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兴来[1]2007年在《股份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诚信义务,又称信托义务,或信义义务。它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论,后又被运用于公司法领域,所以控股股东诚信义务也就成为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诚信义务的内容而言,学界并无权威的定论。一般认为,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历来都存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之间是相互独立的,都属于诚信义务的范畴。诚信义务在公司法中的应用首先是针对公司董事而言的,那么控股股东诚信义务与董事诚信义务之间又有何区别?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其具体内容又包含哪些方面?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对象又有哪些?对此,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我国的新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我们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为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并保证对控股股东有足够的威慑力,我们要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认为,通过现行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结合以上两个原则可以限制控股股东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
完庆中[2]2008年在《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提出当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控制股东不断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如何从实体内容上和程序操作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从而更好的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免受侵害,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共同面对的问题。我国现实存在的“一股独大”现象,更加导致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何借鉴国外有关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通过规范控制股东的行为,建立行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更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基础内容入手,在分析一些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中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给予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全文约叁万六千字,有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引言:对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界研究的热点,我国法学界也分别从比较、实证等角度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进行了研究。在概括了该问题的研究现状及意义的基础上,强调了完善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使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功能。正文又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概述。在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对控制股东的法律界定,经历了从单纯的数量判断标准到实质控制判断标准的转变,应采用实质控制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从持股数量上予以界定。通过分析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原因与发展脉络,明晰了控制股东应对公司和少数股东承担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合理性。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在促进公司良好治理、维护少数股东权益和促进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都具有重的意义。第二部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立法考察。从控制股东仅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到对公司和少数股东都负有诚信义务,从控制股东仅承担忠实义务到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些都体现了法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进行动态发展的综合考察,揭示出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史和理论基础,以加深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分析,并为完善我国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提供借鉴。第叁部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以一种理论的视角具体分析了对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给予了佐证: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特质之一,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民法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司法学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法理学中的权力与责任统一原则和正义原则都为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第四部分: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和制度完善。该部分分析了我国立法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进行规范的演变过程和立法现状,指出其缺陷与不足,主要存在着法律效力层次低、适用范围窄、内容表述不明确、缺少归责机制和救济措施等不足之处。在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理论进行判断和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特点,对现有立法中有关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提出相应的改进及其完善的建议。以期通过各方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的遏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最终为少数股东提供强有力的保护。结语:总结主旨,结束全文。
崔献[3]2007年在《论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诚信义务》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上市公司具有强集中股权结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治理的基本命题和核心问题是限制控制股东对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在所有的侵害当中,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有愈演愈烈之势,给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保护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上给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对于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其具体内涵就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考虑上市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但我国在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建设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更好的保护上市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步发展,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制度。本文通过对相关概念、法理的界定和分析以及美国和德国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建立我国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制度的几点立法和司法建议,如确立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标准、完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对上市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保护、对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有所裨益。
葛婧[4]2006年在《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在公司中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有着只注重其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天然倾向。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是破坏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来源。有鉴于此,如何制约控制股东,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少数股东的问题成为许多国家公司法的一项重要的课题。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大部分股权集中,控制股东在我国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上市公司表面上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各司其职的治理结构,但是公司仍然控制在控制股东手中。有限公司中也存在着中小股东受到控制股东损害的状况,因有限公司有别于上市公司,需要法律提供特别的保护。我国原《公司法》、《证券法》尚未对控制股东的义务、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对此状况有所改变。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和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内涵等问题的讨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有效地构建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体系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部分。引言和第一章部分说明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和我国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依据。第二章重点介绍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主要内容。第叁章和第四章是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理论的应用性研究。由于有限公司的特殊性,
