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赵松云[1]2004年在《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累犯制度是一项法理上争议颇多、法制上变化较大的制度,历史可谓源远流长。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累犯制度在刑法学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现行累犯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刑罚威慑作用,达到了一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现行累犯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到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仅就此展开研究,重点论述我国累犯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前言部分引出本文论题并就本文的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加以简要说明。第一章首先论述了累犯的概念,将累犯和再犯、重新犯罪、惯犯加以区分,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累犯概念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接着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累犯的分类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属于混合累犯制并且对中外累犯的历史演变作了介绍;最后,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对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证,通过对报应论、功利论和一体化论的论述,指出我国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报应论为量刑的基准、同时兼顾功利。第叁章首先对我国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论述,接下来对我国累犯认定的科学合理性做了进一步的探讨。第四章在对累犯刑罚处罚的理论依据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对累犯处罚的原则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五章在前面几章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尝试性建议。结论部分对本文的论述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王静[2]2005年在《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累犯制度不但是一项古老而源远流长的刑罚制度,且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在刑法学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预防和减少累犯的作用历来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界所重视。我国的累犯制度自1979年刑法典以明确的形式规定以来,已有26年的时间过去了,这26年是我国的社会经济巨变的年代,但作为一项重要刑罚制度的累犯制度却鲜有变动,这与其在刑法学的地位是不相称且与现实社会相分离的。本文就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开始,拟借鉴国内外及古今累犯制度的研究成果,重点对我国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处罚原则、单位累犯等若干重要问题作探讨与研究,并尝试性地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本文共分五章,共约四万字。 第一章 首先对累犯刑罚处罚的理论依据作历史回顾,该部分整理了所能搜集到的大量相关资料对国内外及古今累犯制度的累犯制度进行了一个纵向的考察,论述了累犯制度从完全报应论发展到现在兼顾报应、功利的趋势,并总结和评价了每个阶段累犯制度的整体特点,以广阔的历史背景为以后论题的充分展开奠定理论基础。最后对累犯的概念作了新的界定。 第二章 在前章所述理论的支持下,本章重点在于寻求如何在累犯构成条件的立法上体现兼顾报应与功利的观点。就我国普通累犯和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论述,并对我国累犯认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作了进一步的探讨。提出了如:遵循功利的要求,对多次犯罪而未被刑但被劳教的人建立案底制度;兼顾报应与功利的要求,排除特殊人群为累犯等新观点。 第叁章 就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提出特殊累

张志勋[3]2016年在《多次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犯罪形态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多次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近年我国刑法的历次修订中逐渐增多,呈快速发展之趋势,但有关刑法理论研究尚显得相对滞后。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多次犯概念界定各有说法,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表述形式,也未对其进行专门的探讨,在刑法理论上几乎是空白。因此,有必要对多次犯进行深入研究,做出理论总结,在整合借鉴现有学说的基础上科学地定义多次犯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准确定位其在犯罪形态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厘清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系。在实践层面上,我国关于多次犯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还存在着认定标准模糊、不统一和过度扩张倾向等瑕疵,因此,准确阐述和归纳多次犯的特征,有助于相关犯罪的定性、归类,从而有效指导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活动。从研究方法来看,作为犯罪形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多次犯的研究需要系统性思维,而系统论也是从立法技术上评价多次犯之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科学与否的有效工具。因此,将系统论应用于多次犯的研究,不仅可以使相关法学理论更加清晰和精确,而且使多次犯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更加科学。为此,本文将运用系统论方法分析多次犯的构成特征、与相近犯罪形态的界分以及多次犯立法及司法解释之完善问题。本文根据系统理论,将多次犯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方面进行较全面地研究。具体为:首先,总结了多次犯的研究现状和我国多次犯的立法概况,分析国内和国外有关多次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并梳理了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多次犯的立法沿革(导论部分)。其次,在厘定多次犯的概念、类型(第二部分),分析多次犯的构成特征(第叁部分)之后,本文重点阐述了多次犯的理论维度,从人身危险性说、人格责任理论、法益侵害说等角度研究了多次违法入罪的学理依据,分析了基于主观主义、重刑主义和重复评价原则对多次犯立法的种种质疑,并从我国刑事政策、刑法基本立场和刑事立法原则方面分析了我国多次犯的立法价值(第四部分)。再次,本文运用了犯罪形态理论研究了多次犯的理论定位,提出多次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并将其与继续犯、连续犯、集合犯、情节犯、数额犯等进行对比分析,以达到准确认定多次犯的目的(第五部分)。最后,讨论了多次犯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认定问题,详细分析了多次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罚(第六部分),并根据整体性、统一性等系统原则分析了我国目前多次犯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多次犯立法、司法解释之建议(第七部分)。

