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淑娟[1]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之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将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以保全资本并获得利润为目的,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管理和操作,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一种分散风险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其治理结构从组织形式上可以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两种。契约型基金是以信托契约的形式,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以信托契约为基础,以英国单位信托,日本、韩国的证券投资信托为代表。公司型基金是通过组建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依据公司章程运用基金资产,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以美国的共同基金为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涉及叁方主要当事人: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其法律关系宜以信托定位。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利益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者称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和实际上的所有人。信托的本质是“管理与收益相分离”。在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上,笔者支持以日本证券投资信托“二元结构论”为基础的“共同受托论”,即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因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而成为共同受托人。对于公司型基金,笔者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从其历史发展、实际运作、法律规范叁个角度分别阐述了投资顾问实质上承担的基金受托人义务,因而进一步得出“美国共同基金在形式上借用公司治理结构,但以信托作为法律基础”的结论。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法律形态。随着我国基金业的不断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建立将是我国基金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基金法》的制定目标应该是统一的投资基金法。基于信托法理统一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基金持有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其受益权不仅具有债权的特性,还具有物权特性,因此能够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基金管理人基于受托人地位,应该就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信赖义务可以被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类。忠实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经营时,其自身利益与基金的利益一旦存在冲突,基金管理人则必须以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基金利益之上。注意义务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做出经营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职责。基金管理人违反其忠实义务的主要情形是:本人交易、代理交易、基金管理费安排中的利益冲突和基金个人内幕交易。本人交易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同时代表基金交易双方,作为卖方的被信任者,他有义务以最高价格卖出,作为买方的被信任者,则有义务以最低价格买入,因此不能忠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本人交易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基金管理人旗下的多个基金同时持有一家公司的股票,有操纵股价之嫌。代理交易中,基金或被基金所控制的公司是交易的一方,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则以基金代理人——经纪商和承销商的身份参与交易,因而不能避免类似于本人交易中的利益冲突情况的客观存在。基金管理费实质上是基金管理人作为被信任者提供专业服务获得的报酬。作为一个有着自身利益的经济人,基金管理人有可能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进行投资组合优化,也有可能会出于自身职业前途的考虑而回避风险,采取消极的投资<WP=3>行为,从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个人内幕交易主要是指基金经理,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优势地位获取内幕信息,为个人谋取利益。内幕交易将导致证券价格和指数失去实效性和真实性,使证券市场反应的信息有误,从而破坏证券市场的合法性,降低公众对其的信任度,对投资者甚至国家的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在上述问题的讨论中,笔者参考和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基金立法,特别是借鉴美国基金立法和监管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和现实基金立法体制,对现行法律的不适之处阐明观点和意见,以求得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基金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是违反“受托人在管理受益人财产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标准,具体包括流动性、风险性和分散性叁方面的要求。“流动性”主要是针对开放型证券投资基金须随时接受回赎要求的规定,对非流动性资产的投资做出限制性规定;“风险性”要求基金管理人具有较高管理水平,投资组合以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为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即在一定的预期收益率下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分散性”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制定的投资组合中应包括多种类的、低关联度的证券,目的是通过对资产的选择和组合,降低投资的风险。为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上述信赖义务,作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前预防机制,各国基金立法和主管机构均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实行严格的内部监控和外部监控。内部监控包括投资者(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持有人会议和基金持有人诉讼进行的监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以及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外部监控包括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叁个方面。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笔者对基金管理人
