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封闭公司法初探

南非封闭公司法初探

李力[1]2003年在《南非封闭公司法初探》文中认为近年来,南非中小企业在南非经济的现代化进程中也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984年,南非制定了专门规范中小企业行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南非封闭公司法。而随着中国和南非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到南非创办中小型企业,目前在国内研究南非封闭公司法这一极具特色的中小企业法律制度尚属空白,因此,对南非封闭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有着现实的意义。 南非封闭公司法的制订,对于南非不向外发行股票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有了一种崭新的公司形式的选择。这个公司形式既结合了合伙企业法人的特征又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优势。对那些只有少数成员的中小型企业来说,南非封闭公司法为他们提供了一种简单、廉价、灵活的企业法律形式。 南非封闭公司由自然人组成,其成员的“股份”称为份额(interests),公司的资金由成员的“出资”(contribution)组成;南非封闭公司的成立只需向南非公司注册署提交成立声明(founding statement)即可,南非封闭公司不需要制订公司章程,但成员之间可以制订成员协议(association agreement)来规范成员的行为;南非封闭公司不存在股东也没有董事会,公司的成员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其成员必须对公司尽信义义务;南非封闭公司属于有限责任的公司,但如果封闭公司成员违反了南非封闭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就会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根据南非封闭公司法和南非公司法,封闭公司可以很容易转化为普通公司,反之亦然;南非封闭公司在财务上较宽松,不要求有法定的审计师,但是其必须有一个指定的会计师,会计师必须按照规定作年度财务报告。南非封闭公司法以其极强的针对性和简单明了的司法制度,成为“南非公司法律体系中最具意义的革新”。 本文从叁个方面全面介绍和分析南非封闭公司法。首先从南非封闭公司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开始,论证南非中小企业对南非封闭公司法的现实需要,然后详细论叙南非封闭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和新特征,最后举例说明南非封闭公司法在国内外的影响,通过对我国中小企业立法与南非封闭公司立法的对比,来说明南非封闭公司的法律制度对我国中小企业立法的借鉴意义。方法论涉及比较分析、个案研究和图表说明等多种形式。

钟丽[2]2006年在《1973年南非公司法初探》文中研究指明南非是非洲最发达的国家。1994年南非新政府诞生后,南非与我国的经贸关系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已成为我国在非洲的最大贸易伙伴。南非公司法,作为规范南非经济支柱——公司的法律,在南非经济发展史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也是中国投资南非的重要参数。然而,目前国内对南非公司法,尤其是对1973年南非现行公司法的研究论作非常少,因此对1973年南非公司法进行研究,对中国企业深入南非市场颇具参考价值。南非法是非洲混合法体系的典型,但南非公司法却只是英国的“舶来品”。在某种意义上,英国公司法的历史就是南非公司法的历史。1973年南非公司法确立后,南非政府开始试图摆脱公司法英国化的路径,立足国情不断发展。在过去的叁十多年间,1973年南非公司法进行了22次修正。1973年南非公司法体系严谨,内容完整,包括了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救济制度、公司财务与审计等制度。在文章中,笔者将从两个维度对南非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进行全面考察。一是对1973年南非公司法进行解读,准确把握1973年南非公司法的基本内容;二是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剖析1973年南非公司法的国际定位。1973年南非公司法蕴涵着四大理念:对法律移植本土化的深化,对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同,对南非新宪政体制的遵从,对股东利益导向说的坚持。不可否认,这些理念在南非公司现代化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2004年7月,南非政府发布了题为“21世纪的南非公司法——公司法改革指向”的政府公报,从理念的发展和制度的改革两方面提出了修正1973年南非公司法的最新意见。未来的南非公司法将更趋现代化、国际化。本论文就将从上述“历史-制度-理念-发展”四方面对1973年南非公司法进行初步的探讨。