曹坚[4]2009年在《从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犯问题相对于共同犯罪理论而言,无疑是一个相对较小的理论问题,无法与共同犯罪理论的宏大与艰深相提并论。然而,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共同犯罪理论已经逐渐进入到以共犯人或共同犯罪形态的分类为切入点的全新发展阶段,主犯论、教唆犯论、未遂犯论、中止犯论等一批刑法理论着述相继问世,极大地推动了共同犯罪理论的精细化。而从犯问题始终如其名一样,处于一个不太受刑法学者重视和注意的尴尬境地,影响了对从犯问题的研究深度和广度。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实践中发现,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对从犯的认定问题,由于缺乏相关理论支撑,在阐述处理从犯的理由和依据时总是感觉缺乏底气。有鉴于此,借助此次撰写博士论文的机会,笔者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从犯问题作出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和阐述,以求丰富和发展从犯理论,并进而在间接上为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本文着重从从犯的概念、犯罪形态、罪数形态、从犯与身份、从犯的处罚、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认定、组织性犯罪中的从犯认定、从犯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等八个方面展开论述,力求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兼顾从犯理论的系统性与从犯问题的具体性。在第一章从犯的概念及其认定中,扼要介绍了从犯在中国刑法史中的发展概况,对从犯罪的认定,主张将从犯具体区分为实行犯中的从犯、帮助犯、组织犯中的从犯、教唆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中对胁从犯与从犯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将胁从犯界定为一种特殊从犯。在第二章从犯的犯罪形态认定中,区分从犯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论述具体从犯的犯罪形态。对从犯犯罪既遂的认定,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区别对待等叁项原则,用以指导对从犯犯罪既遂的认定。从犯的未完成形态认定较为复杂,须结合从犯的具体种类分别认定从犯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及犯罪中止。在第叁章从犯的罪数形态认定中,以不同种类的从犯为对象,对其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展开论述。在第四章从犯与身份中,阐述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在分析多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倾向于区别对待说。论述了身份对从犯认定的刑法意义,针对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时,从犯如何认定;身份犯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时,如何认定从犯罪;当共同犯罪的主体分别具有特定身份时,如何区分主从犯等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在第五章从犯的处罚中,分别对从犯的自首认定、从犯的立功认定、从犯的累犯与再犯认定、数额型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与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在第六章单位犯罪视野中的从犯认定问题中,主张从双层次规范视角出发,看待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所在单位是彼此独立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在单位犯罪的大层次之下,客观地存在着单位中特定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并以此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单位参与不同种类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在第七章我国刑法中组织性犯罪的从犯认定问题中,分别对恐怖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聚众性犯罪中的从犯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八章从犯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对从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中存在的从犯立法定义的完善、从犯分类制度的完善、从犯处罚制度的完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对在从犯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完善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从犯的认定,如何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认定从犯罪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