张弢[2]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和壮大。在中国机构投资者的构成中,证券投资基金是最为活跃、也是最为引人注目的。自1998年至2003年3月,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共有基金共72只,总规模1292.29亿份,约占股票流通市值的10%左右。基金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五年的风风雨雨,成绩与问题并存,影响极大的“基金黑幕”事件就反映了由于我国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缺位,使得他们缺乏应有的投资水平和道德水准。本文一方面在理论上较为系统的研究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疏漏、滞后、不适之处提出了若干改进意见,以期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早日建立起以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为核心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本文可以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在前言中,笔者阐述了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重要意义:对基金立法的完备很有价值;是基金业中的一个新鲜问题,有一定的创新;有着很大的现实必要性。由于投资基金是依据信托法理产生的,英美法系是信托法的鼻祖,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乃继受得来,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之处,为了更好的对比研究两个法系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规定,笔者介绍了两个法系共通的信托法的基本法理-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克尽职守和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为我们在两个不同的法系中研究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架起沟通的桥梁。为行文方便,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指的“证券投资基金”均指的是契约型基金;将fiduciary duty译为“信赖义务”,并初步介绍了信赖义务的内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第二部分是本文的第一章和的二章。这一部分以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探讨为出发点,将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然后从法理方面分析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产生是来自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延伸。并进一步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了对比,指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WP=3>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其“身份”是研究其负有的各项义务,包括信赖义务的出发点。本文的第一章第一节评析了学界关于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意见,分析了居于信托管理人之地位和居于独立的受信任者之地位两种学说的缺陷。在第二节中,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主张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于共同受托人之一的地位,以此为出发点在下文中进一步研究其所负的信赖义务。第二章中,从法理上阐述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产生,一方面来自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着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是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延伸和扩张。第一节分析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着信赖关系,由于基金持有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弱势地位和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这种信赖,法律上才需要特别保护基金持有人,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来维持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第二节中研究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是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自然延伸与扩张。从历史角度看,投资基金是信托的产物;从法理上分析,投资基金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所以信托法上受托人的基本义务自然可以延伸适用于投资基金法上作为“共同受托人”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的身上。本节中,笔者还研究了以信赖义务代替我国现行基金立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研究基金管理人义务的基础的必要性,主张在投资基金立法中,应当在保持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的同时引入信赖义务,按信赖义务的要求——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来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所负义务。第叁部分是本文的第叁章至第五章。这一部分主要采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既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基金立法中关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又与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作了比较,通过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疏漏、滞后、不适之处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第叁章的第一节概述了叁种信赖义务的立法体制,第二节就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关系作了探讨,在对“同质说”和“异质说”两种学说评析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区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二者既相互<WP=4>独立,又相辅相成,共同构建起信赖义务机制。第四章系统研究了注意义务。在对注意义务的研究中,重点阐述叁个问题:注意义务的解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我国相关法制的完善。第一节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视角对注意义务作了解释;第二节探讨了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从谨慎投资者规则到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演进;第叁节采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归纳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制对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体现在投资对象的限制,分散投资的强制规定,基金业务范围的限制等方面。通过对比,发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疏漏、滞后之处,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第五章从忠实义务的解释,自我交易的管制和图利禁止叁方面研究了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第一节将忠实义务的内容概括为不冲突规则和图利禁止规则,两条规则有所区别,但实质都是禁止和消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展开下文围绕利益冲突对忠实义务的深入研究?
