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益[1]2004年在《中国法院庭长制度初探》文中认为庭长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庭长、副庭长职位的设置和运作规则以及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被法院内工作人员普遍遵循的习惯、惯例以及与之相伴随的观念的总和。庭长制度是法院体制的重要组成内容。 “庭长”称谓在中国最早出现于清末修律变法过程中,但其正式确立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这一外来事物与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和本土文化的不断融合,逐步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院制度。庭长作为法院内部承上启下的组织机构,是集行政管理权和司法审判权于一身的典型代表。 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研究和实践方向之一,由于法院处理内部事务之需要使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但是法院内部的这种行政管理制度极易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庭长制度已成为行政管理思维和方法侵入审判制度的主要路径之一,故而也应列为司法改革之重要研究对象。 本文主要研究庭长制度的确立、发展、庭长职权职责及现实状况,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历史合理因素和积极作用,并通过历史和现实条件的变迁比对指出该制度在当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探索改革进路,希望对当下司法改革的建设有所裨益。
吴仕春[2]2016年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审判权,作为司法权力中最核心的国家公权力要素,担负着适用法律、裁断纠纷、衡平法益、平复矛盾的重要职能。审判权运行状态是否顺畅、运行机制是否符合司法规律,都密切决定着国家审判职能的最终实现效果,进而关系到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政权、治理社会的宏观目的能否实现。其中,刑事审判权作为公权力交织最为深刻的审判权类别,其运行状况又能够更为深刻地展现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特点和问题。从改革开放到现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一个永远处于动态变化的命题。党的十八大以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进程加快、力度空前。为避免论证及创新性落后于改革时代的步伐,本文以刑事审判权运行为视角,以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域中最具时效性及可操作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论述逻辑框架,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入手,在梳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发展脉络基础上,通过对样本法院审判权运行情况进行详细而形象的实证研究,比较完整地归纳出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最终在审判权基本内容论证、改革历程回顾、实践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归纳的基础上,分别从合议庭运行机制、审委会运行机制以及审判权运行主体养成、流程监督、效果反馈、责任归属、进一步公开裁判文书内容的责任倒逼,以及审判辅助性权力主体改革等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的角度提出较为具体的改革思路设计。除去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五章,共计17万字,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第一章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概述。审判权,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由国家赋予专门组织行使的判断及裁量性公权力。审判权运行机制,是为保障审判权顺利行使而建构的规则体系与程序集合。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是为支撑和保障审判权顺利运行的关联工作规则,主要包括主体培养、管理监督完善及责任归属叁大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阐述框架为参照,可以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细分为“法官独任审判工作机制”“合议庭运行机制”“审委会运行机制”以及“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等四个部分。法官独任审判工作机制是一种为了弥补集体审判司法效率不高的缺陷而生成的特殊司法制度。合议庭运行机制是合议制度发挥功能的程序载体,其主要内容就是为了解决审判权在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配以及彼此合作问题,具有集体性、协商性、规则性叁个基本属性,体现出平权价值、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产生于上世纪30年代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审判委2员会制度,并不是完全源自本土传统的原生性司法制度,其具有独特的社会主义司法特色。在域外,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有关合议庭(陪审团)运行机制均具有合议过程的秘密性和决策产生票决性等共同点。同时,由多司法官员组成的刑事法庭,一般都只存在于较高审级中,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比如德国地方法院的大刑事庭、法国的重罪法庭等。这些特征,我国合议庭和审委会并未完全具备,且明显折射出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在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审判管理监督间的关系上,审判管理监督有助于促进审判权独立运行,但审判权独立运行也能进一步促进审判管理监督科学化,二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管理即时与监督事后相结合原则、有限管理与规范监督相结合原则、管理与监督公开原则。在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的关系上,审判权居于二者关系的核心地位,审判辅助性权力不具备独立功能却具有独立程序价值。二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审判中心原则、配合至上原则、质效优先原则。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审判主体独立性与行政化的关系中,司法化是审判权的根本属性,但审判权的行政化属性依然不可避免,需杜绝行政化对司法化产生过渡影响。