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可罚范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帮助犯,客观归责论,刑事可罚
可罚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徐瑶[1](2019)在《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厘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中立帮助行为问题看似缺乏可罚性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的问题。在有关中立行为的初期理论中,为确保结论的妥当性,一般通过提出特殊的处罚基准来解决中立的行为案件。然而,即便所提出的特别理论符合处罚感情基准,若其不能一般地适用于帮助犯,也免不了被评价为是权宜的标准。因此,提出只对一定的行为类型有适用可能、特别的处罚范围限定理论的方法,已经失去了支持。近来,通过再探讨帮助犯的一般成立要件,合理地构筑处罚范围限定理论的方法得到了广泛的支持。本文拟重点介绍此种限制路径,并在详细考察现有解决方案的基础上,采取解构与建构的论证方法,提出本文的中立帮助行为问题解决思路。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检讨中立帮助行为“中立性”及“促进性”双重属性,厘清中立帮助行为内涵。第二部分,首先,对德日及我国的中日帮助可罚理论进行检讨,将德日理论上的处罚限制路径分为:1.通过提出特殊的处罚基准进行可罚范围限定;2.通过再检讨帮助犯的一般成立要件两种限制路径。本文采用第二种限制路径,并借鉴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及其下位原则考察中立行为是否制造了不为法所允许的风险。第叁部分,阐述本文基于客观规则路径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问题提出的观点与思考。限制方法包括事实关联判断与结果归属判断,即形式上判断中立行为与正犯行为间是否存在事实关联,实质上借助客观归属理论及其下位归责,实质检讨客观上的可归责性问题,即判断该行为是否制造不为法允许风险。只有在中立帮助行为形式与实质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将其纳入可罚范围。第四部分,最后检讨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现状,得出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否定了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且立法上呈现出入罪口径扩大的趋势。并将本文所提出的基于客观归责路径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范围限定理论对司法实例进行理论检讨,以检验结论的妥当性。(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9-05-25)
游萌萌[2](2013)在《犯罪预备可罚性范围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犯罪预备是为了即将着手实行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关于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范围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其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而我国却将一切的犯罪预备纳入可罚的范围之中,这和我国长期以来对犯罪预备的研究不够深入,理论上长期将犯罪预备的概念和性质与相关概念混淆有关,本文在对犯罪预备的概念性质等进行正确定位的前提下,在理论上得出可罚的预备行为应该限于严重犯罪之中的结论,再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外国的立法进行分析,对严重犯罪的范围进行借鉴,来确定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并对我国立法进行完善。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此部分主要是在理论上对犯罪预备进行正确的界定。本文在事实价值二分哲学观点的的基础上对犯罪预备、犯罪过程、犯罪阶段和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和区分,得出犯罪预备是有别于犯罪过程、犯罪阶段和犯罪预备形态的法律事实概念,是没有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描述,即为了即将着手实行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是后面分析其他问题的前提。第二部分,预备犯处罚的根据。此部分主要对旧的可罚行为起点理论进行了辨析,得出了传统着手理论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提出了新的可罚行为起点模式,即行为具备相称性和明显的犯罪指向即为可罚,这种新的模式为预备行为的可罚性提供了理论可能性,并且受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可罚的预备行为应该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第叁部分,外国对犯罪预备的处罚。本部分主要是对国外预备犯的范围以及处罚原则等进行了分析,并且得出世界上不管一个国家对处罚犯罪预备持何种立场,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也没有一个国家不处罚所有的预备行为的,并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外各国在此立场下是如何将可罚的预备行为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以及哪些严重的犯罪之中的。这对我国犯罪预备可罚范围的确定以及立法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本部分在前叁部分的基础上,首先是对我国对犯罪预备处罚的态度和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对我国现行的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评价,得出了这种处罚一切预备行为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必须对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范围进行限定的结论。接下来则根据严重犯罪的限制以及可罚的预备行为的性质的对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第五部分,我国犯罪预备立法的完善。此部分主要对我国现行犯罪预备立法中的立法定义、处罚等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合和概括,并提出完善的建议。其后就是如何对这些完善的犯罪预备的立法进行表述的立法技术问题。本部分在分析了既有的犯罪预备的立法模式后,对这些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现阶段选择这些立法模式的成本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选择总则分则结合式比较合理,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立法的表述提出了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3-03-18)
