文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执业过错范围分别作了界定。(7)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动态和交替的"二元"形态,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参与事务所管理决策,这些特征有可能加大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引发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风险等。通过对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项目组内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期待达成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8)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性,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在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9)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适用交易价差法,同时将市场系统及非系统风险损失从中剔除。并且,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诱空性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和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其内。(10)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过错程度,在其民事责任的分摊上,采取"两分法"的规则,即当注册会计师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时,以连带责任进行约束,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发生执业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应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发生一般过失的执业行为时,适用比例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仅需承担因自身过失导致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违法行为惩戒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使轻微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会陷入"深口袋"的困境,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11)通过《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案例对本文理论研究观点进行检验得出,本文的理论研究结果能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能够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合理判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第一,在尊重审计学科性质的基础上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平衡的趋势下,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第二,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的标准,统一在该标准框架下明确界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以及进一步明确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范围。第叁,根据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形态以及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运用了当前有关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实证检验,能对当前涉及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第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存在的很多问题看法不一,双方都能认可的理论和方法处于深究与磨合之中,本文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仍需进一步验证。第二,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时间不长,相关案例资料非常少,使得本文只能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个别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得出的研究结论未必公允。
陈俊丽[6]2004年在《论律师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虚假陈述泛滥、信息披露制度被严重扭曲的证券市场中,律师作为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的重要关口,已经越来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在一系列虚假陈述案件曝光以后,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么多的律师参与虚假陈述?经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现象的深入研究,笔者深刻认识到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律师法律责任不明确,尤其是民事责任缺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成本太低。同时,律师在虚假陈述中缺乏明确的专家职责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对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完善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专家职责,无论是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规范律师证券执业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论文通过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经验,重点探讨了建立健全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专家职责及其违反专家职责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并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部分介绍了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文章从律师证券执业及其定性入手,将律师定性为专家。并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律师在证券执业中的专家职责。由于我国的律师专家职责规定的不尽详细,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当律师发现委托人可能进行虚假陈述或已经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律师的职责是什么没有作出规定。而在这一点上,美国的相关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尤其是在安然事件后美国新颁布的《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和证监会律师专家责任新规则。只有明确律师的专家职责,才能进一步论证律师的民事责任,因为律师要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违反专家职责为基础的。 第二部分探讨了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笔者介绍了各国对于民事责任性质的几种主流观点,即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第叁责任说。通过对叁者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合同责任由于有其相对性的局限性,不利于充分保证投资者权益。而传统的侵权责任又由于要求投资者证明律师有过错,而使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至于第叁责任说,由于其仅仅是对传统侵权责任的拓展,因而没有必要独立存在。为此,笔者仍然采用侵权责任理论,通过对传统侵权⑧硕士学位论文MASTER’5 THESIS责任理论的拓展,即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度,实行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来完善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 第叁部分阐述了民事责任的构成。其中重点介绍了因果关系的证明与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笔者首先介绍了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度,即只要投资者能证明其对市场信息的合理信赖,据此再推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把损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律师。在归责原则上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实行的过错推定。 第四部分论述了律师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探讨了律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律师与其他民事责任主体责任的分担以及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防范制度。 最后在本文的研究结沦综述部分,笔者总揽全文,提纲掣领地归纳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成果。
宋秀贞[7]2005年在《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文中提出我国证券市场上发生最频繁、对投资者危害最大的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往往伴随着中介机构的“帮助和参与”。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公然违反其高度注意义务,独自或与上市公司联手发布虚假或严重失实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肆意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严重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进而危及到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面对不法行为的侵害,受害投资者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证券立法仍不完善,偏重于强调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忽视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 并且,规定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条款较少且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时困难重重,甚至难以操作。本文以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在借鉴证券发达国家之立法和立足中国证券市场实情的基础上,试图为完善我国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提供一些建议。本文首先介绍了民法规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及我国证券立法和司法现状,指出完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对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文章把重心放在对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规范分析上,主要论述了专家责任的基本原理及其适用及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专家提供服务承担的是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 过错推定原则是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性质应是侵权责任; 同时,在对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现行法对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类型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列举式界定; 并且我国应借鉴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先进经验,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重大性”判断标准也应统一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接着文章探讨了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前置程序、连带责任、雇主责任及责任的追偿等,认为前置程序只是我国目前的无奈选择,我国证券立法上规定的连带责任仅仅是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等之间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中介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建议,建立雇主责任制度来弥补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的立法空白及依据“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来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赔偿份额,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法之公平、公正原则。