肖海英[3]2007年在《南非投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种族隔离制度的结束,南非在实现政治稳定过渡之后,非常注重经济的重建与发展,尤其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表现突出。现在的南非,不但是非洲典型的混合法律制度国家,而且也是非洲经济最发达国家,还被世界公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发达国家。中国与南非的贸易往来始于20世纪90年代,如今的南非已成为中国在非洲最大的贸易伙伴。随着两国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对南非的投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认识与了解已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对南非投资法律的研究不但具有学术意义,更具有实践价值。南非是一个以英国普通法与罗马—荷兰法,现代法与传统固有法相互作用形成的混合法国家。南非投资法律则是这一混合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中的一个产物。在论文中,笔者首先以南非混合法律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为背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分析方法对南非投资法律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从而得出其在形成和发展上具有与其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结论。也为研究其他具有相同法律背景国家的投资法律提供了范本。随后,笔者简单介绍了南非投资法律的主要内容和投资争议解决的方式。南非目前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投资法典,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与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互联系综合而形成的一个投资法律体系。在内容上,主要介绍了利用外资的基本政策、投资促进和鼓励政策、贸易投资管理机构和制度,以及设立外国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南非投资争议的解决上,介绍了非司法途径、仲裁和司法途径在南非投资争议解决中的具体运用。在对南非投资法律的内容进行介绍之后,分析其形成的渊源,并总结出叁个特点。最后,笔者对南非投资法律进行了总体评价,指出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慕小娟[4]2013年在《南非内幕交易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从而获得利益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在南非,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最早出现在1973年《公司法》第233条规定中,该规定后来分别在1989年和1990年经过两次修改和完善。然而这些规定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当时的南非金融市场上内幕交易行为非常普遍。1998年南非制定了《内幕交易法》并于1999年7月17日生效,该法的施行对打击南非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并没有起到显着效果。在随后制定的2004年《证券服务法》第八章“市场滥用行为规制”中,南非对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对南非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后,南非政府对金融市场监管有了新的认识。在吸收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南非进一步对金融市场监管法律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公布了《金融市场法案》,并于2013年2月1日经国会审议通过正式公布为《金融市场法》,是南非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法律的最新立法。南非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较为全面,自律组织监管模式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使南非在内幕交易行为监管方面形成了以行政主管机关为主、自律组织机构灵活监控的局面。首先在内幕交易主体制度方面,内幕人员包括主要内幕人员和第二层内幕人员。南非通过概括的方式限定内幕人员的身份,不局限于身份认定,凡是接触到、知晓内幕信息的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人员。其次在有关内幕信息制度方面,南非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认定标准类似,使用了“非公开”、“实质性影响”等词语。然而内幕信息的公开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容易成为法律漏洞被不法人员利用。再次,南非对内幕交易行为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制,五种类型的内幕交易行为基本涵盖了所有可能的内幕交易活动表现形式,非内幕人员的活动也被纳入到规制范围之内。最后南非内幕交易法律最值得关注的地方是其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对受害者赔偿机制的建立方面,有着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南非内幕交易法律发展过程中取得的成就值得我国借鉴,同时其立法中的缺陷所带来的教训我们也要引以为戒。在金融法监管法律日趋完善的今天,更加需要谨慎立法,以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