徐珊珊[3](2012)在《论预备犯的可罚范围和处罚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风险社会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从陌生走向耳熟能详,当风险刑法成为现在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当今刑法在不同程度地扩张构成要件、前置刑罚处罚的问题,而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就是很好的例证之一。在对犯罪预备原则不处罚的世界刑法主流趋势下,我国现行立法依然坚守苏联刑法的原则上给予处罚的立法态度,在刑法总则中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这不仅过分扩大了预备犯的处罚范围,有悖于刑法谦抑原则,还使该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虚置的尴尬,成为“象征刑法”。鉴于此有必要对我犯罪预备的立法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予以完善。本文在对犯罪预备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考察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以及对国外立法及相关理论的研究的前提下,反思我国犯罪预备的立法问题,以期对犯罪预备的立法重构提出有意的建议。论文第一部分是对犯罪预备的概述,包括概念、特征、分类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是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国外的预备行为处罚原则及处罚范围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普遍处罚原则进行反思,得出的结论是在当今刑法原则不处罚犯罪预备的潮流下,我国刑法不论是基于从社会需要还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抑或司法实践的经验,应当确立犯罪预备严重不处罚的立法态度,而例外地处罚犯罪预备,并严格限制处罚范围。第叁部分研究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问题。在这一部分,首先也是对各国刑法中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规定进行研究,然后考察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犯罪预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是从刑法体系上的逻辑合理性考虑,立法对于犯罪预备都应当采用必减主义原则。第四部分在对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相关规定反思的基础上,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论运用刑法限制解释方法,抑或依据刑法13条的但书规定出罪,还是依据刑事证明的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产生困境的根源。对于预备犯的关注,必须正本清源,重构刑法立法,根据法治国家原则、现代刑事政策需要以及行为刑法原理,推动立法重新审视预备犯的刑事可罚性,确定原则不处罚的立法态度,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合理界定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从预备行为是否是严重犯罪和预备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程度两个方面限定预备犯的处罚范围;最后科学配置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采用必减主义原则。(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2-08-01)
李健[4](2012)在《论预备犯的可罚性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预备犯作为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为我国刑法所规制。但是和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法将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在总则,而且在分则中并没有处罚相应犯罪预备行为的规定,这样就造成我国在立法上,原则上对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予以处罚。但是这种对预备犯积极地处罚模式,不仅和当代世界各国的潮流不相符合,也不利于我国刑法限制刑罚权、保护公民自由机能的发挥。应当看出,我国刑法对于预备犯的规制,已经超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原则而向主观主义倾斜。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国家对预备犯处罚的模式分析,指出我国积极处罚模式与相关刑法原则的冲突,并希望对我国预备犯的相关规定予以改进。全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两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对预备犯制度的历史考察。笔者考察了西方古代刑法、近代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苏联及受其影响的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以及封建时代的中国古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规制。在考察中发现,西方古代刑法对预备犯和犯罪预备并未有清晰的区分,和中国封建刑法一样,只对侵犯王权以及严重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预备行为予以处罚。在真正意义上处罚预备犯,肇始于苏联,并被我国所承袭。第二部分,笔者着重论述的是预备犯的性质,预备犯和犯罪预备、犯意表示的区别,预备犯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只有给预备犯界定一个清晰的范围,才可以解决长期困扰理论界的预备犯性质的难题。在此部分,笔者通过对相关学者论述和观点的分析,提出自己支持的观点,认为预备犯和犯罪预备都有广义和狭义的涵义,狭义的犯罪预备和预备犯一样,是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使用的。第叁部分是文章论述的重点。笔者首先从预备犯处罚范围以及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分析了世界各国对预备犯的立法模式,总结出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原则上不处罚、原则上处罚叁种模式,以及在刑事责任上和既遂犯同等处罚、得减处罚、必减处罚叁种处罚原则,并详细的分析了他们的利弊。接着对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对预备犯的规定予以分析。进而提出我国预备犯的规定在条文逻辑、和当代刑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面以及我国预备犯刑事责任过重并和相关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所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应当反思对预备犯惩处范围过于宽泛和刑事责任过于严厉的立法模式,借鉴别国原则加例外的处罚范围和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切合刑法的发展潮流。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前面的论述提出了我国刑法第22条的修正和立法建议。文章指出,我国除了应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预备犯的处罚,还要在相应的刑法分则中规定处罚预备犯,并且处罚预备犯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准,实现总则加分则的处罚模式。(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6-30)