吴光煦[3]2011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研究》文中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是以信托原理构建的,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处理基金事务时理应严格履行其忠实义务,视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为行为之最高标准,不得置自己及关联人士与基金持有人利益相冲突之地位,此乃信托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宗旨。然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立法并未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以充分关注,立法中缺乏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这一核心义务原则性地位的确立,散见于法条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个别规制又无法涵盖忠实义务的全部内容,以至于在证券投资基金实际运作中面对千变万化、形态各异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会因缺乏明确而体系的法律依据而无法有效规制,致使基金持有人利益在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司法现实严重影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目的之实现,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性质作为切入点,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为研究对象,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概念、内容、法理基础以及规制原因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探讨,并就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规制现状进行了反思和检视,最后仍然从信托理想的忠实义务模型中发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构建路径,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法律规制之完善提出了系统的建议,以期在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价值和意义。本文全篇分为四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性质分析、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第叁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责任、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检视及完善之思考。第一部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性质分析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理论、信托的一般原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性质叁个方面论证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性质,试图以此为基点从信托中追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根源和依据。信托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的关系是信赖关系,而忠实义务则为信赖关系的核心要素。作为信托受托人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必须履行的忠实义务是其证券投资基金信托性质的当然要求,这是本文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出发点。本部分还对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物权性质以及自益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法律特性进行了深入论证和说明,旨在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商业信托性质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责任打下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内涵、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信托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叁个方面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体系。目的在于论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直接来源在于其信托受托人的地位,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事务在忠实义务内的行为边界和范围。第叁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责任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所承担责任的侵权性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叁个方面明确了基金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所享有的信托物权之权利属性,目的在于确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性质和救济方式,因为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更有利于其权益的保护,本身也是其弱势地位的法律衡平。相应的对基金持有人法律救济机制的设计上从金钱赔偿与财产追及的常态救济和惩罚性赔偿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解任的非常态救济两个救济路径进行了全面保护。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检视及完善之思考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立法现状、信托中理想的忠实义务的构建要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法律规制之完善叁个方面论述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现实问题,并在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立法地位、关联交易的范围、基金管理费收取机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机制方面提出了相对系统的解决方案以期更好的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促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健康的发展。
许可[4]2016年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统合论》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规制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不但形式上有所抵牾,内容上亦存在严重脱漏,亟待作出追根溯源式的统合。私募基金与信义法在架构上的契合,使得信义义务成为管理人义务的核心。而信义义务的情景依存性又带来了裁判的不确定性,为此,管理人义务一方面应根据私募基金的独特性及其运作流程加以类型化,另一方面应从法院的角度梳理相关裁判审查机制,最终建立起一套普适性、操作性和开放性兼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
甘婕伽[5]2008年在《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之法律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投资基金法》通过一系列的条款明确和强化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不确定的投资者缴纳出资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运用,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投资收益由基金持有人享有,投资风险由基金持有人共担。作为治理结构外化的经济型组织,基金运作有着优于公司的灵活性,但同时,基金管理人所从事的基金管理活动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信托信息严重不对称,这样的法律地位错位容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在管理和运用基金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作为受信任人的注意和忠诚义务,需要系统、客观化的评价标准。我国的《信托法》、《证券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虽然就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指明了原则性的方向,但是实践中仍然体现出操作性不强的缺点,基金黑幕问题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谨慎注意标准到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从衡平法的判例规定到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定位,结合国外关于信赖义务立法的比较借鉴,梳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容,针对违反信赖义务的客观行为提出立法建议,以期细化和完善我国相对单薄的信赖义务制度。除去引言和结语,全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涵和性质、产生依据和研究意义、道德风险和法理基础。从结构上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体系中基本义务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道德义务范畴,注意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专业技能要求,二者共同构成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的核心。从概念分析学角度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应从主体、客体、服务对象和标的入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从效力来源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依据为形式性的基金契约且其内容应当具备基金意图、基金财产以及基金持有人的确定性,指明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为衡平法和制定法里的受托人信赖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阐述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道德风险问题。本部分引入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问题,是下文探讨的基础和出发点。