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0)
中图分类号:G40-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226-02
中国教育,源远流长。孔子曾“问礼于老聃,学乐于苌弘,学琴于师襄。聚徒讲学……先后有弟子三千人,其中著名七十余人。”1俗话说“千秋大业,教育为本”,教育作为推动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发展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其重要性日益为各国政府所认识,各国也逐渐将教育纳入了国家管理范畴,随之而产生的即是“受教育权”的问题。广义的受教育权应包括接受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权利,本文只从封建社会、近代社会和当代社会三个时间段来阐释我所理解的公民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一、封建社会受教育权——鲜明的阶级性和严格的等级性
中国的学校起源早,发展快,但是在传统中国之下,并没有完整的法律或者法规来规范人们的受教育权。我们所说的古代封建社会的“受教育权”只是广泛定义的所谓接受社会、学校、家庭等权利,包括私塾教育、学堂教育等。由于专制社会明显的等级性、封闭性、凝固性,政治上的主奴关系以及等级森严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并存,使得整个社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均以身份为基本依据。2在古代宗法制度之下,受教育也有着明显的阶级性和等级性。
封建社会,各国教育在阶级性的基础上又加上了鲜明的等级性和宗教性。“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由于各种社会地位构成的多级的阶梯”3。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等级制”。等级制通常以血缘或出身为为依据,按照宗族形成“家族拟制”的层级来区分人的等级,受教育权利的大小是根据社会的层次由高到低递减的,表现为统治阶级子弟也要按家庭出身、父兄官职高低进入不同等级的学校。此外它还体现在入学要求上,如在入学年龄上,王大子、王子为15岁以上,公卿、大夫年在18或20以上。那时候,进入不同学校根据的不是个人的因素,而是家族的因素。
二、近代社会受教育权——民主社会的受教育权渐露端倪
标准历史教科书上的“近代”起点是鸦片战争,它以严峻的事实暴露了当时的中国与西方世界的差距,以无情的暴力,把中国抛入世界资本主义大潮之中。
近代中国西方教育中,受教育权已经渐露端倪,逐渐由法律作出规范,国家给予保障。比如资产阶级革命后,1793年法国《雅各宾宪法》获得通过,首次对受教育权做出明确规定:“人民享有受教育权、工作权和接受社会救济的权利”。明清时候的中国教育虽然没有直接地提及“受教育权”问题,教育的重要性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渐渐从官宦权归转向大众权。特别是西方列强的入侵使得中国深知“闭关锁国”的封建教育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清政府重视到西方各国的科技人文的迅猛发展已经势不可挡地对我们造成了强烈的冲击,受教育已经逐渐从“仕途取官”的目的转向“富国强民”的思路。国家逐渐趋于保护受教育的公平性,即不分贫富贵贱,统一组织入学考试,使人们普遍地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都有通过教育改变命运的权利。
在国家逐渐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后,逐渐让渡受教育的权利给人民,减少国家强制力干涉教育权利的同时,广大人民也在寻求自身的受教育权利。对更广泛,更先进教育的需求已经在清末年间崛起,人们已经开始由被动的接受固守的儒家教育变成主动地寻求多样化的先进教育,这种内心的“权利”意识开始萌芽,教学也因为人们的需求而呈现多样化,除了保留原有的以传统儒家思想为教育体系的“书院”以外,清政府在外国列强的迫使下创办了“洋务学堂”。大量的传教士也开始在中国创办教会学校,留学风潮开始在中国兴起:李鸿章:“若不前赴西方观摩考察,终难探制作之源。”4
在近代资产阶级“自由、平等、”意识形态的启蒙下广大民众可以不受宗教和身份的限制,有权平等和接受任何形式意义上的教育,实现了受教育权的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但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根深蒂固的封建传统思想并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改变,在科举取士具有巨大吸引力之下,广大读书人都趋向科场,导致新式学堂生源匮缺。而且长期的封建社会分工的不平等性导致了人们社会生活水平严重不平等,特别是在清朝末期,生灵涂炭,哀鸿遍野,广大人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温饱不能解决,从何谈起教育,高昂的学费,严苛的入学制度已经使“受教育权”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
三、当代中国受教育权——要求平等的受教育权
当代教育已经发展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受教育权”问题也日益引起各方人士的关注与重视,受教育的权利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建国以来的几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受教育权。同时,依据宪法我国还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一系列法律法规。
在我国教育中,“受教育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平等受教育权。我国有着体系完备,制度公平的“高考制度”,用来挑选优秀的人才进入高等院校深造。类似于古代的“科举制度”,有着最为严苛的筛选制度,以期用最公平的考试制度最大化地赋予公民平等进入高等学校的权利。国家每年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来保障接受大学教育的平等性。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疲乏与不足,各个行政区域录取名额的不同,录取分数不同已经实质上地造成了不平等。2001年8月22日,山东青岛三位高中毕业学生姜妍、栾倩、张天珠因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造成青岛录取分数线远远高于北京等地区的分数线,在律师的陪同下,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其诉讼理由是:“教育部2001年4月16日作出《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这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5公民已经感受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并且开始寻求法律的救济手段,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受理。
第二,终生受教育权。终生受教育权是公民在一生中不同阶段有根据自己情况要求国家和各类组织提供教育服务的权利。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地保障公民的终生受教育权,但是在高等教育中已经有所体现。终生受教育权体现在我国公务员有获得各种培训的权利、企事业组织职工有获得本组织提供培训机会的权利等。国家规定了在职进修入学条件的放宽,各个高校也都建立了相关的培训机构,国家甚至会免费给失职人员培训等。但是现在因为各种学历滥竽充数的问题也屡见不鲜,各个进修学校时常不能保障高质量的教学工作完成,以至于这种教学失去了原本教育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学历而混文凭。在我国,公民终生受教育权应当作为一种权利形式存在,并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三,恰当受教育权。公民应当受到与自身身体条件,治理条件相符的教育的权利。我国历来重视身体残疾学生上大学的问题。《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都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198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明确重申了上述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各方面人恰当得受教育权问题。虽然有诸多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条件可以入学,什么条件不可以入学,在实际招生录取工作中,这就给高校留下了一个自主发挥的空白地带,每个学校的会根据自身的现实条件决定是否接受残疾学生,近几年也有残疾学生因大学拒绝招收而起诉到法院的诸多案件发生。
随着教育的发展,教育发展到一个新阶段,就必然面临新的课题,“受教育权“在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同时也浮现出它越来越多的在我国的局限性。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现行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效力,人民法院不受理违宪案件。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侵害受教育权的行为确定为其受案范围。《教育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法规或规章对学生申诉制度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缺乏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会和人员、时效、申诉后的救济渠道等方面的规定。因而,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公民受教育权要得到应有的保障就得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保障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再是一纸空文就得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措施加以具体化,责任化,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和受到侵犯后有法可依,寻求司法上的救济。
纵观浩瀚中国历史,在我们的生活中,教育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受教育权”也已日渐清晰,日益法律化,在社会高速发展,经济持续增长的未来,它将受到更多的重视,这种权利也将得到更大的来自国家,来自法律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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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东平:《中国法制史》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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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有骔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一辑(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00
[5]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青岛考生进京递诉讼[N].河北日报.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