二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谦抑原则、审判权平等原则以及配合制约原则。第二章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发展脉络。站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视角,改革开放到十八大四中全会的这段历史时期应分为叁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起止范围是从1978年到1999年“一五纲要”发布之前,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初步探索期”。在这个时期中,以明确法检两院干部配备标准及统一诉讼文书式样等节点,存在“探索的初步恢复期”“探索的纵深发展期”与“探索的集中完善期”叁个阶段。其中“初步恢复期”的起止范围是1978年到1985年,从启动法律程序平反冤假错案到国家明确法检两院干部配备级别标准,标志着文革期间“公检法”等国家法制机构被违法撤销的不正常状态得到彻底纠正,同时说明国家领导层面开始重新认识到法律治理和法制机构建设的重要性;“纵深发展期”的起止范围是1985年到1993年,其间全国法院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域的探索步伐明显加大,涉及到审判权运行主体建设的法官奖惩办法、专业化审判庭建设,以及关于审判权运行结果规范的诉讼文书统一等工作得以开展,标志着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探索创新向着纵深层次着力推进;“集中完善期”的起止范围是1993年到1999年,在先前改革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更加深入地就审委会工作规则、法官等级、办案责任监督追究程序等有关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展开探索,同时开始加大对属于审判权配套运行机制的审判管理工作的探索,引入计算机信息技术对审判态势及结案工作进行统计及管理。第二个阶段的起止范围是从1999年“一五纲要”发布到2012年十八大之前的“叁五纲要”出台,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规范探索期”。该时期以法院系统叁个五年纲要的陆续出台为标志,标志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进入一个稳定常态的改革探索时期。其中,“一五纲要”进一步深化了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及审判权运行主体管理模式改革。“二五纲要”继续深化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各项内容和司法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同时开始着力破除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体制障碍。“叁五纲要”以职权配置为重点探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重点完善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进一步探索法官管理及司法责任相关制度。第叁个阶段的起止范围是从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后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发布,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全面深化期”。在该时期,中央已经着手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进行总体部署,全国法院系统也开始着力推进各项重大改革举措,突破了现行法院和法官管理体制模式,构建全新的职业保障模式。“四五纲要”既立足原有改革基础“重开新局”,又大刀阔斧针对体制顽疾“重构新篇”,是我国数十年司法体制探索与改革“厚积薄发”的结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优化了审判权运行组织载体、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审判权运行的责任归属与认定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落实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目标的重要文件。第叁章是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考察。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问题论述,离不开对实践运行状况的细致考察。审判权运行机制不仅存在于宏观角度,在每一起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可以体现出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样态。可以说,宏观层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都是由这些具体样态集聚而成。以“解剖麻雀”为实证研究的具体方式,选取一家具体的样本法院以及刑事个案决策程序为样本,进行具体地跟踪考察。为充分兼顾审级层次与审判实践、体量规模和区域对比以及重大案件审判经历,最终确定西部地区一家常态化年均受案近2万件的中级法院作为样本法院。该院的司法管辖区域既包括西部特大型中心城市的核心都市区域,又有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都市近郊发展区域;该院人才队伍层次较高,硕士以上学历者占比近半,在中西部地区中级法院中比较突出;该院早在1999年就由央视到现场直播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至今都不乏刑事大要案件的审判经历。同时,该院还同步承担了最高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审理方式试点改革、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改革等重大改革任务,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面探索较早、成果颇丰。通过实证研究详细考察该样本法院,实现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践状况的形象展示。同时,选取样本法院审理的两件案由不同、决策过程各异的普通刑事一审案件作为微观考察对象,分别跟踪其在合议庭评议以及审委会讨论中的裁判决策经过,特别是院庭长列席合议庭以及审委会深刻介入合议庭裁决结论产生过程的影响作用。经过考察,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践中存在合议庭评议有待规范、院庭长列席基本架空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合议庭内部在评议过程中角色不统一、审委会“判而不审”的程序不正当性特征明显等机制缺陷。第四章是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立足于刑事审判实证研究,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为“机制基本问题”和“机制主要内容存在的问题”。