叶峰[5](2008)在《略论未遂犯的可罚性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辨析未遂行为与未遂犯入手,详细分析了未遂犯在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行为犯、不作为犯与行政犯等犯罪样态中的成立可能性,通过比较国外关于未遂犯可罚性范围的立法模式,说明我国在立法上限定我国未遂犯的可罚性范围的必要性。(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35期)
石春婵[6](2007)在《犯罪预备行为的可罚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界定犯罪预备行为在我国刑法上的处罚范围。论文在第一部分对预备行为的概念,还有分类等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这为论文后几部分的进一步论述提供了前提。第二部分运用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各国对预备行为处罚范围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各国对预备行为都不是完全处罚,而是根据本国的需要规定某些预备行为具有可罚性。第叁部分紧接着从预备行为处罚的实质根据也就是危险的角度,探讨了一下之所以只对部分预备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因。在这一部分,笔者提出了在客观上是不是非常态行为是判断预备行为危险性的关键这一新观点。第四部分则在批判大多数学者认为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处罚所有预备行为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应当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来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可罚范围所持的态度。经过分析,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提倡的刑法人权保障价值和刑法客观主义倾向等方面来看,我国刑法是主张限制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的。在此基础上,本文还进一步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行为的具体可罚范围。(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7-04-05)
陈龙[7](2007)在《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范围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何谓犯罪的开始?何时打击犯罪最为合适?何种行为应作为刑事可罚的起点?这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古今中外的刑法理论及实务界,究其原因主要是刑法作为一门部门法的特殊性和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的严厉性,这也决定了它的启动,必须慎之又慎。我国的立法在犯罪预备的问题上采取了在总则中设立了一般规定的立法模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性质严重的犯罪预备行为才受到刑事追究,这样,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就需要做出原则上的修订,以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论者参照国内外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及立法、司法实践,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预备的立法条文作出一定的修改,在可罚性范围上得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3.5万字。第一部分为犯罪预备的概述。在此部分,论者从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预备的理解出发,认为犯罪预备应当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摒弃将犯罪预备作为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或将犯罪预备同时视为一个阶段和未完成形态的见解,以求概念理解的统一性,为下文展开理论研究做好铺垫;接着论者简单论述了预备犯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指出预备犯为犯罪人的一种类型,同时对犯罪预备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分析时引证了我国具备代表性的几位刑法学家的观点同时结合了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犯罪预备构成要素的认识,提出了自己对构成要素的理解,并加以细化;在本部分的最后,论者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犯罪未遂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以更进一步地展示其内涵和外延,其中重点论述了“着手”。“着手”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刑法理论上几乎没有统一的认识,论者引述国外对此问题的叁种观点之后,提出赞同张明楷教授对“着手”的概念,并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拆分,试图更准确地把握其内涵。第二部分是犯罪预备可罚性范围的历史考察。在此部分,论者从东西方法制史的角度,开始阐述东西方历史上对犯罪预备可罚性范围的认识。论者发现,古代西方一开始并未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作出划分,而仅仅将其与既遂犯同等处罚;只是当历史前进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出于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恣意践踏人权的限制,资产阶级在法条中,将未遂行为与既遂行为明确区分,并确立了预备行为原则上的不可罚性;而英美法系中变相将预备行为纳入未遂行为的范畴亦体现了“隐性的处罚”;东欧及苏联一开始即确立了犯罪预备原则上的可罚性,但是后来也对此逐步作出限制;我国封建刑法重惩犯意,对预备行为是予以处罚的,但一般采取了必减原则,只是在涉及到严重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时,一律严惩不贷。第叁部分为犯罪预备可罚性的根据及限制。在此部分,论者先从犯罪预备行为可罚性的根据出发,从刑事责任根据和刑事政策角度探讨了犯罪预备的可罚性。我国的刑事责任根据在理论上有多种见解,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社会危害性说、二元论根据说等,论者经过分析比较,认为主观恶性说较为合理,其相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犯罪预备行为是在行为人认识和意志的统一指挥下完成的行为,其停顿系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若未出现意外,行为依然具备向前发展的惯性。