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

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

张亚军[1]2006年在《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文中指出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中介人叁方构成,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对提高保险的经营效率,平衡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的不对称性,促进保险市场的良序发展,传播保险文化、加快保险市场的深度开发和保险产品以及经营方式的创新等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在英、美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中,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当前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主要还是保险代理人市场,保险经纪人市场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保险经纪人并未尽到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入手,辩析保险中介市场上其他中介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异同,指出当前我国保险经纪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结合英美日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保险经纪人制度,提出适合于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制度。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经纪人的概述。从简要介绍保险业概况入手,进而介绍保险经纪业,从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发展、作用分类入手,阐述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特征和作用。第二部分重点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从经纪人的定位入手,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经纪人的定位,进而分析保险经纪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即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并以此为观点阐述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叁部分通过对其他保险中介市场的主体与保险经纪人的比较,从而明确各保险中介市场中的主体所处的地位及主要的职责。在此基础上突出保险人在各保险中介市场主体中的地位。第四部分指出当前我国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其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对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建议建立统一的保险中介法律制度。

谢静雯[2]2013年在《中国保险经纪市场及其信息不对称研究》文中指出2012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现保费收入1007.72亿元。其中,全国保险经纪机构实现保费收入421.06亿元:实现财产险保费收入340.24亿元;实现人身保费收入64.99亿元;实现再保险业务类保费收入15.83亿元。保险经纪行业近年来开始步入了健康发展的道路,众多的客户、保险公司等从不知道、不理解保险经纪人逐渐转变为接受和信任保险经纪人,对保险经纪公司有了相当的重视,部分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形成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已不再缺位,中资保险经纪公司凭借自身的专业领域的技术优势获得了相当一部分业务。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与保险市场较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保险经纪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目前保险经纪市场的市场份额仍然很小,其发展空间仍然很大。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保险市场日趋复杂,这意味着我国保险经纪行业,以及其他保险中介行业必须健康、可持续地发展,才能更好发挥自身的作用,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发达的保险市场离不开完善的保险中介体系,保险活动的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中介人出现及保险中介市场形成的前提。用信息不对称来解释金融中介的存在,是20世纪70年代金融理论的热点问题。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投保人、保险监管人、保险中介人)都存在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加剧或减缓它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理论上保险经纪市场为解决保险当事人承保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提供了沟通的场所,提高了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但是,在保险经纪市场中,由于保险经纪人拥有一批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具备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具备的保险经纪知识和技术,相对于保险人或投保人而言,保险经纪人处于信息优势,由于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期望效用不一致,经纪人也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通过隐瞒或欺诈等手段危害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获取自身利益,由此产生了保险经纪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经纪市场也开始逐步完善,保险经纪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是,保险经纪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理论研究还十分匮乏,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对于保险代理人制度还十分落后。只有解决好保险经纪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经纪市场才有可能稳健快速的发展,这也是本文的意义所在。本文研究立足于我国的保险经纪市场现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经纪制度,从分析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提出完善中国保险经纪市场的制度框架。具体内容陈述如下:绪论部分提出了本文的研究目的与意义,对保险经纪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介绍了本文的基本思路和结构安排,同时也指出了可能的创新与不足之处。第一章为保险经纪市场概述,初步界定保险经纪市场,简单介绍了保险经纪市场的构成以及功能。第二章为保险经纪市场规制的国际经验及启示,本章以英国为例,从英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现状、监管、法律规制叁个方面介绍了英国的保险经纪制度。第叁章为我国保险经纪市场的发展及存在问题,本章对我国保险经纪市场的发展做了简要回顾,立足现状提出保险经纪市场上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分析保险经纪市场上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及其根源,这一部分内容简述了信息不对称理论,从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两个方面分析了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及其根源。第五章为健全制度、规制保险经纪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策略,这一部分首先提出了健全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目标,接着从健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佣金制度、市场退出机制、监管体系及法律制度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经纪市场的制度框架。第六章结语,对全文的基本观点进行简要的总结。

