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论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郭江吟[1]2012年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基本体系研究》文中提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一直是发达国家苦苦追求的目标,对我国这样的经济转型国家来说,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市场的缺陷和局限性使市场规制成为必要,市场规制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失范市场行为和现象的规制,克制、弥补市场失灵现象。目前学者们对市场规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具体制度层面的研究,而对市场规制有关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居少,特别是在市场规制法的总论部分统一完整性的研究更显薄弱。这种在市场规制法研究领域上的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层面研究的失衡状况,不能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鉴于市场规制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及我国目前关于这一研究领域理论建设方面的不足,本文将研究重点放在关于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旨在能将市场规制法总论部分进行一个整体的梳理,进而对市场规制法理论基础构建方面有深一步探讨,为我国市场规制问题的顺利解决以及相关基本法制建设的最终完善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效率与制度的均衡是市场规制法所力求寻找的支点,也是本文所欲求的。本文首先以因资源的稀缺性而引发对效率的追求为理论起点,再以市场失灵理论中由市场规制法加以规制的市场缺陷作为理论支持,并兼以政府失灵理论等完备理论支持,继而对市场规制法总论部分应该涉及的核心问题进行了一个较为完整的逻辑构建。本文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市场规制;第二部分是市场规制法;第叁部分是市场规制权;第四部分是市场规制的理论基础;第五部分市场规制的地位、体系、价值、宗旨及原则;第六部分是市场规制的方式、程序;第七部分是市场规制的法律关系;第八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第九部分是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融合经济学的理论,对目前尚未重视并较为分散不统一的但却起重要作用的市场规制法总论方面,进行了一个较为完整的逻辑构建。但限于知识水平及研究的不够深刻可能存在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赵骞[2]2004年在《论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文中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市场规制法的建立与完善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明确市场规制法独立部门经济法的地位是首先要做的。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只有在明确认定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基础上,才能将市场规制法与其他法律相区别,进而为市场规制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经济法的论证提供有利的证据。本论文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运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研究。 论文首先从市场规制法的本质属性着手,探求了市场规制法的历史演变,分析了民法、行政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在此基础上阐明了确立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基础。论文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国外研究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状况。论文的第叁部分提出了笔者对我国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初步构想。

李长健[3]2005年在《论市场规制法》文中指出文章从市场规制的法律界定入手 ,对市场规制法的概论与特征 ,历史的发展与宏观调控法的差别 ,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制度要素、体系进行了系统地阐述 ,提出了许多新的见解。

