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江苏无锡214000)
【摘要】201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精神卫生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一方面意味着精神卫生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医院如果不按照规范要求行事有可能要承担法律风险;另一方面,这给医院精神卫生管理工作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以维护患者利益为中心构建的一系列治疗程序降低了医院的工作效率、增加了工作负担,很多法律要求在现实运作中困难重重。本文正是通过具体分析《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表明精神卫生管理工作面对的困难和挑战,借此说明精神卫生管理工作还是应当向更为灵活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精神卫生法;精神卫生管理;精神病治疗原则;知情同意手续;康复义务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31(2017)16-0347-02
本次《精神卫生法》在诊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活动中给医院施加了很多义务,其中有些在实施过程中难度重重,脱离了目前的精神卫生医疗现实,因此给医院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
1.精神卫生法出台的背景
1.1精神健康问题突出,精神病治疗率总体偏低
自1990年代以来,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位己居首位,约占疾病负担的16.07%。一项在2001—2005年对中国四个省流行病学的调查报告发表在柳叶刀杂志上,调查显示:精神疾病的1个月患病率17.5%,情感障碍的患病率为6.1%,焦虑障碍的患病率5.6%,物质滥用5.9%,精神分裂症1.0%。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中24%为中至重度的社会功能损害,8%曾经寻求过专业帮助,5%从未看过专业医生,总体治疗率低。
1.2精神卫生服务不够规范
我国精神卫生机构主办部门众多,资源缺乏有机整合。虽然,截止2010年底全国精神科已开放床位228100张,绝大多数分布在精神专科医院,80%以上的床位分布在政府主办的精神卫生机构中,床位密度达到了每万人1.71张,精神科床位较2006年的每万人1.12张明显提高,但是资源总数仍不足,且资源分布不合理的现状仍应当受到重视。
1.3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
目前,我国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保障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救助水平偏低,存在重症精神病人无政府救助未得到医治的现象,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效保障;其二是强制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程序缺失,个别地方发生的强制收治案例引起患者及其亲属的强烈质疑,“被精神病”不时成为舆论热点[1]。
2.精神卫生法确立的精神卫生管理体制
2.1政府、社会、医院共同参与、共同负担的综合管理机制
《精神卫生法》第6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在法律上奠定了从社会全局解决精神卫生工作的视角,同时这也暗示精神卫生管理工作也要从全局的角度出发,不仅仅局限在医疗本身的范围内,要注意精神卫生工作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2.2医院内部公共卫生三级预防的管理体制
我国精神卫生立法体现了公共卫生“三级预防”的原则。所谓的“三级预防”,就是从预防、治疗和康复三个层次来遏制和阻止精神卫生疾病的蔓延,争取将精神卫生疾病控制在最早的环节中。
2.3保护精神病患者合法利益的管理理念
管理理念将会影响到管理工作的进行,并最终决定相应的管理结果。对于当前精神卫生管理工作而言,考虑精神卫生工作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以及以往精神卫生管理工作的不足,极有必要树立保护精神病患者合法利益的管理理念,用以指导整个精神卫生工作。
3.精神卫生法对医院管理提出的具体要求及落实难点
3.1《精神卫生法》确立的以“自愿为原则,非自愿治疗为例外”的精神病治疗原则为医院工作带来了难度
自愿原则主要是从保护精神病人权益角度出发,防止“被精神病”的现象,而从《精神卫生法》的角度看,自愿原则给医院接受精神病人增加了审查义务,主要体现为对于民政部门移送的精神病患者,医院有义务审查其确实没有近亲属,否则,如果医院接受了民政机关移送的疑似精神病患者,但该患者实际上有近亲属且不同意时,可能面临违反《精神卫生法》要求的“自愿治疗”原则而承担责任。
而例外的“非自愿治疗”原则更是增加了医院的工作负担,对于非自愿治疗的患者《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由患者监护人来决定,医院的员工主要都是医务人员,是医院诊疗方面的行家,而非搜集证据的行家,这一规定在实施起来会给医院管理带来重大的负担。
针对第二种情况,即疑似精神病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精神卫生法》从保护精神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却给医院管理工作更是设置了重重障碍[2]。《精神卫生法》同时要求患者被非自愿治疗必须获得监护人的同意,这就意味着当患者应当被收治但是监护人又不同意的时候,医院又要做大量的工作。
3.2《精神卫生法》对医院对精神病患者实施外科手术的知情同意手续缺乏操作性,给医院工作增加了困难
《精神卫生法》禁止医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但是允许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其他外科手术和“与其精神障碍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其中《精神卫生法》第4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3]。
《精神卫生法》并没有对伦理委员会作出具体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学伦理委员会系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非常设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某项特定的医疗活动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医疗行为的接受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拟开展的特定医疗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学伦理委员会,仅在一些涉及生物研究、临床试验、人工辅助生育、器官移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规定。
3.3《精神卫生法》着重强调基层医疗机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的诸多义务,实施难度大
《精神卫生法》的出台使得整个精神卫生工作开始走向正规化、法律化的渠道,是医院管理法制化的重要表现。然而,通过上文的分析,以“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利益”为立法目的《精神卫生法》在医院诊疗和康复的诸多环节增设了维护患者利益的诸多程序,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医院工作的复杂度,提高了医院的工作成本和压力,同时也降低了医院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有很多规定由于脱离了中国的实际,根本就难以展开,可能使得整个医院的工作陷入僵局[4]。面对这样的现实,现在的精神卫生管理必然面临着重大的变革,以期在现行大量的程序和义务的负担下能够有更加高效和灵活的运作方式。
【参考资料】
[1]刘鑫.精神卫生法的理想与现实[J].中国卫生法制,2013(5).
[2]刘鑫.《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实施手术知情同意新要求的思考[J].医学与社会,2013(6).
[3]姜红燕.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卫生服务工作和精神卫生法[J].云南大学学报,2013(3).
[4]张新博.《精神卫生法》于综合医疗机构之解[J].中国医院院长,2013(13).
[5]姚军.《精神卫生法》的立法亮点及存在缺陷[J].商,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