王宏娟[3]2004年在《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将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基于我国《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英美等保险经纪发达国家有关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和判例,探讨了我国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 全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从经纪人的概念入手,追溯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并结合现实探讨我国建立保险经纪制度的必要性。目的在于加深对保险经纪人基本概念以及文章写作背景的了解。同时还对我国保险经纪制度与其他国家保险经纪制度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研究。 第二章为本文主体,探讨了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除了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保险经纪人也受《代理法》的规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还有特殊规定,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在我国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受托人。本章以此为基点展开论述。此外,还论述了较为特殊的双重代理、再保险经纪人等有关问题。 第叁章简要介绍了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保险经纪合同。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签订保险经纪合同来约定,保险经纪合同的种类不同,其法律特征也就有所区别。本章使用了很大篇幅来阐述保险经纪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 第四章分四节讨论了保险经纪人监管的问题。第一节对不同国家的保险经纪监管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保险经纪监管的实践可以借鉴其精华。第二节分析了我国保险经纪监管的法律依据,着重讨论如何完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第叁节对于监管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四节阐述保险经纪人的刑事及行政责任。 本文研究的意图在于通过对保险经纪人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来构建系统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修改建议。这些建议散见在各章节和结论中。

王文惠[4]2016年在《论伦敦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文中研究说明英国是世界上的保险核心,其保险市场及保险经纪市场非常发达,其保险经纪制度也借由自身保险所处中心地位而一直影响着世界各国保险经纪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其中,伦敦劳合社保险市场就是英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它的诞生到后续发展,都彰显着它独具特色的一面。伦敦劳合社秉承着它所特有的市场架构、运营方式、监督机制于国际保险市场上占据着一席之地,并经过叁百年的积淀逐渐衍生了很多属于自己的特质。保险经纪人以保护投保人权益为出发点,当做中间人在承保人和投保人之间为他们签订保单努力,在事成之后获取合法酬劳的机构。我国有着广阔的保险市场,成为险业大国是基础,险业强国才是最终目的。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发展就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随着市场条件、法律基础、国际环境等条件的发展,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也应该大力发展起来。当然,我国的保险经纪制度还存在一些发展不足、专业度不够等问题,虽然中国对英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一直有所借鉴并且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似乎遗漏了劳合社经纪制度中一些值得注意的方面。本论文谨依个人浅见,试对英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进行研究,并特别针对其中一些值得中国借鉴的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完善中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提出建议。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1.绪论。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2.以劳合社保险经纪人的由来展开,对劳合社及其经纪人机构有一个简单的介绍,让读者能够初步认识。3.从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其中包括各种参与者法律关系的评析、分析保险经纪人的价值和劳合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让读者对其有一个详细的认识。4.主要是关于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产生与成长,并分析了目前中国的整体情况和不足之处。5.给出了我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使我们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更加地完备。6.结论与展望。总结研究的成果,并对其中研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以期以后更加努力改进。也对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有一些展望。

邹益谦[5]2011年在《中英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经纪人在市场上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保险市场的迅猛发展以及我国保险经纪相关法律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成长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其中凸显的问题也亟需解决,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缺少自律组织、相关法律制度滞后。因此,我们在重视其发展的同时,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保险经纪人制度进行继续完善。根据这一思路,本文从比较的视角出发,立足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并借鉴英国的优良传统制度,希望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继续完善提供参考建议。本文共分为六章:第1章主要对英国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历史发展与现状以及本质进行论述。第2章主要介绍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深入探讨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监管机构的历史发展、现存监管机构的组织模式以及监管法律的相关规定。第3章主要论述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通过保险经纪人在合同不同阶段所处的地位来分析其主要的权利义务。第4章论述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人概述、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管制度。最后分析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存在的缺陷。第5章针对第4章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对英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评价,提出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议,包括重新定位保险经纪人的地位、构建国家与自律组织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分析我国是否应引进保险经纪人对保单的留置权。第6章为结论。

林辉[6]2005年在《保险经纪人制度之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00 年 6 月,随着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北京的正式开业,我国保险改革发展史又增添了崭新的一页——保险经纪公司首次以合法的身份进入保险领域,作为保险主体之一参与保险商业活动。5 年来,保险经纪已潜移默化地深入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如何建立和完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不但受到法学界而且受到保险界的广泛关注。近几年,虽然在保险经纪人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践都不能满足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因此,本文的论点是:中国的保险经纪人业务发展潜力巨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还须不断完善。在文章中,笔者力图从分析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入手,借鉴其先进和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进行较综合的分析研究,阐明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并试提出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和构想,以期和保险理论界、法学界共同交流和探讨,为完善我国保险经纪法律制度提供一些参考资料和参考意见,这也是我写这篇论文的更深一层的目的。本论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其中分中外两部分展开。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国外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整个发展过程。在发达国家,保险经纪历史悠久,已有几百年的时间,而且家喻户晓,普及广泛;此外,我们也认识到保险经纪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伴随着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是市场需求的产物。第二部分主要是就保险经纪人的概念、种类和作用进行了分析评价。在国外,保险经纪人早已为大众所知,但在我国它还是一个新的行业,人们对它还很陌生,对它的概念、种类和作用的认识还很模糊,因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第叁部分着重阐述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法律关系和特征。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保险经纪人作为中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业主管部门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和另一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比较所反映出的法律特征。第四部分指出保险经纪人是通过几种特定的合同形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从而也引伸出由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就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