李素芹[8]2010年在《证券市场虚拟陈述中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许多国家成为讨论的热点。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往往成为媒体和公众热议的话题,因为它们往往与着名大公司和广大的原告的索赔联系起来,像国外的安然事件和国内的银广夏事件。但在同时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与法律界及社会公众之间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一些问题难以达成共识。实际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如何平衡公司,会计师行业及广大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文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研究方向,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为叁章,约3万9千字。第一章从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行为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入手,提出了注册会计师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最关键关卡,应当对信息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部分从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与表现形式开始写起,分析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危害性。然后进一步介绍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发展背景和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第二章对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作了分析。本部分先是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将注册会计师对信息使用人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在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定性存在争议,学界存在着不同观点。本部分主张注册会计师对信息使用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责任。第叁章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一作了分析,认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注册会计师存在不法行为、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又展开讨论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认为注册会计师在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上承担的都是共同侵权责任,要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可以在某些时候引用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并且我国的大部分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制,承担连带责任与造成的损失相比也落不到实处。最后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合伙制方向发展,以更好的促进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
彭湘华[9]2007年在《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发了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如何追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投资者能够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恢复自己的权利是国内外学者正在研究的课题。我国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建立完善的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制度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尤为重要。本文在引入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研究。在研究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一些研究。文中分析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的现状和危害性,探析了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的现状和困难。针对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认定难提出了建立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的设想;建议通过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设立责任风险基金、建立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回拨制度来解决上市公司民事诉讼赔偿执行难的问题。本文的主要创新是针对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认定难,责任主体过错认定难,投资损失计算难和因果关系证明难的实际情况提出引入法务会计解决诉讼争端。本文的研究对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民事责任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与决策借鉴。
王惠[10]2008年在《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透明、真实的财务信息是证券市场发挥作用的基础性要件,是投资者作出经济决策的重要参数。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是保证财务信息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注册会计师也被称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但目前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在众多证券欺诈丑闻中,注册会计师难辞其咎。截至2006年5月,在我国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作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根据公开披露信息,有19家上市公司以及包括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几家中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被告,全部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起诉标的约为8至9亿元。2007年4月,广州中院恢复受理了科龙电器、德勤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民事赔偿案。注册会计师成为了投资者民事诉讼声讨的对象,注册会计师的诚信与执业准则受到了极大的关注。注册会计师究竟在证券市场上扮演怎样的角色?如何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这些成为了司法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有助于重塑注册会计师的公信力,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将证券损失在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机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公共政策问题,应当体现公众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文章从以下四大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及其在证券信息披露中的义务。第二部分介绍了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性质、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第叁部分主要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方面论述了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认定。第四部分主要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形态,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保障机制方面论述了证券市场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等多种方法廓清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评析了我国证券市场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完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和律师的连带责任[D]. 廖鸣. 清华大学. 2003
[2]. 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李艳升.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3].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4]. 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D]. 王丹. 清华大学. 2004
[5].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李奉林. 江西财经大学. 2015
[6]. 论律师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D]. 陈俊丽. 华中师范大学. 2004
[7]. 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D]. 宋秀贞. 华中科技大学. 2005
[8]. 证券市场虚拟陈述中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D]. 李素芹. 山东大学. 2010
[9].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研究[D]. 彭湘华. 湖南大学. 2007
[10]. 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D]. 王惠.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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