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政[1]2006年在《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存托凭证是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投资者对境外证券拥有所有权的可转让凭证,是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具有可以规避限制境外投资及境内筹资规定的优点。存托凭证按发行地点分为ADR(美国存托凭证)、EDR(欧洲存托凭证)、HKDR(香港存托凭证)、SDR(新加坡存托凭证)等。ADR按发行主体分为无保荐的ADR和有保荐的ADR,而有保荐的ADR根据监管的严格程度和投资者的种类又分为第一级、第二级、第叁级及规则144A下的ADR。发行不同种类的ADR有不同的注册、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针对中国存托凭证的发行产生了分歧,本文通过分析反对者与赞同者的不同意见得出结论:我国加入WTO承诺开放证券业后,引入中国存托凭证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又具有涉外因素,本质上属于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确立及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存托凭证持有人是发行人的真正股东,目前,我国大多数投资者对于存托凭证的性质及其法律风险并不了解,现行法律对存托凭证的投资人保护机制也不完善,而分散于发行公司境外各地的存托凭证投资人在经济上又处于弱者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存托凭证的投资人保护机制进行研究。 同时,本文通过对美国存托凭证的分析、借鉴,提出我国未来存托凭证的运作模式、基本操作流程设想,并对相应的监管机制、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制度、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梁菲[2]2008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法律风险防范》文中研究说明存托凭证是一种在公司融资业务中使用的金融衍生工具,最早产生于美国,称为美国存托凭证(简称ADR),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定,即绕开发行公司所在国法律关于本国企业海外融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境外各国关于本国投资者投资海外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九十年代初,我国大型企业相继在美国证券市场上以发行存托凭证的方式筹集资金并获得巨大成功,国内对存托凭证的关注逐渐增强。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资本市场的开放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义务,作为外国企业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方式——中国存托凭证(CDR)也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本文以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法律风险防范为研究对象,对其相关问题进行论述。本论文由五部分组成。绪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动机。存托凭证是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一定的风险。而且,中国存托凭证由于“先天不足”,在一般风险之外还存在着自身特有的风险。由于投资者是存托凭证市场发展的动力,同时,投资者在存托凭证制度中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防范能力最弱,所以对存托凭证风险的防范从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最终促进中国存托凭证市场的持久发展。第一章主要是对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分析,详细阐述了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并指出其基本符合商事信托的构成要件,为下文的风险防范作出铺垫。第二章以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分类角度,分析了存托凭证制度中的一般风险。所谓一般风险,是指不论是海外存托凭证还是中国存托凭证都可能面临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各个国家都可能产生,故具有普适性。针对这些风险的防范,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叁章具体分析了中国存托凭证具有的特殊风险及其防范。由于中国资本市场尚未完全开放,中国存托凭证还具有一些自身特有的风险,比如外汇管制风险和由此带来的套利风险,比如银行分业经营和自身能力不足的风险。就这些风险的防范,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结论部分总结全文,并进一步指出,中国存托凭证一方面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应采取一种“循序渐进”的步骤,以防止激进的改变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可能的减少风险,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孙翠娟[3]2011年在《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美国存托凭证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最早产生于美国,六七十年代就有了一定的发展。美国存托凭证解决了美国与其他国家在证券交易制度、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困难,是外国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融资的重要工具。同时美国存托凭证已经成为广泛投资者接受的投资金融工具。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多数中国企业在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以美国存托凭证的形式上市融资,而且获得成功。目前,我国国际板推出在即,业内人士呼吁推出中国存托凭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成为理论研究也是本文关注的焦点。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的概述,包括美国存托凭证的含义、分类与历史发展。第二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包括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叁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包括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保护机制。第四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制度对我国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启示,包括中国存托凭证提出的背景与意义、美国存托凭证制度对中国存托凭证在发行类型与发行机构的借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困难及其解决、建立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建立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构想。