郭翔[5]2008年在《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诚信义务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它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随着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或其它途径侵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理论界逐渐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展到控制股东。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这一义务体现了权利滥用禁止的法理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弥补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为了对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一个通透的理解,从逻辑线索上来说,至少应该从以下叁个方面对其进行考察: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主体(从另一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是控制股东权力的行使方式)、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对象。明确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为了更好的对其科以诚信义务,则需要有专门的判断规则以确认控制股东是否遵守该义务,这就需要以在长期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判断规则为基础,如商业判断规则、实质公平规则,同时结合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一系列影响因素进行考察。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力,从而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从股东权利的角度着眼,落实甚至加大少数派股东的权力,或者限制控制股东的权利,充分发挥控制股东权力滥用的事先预防、事中控制措施的积极性及有效性。其次应明确控制股东的责任,并在公司及少数派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害时,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实现控制股东的责任,为权利救济提供出口。
张永巍[6]2015年在《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文中指出公司制度是社会经济建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公司制度集数位股东的投资资本,在对于公司的相关问题上采纳较多资本同意的方案,根据表决意见做出统一的意思表示,保证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在股东大会中的决议,通过执行力强的董事会和高管团队予以执行,保证了公司战略的稳定开展和实际完成。公司法对于董事会成员和高管也规定了诚信义务,要求董事会成员和高管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自身的职责,保证了公司中决策执行机构的诚信性。但是我们也看到,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制度前提是控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相一致,而实际操作中,受自身利益的驱使,控制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对公司业务的影响力等方式滥用权利,甚至通过关联交易等不正当的交易方式,在公司与其之间的交易过程中谋取自身过高的利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随着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社会整体经济环境的更迭,通过完善的资本市场公司的股权已经被稀释,公司的控制股东只需要持有相对多数的股权就可以轻易地对于公司的诸多事务进行干预;控制股东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已经成为我国公司制度必须进行规制的内容。借鉴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在法律的构建中规定对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无论是对于公司法还是公司自身建设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本文的第一部分将是对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进行综合的概述,明确控制股东的定义、地位及影响、诚信义务的内容;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通过现有的理论体系对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和理论依据予以深入的介绍和探讨;本文的第叁部分在对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域外法规定进行比较性借鉴之后,会在实证意义上对于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客观分析,并从客观实际出发提出对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法律规制的完善性建议,实现在法律层面对控制股东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制,通过法律措施可以控制和救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切实地保证中小股东的相关权益。
程林森[7]2007年在《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分为两大阵营,即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控制股东拥有公司股份的多数,处于绝对或相对的控股地位,因而他在行使控制权时,有着只注重自身利益,忽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天然倾向。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是公司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我国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中居于“一股独大”的地位。近年来控制股东不正当地行使控制权,恶意违规操作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在控制股东支配下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扭曲了。同时,现行《公司法》在制约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上也基本处于缺位或无效状态。所以确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控制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可以限制和纠正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维护股东平等,保护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我国《公司法》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理论,在规范控制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而也为我国公司治理的完善做了很好的示范。一个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者不能不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因为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离不开对西方先进法制的借鉴。因此,本文以比较法为研究方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系统探讨我国公司法该如何借鉴两大法系公司法里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给完善我国公司法提供一个有益的指导。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分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如何界定控制股东。首先介绍了西方国家在认定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上的两大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依照实质标准认定控制股东是世界立法的主要趋势。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本文认为我国在认定控制股东上应以实质标准为主兼采形式标准。接着分析控制股东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第二章是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与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是从信托关系理论中发展起来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控制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并不负担诚信义务,但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为了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发达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西方学者就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依据曾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发展出各种理论。这些理论探讨角度虽不同,但都得出控制股东须负担诚信义务的结论。第叁章是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对象与内容。控制股东一般只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担诚信义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第四章首先分析了西方公司法在判断控制股东是否违反诚信义务上的四个标准:“商业判断规则”标准、“实质公平”标准、“合法程序”标准、“利益损害”标准。本文主张采用“商业判断规则”标准兼采“实质公平”标准。接着以“商业判断规则”和“实质公平”为衡量标准,分析我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几种主要表现:虚假出资、侵吞公司资产、不正当关联交易、篡夺公司机会、恶意出让控制权以及排挤和欺诈中小股东。我国公司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控制股东违背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肆意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是有深刻的根源的,而这种滥权行为也给我国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秩序的建立等带来了极大的危害。第五章是关于完善我国控制股份公司股东诚信义务制度的法律思考。首先分析我国公司法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合理性,包括必要性和适度性。接着从在公司法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条款、股权结构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机制和诉讼救济机制的完善等方面探讨保证我国股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实现的法律构想。