林江[7]2007年在《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论文将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才刚刚起步,很多方面都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因此要想深入探讨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建设,就一定要在国际背景下去研究。笔者力图结合英美等保险经纪发达国家有关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和判例,借鉴其先进和成熟的经验,基于我国《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进行较综合的分析研究,阐明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并试提出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和构想。全文分为叁章。第一章从经纪人的概念入手,追溯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并结合现实探讨我国建立保险经纪制度的必要性。目的在于加深对保险经纪人基本概念以及文章写作背景的了解。同时还对我国保险经纪制度与其他国家保险经纪制度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章简要介绍了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保险经纪合同,探讨了保险经纪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以及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分析了我国保险经纪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建议。第叁章分叁部分讨论了保险经纪人监管的问题。第一部分对不同国家的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的实践可以借鉴其精华。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第叁部分对我于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研究的意图在于通过对保险经纪人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来构建系统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郑春贤[8]2003年在《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完整的保险市场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两个基本要素的简单组合,还需要有保险中介人活跃在其中。保险经纪人即是保险中介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已诞生四百多年,在保险业十分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保险经纪人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国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大多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其从组织形式、资格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监管制度等各方面进行规范。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完善,近几年保险经纪人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从而为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相关的立法提供了现实基础。但总的来说,其理论研究仍不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仍需完善。本论文从分析英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入手,通过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期为完善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为保险理论界全方位研究保险中介制度开拓视野,为保险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中介人士自觉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内涵,指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对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分析,重点讨论了两者各自代表的利益所在,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分别从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阐述了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地位;分别指出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我国引进外资的作用。第二章从制度变迁理论出发,通过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台湾、香港)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制度、资格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监管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对这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保险中介模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找出其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完善的原因,总结其先进经验以供我国借鉴。第叁章通过回顾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历史发展,从《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入手,分析了自1998年以来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完善的轨迹,论证了该规定从保险经纪人设立、变更、终止、从业资格、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到罚则,比以往的规定更全面、更科学,为保险中介主体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通过国内外保险经纪人发展现状的比较,指出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市大店小的发展现状并分析了其原因;通过分析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经纪市场的特点找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国际差距,着重论述了发达国家经纪人公司的自我约束和行业自律之所以有效的原因;同时,用长远的、发展的和战略的眼光看待我国保险经纪人,指出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的巨大空间,坚信只要坚持走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前景是乐观的。第四章通过横向比较,联系我国实际,从而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1)进一步完善保险经纪监管制度:首先分析了政府监管的优势及其应该达到的目标,然后针对社会监管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出了对策,即引进国外保险经纪人的资信评级制度、客户投诉制度和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最后针对政府、社会监管的局限性提出了成立保险经纪人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设想;(2)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对保证保险经纪人具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两种方式的比较,论证了缴存保证金的缺陷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好处,设想了在我国开办保险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思路;(3)促使保险条款及费率市场化,实现保险经纪人的价值;(4)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5)对保险经纪人实行科学的资格等级、差别佣金制度;(6)完善对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目前,我国学者对保险经纪人制度从经济学、保险学的角度进行研究的稍多一些,从法律的角度对其研究的相对较少。而且,我国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更注重运用行政手段,而较少运用法律手段。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保险中介制度,其意义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分析比较,重点讨论了我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及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时间和篇幅有限,对诸多问题如促使保险条款及费率市场化、建立规范保险经纪人经营行为的相关规章制度、实行科学的资格等级认定和差别佣金制度、完善对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等问题研究得还不够透彻,还有待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进一步钻研。同时,也希望我的这篇小论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同仁加入到这一研究中来。

