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介入论文_陈灿平,韩薇薇

导读:本文包含了司法介入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司法,体育,管理权,公司,中国足球,食品安全,最优。

司法介入论文文献综述

陈灿平,韩薇薇[1](2019)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介入的法经济学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危害食品安全一类犯罪,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存在明显的负外部性;从经济学的社会福利标准考量,欲消除外部效应必须司法介入。常见的司法介入包括提倡侵权损害赔偿、设置安全规则、禁止令及动用刑罚,司法介入应尽早尽快并以公力为主导。司法介入的手段可分为非金钱性处罚和金钱性处罚,非金钱性处罚的社会成本更高。以最优执法概率、最优处罚程度、过错责任原则为基准点,考虑在社会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以既有公平又有效率的规制为目标,金钱性处罚应结合当事人对处罚概率与处罚强度的认知以及其财富水平等实现威慑最优,非金钱性处罚应结合当事人财富水平、脱罪概率、预期损害等实现威慑最优。(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期刊2019年09期)

王鹏飞[2](2019)在《恢复性司法介入刑释人员安置帮教问题研究——以“关系融入”为内容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存在重物质帮助而轻关系融入的缺陷,这直接导致刑释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就刑释人员个人需求而言,关系融入尤其是家庭关系的修复往往排在首要地位。刑释人员的关系融入应当以社会支持网络的重构为核心,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分为内层、中层和外层交往圈之关系网恢复叁种模式,并根据刑释人员个别化需求,以及恢复性对话参与主体召集的实际可能性,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以多元化的对话平台之形式,有针对性地予以开展。(本文来源于《齐鲁学刊》期刊2019年05期)