韩杨[4]2013年在《市场规制法视域下的企业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主要体这一,企业不仅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还具有经济法意义上的受规制与受调控主体身份。企业要想获得真正的市场主体身份,不仅要依靠民商法与企业法确立的平等主体地位与组织制度保障,而且还需要经济法借助国家权力所保证的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在保证市场具备公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企业等市场主体才能享受到真正的平等与自由。企业是为了通过生产经营赚取利润而进入市场的,获取利润最大化的欲望难免会促使一些不法企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夺取其他正当竞争者的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虽然市场具有自身调节与配置资源的机制,但是这种自发调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与之相随的垄断、外部性问题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固有障碍。为了克服市场障碍.就需要市场规制法对企业等市场竞争主体的特定经济行为进行规制,解决市场不能自发调节的问题。因此,从市场规制的视域下研究对企业主体及其行为的规制问题,对企业的健康成长与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从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来看,市场规制法对企业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制、产品质量规制、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制等几个方面。但是从现行的市场规制立法上看,我国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对企业的市场规制立法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制体系。我国市场规制对企业的规制存在很多问题,从总体立法角度,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由反垄断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的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规制基本法,各项具体制度在立法与实施的过程中缺乏基本理论原则的指导,很多制度之间存在重复或者冲突,不能相互协调;从具体制度的立法与规制状况来看,各个领域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企业形态的划分标准不统一、缺乏规范的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机制、对产品及服务等市场业务规制的不全面、欠缺竞争法基本理论与原则的指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障等等。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现行的企业制度改革不彻底使企业法律形态的划分缺乏统一标准;经济法主体制度不完备无法对企业主体进入市场至退出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管;市场业务规制不成体系,仅依靠产品质量法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产品的要求;外源式经济发展模式造成了我国竞争法其本理论欠缺;以及程序法和责任制度不到位使消费者权益无法真正实现等等。按照现代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来划分,我国属于外源式发展国家,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立法并不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面然地形成的,缺乏深厚的理论沿革与长期的实践经验。因此,针对上述市场规制法中的企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本原因,在完善我国的市场规制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制度发达国家的市场规制制规与基本理论原则。例如美国的市场准入制度、竞争法领域的合法原则以及规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德国创产的一般条款加典型列举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例,以及日本的成功移植规验并结合基本国自身情况设置的垄断除外制度等,这些对规制经验对我国的企业市场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立完善系统的市场规制法视域下的企业法律制度,对我国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我国企业的市场规制所存在的问题,应当规范现有企业法律形态的划分标准,构建统一的企业规律形态体系,为投资都提供规范且多样化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各个企业法律形态所需满足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建立对企业等市场主体从进入市场到退出市场的动态监管机制,同时规范企业产品和服务等市场业务的准入与退出制度。借鉴国外市场国家的合法原则、“一般条款”以及豁规除外制度来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基本原则与理论的建设加强经济法责任制度与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联系与配合,从而确保市场内流通产品的安全性与经营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赵晓航[5]2003年在《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在中国现代法制的发展历史上,过去20年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中国进行了一场深刻的经济改革和法制革命,其直接的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改革反映计划经济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之后,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建设起步较晚,而且传统的经济法律体系导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目前尚处于从计划型、半计划型向市场型经济立法,从计划经济法律体系向新型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转轨期。这样的历史时期决定了需要大量的适应市场经济的经济法规以及制定这些法规的紧迫性,也突显了市场组织法制建设的不成熟性,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无论从立法角度、司法制度还是法律职业工作者角度看,均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 随着21世纪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构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显得更为紧迫与必要。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首先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现状入手,以“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为理论基础,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学、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的构建,并提出了政府经济功能定位和司法改革的相关见解。 全文共分七部分。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二、市场经济法律规制的认知模式——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叁、经济法学的反思与重构;四、宏观调控权的解析与宏观调控法的构建;五、市场规制的界定与市场规制法的构建;六、政府经济功能的争论对中国的启示;七、司法改革的必然性与司法改革的走向。

姜晨[6]2012年在《浅谈市场规制法与市场监管法的异同》文中研究表明经济法是一个较为庞大的法体系,有许多分支,市场规制法与市场监管法便是其众多分支中的两个。文章从对与二者概念的分析入手,比较并阐释了二者在法部门的归属、调整对象、行为性质、理论基础、法律规范的性质方面的共同点,以及在功能、调整方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实施的时间、主体、理念上的区别。以期能对经济法学的系统学习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罗刚, 徐清[7]2011年在《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监管法是否具有的独立地位,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以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关系研究为视角,对二者间的共性进行概括及二者间的区别进行分析,也许可以更好地理解市场监管法的独立地位。市场监管法应当是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的、独立的组成部分。对市场监管法地位的深入研究,不仅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更是保证经济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具有独立性,从而使经济法的整体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的必备条件。

刘大洪, 廖建求[8]2004年在《论市场规制法的价值》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的价值理论要求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定位必须关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市场规制法的自身特征决定了其价值必须定位为(市场)秩序,它内涵了市场公平、市场正义、市场效益、市场安全等价值。市场规制法的秩序不仅是一种经济秩序,而且是一种道德伦理秩序,还是一种法律秩序,因而应从经济、伦理和法律的角度来对市场规制法的秩序价值内涵进行解读。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冲突并不是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而是秩序所内涵的某些价值的冲突,价值冲突的协调意味着市场规制法秩序价值的实现。

