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妮[1]2006年在《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文中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的着作中以“情势变更条款”的形式呈现,在经历了历史上的几次沉浮之后,在世界很多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中确立了其应有的地位。目前在我国司法现状中,存在大量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案件。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法制“国际化”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促进我国在这方面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本文认为目前虽然反对情势变更的力量巨大,但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其一系之地。 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以历史眼光看待问题,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情况及两大法系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异同。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中操作难度大,在第二章着重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在第叁章,本文列举了我国审判实践中几个较为典型的相关案例,同时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与实践中如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几个相似概念间的异同,并列举了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几个应特别注意的问题,用以说明在合同审理过程中,到底哪些情况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哪些则不能被认定,以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此外,因为其在立法过程中最终被否决,本文在第四章对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也作了较充分的论述,并提出了一些立法构想,以此为我国以后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微不足道的理论基础。
叶星冶[2]2016年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是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最后手段”。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首次以条文形式将该原则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适用中应当秉持严格审慎的态度。2015年来,多地房价出现下降趋势,随之引发部分已购房业主的不满,纷纷要求“补偿”甚至“退房”,同时,由于信贷政策的收紧,许多已出售房屋长时问不能获得房贷,购房者“被迫”退房情形屡有出现,再者,地方政府在行使日常管理职能过程中,往往也引发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此外,自2008年以来,为调控房地产市场,国务院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一系列房产调控政策,“限购令”、“禁贷令”、提高购房首付比例等政策的出台在调节房地产市场的同时也使市场的交易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引发了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方案的实践中,往往面临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不同原则的辨别和选择,需要对相关原则的概念及要件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适用。本文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思想为指导,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经验总结法具体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中的适用情况,本文行文结构如下:第一章对情势变更的定义、相关概念的辨析及适用条件进行了介绍,在本节中,笔者将对情势变更的含义进行阐述,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相关概念进行区分,阐明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要件,并引入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阐述;第二章为文章主体部分,从房价下跌、信贷政策、政府行为、调控政策四个方面入手,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情况,对易混淆的地方进行区分,同时参考司法实践经验和实际案例,得出结论;第叁章通过对前文所述适用情况的总结,由案例引入,介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对实践中常见的适用情况进行列举和总结。
陈映红[3]2006年在《论在我国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文中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是民商法里的重要原则,在《合同法》起草、审议前后曾有过广泛的讨论。至今,有关在民商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意见、建议仍多见于杂志、网络、讲台。本文采取历史、逻辑和现实相结合的方法,对在我国民商法律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提出了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建议。本文由五部分组成。引言。作者罗列了搜集到的改革开放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情势变更的几个案例,从司法实务的实践情况来了解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况。从多个案例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从而提出了确定情势变更原则为研究题目的缘由,简要介绍了研究该问题的方法。第一章。主要回顾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学理论和国外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演变情况,以及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适用情况。通过对该原则的历史沿革、理论渊源的历史回顾,为研究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提供准备。第二章。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必然产物;其次,比较新颖地尝试站在法哲学的角度,从法的价值理论出发,得出情势变更原则植根于市场经济和文明社会迅速发展进步的沃土之中、具有深刻的法哲学基础、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的结论。第叁,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合同落空、显失公平、免责条款等方面的比较,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为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确立该原则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第叁章。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则相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较大,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有严格的条件。本章首先归纳了国内多数学者的观点,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需要的条件进行了分析。其次,本章从我国审判实务和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进行了归纳,从而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可操作性提供了根据。第四章。作者分析了对该原则持异议的几种观点,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等角度,对确立该原则进行了正面概括性论述。同时,对立法确立该原则,从技术的角度提出了部分建议。