安丰明[5]2004年在《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船东保赔协会(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P&I)Mutual Clubs)发端于英国19世纪下半叶,被誉为“航运业的伟大创举,是由船东自治、自享(by shipowners,for shipowners)而形成的联盟,为提供海上安全保险网络做出了巨大贡献”。作为海上保险的分支,保障与赔偿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P&I)insurance),通常被认为特别专业复杂、技术性强,仅对少数专家感兴趣,而为法律界和学术界力所不及或关注甚少。尤其是,保赔险因其作为“俱乐部”(Club)的封闭制度、其可感觉到的财务力量以及其船东的经营管理,更加给人带来一种神秘色彩。事实上,保赔险历经一个多世纪,为发生于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第叁方责任赔偿提供保险,在建构良好、预测性强、可信度大的法律框架下运营。 但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一方面保赔险在规避船舶航运风险须臾不可离,目前由19家保赔协会组成的国际保赔协会集团所承保的船舶吨位就占世界商船的90%以上,另一方面“海上保险如今已被视为保险学中的冷门科目,而保赔险又是海上保险当中令人难窥其奥的寒门科目。”禁不住令人生问:保赔协会的历史渊源究竟是如何产生的?保赔协会的法律构架如何?其承保营运模式和原理与传统的保险商有何不同?其法律服务功能如何定位?营运20年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China P & I Club)如何在立法上改变其社团法人的地位,促其加快发展以跻身国际保赔集团?在严格遵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规则、在禁止和防范恐怖袭击等非法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形势的背景下,保赔协会如何应对?保赔协会的未来走势究竟如何?这的确对于国内系统研究保赔协会尚付阙如的学术界和实务界,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重要课题。 本文充分利用第一手英文资料,以“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为题,以行之有效达一百五十年的英国保赔协会为中心,结合北欧、美国和我国等的船东保赔协会,追根溯源,全面系统地研介船东保赔协会的发展历史和制度建构,从公司法的视角论证船东保赔协会的法律人格,尤其从法人治理结构中探求完善船东保赔协会的法律制度,从市场和竞争的发展中指明其未来发展的趋势,对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的立法完善、体制创新提出了新的方向和建言。本文利用经济法学、民商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历史学等综合学科知识,结合典型案例,比较、分析和研究船东保赔协会的市场运营、法律服务的规律,为保赔协会和航运经营商提供智识支持与实践指导。可以说本文填补了本领域学术研究视域的空白,希望能够对保赔险的研究、教学和航运、保险实务界有所助益。全文由导论和八章内容构成,23万多字。 导论介绍了论文选题的缘由与论文的创新之处。 第一章以互助共益为主线,引经据典对英国船东保赔协会早期雏形、船舶互保协会、保障协会和赔偿协会一直发展到现在的船东互保协会的历史演变作了研究,界定了船东保赔协会的特征:(1)营运目的的非盈利性;(2)承保营运的自治性;(3)营运利益的互惠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以英国法为中心 性;(4)承保范围的灵活性;(5)赔偿额度的无限制性;(6)担保函的可信赖性;(7)保 赔服务的周密性。论文按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域介绍了六家保赔协会的概貌。论述了国 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的组成及其“保险联营体”、“联营分保体”、“政治代言人”、“信息交 流论坛”和‘“联营体协定的管理者”的五大职能。 第二章从自主自治为根基的角度,论述了船东保赔协会的法律构架。首先廓清了船东 保赔协会法律人格的争议—“合伙人说”、“个人集合说”和“法人说”。受(1862年公 司法乒的影响以及法院裁判的导向,英国保赔协会大都注册为无限责任公司或者保证有限 公司二现代居所地在英国的保赔协会是按照(1985年公司法》的条件设立的,英国保险企业的展业目前是由(1982年保险公司法>规制的。现代的船东保赔协会一般是登记为无股份资本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不是股东,不缴股本,也不参与任何盈利,在协会成员的关系中,最占主导地位的义务就是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则》规定共同向遭受损失的成员分担损害赔偿的相互责任,就是保证支付相互间的索赔,即构成了‘·相互保证的网络”。本章利用公司法原理,分析了保赔协会的组织构架,依序介绍了保赔协会的规则和章程细则、会员大会、董事会、管理人/经理部和通讯代理等的职责、权限和运作模式。 第叁章剖析了以人会证书为证明的保赔合同的法律机理,本章内容是论文的重心。首先分析界定了保赔合同乃海上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保赔合同的成立要素,协会与会员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保赔合同中,但又主要表现于人会证书、协会组织大纲、协会章程、协会规则和协会规程中。会员的告知义务与协会的说明义务是缔结保赔合同的重要信息保证。有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章介绍了保险法理论对重大事实判断曾出现的四种标准,即实际投保人标准、谨慎投保人标准、实际保险人标准与谨慎保险人标准,指出应当坚持综合运用谨慎投保人标准和谨慎保险人标准,并以谨慎投保人标准为主的原则L:有关?