柳忠卫[5]2004年在《假释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假释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在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罪犯,经法定程序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当代,假释已经从一种国家对个别罪犯的恩惠演变成罪犯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是罪犯在自由刑执行过程中保持良善行为的结果。因而,在关于假释本质的各种学说中,假释权利说是合理的。假释权利说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的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现代法治国社会国家原理改变了传统的刑罚关系,国家或刑罚权主体与罪犯的关系由传统的单向关系变成了具有社会意义的在一定情况下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国家有对罪犯施用刑罚的权力,也有对他们施以扶助和救助的义务。罪犯有依法接受国家刑事惩罚的义务,也有请求扶助和挽救的权利。假释权利说与现代刑罚的目的相契合,报应与预防兼容的刑罚目的综合理论是合理的。国家对罪犯的强制性隔离,只有在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时,才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如果罪犯在经历了必要的监禁期以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国家就有义务将其放归社会,以社会处遇的方式,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假释权利说观念指导下的假释已由例外变成了一种原则,一种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它充分利用了自由刑的时间弹性,使自由刑的执行变得充满生机和活力,它也大大激发了罪犯改过自新、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因而无论对罪犯还是监狱来说都具有非常深刻的革命性意义。假释权利观念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占据了主导地位。由假释的本质所决定,假释权应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假释权应当由行政性质的狱政部门或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行使。假释的功能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对罪犯适用假释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假释对罪犯的功能包括激励罪犯自新向善、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弥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刑的弊端以及使严厉的刑罚变得轻缓。假释对监狱的功能包括维护监狱的秩序、缓解监狱拥挤的状况和节约监狱经费。假释对社会的功能包括保护社会和延续惩罚。 假释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它在19世纪发端于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假释制度的产生是一个逐渐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嬗变。当时英国的流放制度为假释的产生提供了契机,亚瑟·菲利蒲的释放票制是假释制度的萌芽,亚历山大·麦克诺基的点数制是假释的雏形状态,沃尔特·克罗夫顿的爱尔兰制标志着假释制度的最后确立。假释制度产生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很快在各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中取得了举足轻重的地位。美国纽约州议会1876年制定的《埃尔米拉教养院法令》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中国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是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新中国

张忠斌[6]2005年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是当今一个全球关注的社会与学术问题。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入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刑事政策、原则、实现方式及激情犯罪、违法性认识、缓刑制度、累犯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约16万字。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总体而言,有广义说、狭义说之分。广义说是指不仅包括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即身份犯。如英、美、日等国即是如此。狭义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法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俄罗斯、法国及我国即采此说,我国在相关的立法中已予以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与青少年犯罪、少年严重不良行为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属刑法学的概念,而后两者则属于犯罪学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始称青少年犯罪,后称少年犯,直至1995年5月2日,才正式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词。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则不同,香港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为儿童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澳门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在台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最广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一切未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广义的是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的人犯罪;而狭义的是指14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的犯罪,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未成人犯罪概念相似。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最早出现在《周礼》之中;在外国,最早可追溯至《十二铜表法》,之后,每个时期的立法中均有相关的规定。综观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的划分有两分制、叁分制、四分制之分。就我国而言,目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也有四分法、叁分法,等等,我倾向于叁分法,并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坚持周岁原则和行为时原则,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跨年龄段,则对其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均有区别。目前有人认

滕世雷[7]2007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结合外国法律中关于法人犯罪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分六章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主体认定、累犯与自首、诉讼与处罚等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第一章是单位犯罪概述,重点对单位犯罪概念的法定化进程以及各种观点表述进行梳理评价,归纳出笔者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对单位犯罪的法理特征和现实特征作了阐述:对国内外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论述。第二章是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重点对一人公司、国家机关、单位的分支机构与内设机构以及私人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评析,并分别阐述了成立与否的理由。第叁章是单位犯罪的累犯,重点对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应否规定单位累犯,如何增设单位累犯,如何设置处罚原则等作了全面论述。第四章是单位犯罪的自首,重点分析了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提出了能够成立的论据,设计了单位自首成立的条件及其处罚原则。第五章是单位犯罪的诉讼,重点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诉讼参与人的认定,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等作了探讨。第六章是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重点围绕实体法的完善,分别对单位犯罪主体完善,刑罚处罚原则完善、罚金刑规范完善、刑罚种类丰富等方面进行了思考;围绕程序法的完善,分别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完善、诉讼主体称谓的完善等进行了思考。