鲁忠江[9]2011年在《中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研究》文中提出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条款的义务。由于说明行为与信息提供难以分开,这一义务也包括保险人的资讯、提醒、建议、通知等信息义务群。中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主要体现于《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由于立法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在适用条文时,存在极大分歧和随意性。国内理论界对此义务的理解也有着广泛的争论。因此,对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作出正确的理论阐述以及探寻合理的立法途径十分必要。文本由导论、(六章)正文与结语构成。导论主要介绍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本论题的研究状况与研究思路、方法、创新点与不足等。第一章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的生成(产生论)。讨论了民法中当事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制度机理。合同法是建立在古典交易模式的基础之上,合同的缔约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法律的出发点是防止当事人错误、欺诈、误导和不当影响等。当事人并无积极的说明义务。随着古典交易模式的衰微,尤其是消费者在非对称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因为信息的不足,造成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缔结合同,使得一般合同法规则难以适用。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主动说明与提供信息,使消费者因此可意思自由地订立合同。对经营者该种义务的诉求,以消费者参与保险交易、签订保险合同时,体现的最为典型与迫切。第二章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国外立法例(借鉴论)。考察域外先进保险立法,主要存在叁种立法模式:英美法以“合理期待规则”为主导的立法模式;欧盟由“资料+解释+建议+告知”等元素构成的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以日本为典范,由“积极说明+消极说明”构成的保险业法模式。域外立法成果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选择空间,积累了技术层面的资源。第叁章关于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的制度与理论的梳理(问题论)。将研究视角切向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问题自身的讨论。本文发现,立法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现象,而学术理论则陷入“自说自话”的无休止争论之中。本文认为,应通过实证的方法探寻这种现象的产生根源。第四章揭示了我国保险法的司法命运(实践论)。通过对大量判决的统计与研究,发现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遭致了叁种命运:法条主义立场、能动主义立场与回避主义立场。进一步的考察表明,在这种分歧的背后,每种立场都存在重大缺陷,超越了社会的容忍度。因此,保险法第17条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适用的。因此,检讨立法成为必然。第五章彻底地分析了我国立法瑕疵问题(原因论)。我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之立法存在如下问题:义务要求的理想化,法律条文的逻辑错误,法律体系保护之不足,法律文本背离商事实践,保险辅助人独立责任的缺位,“对价平衡”原则的缺失等。保险法试图通过保险人履行缔约说明义务,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从而做出理性的投保,从而回归缔结保险合同“合意”。但是,将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相联系,在“合意”这一固有的判断标准之外,又设立了一个新的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因而对“合意”理论造成干扰。第六章提出我国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完善论)。本文认为应将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从保险合同法转移至保险业法中。在保险业法中,建立较高的义务标准,这一标准由“资料+解释+建议+告知”等元素组成(参考欧洲模式)。该义务标准应结合不同的交易模式作相应的调整,并对保险人在保险销售中的失信行为加强监管。在保险合同法领域,尊重既有规则的基础上,法律作适当的补充与调整:存在缔约合意的,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投保人发生错误,合同可撤销;在保险人欺诈、误导的情况下,应调整或扩大保险范围。由于认定保险人欺诈、误导的艰难,及避免投保人的冲动投保,应赋予投保人反悔权;由于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后,不再关注条款的具体内容——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反悔权的作用有限,法律适用应以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对现有合同法的解释方法,尤其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须规范。这是在尊重民法理论的基础上,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而作出的综合调整。

廖仕梅[10]2002年在《论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保险中介人之一的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的来说,其理论研究仍不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本论文从分析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入手,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期为完善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为保险理论界全方位研究保险中介制度开拓视野,为保险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中介人士自觉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本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内涵,分析其与其他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的联系和区别。阐述其在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地位、作用。 第二章通过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台湾、香港)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制度、资格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监管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探索这些国家和地区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完善的原因,总结其先进经验以供借鉴。 第叁章通过回顾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历史发展,评述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的现状及原因,找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国际差距。同时,用长远的、发展的和战略的眼光看待我国保险经纪人,坚信只要坚持走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前景是乐观的。 第四章通过横向比较,联系我国实际,从而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保险经纪监管制度;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促使保险条款及费率市场化;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保险经纪人实行科学的资格等级、差别佣金制度;完善对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

参考文献:

[1]. 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D]. 张亚军. 苏州大学. 2006

[2]. 中国保险经纪市场及其信息不对称研究[D]. 谢静雯. 西南财经大学. 2013

[3]. 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D]. 王宏娟.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4]. 论伦敦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D]. 王文惠. 北方工业大学. 2016

[5]. 中英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研究[D]. 邹益谦.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6]. 保险经纪人制度之法律研究[D]. 林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7]. 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研究[D]. 林江.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8]. 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D]. 郑春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9]. 中国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研究[D]. 鲁忠江. 南京大学. 2011

[10]. 论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D]. 廖仕梅. 湖南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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