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研究

挪用资金罪研究

任殿利[1]2007年在《挪用资金罪相关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刑法学学理为指导,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对挪用资金罪中的相关问题作了专题研究,全文约叁万五千字,共分为五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演变。主要介绍了我国挪用型犯罪的立法发展及演变过程,从《秦简》到《唐律》,又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刑法典》,一步步分析我国挪用型犯罪的历史,得出导致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立法滞后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然后又揭示了我国新时期挪用资金罪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为下文分析挪用资金罪的具体存在的问题作了必要的铺垫。第二部分——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相关问题研究。主要就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范围和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论述。犯罪主体方面,本文主要分析了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外在条件,然后就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有关私营企业主和承包租赁人以及外单位人员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一系列问题进行阐述,得出作者的观点。在客观方面,本文详细分析了挪用行为的含义和特征,继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涵义是否相同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最后就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以及挪用的时间和数额计算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第叁部分——挪用资金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此部分首先就同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如何定性作了论述,其中重点分析了单位领导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与财务人员共同实施挪用资金的情况下后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然后就本单位工作人员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如何认定作了分析,其中首先解决了挪用人是否必然与使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的争议,而后又独辟蹊径就挪用资金罪中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的情况提出了以被侵犯法益的性质来定性的解决方法。第四部分——挪用资金罪与相近犯罪的比较研究。主要分别分析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职务侵占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借此来进一步加深对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诸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五部分——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适用及修改。主要分析了目前《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量刑中存在的缺点,就其法定刑与挪用公款罪相比量刑偏低、缺少财产型和刑罚档次设置过于简单等缺点相应提出了制刑方面的立法建议。

程兰兰[2]2009年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叁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叁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叁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蔡恩璇[3]2013年在《挪用资金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参与虹口法院刑庭的研究生法律助理项目过程中,笔者接触到了多起引起较大争议的挪用资金犯罪案件,并时常与承办法官进行探讨。在实习期间也有幸协助法官撰写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撰的《职务犯罪审判实务》一书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叁个章节,分别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中也发现了挪用资金罪中有诸多疑难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但限于篇幅与实务类文章的性质所限,始终无法详尽剖析其中存在的种种疑难问题。因而,笔者结合对挪用类犯罪的兴趣,也为弥补上述小小遗憾,便将本次毕业论文选题锁定该罪,希望能够将实习过程中遇到的相关疑难问题一一总结梳理,为叁年的理论学习生涯和叁个月的法院实践经历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将财产犯罪分为占有型犯罪与挪用型犯罪。前者因社会危害性较大而受到广泛关注;后者则多被纳入职务犯罪中的挪用公款罪加以讨论,致使分属财产犯罪的挪用资金罪备受冷落。事实上本罪仍有许多独特的疑难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就本罪主体而言,各种经济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动,理论界对私营企业主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成为本罪主体有较大分歧;就本罪犯罪对象而言,犯罪对象表现形式多元化,各种有价证券、代金券和存在于虚拟世界的电子币是否均能视为资金,进而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也存有不少争议。因此,基于上述理论研究和理论争议,本文立足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选取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疑难问题并结合案例加以阐释。此外,在探讨挪用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时,本文尝试从一个新的角度入手,即以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为切入点,通过解读“挪”与“用”之间的关系来明确挪用资金后行为人处理资金的方式在本罪中的定位,进而对“挪而未用”情形作出定性;在论述本罪的主观方面时,本文也打破常规,将“不退还”这一通常视为客观行为纳入到主观心态中去探讨,通过探寻这一外在行为表现背后的主观心态并将其与“不想还”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两种主观心态作比较来划清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受挪用公款罪在携带公款潜逃的情形下能够转化为贪污罪的启发,认为本罪在一定条件下亦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于是尝试运用转化犯理论详细分析此种可能性,提出当挪用资金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在主观上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全文共分四部分,论述了司法实践中涉及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客观行为、主观罪过这四个方面的疑难问题。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界定,主要论述了私营企业主和受委托管理单位资金的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本罪主体的问题;第二部分是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界定,通过对本单位资金的内涵与外延加以阐述,明确资金的范围及其归属;第叁部分是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界定,通过分析“挪”与“用”之间的关系解释挪用行为的本质,进而对“挪而未用”情形作出定性;第四部分是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的界定,通过区别“不退还”、“不想还”和“非法占有目的”来划清本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界限,并结合转化犯理论探讨本罪转化为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性。