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基本问题,主要体现为“独立性不够”“亲历性不足”以及“科学性不强”,其中独立性不够,即审判权长期以来在运行过程中受到非适格主体的无权参与和不当干预,其源于审判权缺乏独立运行的权力结构设置、审判权与法院内部其他管理职权发生混淆以及庭审程序并非审判权运行结论生成核心环节等制度症结;亲历性不足,其原因既有法律人职业群体乃至社会公众法治理念,尤其是程序法治理念还未完全树立的宏观原因,也有司法制度整体构建尚待改革完善的中观理由,更有审判权运行机制设置不合理、不科学的微观因素,反映出法院内部科层化制度设置不正常地妨碍了审判权依法运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尚未得到真正贯彻等两大缺失。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审判权仅在最末端的权力设置中具体运行,在审判权之上还存在多种其他领导性、管理性公权力。这些权力的存在变相架空了审判权的实质运行,甚至变相架空了法定刑事审判程序。机制科学性不强,主要是审判权位阶设置过低、审判权运行民主化程度不高、审判权运行外在形式存在缺陷。同时,从合议庭运行机制、审委会运行机制以及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等叁个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各自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合议庭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组织建制模式存在弊端、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议事规则还不健全;审委会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案件审理功能严重弱化、审委会成员的专业性程度不够、审委会议决案件的程序规则尚不完善;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既有审判权主体养成机制存在的问题,比如现行初任法官资格培训机制徘徊于传统人事政策、缺乏竞争性和针对性的问题,又如法官日常培训机制存在的内容安排不合理、针对性及灵活性不突出的问题;又有审判权运行管理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比如审判权运行节点控制过于严苛、审限管理科学性不够、案外事务办理的监督力度不足等;还有审判权运行责任归属存在的问题,比如审判长的管理责任与办案责任依然混淆不清,尚未针对审委会成员的具体决策行为建立归责程序,法官的业务负面评价与违纪问责并未明确区分等。第五章是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改革思路。改革具体思路的立足点在于叁个方面:实践已有的改革探索、实践尚未触及的改革领域以及司改文件内容中的“留白”部分。其中,以样本法院为例,已经着手的改革探索包括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和范围、对较大数量的民事案件实现合议庭直接定案、常态化地实现审判权运行的专业性咨询辅助;样本法院尚未触及的改革领域包括,尚未实现案件“随机分配为主”、有关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留痕的改革内容也只停留在书面记录层面,对录音录像的“动态留痕”形式尚未启动。《司法责任制意见》客观上尚未触及的改革领域,包括法官独任审判及合议庭专业化建设程度不足、判文书审签机制不细、审委会直接审案工作机制欠缺等内容。独任审判工作机制,结合F中院下辖的代表性基层法院现有改革举措,需要在专业化的独任审判组织模式、简式裁判文书、以及构建员额内法官独任审判“升级版”的权责体系等方面具体着手;合议庭运行机制,从优化合议庭组织建制模式入手,力求最终实现“院——合议庭”两级科层架构;结合《司法责任制意见》中的裁判文书签署机制重新界定审判长角色的职能定位,尝试“谁承办,谁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组织建制模式,让审判长成为动态角色,以此更好地适应改革后的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结合法官员额制改革精神明确“助理审判员”与“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最终彻底取消助理审判员职务,审判权由员额法官全权行使。法官助理作为员额法官的助手,经员额法官授权,可以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审理;着力探索组建专业合议庭,加强合议庭司法职能和管理水平的进一步专业化;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工作规则,通过对合议庭案件分配规则、裁判文书签署规则、评议表决规则的完善实现合议庭内部规则体系构建的科学化,使其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审委会运转机制,主要应以专门委员会为载体探索审委会审案工作机制,以期克服审委会直接审案的现实障碍,增强其审判功能的发挥;以“1+N”为思路探索审委会参与案件审理机制,以此作为审委会直接审案的变通性举措,在充分利用审委会精英审判资源的同时发挥其良好的榜样带动作用;同时辅之以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的探索,从规则构建的监督将审委会直接审案功能彻底落到实处,最大限度保障司法人权;以“启动、表决”为重点完善审委会议决案件程序规则,一个是把好审委会的案件进口关,一个是把严审委会结论的出口关,通过规则的制约进一步严格审委会讨论个案的程序门槛,增强其决策的民主性色彩。审判权运行配套机制,首先需要完善审判权运行主体养成机制,通过建立动态参训人选评估选拔机制、建立以法官和庭审为中心的实践性培训授课机制,以及建立以实践反馈为基础的竞争性培训机制,重新构建体现动态、实践、竞争性的法官养成机制;在优化审判权运行流程监督机制中,要通过设置个案节点控制的例外原则、提升审限管理审批层级、建立案外事务监督机制来实现优化完善的改革效果;在探索审判权运行效果反馈监督机制中,可尝试建立获取判后效果反馈意见的程序规则、设置针对反馈意见的综合评判标准、探索针对反馈意见的公开机制;在审判权运行责任归属细化机制方面,结合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合议庭归责的具体程序体系、建立审委会归责的具体内容体系、建立审判辅助人员归责惩戒程序以及建立法官纪律问责与业务负面评价衔接机制。另外,通过构建“裁判文书叁公开”的审判责任倒逼机制,实现对裁判文书的异议说理、法外依据以及庭后程序的全面公开,以此产生对审判权运行质量的助推作用;配合法官员额制改革精神,针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性权力的主体,确立“支持”和“协调”的审判辅助人员工作原则,明确审判辅助人员职业发展轨迹,以及确立“1+2”的审判辅助人员配备模式。
薛阿平, 姚旭斌[3]1999年在《从监督走向制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初探》文中研究表明法院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或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审判监督制度本身科学合理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那么,我们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实施状况如何呢?内
