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朱广新[1]2014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结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于近20年间的演进规律,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其适用应以公法上惩罚制度秉执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无法奉行传统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各自单独适用或一并被适用,还是它们分别与罚款或罚金制度同时适用,皆会引发惩罚适当性问题,因而需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另外,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还会对《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生重大影响。

陈秀平[2]2017年在《经济法视角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实现逐渐不足。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施加的除损害赔偿以外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内涵是一种政府干预理论。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补偿、刑事及行政处罚责任存在本质的区别。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各种问题,比如适用范围较为狭窄,适用条件不甚合理,惩罚金额的设置不明,这些问题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实现,远未达到其立法目的。本文通过分析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和发展趋势,探索完善我国现有制度。扩大在经济法其他领域的适用范围是发展趋势;适用条件的完善建议包括:更改目前的客观要件“严重的人身伤害”为参考因素;在主观要件中引入重大过失,并明确“明知”的界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需要权衡威慑功能的实现和制度的司法务实性,原则为适度威慑,采用弹性金额模式为主,无限金额模式为辅的复合模式。

李夏[3]2017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二十多年间,随着中国大陆经济的飞速前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冲突愈加凸显尖锐,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在我国大陆法学界确立和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足和缺陷。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基础理论的角度入手,对这一制度的发展进程进行充分考察,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特征、功能进行阐释。在对基本理论进行系统而充分的厘清的基础上,对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在立法的背景、法条的具体规定和发展以及适用中的局限性等方面进行探讨,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长处与不足。紧接着,本文选取了两大法系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国家即美国和一个地区即我国台湾地区,将这两个地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研究视角,对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现状、适用的范围、构成要件、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具体归属等这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对比研究,总结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为中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在研究的方法上,为力求本文的全面性和针对性,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研究对象中较有针对性的方面,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探讨。最后,具体分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具体有叁个较为明显的问题: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而混乱、适用条件模糊且有局限、赔偿金额设定死板且随意。在对这些问题一对一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之后,根据文章中研究的具体内容和相应总结逐个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孙效敏, 张炳[4]2015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文中研究指明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惩罚恶意的侵权人,补偿受害人。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难以科学计算,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苛刻,惩罚性赔偿不仅没有达到惩罚恶意侵权人的目的,反而可能伤及"无辜"。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作为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造成同样的主观恶意,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可能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同时并存,导致一事双罚或叁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另外,从现行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既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但迄今未能从理论上论证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范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学界将经济法学的奖励制度,当作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奖励制度弥补政府监管失灵,误认为是惩罚侵权人、补偿受害人、教育其他人所致。

葛明顺[5]2007年在《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直对此项制度持谨慎态度,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在民事领域中采用。我国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和观念的影响,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应当在我国确立也存在较大的争论。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反思,以使其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开始积极探索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责任领域的适用,并出现了一些成果。而在我国立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被广泛地认为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责任领域适用的体现。而目前在我国的侵权救济制度中,主要还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要方式,其在补偿受害人损失、制止侵权行为等方面的缺陷已经日益明显。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单纯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已经非常必要。虽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其不管是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还是赔偿金额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不能有效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本文正是基于此,展开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以期对我国侵权法上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所帮助。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历史演进和一般理论。本文首先介绍了侵权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在此基础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特征进行了分析,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予原告实际损失之外的一种金钱性损害赔偿,其目的是惩罚被告对原告所施加的过分侵害。同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中,首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行了论述,指出此项制度的功能在于补偿、惩罚和威慑。然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进行了分析,正义、秩序和效率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第叁部分,我国建立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合理性。该部分首先对我国侵权法上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展开论述,现行侵权救济制度、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的可行性也进行了分析,良好的历史及社会基础、民法的惩罚理念以及立法先例使我国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第四部分,建立我国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这一部分中,主要是通过借鉴和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就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即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进行了论述,并对我国在侵权法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建议。

任延恒[6]2017年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文中提出当代社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对人类的健康、财产等造成了严重损害,阻碍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如何避免环境破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己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充分实现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既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环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适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主要目的,虽然它能对受害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失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却无法弥补受害者长期所遭受的痛苦及巨大的诉讼费用等损失,更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的侵权行为救济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它已开始对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法学界产生重要影响。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有利于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公平。因此,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在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存于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之内,希望会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制建设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全文的概述。阐述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侵权中相关法律责任的关系。第二部分深入分析了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对引入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障碍及其克服办法提供了理论思路,进而对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阐述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分析,分别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两方面进行具体论述。在理论基础方面主要从法理论证和经济学分析两方面展开,在现实基础方面主要从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司法实践两方面展开。第四部分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主要从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两方面展开论述,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固定化。