后论者又从限制犯罪预备可罚性范围的角度,以刑法的谦抑性作为限制处罚范围的第一个论据,从罪的谦抑和刑的谦抑两个方面展开,指出罪名设定的初衷应当是站在维护社会秩序的高度,设定的原因不仅仅出于惩罚,罪刑法定的要求有个前提,就是入罪的慎重;同时,刑罚的发动也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可罚可不罚的情况,应坚持不动用刑罚的原则,非得使用刑罚的情况下采用轻缓的方针。论者还从预备行为本身的特殊性质出发,在探讨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之后,认为相较于犯罪未遂应当有个刑罚梯度,毕竟社会的司法资源还是相当有限,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以合理调配,依然是个值得关注的学术问题,最后,论者还对犯罪预备可罚性的走向作了一个简单的分析。第四部分为当代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在此部分,论者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新的立法,先从立法模式入手,比较了总则概括规定式、分则特别规定式、独立犯罪式及总分则结合式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得出结论,总则概括规定式体现较强的国家主义倾向,而分则特别规定式和独立犯罪式虽然在法定刑及构成要件的规定上较为明确具体,但因缺乏总则式的规定,故无法在立法上体现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而总分则结合式则弥补了以上缺陷,是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在处罚原则上,论者比较了同等原则、得减原则及必减原则,认为对于犯罪预备应当适用必减原则。结合建国后我国刑法发展的历程,论者提出了改进的理由,指出我国刑法在犯罪预备的问题上应当采用总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及必减主义原则。第五部分为犯罪预备的立法修正及可罚性范围。作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在总则上应当修正犯罪预备的立法条文,在总则部分修改为“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进行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范围,论者提出了几条建议,从法益的角度、从预备行为本身的性质、从国际惯例及我国刑法关于法定刑配置的角度,为立法机关确定分则的哪些犯罪应当处罚犯罪预备提供原则性建议。最后论者提出分则条文的设计,即在应当惩罚犯罪预备的条文后加一款“本罪处罚犯罪预备。”以实现总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7-04-01)
可罚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犯罪预备是为了即将着手实行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关于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范围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其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而我国却将一切的犯罪预备纳入可罚的范围之中,这和我国长期以来对犯罪预备的研究不够深入,理论上长期将犯罪预备的概念和性质与相关概念混淆有关,本文在对犯罪预备的概念性质等进行正确定位的前提下,在理论上得出可罚的预备行为应该限于严重犯罪之中的结论,再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外国的立法进行分析,对严重犯罪的范围进行借鉴,来确定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并对我国立法进行完善。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此部分主要是在理论上对犯罪预备进行正确的界定。本文在事实价值二分哲学观点的的基础上对犯罪预备、犯罪过程、犯罪阶段和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和区分,得出犯罪预备是有别于犯罪过程、犯罪阶段和犯罪预备形态的法律事实概念,是没有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描述,即为了即将着手实行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是后面分析其他问题的前提。第二部分,预备犯处罚的根据。此部分主要对旧的可罚行为起点理论进行了辨析,得出了传统着手理论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提出了新的可罚行为起点模式,即行为具备相称性和明显的犯罪指向即为可罚,这种新的模式为预备行为的可罚性提供了理论可能性,并且受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可罚的预备行为应该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第叁部分,外国对犯罪预备的处罚。本部分主要是对国外预备犯的范围以及处罚原则等进行了分析,并且得出世界上不管一个国家对处罚犯罪预备持何种立场,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也没有一个国家不处罚所有的预备行为的,并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外各国在此立场下是如何将可罚的预备行为限于严重的犯罪之中以及哪些严重的犯罪之中的。这对我国犯罪预备可罚范围的确定以及立法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本部分在前叁部分的基础上,首先是对我国对犯罪预备处罚的态度和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对我国现行的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评价,得出了这种处罚一切预备行为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必须对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范围进行限定的结论。接下来则根据严重犯罪的限制以及可罚的预备行为的性质的对我国可罚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第五部分,我国犯罪预备立法的完善。此部分主要对我国现行犯罪预备立法中的立法定义、处罚等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合和概括,并提出完善的建议。其后就是如何对这些完善的犯罪预备的立法进行表述的立法技术问题。本部分在分析了既有的犯罪预备的立法模式后,对这些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现阶段选择这些立法模式的成本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选择总则分则结合式比较合理,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立法的表述提出了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罚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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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健.论预备犯的可罚性范围[D].西南政法大学.2012
[5].叶峰.略论未遂犯的可罚性范围[J].法制与社会.2008
[6].石春婵.犯罪预备行为的可罚范围[D].吉林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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