王丰[4]2003年在《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存托凭证是跨资本市场融资的工具。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国内企业开始利用存托凭证在境外上市融资。但国内对存托凭证相关问题的论述较少。本文选择存托凭证为研究对象,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述,以求拓宽对中国资本市场开放问题的讨论范围。本论文由六部分组成。前言部分介绍了本文写作的叁方面动机,即:(1)存托凭证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成熟的融资工具;(2)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和监管关系是典型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3)中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已是必然,资本双向流动是现实的要求,点明了探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进行制度创新的写作目的。章一部分从实务角度介绍了存托凭证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的运行架构,阐明本文研究对象的商业实践背景。章二部分立足于法律分析,首先辨析了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指明存托凭证是有价证券的一种,表彰的是一种所有权,是所有权凭证;重点介绍分析了存托凭证的内容,指明存托协议所确立的发行人与存托银行之间不是信托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并带有为第叁人设定利益的特点。章叁部分从实证角度分析介绍了美国存托凭证制度,为进一步探讨中国存托凭证问题提供制度比较的范本。章四部分从发展视角,首先分析了目前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的外汇管制障碍,讨论了中国证券立法不完善问题,指出通过制度创新,建立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对发展中国存托凭证,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开放具有积极作用。结语部分总结全文,指明中国存托凭证制度在现有体制下解决我国资本市场开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蒋辉宇[5]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叁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叁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叁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叁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着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叁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仇书勇[6]2004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证券市场也必将走向国际化的开放格局,并逐步实现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为了有力的促进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变和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开发新的金融交易品种,扩大证券市场开放已成当务之急。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企业融资渠道的国际化。这一点自上海石化1993年7月以美国存托凭证(ADR)方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使中国公司第一次在美国证券市场上露面成功而得以实现。二是中国投资者投资渠道的国际化。这就引出了一个新名词—中国存托凭证(CDR),又称中国预托凭证,自2001年6月以来,在中国各财经媒体上频繁出现,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通过存托银行发行的一种可转让凭证,代表红筹股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的股票。它是境外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融资的工具,也是中国投资者投资于国外资本市场的工具。中国存托凭证是海外资本市场比较低迷,市盈率普遍较低的情况下,率先由在香港上市的中国红筹股公司提出的。中国存托凭证提出后,尽管各方人士对此见仁见智,但欲借发行中国存托凭证融资的红筹股跃跃欲试,国内投资者也对其大为期盼。 第一章 存托凭证的介绍,包括存托凭证的概念、种类、产生原因和法律性质;存托凭证的发行机制;对我国推出中国存托凭证的不同争论;存托凭证与传统国内股票的异同。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机制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律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叁章 存托凭证发行机制在保护投资者方面的不足,包括美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中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 第四章 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完善--信托法的保护思路,包括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中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展望。 第五章 对投资者保护的再思考--信托法之外的思路,包括存托凭证制度对传统股东权理论的超越。 第六章 投资者权益的诉讼法保护,包括存托凭证案件的诉讼特点;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付甜甜[7]2013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法制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存托凭证又称存券收据、存股证或预托凭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境外发行公司已存托的基础证券所有权的可转让凭证,是新型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创设的目的是规避某些国家限制直接海外融资或海外投资的法律法规,现在很多国家已解除相关限制,由于存托凭证有利于境外发行公司海外融资并方便境内投资者海外投资,因此成为广泛普及的投资工具。然而我国却因为资本市场发展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外汇管制等原因仍未引入存托凭证制度。本文主要通过对存托凭证的制度介绍及我国发行存托凭证的法制障碍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中国存托凭证法制保障的相关建议。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存托凭证概述,主要从存托凭证的概念与特征、存托凭证的起源与发展、存托凭证法律关系分析的角度对存托凭证制度进行简要介绍,提出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的相互转换是存托凭证有效运作的前提,存托凭证的法律结构是商事信托结构,存托机构与托管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应为境内投资者(受益人)利益服务。第二章是存托凭证运作机制法制保障,对存托凭证发行模式的选择、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选择、存托凭证运作流程的设计进行了详细阐述。提出受资本市场现状影响我国应发行有额度限制的可转换叁级存托凭证;由于我国中介机构国际业务能力不足,在进行参与主体选择时可先考虑跨国金融机构;运作流程涉及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增发与注销。第叁章是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法制保障,分别从审查与监管法制保障、信息披露法制保障、信托法法律制度借鉴的角度构建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保障框架。第四章是存托凭证外汇管理法制保障,通过对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对存托凭证发行与运作的问题分析,提出以人民币计价发行CDR,并且通过开立境内人民币特殊账户及境外外汇资金专用账户的方式解决资金跨境流动问题。