黄韶颖[4]2016年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不仅能满足每一个家庭的住房梦想,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又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环境因素的影响,可以说,政策环境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基础之一。自2008年以来,国家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房产新政"根据房地产市场走向不断调整,“限贷”、“限购”、“资金监管”等“房产新政”在有力地打击投机投资行为的同时,也普遍给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违约潮”、“退房潮"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成为当前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难点之一便在于政府的“房产新政”能否构成“情势”,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协调原合同显着失衡的利益关系。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司法解释方式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也要求各地法院务必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审理案件,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房产新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然而慎用并非不用。在严格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特定类型的因“房产新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能有效地发挥情势变更原则公平调和的制度意旨,也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双方原本期待的利益。本文从“房产新政”引发的“违约潮”“退房潮”现象出发,对与“房产新政”有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归类,找出各类型案件中涉及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在此基础上初步锁定提高房屋按揭贷款首付比例、暂缓发放房屋贷款以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方式设立叁类“房产新政”的出台给当事人履约的基础环境带来重大变化,而这种重大变化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势,直接导致当事人按原合同条款履约出现严重阻碍,在无法通过原合同框架下的补救条款加以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如果继续依原合同条款履行将致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需要通过维护合同实质公平的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救济,促使合同利益重新恢复原有平衡。
沈佳民[5]2012年在《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房产新政下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自12世纪“情势不变条款”出现以来,情势变更原则在历史几百年的长河中不断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并最终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成为民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争议较大,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将该原则纳入其中。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变化急剧的经济环境需要,在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不可否认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规定也较为原则化,特别是当前各地方政府部门为打压房地产市场,相继出台调控政策所引起的大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界定情势变更,区分情势变更与周边制度,如何在这类纠纷中有效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履约中的异常艰难问题,是值得法律学人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思想为指导,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经验总结法具体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适用以及在房产调控中的具体适用。首先,文章第一章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归纳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各种观点,并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适用情况及特点。第二章论述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旨在解决对情势变更的一般认定;第叁章分析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周边概念的界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分;第四章是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楼市调控政策中的适用探究,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也是难点,从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楼市调控政策中适用的必要性入手,对各种楼市调控政策类型进行分析对比,找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形。
吴珊珊[6]2011年在《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的例外,是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出于考虑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克服的情况变化而遭受明显不公的损失,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由于意外损害造成的风险,实质上,是借助司法途径对合同的一种主动干预,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和社会的实质公正。建筑施工行业是一个建材、人工费用占据很大比例的微利行业。在动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建材价格的大幅上涨,许多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动摇,再继续履行将会极大的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适时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给各级法院处理因建材价格上涨产生纠纷的建筑合同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对建筑施工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了福音。本文分为四部分内容:第1章介绍情势变更制度的产生、发展、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该部分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叁种理论进行阐述,并从立法和实践对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做了概述。第2章介绍情势变更制度的概念、适用要件与效力,并且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等相关概念的界限。第3章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适用的现状,论述建筑施工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并探讨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第4章介绍建筑施工合同价款的四种确定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和可调价格,并进一步探讨情势变更制度在四种价款确定方式下的适用。作为合同核心条款的价款计算和支付方式,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体现的尤为重要。通过分析我国建筑施工合同中四种价款确定方式下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得出在固定价格方式下适用情势变更的结论。
何琪莎[7]2011年在《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实践考察及理论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情势变更制度一直颇为关注,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应否将该制度纳入合同法范畴也一度成为争论焦点。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标志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本文正是以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为契机,在搜集整理情势变更案件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的适用现状,并对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理论探讨,以期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制度确立以来所涉案件概况,并依合同类型、主张事由及判决结果叁个标准对情势变更案件类型作出划分;第二部分则在前述案件考察的基础上,总结了情势变更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体现出的特点和反映出的问题,并分析出有关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所需进一步探讨的理论问题;第叁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笔者结合前述案件,重点探讨了“情势”、“事由”和“变更”这叁个基本概念分别应如何确定以及叁者之问的关系,以期明确情势变更的界定标准和涵盖范围;第四部分亦为本文核心内容,笔者以情势变更案件为依托,详细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并探讨了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的异同及交叉,认为两者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建议立法赋予当事人救济选择权;第五部分则主要分析情势变更制度与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相关原则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的上位原则及与合同约定何者优先适用问题。