陈晓红[8]2007年在《单位累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伴随着单位犯罪的立法确立与现实存在而产生的一种提法。没有单位犯罪的立法确立,也就没有单位累犯的研究必要。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日渐深入,但是单位累犯的研究却未有长足进步。这是因为,对于单位这一特殊主体的累犯问题的研究往往受到自然人累犯制度的影响,难以跳出自然人累犯制度的模式。累犯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部分,单位累犯作为特殊主体的累犯形式,对它的研究的不足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缺感。为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加深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完善累犯制度。本文在资料列举、观点比较和理论剖析的基础上,提出创立单位累犯的设想,并重点对增设单位累犯的必要性和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予以论述,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为四大部分:一、我国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在该部分,笔者就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从而得出现行刑法中没有单位累犯的规定,进而主张增设单位累犯制度。二、增设单位累犯的必要性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从理论上进行论述,认为应当增设单位累犯制度,因为这是刑法目的必然要求,符合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立法协调性的要求。其次从客观上论证,可以增设单位累犯制度。因为单位犯罪普遍存在并与日俱增的事实将引起单位再次犯罪的增多,并且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最后从立法上进行考虑,由于单位具有独立人格,故可以增设单位累犯,并且国外也确实存在单位累犯的立法先例。叁、单位累犯的立法设计该部分是单位累犯制度的具体立法设计,首先结合自然人累犯制度把单位累犯也分为单位普通累犯和单位特殊累犯,然后分别从罪质条件、刑罚条件和时间条件叁方面进行了不同的立法设计。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要求单位因犯罪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且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单位的罚金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一定之罪,且仍可以对单位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且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过失犯罪的除外。当然,这是针对双罚制下的单位累犯,对于单罚制下的单位累犯,除后次犯罪的时间条件设定为判决生效5年之内,其他条件与自然人累犯相似。单位特殊累犯构成要求单位所犯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或者走私犯罪且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对其所判处的罚金刑执行完毕(双罚制下)或者判决生效后(单罚制下),任何时间里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或走私犯罪。四、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及其他与单位累犯相关的问题该部分是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及其他与单位累犯相关的问题。对构成单位累犯的单位要从重处罚,而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从重处罚,就要分为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了,关键是看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最后是单位变更后的累犯认定及单位曾受外国刑罚处罚的累犯问题。

李江贞[9]2006年在《试论我国累犯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文中认为累犯制度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制度,也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对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类型,并采取混合制的立法模式,较之以前更趋科学、合理。但是,现行的累犯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应加以改进和完善。

王晓芬[10]2007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为单位所占有,体现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单位是唯一的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公司和企业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公司是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故不能将两者并列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国家机关在理论上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意志,不能将国家意志等同与犯罪意志,并且随着经济体制发展,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会将会逐渐减少最后削灭。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它具备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单位分支机构和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要具体分析,如果该单位分支机构和部门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独立的社会主体资格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该机构或部门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村民委员会从性质上说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在当今社会有更多的机会以独立组织体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应当将其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策划、指挥的方案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在认定时,首先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其次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即在主观上有单位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单位犯罪的行为。“双罚制”反映了对单位犯罪在刑法上全面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应该增加宣告解散、罚金、资格刑等刑种,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单位再犯罪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很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单位累犯定义为单位因犯罪被判处一定罚金刑或有期徒刑的,在罚金刑判决生效后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被判处罚金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应当参照普通累犯制度来设立,也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刑罚条件是罚金刑判决生效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特殊累犯是指单位犯毒品犯罪后无论何时再犯毒品犯罪以及无论受到何种刑罚,都应当定为单位累犯。

参考文献:

[1]. 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D]. 赵松云.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王静. 四川大学. 2005

[3]. 多次犯研究[D]. 张志勋. 南昌大学. 2016

[4]. 从犯问题研究[D]. 曹坚.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5]. 假释制度比较研究[D]. 柳忠卫. 中国人民大学. 2004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D]. 张忠斌. 武汉大学. 2005

[7].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滕世雷. 山东大学. 2007

[8]. 单位累犯问题研究[D]. 陈晓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9]. 试论我国累犯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J]. 李江贞. 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10].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晓芬. 四川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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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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