林莉[4]2017年在《挪用资金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挪用资金罪成为了经济犯罪案件中非常常见的犯罪。目前,此类犯罪正朝着涉案金额巨大化,犯罪主体智能化、广泛化,犯罪手段复杂化,犯罪形式多样化等方向发展,给公安机关打击惩治犯罪带来诸多新的挑战。鉴于以上原因,本文通过选取司法实践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一个具体案例,围绕挪用资金的刑事认定问题,重点分析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挪用资金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的区分的刑事认定疑难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借鉴。本文有摘要、绪论、正文叁部分构成,而正文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第一部分主要对本案的基本案情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同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了分析。第二部分:案件的定性与法律适用。该部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各争议焦点产生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第叁部分:对本案的评价与思考。该部分对本案的事实与争议焦点进行总结,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几点思考。

闻晓君[5]2017年在《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文中指出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相同案情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的情况。通过对两案案情及判决依据的比较对照,本文认为,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几近一致,分歧原因仅仅是由于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这一行为涉及最多的刑法分则罪名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而认定其是否构成这两种犯罪,则应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两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对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存在“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本文赞同的是“单一客体说”,即认为其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区分,损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性,那么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对其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该全资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事实上发生混同之后,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公司财产法律性质的确认,即承认一旦一人公司丧失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那么其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事实与法律上都划上了等号。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出发,并考虑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可以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司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未侵犯两罪的犯罪客体。因此可以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个人财产的支配,事实上不会侵犯到任何人的利益,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故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将其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而主要通过《公司法》等民事法律和手段加以规制;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恶意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以此逃避债务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倘若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从该行为的定性出发,在对其法律规制中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在一人公司蓬勃发展的现代公司制度背景下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应当如何适用,对此,本文认为,对该行为定性分歧只是由于对法律的解释出现了偏差,而非是因立法缺陷所导致,故应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各级法院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进行统一;二是在对该行为的公司法规制方面,主要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约束,既对行为进行了合理规制又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本文所探讨的司法难题,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的滞后性以及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性。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等的发展,若在此过程中法律不能跟上社会的脚步,类似于这一难题的情况将会愈来愈多。刑法只有同其他部门法一道,随着社会的变化加以解释与更新,唯此方能充分发挥其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之功效。

张茜[6]2013年在《挪用型犯罪客观行为的研究》文中指出.当前,对刑法中个罪的研究已经接近成熟了,可以说很难达到创新。因此,笔者在借鉴部分学者的观点上,决定将实行行为相同的一类罪名进行研究,以期对这类型犯罪有个整体的把握,从整体再到局部全面分析并解决好同一类罪名中各罪的协调与完善。在此,笔者将将要论述的这类犯罪命名为挪用型犯罪,其包括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叁个罪名。这类型犯罪的共同点是实行行为的同一性,即都为挪用。本文将主要以挪用型犯罪的客观行为为研究对象,缩小研究的范围。对挪用型犯罪中的客观行为的研究,一直深受理论界的关注,也形成了很多观点。但大部分学者都是具体谈其中一罪的客观行为,很少有将叁者一起做整体性、类型化的研究,本文将以挪用公款罪为重心来讨论挪用型犯罪的客观行为。行文主要按照以下脉络对挪用型犯罪客观行为的研究进行梳理。首先介绍挪用型犯罪的范围和叁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再以挪用公款罪为重心分别阐释叁罪在客观行为认定上存在的问题,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相关问题可参照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来认定;最后据此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言,并提出自己拟作的挪用公共财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单位财产罪的罪状表述,以此结束了挪用型犯罪客观行为的研究。