第二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违反考察及法律规制,该部分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予以考察。注意义务包括注意和技能两方面,并对注意义务标准的优化做出交待。忠实义务分为图利禁止和冲突规制,图利行为的规制经历了由绝对禁止到相对缓和的过程,冲突规则主要为自我交易规制和公平交易规制。接下来一方面对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表现进行定位,由于基金活动涉及到较高的专业技能,主观要件适合于采纳客观标准,客观表现主要以列举的方式罗列出笔者认为较典型的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投机性信用行为、衍生金融工具的滥用,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另一方面结合国外相关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体例,从基金管理人投资范围的限制、信用交易的限制、衍生金融工具的限制,以及关联交易规范多角度考察,以便为我国立法完善时予以借鉴。第叁部分为我国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的完善,是全文的重点,包括我国现存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概括,重点围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展开,指明现存法规未对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界定,在此规定下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从而使得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明确当前立法例由于系统性的欠缺而备受批评,确定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原则应是将来立法趋势。《证券投资基金法》拓宽了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范畴,条文中大篇幅的对基金管理人权益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却没有达到平衡规定的高度。针对我国信赖义务制度规定模糊和原则的特点,首先结合美国《投资公司法》和SEC的规定来完善注意义务制度,包括对信用交易、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建议对原本大而化之的规定给出具体的操作细则。其次,认为完善信赖义务制度还应当做到:对于注意义务制度,应建立以信息透明化为前提的基金业绩评价和基金管理费计算标准,从相对业绩考核方案、剩余索取权、业绩报酬方案叁方面提升基金管理人的注意水准;对于忠实义务制度从监控和权力制衡的角度予以完善,具体又包括加强对关联交易的防范、引入独立董事、加强基金托管人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管职能叁方面。由于我国现有基金多为契约型,文章对公司型基金拥有的基金董事会结构引入契约型基金做出结构外化的假设,认为基金董事会应当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佳代表。最后,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违反后的民事责任救济从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主体缺位的填补提出立法建议。
崔晶星[6]2009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当代金融市场中的一支生力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但是,相关的理论研究一直滞后于现实形势的需要,本行业法律制度的建设迟迟得不到完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理论方面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缺乏细致的探讨,实践方面使得基金持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考察世界各国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都被赋予信赖义务,这是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主张,构建以信赖义务为核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促进整个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此,笔者在文中从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含义入手,针对我国的实际市场环境和立法现状,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有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的先进立法典范,为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洪宇[7]2007年在《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投资理财工具,体现了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易产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风险,作为基金核心主体的基金管理人易于利用手中掌控的经营权损害基金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那么我们在赋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极大权利的同时,如何对这种权利进行有效约束?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制约,管理人便可能滥用其投资权利,甚至利用基金资产为其个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谋取私利,从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的本旨。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进行约束,确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
马德约[8]2006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研究》文中认为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在金融体系中重要性的日益凸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也日益成为国内外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的核心地位,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研究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外特别是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在此领域的研究已有相当成果,并在立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安排。但是,从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现状来看,从法学角度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多。而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学研究成果中,又以基金管理人的具体义务、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等问题为主,全面系统研究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并以此为核心来构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学术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在比较法上,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虽然都肯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但是,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问题上,两大法系却存在严重分歧。英美法系认为,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没有委托人的信托构造,基金管理人既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存在,正是基于被信任者标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基金管理人定性为某种性质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这样一种身份关系,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移植了英美信托法,但并未引进其被信任者法。因此,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这一英美衡平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构建进行法理研究,对于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鉴于此,笔者选定此题。 论文由五部分组成: 导言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和特征。在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商业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同时,也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于传统的信托,从法律视角出发,宜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位于投资组织形式。同时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个基本特征,为下文的论述做好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基础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笔者首先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方面对信赖义务的内涵作了探讨,并提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两个方面,为信赖义务在
