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_崔俊峰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_崔俊峰

导读:本文包含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刑事案件,徇私舞弊,执法人员,行政,笔录,刑事责任,行政处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文献综述

崔俊峰[1](2017)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法行政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治、经济、文化的和谐发展,因此各个国家都设置了相应的刑法规范严厉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我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产生也是基于此目的。从实践来看,本罪对于惩治行政执法人员的不作为犯罪具有很明显的作用。但是,它还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果,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本身比较隐蔽不易被察觉,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案件被发现后查证落实较为困难。第一,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工作者,对几类特殊主体的认识不统一,法律应当对此加以明确。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为了牟取本单位私利,以集体意志决定实施舞弊不移交的行为,那么该单位就应构成本罪。假设这个观点成立,司法机关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但我们十分清楚的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活动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对它们判处罚金是否能收到实际效果值得怀疑。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我们应分开讨论。纪检部门属于党的重要机构,执行的主要是党纪,因此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监察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要求。此外,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区别对待,如果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刑事案件但不移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是在进行刑事司法任务时则不能以本罪论处。第二,《刑法》第402条中的“徇私舞弊”和“情节严重”的表述也是阻碍惩处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的因素。“徇私”表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司法机关很难予以认定,但如果无法证明徇私舞弊的存在,那么就不能判决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以“徇私”这一必要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为行为人逃脱刑事处罚提供了机会。实际上,我们可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思考上述两个要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本罪的设置是为了惩治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但只要他们具备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不论他们是否有徇私舞弊和情节严重的情形,都已经构成了渎职,就应当受到处罚。因此,“徇私舞弊”和“情节严重”的表述应从法律条文中删除。第叁,“依法应当移交而不移交”规定模糊。如前所述,“不移交”的事实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应将其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具体而言,我们需要对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本罪的移交对象是刑事案件;应具体分析不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向谁移交的问题,不能以未移交的最终结果进行“一刀切”;移交的标准概言之为“他人涉嫌犯罪”,法院对原案嫌疑人最终是否做出了有罪判决不影响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成立。第四,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影响某个罪名法定刑轻重的重要因素,二者之间应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然而,本罪的设置并不能体现这一特点,通过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其法定刑过轻,与《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其他罪名的安排不相协调。因此,适当调整法定刑的规定很有必要,保持罪责刑之间的相适应更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7-10-01)

刘钇彤[2](2016)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确立后,在打击行政执法人员“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此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难题,因此,结合具体案例对本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进行具体分析,这对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正确适用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由一则典型案例入手,首先简述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及判决依据,介绍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叁种分歧意见,进而指出本案在认定方面存在的四个焦点。随后结合案情重点对这四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定义,结合学术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不同观点,分析本案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属于“从事公务”,身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第二,本罪中的“徇私”,应该既包括出于个人目的,徇私情、私利,又包括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范围上属于广义的徇私。本罪中的“舞弊”应该作为判定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尺,而不是衡量是否犯罪的关键因素;第叁,在本罪中,应推定出不移交相关案件的人员是“明知”的,“明知”应具体包含两个方面,即确切知道和推定应当知道。而移交的对象应该是执法过程中查处的具体案件而不是与此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第四,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本文的分析紧扣了法条的规定。最后一部分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提出了本罪的立法完善,主要建议有:考虑单位成为本罪主体的合理性;把“徇私舞弊”规定为本罪的从重情节;“应当移交”的判断标准是以原案有刑法所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将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予以取消。(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6-10-01)

李青[3](2015)在《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解与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渎职犯罪形态,意在打击行政执法过程中窝藏、包庇刑事犯罪行为,从根本上解决以罚止刑、以罚代刑的不法现象,从而维护公务的正当性和公信力。但是实践中,本罪的适用却非常少,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其中主要有执法条件、监督机制和法律环境的问题,但是立法也有值得探究之处。目前来讲,本罪虽然有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范等,但是本罪还没有形成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和进步的空间。结合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本文主要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体、客观行为、主体、主观故意以及刑罚这五个方面阐述其不足,并提出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建议。正文的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本罪现阶段在司法适用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客体方面认定的争议。其次在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说明本罪将“徇私舞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合理之处。对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移交时间以及本罪移交的是“线索”还是“案件”也存在争议。在刑罚适用上,立法也缺乏本罪界定“情节严重”和“严重后果”的标准。然后,对主体范围的划分进行探讨。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哪些以及“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均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也对主观“故意”在理解以及适用上的争议进行了探讨,以及指出本罪存在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本罪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主要有立法体系不完备,包括法律规定不具体以及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司法适用缺乏统一性的原因。第叁部分根据前面提出的问题,以及原因的剖析,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在客观要件上,建议不要将“徇私舞弊”作为本罪的定罪条件,但应作为量刑条件。参照《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从本罪的犯罪次数、案件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考量,确定本罪刑罚中的“严重”标准。根据“职能说”界定行政执法人员的范围,并认为单位也应当成为本罪主体。对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方法。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完善刑罚与罪名。最后是结语部分,对本文进行总结并提出研究上的不足。(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5-12-08)

