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体育仲裁的思考

对我国体育仲裁的思考

黄复初

(宁波大学,浙江宁波315000)

摘要:在竞技体育领域发展辉煌的今天,中国正以体育大国的姿态向体育强国迈进,讨论体育关系中仲裁制度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通过分析目前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尝试提出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现状;体育仲裁;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8-0000-01

一、前言

中国的竞技体育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剧以及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竞技体育的元素逐渐演进呈现多元化的色彩,而它的发展对中国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有着巨大的潜在动力。然而随着竞技体育的扩大化与复杂化趋势的发展,使体育关系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竞技体育关系;同时,体育的职业化,商业化,全球化使体育的范围也更加扩大,从而引发的体育纠纷急剧增加。竞技体育领域出现的纠纷问题,能否高效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已经成为体育界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之一,也关系到我国竞技体育产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如何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各界热烈关注的问题。

二、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待完善。竞技体育因其特殊属性,出现纠纷事件难以避免。目前,国际体育组织,国际各单项体育协会和许多国家体育组织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制度主要是通过体育仲裁途径。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法律层面的显性标志,然而其中只有一条象征性的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

仲裁机构还需不断健全。一些国内体育行在组织章程中有对体育纠纷解决途径的阐述。但这些体育协会因为没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组成,或没有相应的争端裁决机构的组成,加上在解决问题上透明度不够,使协会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性缺乏信任感,甚至于在某些情况下解决问题的途径是诉至法院。究其主要原因,多半因素是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方式在权限分配上不够明确、审级设置不紧密、人员组成复杂、听证程序缺乏科学性、裁决效力得不到充分发挥等。因此,可以说我国体育仲裁目前的是形式但在实际解决问题的时候,难于没有一个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而模糊了事。

三、国外体育仲裁的发展

国际奥委会仲裁法庭与一个国家按照法律设立仲裁机构是一些国家体育仲裁制度的主要形式。

美国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的调解协商、仲裁解决体育纠纷以及通过司法程序。对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美国奥委会与美国仲裁协会不仅达成协议,而且颁布了《美国业余体育法》,其中有明确的规定,对所受理的体育纠纷案件以及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详细说明。

英国体育仲裁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是设置仲裁机构,允许体育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其他程序的解决。即在体育行会的章程中规定,当时人如果认为行会的内部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偏离事实的,可以申请外部的仲裁程序对此裁决进行复审。其次,规定仲裁方式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排出体育协会成员的法院诉讼途径。即在有关体育章程中载入仲裁条款,条款具备法律效应,具有强制性。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原则,就表明了任何成员在加入之前都要接受该组织的章程,接受该仲裁条款规定的管辖。

由日本奥委会,日本体育协会,日本采集人体育协会三方联合创办的“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是日本模仿国际上的体育仲裁法院成立的与日本奥委会及各体育协会保持相对独立的,属于法人化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

除此之外,还有荷兰、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均有专门的仲裁机构以及相关制度解决体育关系中存在的纠纷,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国际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

四、对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当前体育协的实际情况,组建内部仲裁机构,以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自主办案,通过不断完善,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而在一些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正直公道的体坛人士、公众人物、法律专家等也可以作为仲裁员组成一个仲裁团队。

(二)增强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各种性质的仲裁组织大多存在于各单项体育协会,它们均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财政由上级主管部门拨划,业务上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主要由各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其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悖,仲裁的特点与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如中国田径委员会为解决田径比赛运动中的纠纷,设有田径比赛中违纪行为的纪律委员会和进行纠纷仲裁的诉讼委员会。因此,我国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时,要改变这种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员要从体育行业的专家,学者和法律专门人员中聘任,以改变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任仲裁员的弊端。

(三)应该明确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只要体育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仲裁协议,无论是该协议是在事前或者事后签订,都是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要求的。那么,在体育协会的相关章程中规定的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样一来,既能够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解决,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也是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裁定程序是相吻合的。

(四)明确法定管辖的同时突出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协议管辖有利于体育仲裁机构根据纠纷的发展及时地明确当事人的法定关系,有助于体育纠纷的合理解决。充分发挥这项原则的作用,可以缓解我国目前解决体育纠纷过分强调法定管辖的现状。因此,吸收和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经验,我国应当将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科学的结合起来,建立独立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

参考文献:

[1]何正兵.我国体育仲裁程序制度的建构[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28(11)

[2]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体系[J].法学,2003(11):5.

[3]张芳芳.体育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思考[J].体育学刊,2005,12(6)

[4]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J].浙江体育科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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