王守春[8]2017年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尽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中客观存在的概念,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很难发现且难于找到,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的裁判也不多见。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神出鬼没的本领,而是对其研究匮乏,甚至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同时,也更多地体现了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规制的缺失。但,实践中却频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也损及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基于此,有必要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进行研究,以期规制其控制权的行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动态概念,实践中,会因身份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类型,尽管如此,其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并未受到影响,所以,在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时应坚持实质性审查,以事实控制为核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本质表现为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只有确定了控制权行使的边界,才能厘定诚信义务的范围。公司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源于国外判例的确立,起初被称之为信义义务,只是义务指向权利主体的侧重不同,仍与债权人知情权相对,所以,从内容上看,应当包括预防性义务、实质性义务和补偿性义务。但,受制于理论研究的匮乏,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却因法律责任规定的原则性和基础性规则的欠缺,对诚信义务的规制难见成效。加之,国有企业股份改制的设计缺陷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合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出于控制利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中,通过虚假出资、不正当关联交易、恶意转让公司控制权、侵吞公司财产等行为违反诚信义务,并借助控制权虚位、控制权寻租、控制权僭越等滥用控制权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基于公司治理的考量,应债权人权益尤其是知情权保护强化的需要,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进行法律规制十分必要。针对公司的信用缺失,应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表决权限制制度。另外,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应该给予受害人以救济权。从救济机制看,应包括两方面:一为民事责任机制,二为诉讼救济机制,以促使其在控制公司时自觉主动地履行具体法律义务。
沈怡[9]2008年在《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是指控股股东在处于优势地位,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影响、决定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所承担的受信人的义务。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在原则上除了应履行出资的义务外,无需履行其他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公司法理论在控股股东义务与责任方面的缺位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现象不断发生。随着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理念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认识的不断深化,理论界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大到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权的约束问题或者说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一项世界范围内公司治理的重要的研究课题。自20世纪初期起,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已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所确认。我国的股份公司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普遍存在着控股股东。股权结构不合理、市场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致使我国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的现象十分严重。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着关于如何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展开了积极探讨。我国2005年《公司法》通过立法虽然对控股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在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的梳理基础上,通过对我国情况的具体分析,认为应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并对有关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体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一章,控股股东的界定。本章主要从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入手,探究了国内外立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以及控股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行使控制权进行阐述,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再认识,提出需防止控股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为下文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论述作铺垫。第二章,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理论。本章主要阐述了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和发展,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为后文的论述奠定了强劲的理论基础。第叁章,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本章就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进行分别阐述,并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论述,提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是诚信义务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涵。第四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本章分析了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的主要表现、判断标准、归责原则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五章,完善我国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制度的思考。本章通过对我国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现有规定的分析解读,指出了目前我国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立法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甘国露[10]2010年在《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文中认为由于股份公司本身治理结构上的不尽完善,控制股东为了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任意行使支配权,严重威胁到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正所谓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组织法,必须规制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及时协调作为强势一方的控制股东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作出了诸多可圈可点的新规定,比如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本身的非强制性或相对难以操作的缺陷,导致其在实务中对控制股东的引导、制裁功效大打折扣。作为公司法发展前沿的美国公司法,已通过判例法的形式逐渐确立了控制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与责任,并取得了可观的成效,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焦点,但是国内学者们对于美国模式的理解却又不一致。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约束控制股东支配权的模式的基础上,分析国内已有的理论研究,逐—澄清若干模糊理念,如将美国公司法理论上的信托义务译为诚信义务、把控制股东的义务类比于董事的义务而一概分为注意、忠实两方面等,然后结合我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恶意行使控制权侵蚀中小股东利益愈演愈烈的现实,主张我们应在考虑法律移植兼容性的前提下,灵活借鉴美国公司法的信托理论,从而对控制股东科以信托义务和责任,而不是传统民法上宽泛的诚信义务,并且该信托义务只包含忠实义务,而区别于董事所负有的忠实与注意双重义务。同时,为了将写在纸上的义务落实到股份公司运行实践中,针对性地提出了我国司法程序为保障中小股东通过诉讼途径及时、有效维权应作相应完善的具体建议。
参考文献:
[1]. 股份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梁兴来. 四川大学. 2007
[2].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完庆中. 河南大学. 2008
[3]. 论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诚信义务[D]. 崔献. 北京交通大学. 2007
[4]. 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葛婧. 广西大学. 2006
[5].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郭翔. 复旦大学. 2008
[6].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D]. 张永巍. 吉林大学. 2015
[7]. 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程林森.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8]. 公司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研究[D]. 王守春. 黑龙江大学. 2017
[9]. 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研究[D]. 沈怡. 复旦大学. 2008
[10].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D]. 甘国露. 延边大学.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