韩树源[6]2014年在《我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摘要:我国公司法自生效至今,虽经多次修改,但一直保持着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公司分类模式。在我国,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公司的基本分类。但是,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事实践向纵深层次、更广领域拓展,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分类已经难与经济发展步调相一致。本文在深度剖析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的基础上,从立法等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主要讲述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历史,理解这二类公司出现的必然性。然后,对世界的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进行解读——主要从学理与法律角度。最后,通过翻阅文献,归纳出我国的公司分类。文章第二部分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有限公司的部分规定也可以适用闭锁型股份公司,比如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但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却没有此权。另一方面,股份公司的部分规定也可以被有限公司参照适用,比如股份公司的累积投票制。虽然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较高自治权,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达成一致,累积投票制可以弥补有限公司机制不健全导致的漏洞。文章第叁部分从世界两大法系视角,介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各异;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公司法律形态模式也存在着差异。通过介绍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我们可以借鉴其长处以促进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文章第四部分通过前文的分析,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2013年国务院召开会议,一些公司法改革措施相继出台。这些改革让我们看到了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分类问题所在,找到了改革的方向所在。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分类不仅在立法方面带来革新,而且开创公司法体系新局面。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对立法、公司法体系等的一些看法。总之,本人想通过此文章剖析现行公司法律形态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其原因所在,最终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以早日促进我国公司法日臻完善。

朱伟东[7]2005年在《南非国际私法研究》文中认为南非共和国是非洲大陆上一个重要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典型的混合法律制度国家。近年来,中国同南非的民商事往来日益频繁,南非已成为中国在非洲的最大贸易伙伴。在双方的民商事往来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的民商事争端。因此,对南非国际私法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 在论文第一章中,作者对南非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名称、范围和渊源作了分析。南非曾先后成为荷兰和英国的殖民地,二者的法律制度对南非的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巨大影响,使其既有大陆法的特征也有普通法的特征。因此,南非国际私法的渊源既有立法、判例,也有法学家的学说,尤其是17—18世纪罗马—荷兰法学家的学说。在对国际私法命名时,南非国际私法学者也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采纳英美国家的做法,将该学科称为冲突法。另一种是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称其为国际私法或私国际法。在国际私法的范围上,南非国际私法学者普遍接受了英美国家的观点,即南非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管辖权规范、法律选择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规范叁部分。 论文第二章专门探讨了南非国际私法中的住所和居所制度。住所和居所在南非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它们不但是管辖权和法律选择的连结点,也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南非1992年《住所法》通过前,南非法院在判定某人是否取得或失去住所时,依据的是其普通法。在南非普通法中,住所包括选择住所、依附住所和原始住所。南非《住所法》中仅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住所,即选择住所和法定住所。该法给南非的住所制度带来巨大变化,不过,对于该法中未规定的事项,如获得选择住所的事实因素和心理因素的判定,仍需适用南非普通法。虽然居所在南非国际私法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南非法院并未对其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只不过通过案例发展出一些有关居所的规则。南非立法中也经常使用惯常居所和通常居所的概念,但相关立法也未对其进行界定。 接着,作者对南非国际私法的具体领域即管辖权制度、法律选择制度以及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进行了探讨。 在管辖权制度方面(论文第叁、四、五章),作者首先论述了南非法院的结构及其管辖权,然后对南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及制度进行了