李广德[3](2019)在《健康权如何救济?——基于司法介入程度的制度类型化》一文中研究指出按照司法介入程度进行划分,各国对健康权的救济方式大致可被归结为叁种:强司法救济、弱司法救济和准司法救济。所谓"强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可以"健康权之诉"的名义给予救济,而这必须以相应法域内明确而直接的健康权规范法源为前提。"弱司法救济"同样诉诸司法救济,但"健康权遭受侵害"无法成为救济理由,只能通过对其他权利原则、原理的解释、转化完成对"健康利益"的实质保护。在实施"准司法救济"的法域内,司法机构并不"出场",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等"准司法机构"成为主角。由"强"到"弱"再到"准"的"降阶"并非对健康权救济效果的刻画,而是寻找一种无干其价值取向的叙事框架。(本文来源于《清华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蔡文蕾[4](2019)在《中国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足球协会是组织和管理全国足球运动的社团法人,从团体法制度上来看,中国足球协会应属于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个人之间的自律性中介组织或者职业联盟。行业协会具有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区别于其他行业协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中国足球协会的产生与国外自发形成的体育协会完全不同,其存在并不依赖于成员的自发支持,而是由政府组建而成,并且由法律赋予其垄断性行业管理职能,导致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权力发生异化:中国足球协会以章程等行业规范明文规定的形式排除司法管辖权,足球行业纠纷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任何人不得将纠纷诉至法院。足球行业纠纷内部解决机制,造成我国足球事业公正缺失,纠纷难以有效解决的困境:首先,中国足球协会长期受行政力量主导,使足球事业发展缺乏法治观念。由于中国足球协会法律性质模糊,使其在参与诉讼时难以定位。其次,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违规违纪处罚,处罚权力来源于国家对于足球职业管理权的让渡,罚款、停赛等对球员自身权益的限制与典型的行政处罚权的运行方式没有区别,但是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得上诉至法院,而是上诉至中国足球协会内设的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对会员及相关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限制和剥夺,明显超过职业管理权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法律机构,取代法院成为足球行业纠纷的裁决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足球行业纠纷,但是“足球行业纠纷”的范围不明确,导致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把受案范围过度扩张。再次,中国足球协会以章程的形式明文禁止其成员将争议诉诸司法救济的同时,人民法院对足球行业纠纷的处理态度亦不统一。分析中国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困境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叁方面:第一,受到体育行业特性和足球行业起源的影响。体育行业具有专业性和封闭性的特性,长期的规则掌控和体系化的独断裁决逐渐形成了体育行业自治的惯性思维;制定足球规则是为了保证比赛的有序进行,为了促进足球职业化发展,将足球行业纠纷纳入到行业内部仲裁程序解决,对球员权利的保障要次于对纠纷的及时解决。第二,由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定位和足球协会章程的性质决定。中国足球协会是社会治理精细化的产物,社团的运行逻辑就是自行组织和自主管理,中国足球协会兼具行政管理和行业自治的双重属性,过度扩张了中国足球协会的权力范围。第叁,以“治理理论”为制度基础。国家为发展足球事业,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组织和管理足球事业、提供与足球有关的公共服务的职能,中国足球协会高度自治权逐渐发展为垄断性的职业管理权。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存在不完善之处,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纠纷除涉及刑事犯罪以外的案件完全排除司法管辖权。现行制度目的对会员权利的救济次于对行业管理的效率追求,在这样的立场选择之下,会员的人身、财产权益极有可能被忽视。因此,应从权利救济的立场出发,分析司法介入足球行业纠纷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从无到有的建立,无论是从制度建立成本、运行效率还是人员调配方面考虑,都存在现实阻碍。对已有制度进行改革和优化更具有可行性,足球行业纠纷不应完全排除司法介入,应设计有效的司法介入途径。通过讨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作出的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从中发掘值得我国法院借鉴之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持审慎介入的态度,只有裁决可能侵犯实体性公共秩序时,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我国建立有限的司法介入制度,应将足球行业纠纷区分为行业内部纠纷和普通纠纷。行业内部纠纷是涉及到足球运动技术规则的纠纷,此类纠纷在中国足球协会行业自治权限以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至于不涉及足球运动技术规则的普通纠纷,在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对此类纠纷的裁决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对此类纠纷的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通过区分权利属性来明确。区分权利属性建立有限的司法救济机制,以保证足球行业发展的自治性和专业化。(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李克娜[5](2019)在《论公司利润分配的司法介入》一文中研究指出获取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也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对此,我国《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然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既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取决于公司股东会是否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的公司自治权,实际是大股东用利用多数投资换取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所以,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既涉及公司自治权的运行,也涉及大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出资数额的差异导致公司内部隐藏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上,这种利益冲突既可以表现为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而对公司利润是留作投资发展还是回报股东的合理冲突,也可以表现为大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股东会决议而不分配公司利润,进而损害其他股东投资收益权的非合理冲突。二者之中,前者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法律不应做过多评论。但是对于后者,当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投资收益权时,这种利益冲突已经不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此时,受损害的股东如果为了维护其投资收益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权作为救济性权力,应该能动地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维护公平正义价值,以保护股东的投资收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过于强调公司自治价值的意义,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此时股东单纯基于股东资格向司法机关行使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究其原因,既有私法自治思维对商事裁判的束缚,也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被商业判断规所限制,还有现行《公司法》对强制利润分配诉讼规定不健全所导致。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过分依赖于公司内部自治而导致外部司法权力不能给予有效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股东的投资热情,也不利于现代公司制度发展。因此,法律规范层面有必要对司法权力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为司法权力介入公司利润分配提供明确畅通的法律依据。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自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司自治权的否定,因此,司法权力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必须具有正当依据,其依据来源有成文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有效约定。同时,司法权力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应该避免盲动性,在保护股东投资收益权的同时,应该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破坏。司法权力在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程序性,给予公司恢复良好自治的机会,在保护股东投资收益权的同时,给予公司股东会再次行使利润分配职权的机会,而非完全由司法权代替公司自治权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杨佶欣[6](2019)在《司改背景下审前司法介入的中国路径——审前检察介入的理念变革》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理论认为审前程序应由"控诉机关"检察院发挥一定作用,有将检察机关在刑诉程序中的地位一定程度上边缘化、附随化的倾向。审前检察权基本定位为司法权,是庭审实质化与审前司法审查、审前证据形塑的"最大公约数"。检察权作为审前助力证据裁判、制约侦查权的司法介入力量,发挥其实质作用,也成为当前最佳选项。而从唯物、历史、比较叁个角度反思,印证了检察力量以司法审查、司法指导角色实质在审前发挥作用的合理性。也应看到检察前置介入若干可能机遇。鉴于此,审前检察介入侦查的重点应在"形塑证据"上,应助力提升刑事侦查"两个专业性",确立基本的介入理念,为后续制度发展打下基础。(本文来源于《乐山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赵崖斐[7](2019)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之非讼机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公司经营的精细化、复杂化,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分离为不同的主体。如何使具有独立利益的管理层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的利益,以实现公司治理的根本目的成为最主要的问题。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失效、公司运行僵化现象的出现,从而为外部力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当中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司法介入机制被视为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化解公司内部纠纷的最后保障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关键的外部力量。司法可以诉讼的方式和非讼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针对实质争议性较强的公司内部治理纠纷,诉讼机制更显优势;针对某些实体权益争议较弱或不是对抗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非讼机制能够实现其更重要的功能。本文将着重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非诉机制展开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公司治理的内涵及其价值进行了简要介绍,基于公司治理的作用局限性,司法成为最有效介入公司治理的力量。但也应处理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仅在公司自治被滥用,公司治理处于失灵的状态下,司法方可介入到公司治理当中,应避免司法力量过多干预公司的自主商业判断。第二部分,在对民事审判思维和商事审判思维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司法争讼机制和司法非讼机制的不同价值取向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非讼程序的内涵和特殊性质展开分析,并以我国实践中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存在机制失灵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了形成此种现象的成因。第叁部分,着重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董事的司法任免纠纷、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等可适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商事纠纷进行了深入分析,在评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四类公司纠纷的处理方式的同时,比较考察了域外立法的相关制度,进而阐释了上述公司纠纷适用非诉机制的原因。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非讼程序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从非讼案件管辖、当事人、审级与非讼案件裁判的形式效力等几方面提出对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非讼程序的完善构想。我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区分民事非讼案件与商事非讼案件。公司纠纷非讼机制则由《公司法》予以明确。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同时对非讼机制作出明确,共同推进我国公司治理的司法非讼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本文来源于《天津师范大学》期刊2019-03-01)