马玮[7]2007年在《惩罚性国家赔偿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家赔偿领域,就赔偿标准而言,当前世界各国主要存有叁种模式: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抚慰性赔偿。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主要是抚慰性赔偿标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尚处于缺位状态,这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发挥的作用。对于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补偿性赔偿标准,当前我国学界业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本文认为,除补偿性标准之外,我国国家赔偿法还理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为本文探究旨趣之所在。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惩罚性国家赔偿的界定。该部分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出发,揭示了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内涵,并阐明了惩罚性国家赔偿的特征,进而厘清了惩罚性国家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差异。第二部分,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正当性阐释。该部分首先从正面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功能、价值,以及对我国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阐释。最后从反面角度对反对惩罚性国家赔偿观点的不当性予以了简要分析。第叁部分,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域外经验与借镜。该部分首先从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法律体制中的地位角度出发,分析了两大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不同态度,由此得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家赔偿责任属于普通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只是侵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直接适用于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对英、美两国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证情况进行了考察,并对两国的共同经验予以了概括。第四部分,我国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具体设想。该部分研讨和设计了我国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数额算定方法,并对追偿和经费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以确保惩罚性国家赔偿功能和价值的有效实现。

赵丹[8]2016年在《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综述》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诸多部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为引人注目,成为新的学术焦点。现存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文献数量激增、质量提升,研究内容集中于制度存废、利弊之争,较少关注实践,研究角度、宽度有所拓展。文章按照"为何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逻辑顺序,总结、评述现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献,提出了研究重点由"存废""利弊"向"运行""实践"转移;从理论研究转向实务归纳;体系化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专着叁个研究展望。

谭军辉[9]2007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研究对象,本文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采用。因此,本文第一部分对普通法系主要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分析。由于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关键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因此第二部分专门分析了这一制度的性质。第叁部分针对我国该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立法现状提出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就其原因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从当前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进行了初步的构想。第四部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建议。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而由法庭或者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自1993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中国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已经基本形成共识,接下来的课题是如何顺应国情对之进行完善的问题,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是完善这一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较为完善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四个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既有交叉的领域,也有相异之处。美国和加拿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侵权、合同等领域,而英国和澳大利亚一般不适用于合同领域。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些国家进行不同程度的改进和完善的同时,亦对其他国家产生越来越明显的影响,从而使该制度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向。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研究中,其性质的确定是关键。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历史源流、功能效果、实践需要、外国经验等方面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这就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各民事领域的可能性。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已确立,但其适用范围是极为狭窄的。我国应该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具备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基础和条件,更有扩大其适用范围的需要。首先,在侵权领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为紧迫的是在以下方面适用:殴打他人的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品责任领域、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证券民事责任、安全生产领域。其次,在合同领域也应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适用。在社会快速发展时期,各种新型侵权和违约类型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然会不断调整和扩大。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呈现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变化发展完善过程。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是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综合改进而呈现合力的结果。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在侵权与合同领域都加以规定,但作为权宜之计,可先在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安全法等相应的民事特别法中规定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齐凌艺[10]2017年在《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无形资产、鼓励和激励创新。从20世纪开始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有了飞速的发展,知识和信息对我们的生活影响日益增大,对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日益突出。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无形经济价值不仅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丰厚的利益,也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带来了不可预测的侵权纠纷。我国在入世十多年来的知识产权事业水平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然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在短时间内将知识产权制度上升到国际化水平必然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诸多不足。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来看,我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面适用惩罚性的制度非常必要。本论文第一部分内容是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及惩罚性制度的基本理论,为下文的阐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之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阐述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目前所适用的赔偿制度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正在起草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目的是发现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原因。第叁部分则主要探讨我国是否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得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势在必行的结论。根据国内外的相关立法和相关案例的比较,为本文的研究提供参考。第四部分是在具体内容、程序以及完善方式等方面提出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 朱广新. 中国社会科学. 2014

[2]. 经济法视角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陈秀平. 西南科技大学. 2017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D]. 李夏. 北方工业大学. 2017

[4]. 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J]. 孙效敏, 张炳. 法学论坛. 2015

[5]. 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葛明顺. 山东大学. 2007

[6].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D]. 任延恒.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7]. 惩罚性国家赔偿探究[D]. 马玮. 苏州大学. 2007

[8].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综述[J]. 赵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16

[9].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D]. 谭军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10]. 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齐凌艺. 新疆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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