王晓英[8]2008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等特点,在缺乏股权流动和交易的市场,中小股东中途退出公司殊为不易。为此,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陷入僵局,或者控股股东违反了诚信义务,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就非常有必要。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和司法解散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制度,但在程序上以及权利的行使上仍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基本理论分析。笔者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这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于法定事由,以通过法定方式实现的退出权,同时丧失股权并失去股东资格,它包括司法解散和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两种退出途径。其次,结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等性质特征,笔者详细阐述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也分析了该制度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最后,结合公司契约理论、合理期待理论和诚信义务理论这叁大法理依据来分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合理性。第二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理论、立法和司法。笔者从理论研究、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叁个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进行了深入剖析。特别以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出新公司法确立股东退出机制后,由于法条本身的含糊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分歧和困惑。第叁章,外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比较分析。在具体研究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日本对封闭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的法律规定或判例的基础上,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这项制度上的异同点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四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评析与完善建议。在对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和司法解散制度分别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建议。

康海珍[9]2005年在《企业私募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未来国家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不同国家企业之间的竞争。如何造就一大批诸如IBM、微软、惠普、西门子、诺基亚、雀巢、联合利华、GE等具有强大竞争力的企业,将直接关乎我们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企业由弱到强、由小到大,必然伴随着企业的资本扩张即融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是在资本市场建立初期,资本短缺背景下,中央政府为拯救国有大中型企业,按照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募模式设计的,政府以手中的审批权来实现对社会资金流向的控制。这种制度已经延用多年。与公募方式同样重要的私募方式,长期被禁止、忽视,使得中小企业(尤其是其中的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在经济市场化迅速推进的今天,民营企业蓬勃发展,已经成为了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科技创业企业星火燎原,是经济的生力军。他们的发展伴随着大量的融资活动,然而,在政府高度管制下的资本市场中,企业2个重要的融资路径——银行贷款和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并上市却并不关照他们的融资需求。民营企业、高科技创业企业对资金的强烈渴求和逐渐富裕起来居民手中庞大的储蓄相结合,催生了巨大的非正规金融市场,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突出;在政府高度管制下,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目前处于困境;节节攀高的居民储蓄需要更多投资渠道提高收益,银行也需要分流储蓄压力。这一切都表明中国需要融资制度市场化的改革,需要给予企业私募融资的自由。在经济市场化迅速推进的今天,这样的法律,严重地限制了企业的正常融资,企业私募融资的法律供给现状,已经严重地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河北徐水大午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凸显了现行企业融资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冲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工具、一种国家机器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应该关注社会变化,积极回应经济发展对法律产品提出的要求,及时跟进,而不是闭门造车想当然地立法,或是充耳不闻一味地要求社会实践向既定法看齐。本文主要采用了实证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尤其大量使用了经济理论、数据分析方法。本文前言部门通过两个企业融资实例,引出了企业私募融资法律论题。第一章通过私募与公募融资方式的比较,说明私募融资方式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作用;介绍企业不同生命周期的融资需求及其与不同融资方式的匹配关系,说明私募是

刘遐辉[10]2010年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公司法虽然已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限制,但仍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上限;此外,《公司法》及各相关配套法规也未对嗣后一人公司及存续期间,因股权或股份依法自由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给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采取的诸如员工持股会、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方式均面临着高昂的代理成本及法律风险。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引言部分将对本文选题的目的及意义进行说明,正文的第一部分将从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及立法出发点开始,继而在第二部分引出相关法律条文及立法空白对实践的影响,并在第叁部分对实践中常见的规避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则结合法理学及公司法理论,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的不合理性进行批判,最后,在结语部分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南非封闭公司法初探[D]. 李力. 湘潭大学. 2003

[2]. 1973年南非公司法初探[D]. 钟丽. 湘潭大学. 2006

[3]. 南非投资法律研究[D]. 肖海英. 湘潭大学. 2007

[4]. 南非内幕交易法律研究[D]. 慕小娟. 湘潭大学. 2013

[5]. 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D]. 安丰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6]. 我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研究[D]. 韩树源. 天津师范大学. 2014

[7]. 南非国际私法研究[D]. 朱伟东. 武汉大学. 2005

[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D]. 王晓英. 复旦大学. 2008

[9]. 企业私募融资法律问题研究[D]. 康海珍.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问题初探[D]. 刘遐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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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封闭公司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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