王卓[7]2012年在《挪用资金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挪用资金罪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种新型犯罪,大量存在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现实经济生活中,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挪用为目的,私自占用公司、企业、其它单位资金,侵害了公司企事业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破坏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从暂时非法挪用资金日后归还转化为永久占有的情况时有发生,转化过程中常伴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联系,这种关系常涉及到牵连与吸收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定罪处罚结论。同时,牵连与吸收关系的辨析,又是理论界争讼不休的话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形式,在分析挪用资金罪的特征、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犯罪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论证了刘某挪用资金案中刘某、开锁匠张某涉案行为的刑法性质。全文共约19000字,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由和基本案情。第二部分提出了刘某案的焦点问题。案例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刘某伪造盗窃现场谎称29万余元被盗的行为性质;二是刘某以盗窃手段伪造现场拿走财物的行为与其挪用资金行为之间是否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叁是如何认定本案中盗窃数额;四是开锁匠“开锁”行为的刑法性质。第叁部分是法理分析。文章在论述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犯罪法律特征、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关系、盗窃金额对刘某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基础上,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第四部分是案件结论。文章指出,刘某利用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68万后采取伪造盗窃现场手段,谎称丢失其中29万多元,其主观方面已转化为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某伪造盗窃同事财物的行为被职务侵占行为吸收。开锁匠张某的开锁行为对伪造盗窃现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不与刘某形成共犯。

王骏杰[8]2007年在《挪用资金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资金罪中的犯罪对象“资金”,只能是货币形式,而不能是有价证券形式。否则,会导致“资金”范围失控,且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区分应该通过对活动中营利因素和非法因素多寡的比较来进行,而非由“行业”本身的性质来决定;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之间,作为犯罪对象的“资金”和“公款”并不是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另外,挪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则与危害公公共安全罪中的9种过失犯罪之间存在诸多共性联系,宜被当作过失犯罪;“挪而未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和既遂;挪用资金和非法拘禁一样都属于继续犯。

阎慧鸣[9]2017年在《论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文中提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文章从词义和法益两个层面对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进行了探讨,最终认为:金钱之债是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的。

李威[10]2017年在《挪用资金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干警,曾接触和办理多起挪用资金犯罪案件。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上存在诸多疑难或者争议问题,值得深入研究。遗憾的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实务界对挪用型犯罪的研究多集中在挪用公款罪上,挪用资金罪则备受冷落。有鉴于此,以“挪用资金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为毕业论文选题,立足于挪用资金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实务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疑难问题为切入点,进行总结、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挪用资金罪行为主体的界定。重点分析论述了一人单位投资人、私企业主、合伙人、劳务人员等特殊主体能否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观点和依据,提出了司法实务中把握行为人身份的思路。第二部分探讨了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界定。通过对“资金”的内涵与外延加以阐述,分析论证特殊物在某些条件下认定为“资金”的合理性。第叁部分探讨了多次挪用资金在不同情形下犯罪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第四部分探讨了挪用资金罪中“营利活动”的界定。通过对“营利活动”内涵加以阐述,讨论挪用资金借贷、目的变化的营利活动、不直接产生利润的营利活动等5种情形,从而解决特殊情形下“营利活动”的认定问题。第五部分探讨了挪用资金罪中“非法活动”的界定。讨论了这里的“非法活动”内涵应包括犯罪行为以及一般违法活动,但应限于活动本身而非行为人身份导致的违法。同时对容易被忽略的前因行为与非法活动的关系进行了探讨。第六部分探讨了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叁个月未还”方面的问题。着重讨论了“归个人使用”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关系以及“叁个月未还”的起止时间点的司法认定。

参考文献:

[1]. 挪用资金罪相关问题探究[D]. 任殿利.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3]. 挪用资金罪疑难问题研究[D]. 蔡恩璇.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4]. 挪用资金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研究[D]. 林莉. 西南科技大学. 2017

[5].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D]. 闻晓君. 吉林大学. 2017

[6]. 挪用型犯罪客观行为的研究[D]. 张茜. 南昌大学. 2013

[7]. 挪用资金罪研究[D]. 王卓.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8]. 挪用资金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D]. 王骏杰. 贵州大学. 2007

[9]. 论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J]. 阎慧鸣.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

[10]. 挪用资金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D]. 李威. 苏州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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