彭艳霞,王爱平[4](2015)在《行政处罚中渎职犯罪的解析与规制——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以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对行政处罚中渎职犯罪进行实证研究,是一种全新的研究思路和视角。通过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真实案例数据的量化解读和个案分析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权力的配置方式、刑事处罚的竞合优先处置权、执法人员职业操守和责任意识以及行政处罚封闭性的破坏风险,是影响行政处罚中渎职犯罪的因素。重新定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关系,行政执法权运行的司法化设置,渎职犯罪处罚的威慑性与谦抑性相融合,是规制此类犯罪的路径。(本文来源于《北京社会科学》期刊2015年11期)

胡斌,付艳丽,郭芳芳[5](2015)在《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案件回放 2013年2月,襄城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接到报告,在本县辖区内有人进行非法采砂,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马某、郑某到非法采砂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砂垛的方数进行实地丈量,制作了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并经抽砂当事人确认。这次的非(本文来源于《河南法制报》期刊2015-02-03)

陈辉鹏[6](2014)在《推动两法衔接 依法追究刑责》一文中研究指出去年4月,南海区农林渔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徇私舞弊行为,被南海区检察院首次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5人。12月3日,案件在南海区法院开庭审理,引起坊间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热议。昨日,佛山日报记者从南海区检察院了解到,今年来(本文来源于《佛山日报》期刊2014-12-09)

陈向武[7](2013)在《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历打击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迫切需求和重要手段。本文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了梳理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1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文来源于《中国动物检疫》期刊2013年08期)

李小博[8](2013)在《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成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以"明知"为要素,对明知的理解,应该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情,而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也有不妥,建议在刑法条文中对该条予以修改。(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3年13期)

张燕[9](2013)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引言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历史时期,腐败现象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化,查办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逐渐获得党和社会各界的关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专门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本文来源于《决策与信息(中旬刊)》期刊2013年05期)

[10](2013)在《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一文中研究指出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司法业务文选》期刊2013年Z4期)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确立后,在打击行政执法人员“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此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难题,因此,结合具体案例对本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进行具体分析,这对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正确适用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由一则典型案例入手,首先简述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及判决依据,介绍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叁种分歧意见,进而指出本案在认定方面存在的四个焦点。随后结合案情重点对这四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定义,结合学术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不同观点,分析本案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属于“从事公务”,身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第二,本罪中的“徇私”,应该既包括出于个人目的,徇私情、私利,又包括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范围上属于广义的徇私。本罪中的“舞弊”应该作为判定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尺,而不是衡量是否犯罪的关键因素;第叁,在本罪中,应推定出不移交相关案件的人员是“明知”的,“明知”应具体包含两个方面,即确切知道和推定应当知道。而移交的对象应该是执法过程中查处的具体案件而不是与此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第四,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本文的分析紧扣了法条的规定。最后一部分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提出了本罪的立法完善,主要建议有:考虑单位成为本罪主体的合理性;把“徇私舞弊”规定为本罪的从重情节;“应当移交”的判断标准是以原案有刑法所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将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予以取消。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文参考文献

[1].崔俊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法完善[D].华中师范大学.2017

[2].刘钇彤.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研究[D].兰州大学.2016

[3].李青.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解与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湘潭大学.2015

[4].彭艳霞,王爱平.行政处罚中渎职犯罪的解析与规制——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为视角[J].北京社会科学.2015

[5].胡斌,付艳丽,郭芳芳.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N].河南法制报.2015

[6].陈辉鹏.推动两法衔接依法追究刑责[N].佛山日报.2014

[7].陈向武.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J].中国动物检疫.2013

[8].李小博.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J].商.2013

[9].张燕.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J].决策与信息(中旬刊).2013

[10]..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J].司法业务文选.2013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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