许萌[9]2018年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投资方式变得多元化起来,基金投资也在我国流行开来。私募基金遂从最初的违法状态逐步发展为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的投资方式之一。但是法律的制定既有超前性又有滞后性,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作为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核心的受托义务方面的不足就开始凸显出来。现本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之理论基础为研究角度,将文章分为六章,对该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研究。第一章是本文的引言。这一部分中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做出分析阐述,并综述我国以及外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的有关内容,分析归纳已有研究成果,通过价值考量法、法律比较法、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本文进行论述。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之一般问题进行界定。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的方式,从合格投资者处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目前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性质的认定比较复杂,认为其身份具有重合性,兼具私募基金募集者、管理者二重身份。受托人的行为贯穿该投资理财行为始终,所以受托人更应当在内心严守职业道德,在外部恪守法律法规。受托人是私募基金运营活动的主体,阐明其法律地位,分析私募基金及公募资金之间的区别,并此为基础,阐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内容的重要意义。第叁章主要叙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在学理上的主要内容、违反受托义务的救济措施两大部分。学理上该义务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忠实、勤勉两大方面。关于忠实义务的核心思想是要求受托人不可以使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私利、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受托人应当与投资者公平交易、禁止受托人的利益冲突机制与竞合行为等。关于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投资前核算成本,投资中讲求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对待受托事务、亲自管理义务等方面。一旦受托人违反义务,学理上对投资者权益进行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叁个方面:首先是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有可能话尽量履行恢复原状责任,另外通过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为禁止请求权。第四章是对美国、日本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内容及其违反义务的救济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从中得到有益启示。美国对基金受托人义务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主要规定在证券法、投资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叁方面,体系完备。救济措施方面限制了受托人权利、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授予投资者追踪权制度。日本关于该义务的内容,基本上规定在证券法与信托法两个法律规范当中。具体义务内容表现为忠实、注意两大义务,对违反受托义务的救济措施是: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填补责任和恢复原状责任、对违反忠实义务造成的损失额推定以便补足投资者损失、赋予投资人对受托人行使禁止请求权。第五章主要探讨我国关于基金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对我国关于私募基受托义务之立法现状及立法不足进行评析。我国对此义务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立法,所以表现出规定不集中特点。它们散见于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当中,其中并没有专门关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地、详细地规定。可见,不足之处在于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概念及内容的规定都不明确。立法分散极易导致立法重复问题,另外在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时,关于对投资者救济机制的规定也不十分完善。第六章是对前五章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私募基金受托人受托义务规定之立法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提出若干建议。具体包括提出完细化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的具体内容、通过具体化民事责任和明确赔偿方案完善监督机制、构建完善的督察人制度、赋予基金持有人自力救济的方法以及加重基金管理人违反受托义务之后承担的民事相关责任、统筹概括私募基金受托人义务等建议,期待其受托义务内容逐步完善。
马骁宇[10]2014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近年来新兴的金融投资工具,在我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后续的一些由国务院出台的各项管理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法律往往是滞后于现实的,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不断发展,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基金管理人方面,在其公司治理方面以及其对基金持有人的忠实义务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并在2012年12月出台了新法。对有关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部分修改。本篇文章将用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来作为理论基础,用我国近些年来基金市场的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难题来作为现实依据,从基金管理人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的角度来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机构方面以及法律行为的约束方面进行理论性的讨论。本文主要结构有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创作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从这么些年以来我国基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国内以及国外的专家学者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讨论之中,对本文的创作背景、选题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进行介绍。第二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忠实义务概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购买人的利益。任务是受托经营和管理基金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也就是指,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之中,应当履行和遵守的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目的的、并且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的义务,这是根据财产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也即基金持有人)负有的义务。本部分对基金管理人及其忠实义务进行了简要介绍,并从信托法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进行了简单阐述。第叁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叁项义务。一是基金管理人不得享有基金利益的义务。二是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固有财产和基金进行交易的忠实义务。叁是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牟取私利的义务。这叁项义务既是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又是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本部分将从这叁方面介绍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第四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违反忠实义务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监督上主要有两种监督机制,也就是内部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和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而在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之后的救济上,最主要是英国和美国两种立法例之下的不同机制。本部分从英国法律和美国法律上的不同规定入手,着重论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以及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之后的救济机制。第五部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根据前文所阐述的理论基础以及所显示出的问题。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忠实义务的内容、监督机制以及救济机制的角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之研究[D]. 程淑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张弢. 西南财经大学. 2003
[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研究[D]. 吴光煦.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统合论[J]. 许可. 北方法学. 2016
[5].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之法律分析[D]. 甘婕伽.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崔晶星. 吉林大学. 2009
[7]. 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D]. 洪宇. 黑龙江大学. 2007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研究[D]. 马德约.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9].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义务研究[D]. 许萌. 河北经贸大学. 2018
[1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研究[D]. 马骁宇. 河北经贸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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