章桂韶[8](2019)在《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机制构建:困境与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主要是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程序进行解决,我们有必要引入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机制,但是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也应当受到技术性事项例外和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原则的限制。构建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机制存在诸多现实困难,如立法规定不完善、诉讼成本高昂以及审判者专业性不强等。目前美国、英国和德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竞技体育纠纷司法介入机制,在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及时推动《体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专门的体育法院或体育法庭,对于紧迫的竞技体育纠纷适用临时禁令制度以解决诉讼成本的问题,同时应当加强对非诉讼救济途径的司法监督。(本文来源于《吉林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肖梦黎[9](2018)在《监管竞争背景下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制的司法介入机制研究——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是政府监管下的平台型的自律规制范式,由于自律规制存在的原生性缺陷,需要司法机关适时、适度地进行介入以保护场内各方群体的利益。开放的资本市场会引发不同主体针对沪深交易所的行为进行法律适用的选择。我国司法机关需要兼顾本国特色与成熟市场的经验,才能在监管竞争中突出重围。以裁判性与非裁判性行为对交易所监管与非监管行为的区分方式加以修正,并辅之以"建议投资"的检验标准,可以对证券交易所的诸如推出新型金融衍生品、推广交易所各类产品、处理电子设施故障等行为确定统一裁判尺度,使得交易所自律规制、政府监管机构监督与司法机关适时介入叁者构成一个连续的规制框架,以实现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有效保护。(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期刊2018年06期)

任海涛[10](2018)在《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理分析——以“梅杰留级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范围和限度争论已久,该研究对于司法实务与学术理论意义重大。从行政法理论而言,高校是"准行政主体"、高校管理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高校管理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此叁条原因,此类行为可以纳入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具体而言,凡可能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之行为皆应纳入司法管辖,以利于学生基本权利之保护。凡是纯粹纪律性处罚、考试成绩评定、高校内部必要生活管理行为不应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以利于高校自主权之维护。理论界、法院指导性案例对于该问题已有深入涉及,时机成熟时宜以法律明定之。(本文来源于《教育发展研究》期刊2018年21期)

司法介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存在重物质帮助而轻关系融入的缺陷,这直接导致刑释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就刑释人员个人需求而言,关系融入尤其是家庭关系的修复往往排在首要地位。刑释人员的关系融入应当以社会支持网络的重构为核心,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分为内层、中层和外层交往圈之关系网恢复叁种模式,并根据刑释人员个别化需求,以及恢复性对话参与主体召集的实际可能性,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以多元化的对话平台之形式,有针对性地予以开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司法介入论文参考文献

[1].陈灿平,韩薇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介入的法经济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9

[2].王鹏飞.恢复性司法介入刑释人员安置帮教问题研究——以“关系融入”为内容的探讨[J].齐鲁学刊.2019

[3].李广德.健康权如何救济?——基于司法介入程度的制度类型化[J].清华法学.2019

[4].蔡文蕾.中国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研究[D].吉林大学.2019

[5].李克娜.论公司利润分配的司法介入[D].吉林大学.2019

[6].杨佶欣.司改背景下审前司法介入的中国路径——审前检察介入的理念变革[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9

[7].赵崖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之非讼机制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9

[8].章桂韶.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机制构建:困境与建议[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19

[9].肖梦黎.监管竞争背景下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制的司法介入机制研究——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为切入点[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8

[10].任海涛.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理分析——以“梅杰留级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J].教育发展研究.2018

论文知识图

一6对司法介入义务教育行政审查的...的、对中国司法迄今仍普遍失公的片中,Ⅰ代表国家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① 漏斗效应猎德改造拆除最后一户拒迁户(来源:...5刑事司法审判舆情民意监督功能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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