李娴[8]2009年在《浅议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货运合同中的应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情势变更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以后,人民法院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合同纠纷具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当事人一同走进法庭的同时,双方合作之初的信任基础基本上荡然无存,法院很难通过判决来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从促进交易、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将纠纷化解于法庭之外是最可取的方式,不仅可以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也能够真正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作用。货运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在其履行过程中也必然会遇到情势变更现象。本文在结合作者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货运合同及货运行政管理中的应用与发展,以利于货运行政管理者帮助货运合同双方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将问题化解于萌芽之中。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国外成熟的理论成果,主要涉及德国法的交易基础理论以及英美法的契约受挫理论;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情势变更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我国立法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结合刚刚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第叁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内容,通过实际案例详细论述了货运企业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因经营环境、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突发事件等原因而引起的情势变更现象;第四部分论述了作为货运行政管理部门,如何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调解货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第五部分论述了运政宏观经济调控如何应对运输行业中的情势变更现象。第六部分是我对于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的一些建议。
邢世永[9]2012年在《物价异常波动引起的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调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7至2008年间,我国建筑市场经历了一次物价大幅上涨的过程。而其中建筑材料的涨幅之大,变化之快更是已经远远地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物价的大幅上涨导致建设工程成本的增加。然而许多当初签订了固定价格合同的承包商却无法因物价上涨而获得发包方的价款补偿,由此承包商将承担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因此,在这期间我国建筑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价款纠纷事件。该类事件的产生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并且阻碍了建筑市场的良性、稳定发展。因此,如何处理物价异常波动引起的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的调整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本文将从承包商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探讨该问题产生的本质,为承包商更好地应对该类问题提供合理的建议。首先,本文创造性地尝试从合同价格构成的角度来探究固定价格合同的本质,并由此得出固定价格合同并非完全不可调的结论,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其次,通过分析以往学者的研究、省市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判例来综合界定给出物价异常波动中单项要素价格的综合波动幅度。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归纳,界定了物价异常波动对合同总价的影响幅度。这为物价异常波动的准确界定给出了科学的判定标准。最后,通过总结以往学者对该问题的处理建议,强调运用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应为首选。并给出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承包商也可通过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该问题,这将有利于情势变更原则在解决价款纠纷中的广泛应用。综合以上研究,本文为固定价格合同条件下,承包商处理物价异常波动事件给出了理论上的支撑与实际操作层面上的建议。这必将为该问题的顺利解决奠定基础。
郑金林[10]2016年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文中指出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基于公平原则而适用的一项救济性原则。但其概念不够清晰,内容过于抽象,适用尚无统一的标准,容易被滥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依靠裁判者自由裁量。然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合理?情势变更能否体现实质公平?公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审判者与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公平是否一致?通过法律救济使企业免受损失是否违背经济运行规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否有明确界限?诸如此类问题均值得思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照搬判例法国家的模式,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公平原则的适用,将其归入到不可抗力这一制度之下,而无需另行为其进行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 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D]. 李妮. 四川大学. 2006
[2]. 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适用[D]. 叶星冶. 山东大学. 2016
[3]. 论在我国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D]. 陈映红. 四川大学. 2006
[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D]. 黄韶颖.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5]. 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房产新政下的适用[D]. 沈佳民.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6]. 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适用[D]. 吴珊珊.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7]. 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实践考察及理论分析[D]. 何琪莎. 南开大学. 2011
[8]. 浅议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货运合同中的应用[D]. 李娴.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9]. 物价异常波动引起的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调整研究[D]. 邢世永. 天津理工大学. 2012
[10]. 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 郑金林. 法制与经济.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