蒙柳[9]2004年在《市场规制法的法理基础》文中认为本文运用经济学和法学的相关原理揭示了市场规制的本质属性及其基本内涵,同时宏观考察了市场规制立法及其相应理论问题的发展历史,认为市场规制问题是随着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的出现及其深度发展而来的,市场主体的个人逐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性决定了市场规制的必要性,市场竞争决定了市场规制以救济市场失灵为临界以及充分尊重市场机制的运行为前提。因此,对市场规制作为救济市场经济固有失灵性的必要手段,相对于自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本位属性而言,市场规制不能不处于非本位的补充性地位。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规制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外在补充手段,其对于法治的需求和依赖自是顺理成章。市场机制的运行,同样既需要有相应的私法(民商法)来规范各种市场行为,也需要有相应的公法(行政法)来规范各种政府经济行为。但传统私法不能弥补市场缺陷的需求,传统公法也不能满足弥补政府缺陷的需求,所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弥补,不仅需要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而且还需要兼容公法与私法、由经济法和社会法所构成的第叁领域。于是市场规制法也就应运而生了。一类新型的法律部门的产生,除了其外部原因外,还有法发展的内在规律起作用:民商法、行政法由于自身的局限导致了社会关系调节上的法律缺位,市场规制法才有可能作为弥补法律空缺的新形态产生,如果民商法、行政法通过自身的演变能解决市场失灵等诸多问题,市场规制法就没有产生的独立价值,其也就实实在在成为一门“剩余学科”。民商法承担了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职责:维护私权、自由契约、鼓励竞争。因而,民商法已深深“嵌入”市场经济的肌体之中,当市场失灵时,秩序的混乱实际上是验证了法律规则的失灵。为此,民商法运行了一定程度的自我修复机制,通过“外接”模式作为通过其它法律领域的切入点,如通过民商法的社会化、民商关系与公权力的接轨等设计,试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多元化利益冲突下私法的局限性,保持与整个社会体制的顺畅运作。但其以个体为本位的天然本质,决定了其在协调个体之外的因素时具有不可克服的功能性局限。传统行政法关注的是“政府失灵”问题,控权、限权构成了行政法的主旨。为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法顺应时势,及时修复,日渐将研究视野拓展至公共领域、市场管理、行政契约、利益集团乃至民间组织,由此所带来的法律变化称为“行政法社会化”。但以政府为本位,以行政权力行使为主旨的行政法,如同民商法逾越不了市场经济一样,始终因其内在品质和结构限定了其边界,既离不开行政权力这一中心和主轴,也改变不了其“公法”的内在品性。民商法、行政法各自的局限性为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提供了契机,这就是市场规制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当然,研究中国的市场规制问题,不能不借鉴成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本文借用诺思的“路径依赖”理论,根据不同国家现代化道路的不同将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分为内、外源式两类。由于各自现代化道路具体“路径”的不同,其市场规制的发展历程也各异。在内源式模式下,市场规制是经济自由发展的结果,而在外源式模式下,市场规制则一般是政府推进的产物。因此,在普遍尊重市场经济总体规律及其共性要求的前提下,不同国家在解决各自的市场规制问题及其进行相应法制构建时,具体做法是不同的。内源式现代化国家市场规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一般是“经济性”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等作为自由经济“自然”发展结果的“伴生性”经济问题。因此,其相应规制立法也往往是在充分尊重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法律要素—各私法要素的前提下进行的,通常表现为一种“补充性”—补充原有以私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的欠缺功能的能动规范。而外源式现代化国家市场规制面临的焦点问题往往并非内源式现代化国家那种所谓经济自然发展伴生现象的“纯经济性”问题,而主要是克服原来过于强大、过于膨胀的公共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过度管制、干预及随体制转轨而来的各种伴生现象问题,同时合理界定公共权力在市场规制问题上的作用空间和范围,谨慎防范因原来公共权力系统和公共权力理念过于发达所可能导致的过度的“政府失灵”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后起的外源式现代化国家,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相反,我国目前市场规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西方国家伴随市场高度成熟而带来的“市场失灵”,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市场机制不健全,即所谓“市场不够”,主要根源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作为原有体制遗留问题的公共权力对市场的过度限制,以权力限制、排斥甚至替代竞争,从而抑制、阻止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对于市场规制立法问题的解决,既要充分汲取其他现代化国家市场经济建设的相关成功经验,又不能完全遵循和照搬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做法,而必须充分考虑我国自身面临的特殊背景,要特别注意防止利用强势的公权力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尽快完善市场规制立法,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王继军, 张钧[10]2003年在《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文中认为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文章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叁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参考文献:

[1]. 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基本体系研究[D]. 郭江吟. 兰州商学院. 2012

[2]. 论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D]. 赵骞. 山西大学. 2004

[3]. 论市场规制法[J]. 李长健. 经济师. 2005

[4]. 市场规制法视域下的企业法律规制[D]. 韩杨. 山东大学. 2013

[5]. 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规制[D]. 赵晓航. 东北财经大学. 2003

[6]. 浅谈市场规制法与市场监管法的异同[J]. 姜晨. 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2

[7]. 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J]. 罗刚, 徐清. 天津法学. 2011

[8]. 论市场规制法的价值[J]. 刘大洪, 廖建求. 中国法学. 2004

[9]. 市场规制法的法理基础[D]. 蒙柳. 江西财经大学. 2004

[10].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J]. 王继军, 张钧.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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