姜楠[8]2011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建构研究》文中指出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s, DRs),是由存托机构在本国发行的可转让凭证,其代表投资者对境外发行人发行的基础证券所拥有的所有权。被存托的外国证券可以是债券,但更多的是股票。存托机构拥有这些基础证券的法定所有权,而存托凭证持有人拥有的是以基础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受益权凭证。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分别在其发行国证券交易市场发行交易,同时这两种证券也可以通过存托机构在两个证券市场间相互转换。因此,存托凭证发行、交易机制及法律监管体系具有明显的跨国性,是一种结构复杂的跨国性金融衍生工具。世界上首张存托凭证是由美国摩根银行在1927年发行。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如今存托凭证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被广泛应用的一种重要金融衍生工具,具有丰富的品种、完整的运作流程以及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国内外对于推出中国存托凭证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引入中国存托凭证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趋势。但是存托凭证法律制度自身结构的复杂性、存托凭证发行交易机制及法律监管的跨国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开放水平较低的现状,都将是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构需要克服障碍。如何进行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设计才能充分实现存托凭证制度价值,才能实现并促进资本在国际市场上自由安全流动和最有效率的配置,才能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保护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利益是存托凭证制度引入的难题。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成功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自身特点,建构出既符合我国资本市场自身特点,又能最大限度发挥存托凭证法律制度本身制度价值的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
李琳[9]2018年在《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协议控制模式早前用于成长期的中国企业避开境内限制外资的监管要求,赴境外上市获得融资。但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由于存在政策风险、法律风险、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其股价在境外市场普遍表现不佳。自2015年初,越来越多搭建协议控制模式的企业选择在境外退市并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协议控制架构被拆除、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一时成为资本市场的热点事件。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也在逐步引导协议控制模式企业的回归。自2015年起,监管部门陆续出台政策鼓励外商投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稳步推行;自2018年起,存托凭证(CDR)新规陆续出台,标志着IPO和CDR双轨制迎接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时代到来。本文旨在透过“回归”现象分析背后的原因,解读我国法律制度对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监管导向,剖析我国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两种主要方式及实务操作,最后对回归境内资本市场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行阐述和分析,提出对应的法律建议。
陈竹华[10]2006年在《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限度》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全球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和跨国证券交易的发展,证券欺诈也已经超越了有形疆界。在这种情形下,各国出于维护本国证券市场整体性和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考虑,纷纷扩大本国证券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本文思考的问题是,国际法对于各国证券法上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是不是有一个度的限制。作者选取美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权实践为样本,试图探讨证券法上域外管辖权的合理限度。论文第一、二章主要探讨有关国际管辖权和域外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本文讨论的域外管辖权,是指除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以外的对领土管辖权的突破。而这些域外管辖权主张,毫无疑问同样要受到国际法的约束。论文第叁章重点考察美国法上的反对域外效力推定原则以及美国反托拉斯法领域的域外管辖权实践。反对域外效力的推定是制定法解释中的一条基本原则,推行域外管辖权必须首先反驳此项推定。而美国反托拉斯法反驳此项推定以及推行域外管辖权的实践是美国证券法上域外管辖权实践的“先驱”。第四-七章的目的在于揭示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实践及其法理。本文认为,在跨国证券发行与销售这个环节,美国证券法已经明确了必须遵守发行地证券法律的态度;但是美国证券法对于跨国证券交易以及跨国证券欺诈的管辖权范围却态度暧昧。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各上诉法院发展了所谓的“效果”准则和“行为”准则以判断特定案件中是否应行使域外管辖权。本文的研析显示,判例法所发展的这些准则充满了自由裁量、猜测以及政策考量因素,从而肆意扩大美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及其欺诈的管辖权。近十年来,美国法院更是将这两条准则混合应用,降低域外管辖权“门槛”,更显滥行域外管辖权之势。第八-九章试图为美国证券法领域过度的域外管辖权主张寻找必要的限度。作者注意到了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叁版)极力倡导的“合理性”标准,并联系到“合理性”标准在美国反托拉斯域外管辖权领域的应用,对“合理性”标准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还考察了将“合理性”标准应用于两类比较复杂的跨国证券案件(美国存托凭证和跨国网络证券欺诈)的可能性。论文第十章是作者在限制证券法上的域外管辖权范围,化解相关冲突或解决相关争端方面的进一步思考。该章主要考察了叁种方法或途径:第一,国内法上的正当程序要求特别是对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标准可用来限制域外管辖权的扩张;第二,法院选择、拒绝管辖权等国际私法技术,可适当引入证券法领域;第叁,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域外管辖权争端,可尝试提交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本项研究的基本主张是,对于证券法上的域外管辖权,有必要按照“合理性”标准予以合理限制,这个过程具体来说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D]. 徐文政.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2]. 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法律风险防范[D]. 梁菲.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3]. 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孙翠娟.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4]. 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D]. 王丰.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5].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中国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D]. 仇书勇.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7]. 中国存托凭证法制保障研究[D]. 付甜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8]. 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建构研究[D]. 姜楠.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协议控制模式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琳. 外交学院. 2018
[10]. 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限度[D]. 陈竹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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