赵红霞[4]2016年在《依法治国语境下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初探》文中认为司法公正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改革和完善法官遴选制度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建设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重要保证。然而纵观我国的司法改革历程,在法官遴选制度改革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上仍满足不了时代发展对法官素质的需求。全文共分为四大部分:首先对法官遴选制度的理论进行了概述;其次对国外的法官遴选制度进行了考察和比较;再次,回顾总结了新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最后针对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目标、路径选择及具体措施。第一部分对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概述,首先对法官遴选制度的涵义进行界定并指出法官遴选制度的特征,法官遴选行为具有国家性和权威性,法官遴选资格条件具有确定性和严格性,法官遴选程序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法官遴选活动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接着分析了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成,包括法官任职资格和法官遴选机制;最后概述了法官遴选制度的功能,法官遴选制度对法官职业化群体的形成、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正义的实现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和比较,首先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其次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遴选制度的特点,主要以德国和法国为例;最后对两大法系国家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比较,总结出它们的相同点与区别并分析原因,为下文如何建设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提供借鉴。第叁部分主要是在回顾总结新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初任法官任职资格要求低、法官选任体制不合理、法官逐级晋升机制和保障机制不完备、法官遴选程序不完善等几个方面,我国法官素质低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不与法官遴选制度不完善有着紧密的联系;然后探讨了问题存在的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政治体制、社会现实等方面的原因。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首先明确了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目标与路径选择,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短期目标是提高法官素质,长期目标则着眼于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要采取自上而下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提高任命法官主体的层次、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逐步建立法官多渠道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的待遇、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等。最后的结论是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建既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政治、社会现实,又要遵循现代司法制度的内在规律。既需要从长远角度考虑,不断推进我国社会和法治现代化的整体进程,又要从现实的角度出发,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充分理解和大力支持。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
姚远[5]2010年在《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位于上海公共租界内1930年设立的上海特区法院(后更名为“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的基本运作情况、审判情况,以及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在运作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权情况。在本文的研究方法上,本文以大量的第一手史料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从现有史料中查找出一般规律,对特区法院进行基础性研究。在叙述结构上,本文以公共租界的特区法院为研究对象,分章节对特区法院进行专题研究。此外,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并未脱离历史发展的脉络,跳出历史的延续,而是将特区法院放在历史的进程中进行研究,一项制度的产生不是单一的,一个机构的形成更无法脱离一定的历史背景,因此在本文研究的研究中,还对特区法院的前身——上海临时法院进行了简单的探讨。有鉴于以上,本文在写作研究上包括了导论、正文两部分。任何论题的展开都需要一定的研究动机,导论部分首先对本文的研究动机进行分析,然后就研究范围进行界定,接着重点介绍了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状况,最后就本文的写作思路、研究方法及写作中所依据的资料进行一些介绍。在正文部分包括七章。具体如下:任何制度的产生都不是独立的,本文的第一章便就位于上海公共租界内的审判机构的沿革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包括公共租界的源起与发展,公共租界审判机关的沿革。其中尤其以公共租界审判机关的沿革为本章的重点,正是由于公共租界内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司法主权受到严重破坏,而公共租界内各种审判机关林立对这种已经被破坏的司法主权影响更为严重,租界存续的整个过程中,租界内的司法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对司法权的收回与争夺是贯穿整个租界存续期内最为重要的主权行为。在本文的第二章着重从特区法院的前身——上海临时法院谈起,虽然从表象上看,上海临时法院与特区法院之间关系似乎不那么密切,但,正是由于临时法院的设立,使得原本为会审公廨非法侵占的法权被法律的形式予以合法化。这一结果使得临时法院在实际结果上造成租界司法大幅度的后退。但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上的退步,激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司法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促进了特区法院的设立。特区法院的设立完全是在临时法院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对临时法院的分析了解非常有必要。本章共分叁节,第一节是关于临时法院的设立。临时法院在会审公廨的基础之上设立的,虽然从结果上临时法院将会审公廨非法占有的法权合法化了,但设立谈判的过程也是极尽曲折复杂,从研究临时法院的设立过程也可以看出不同时期政府对法权问题的处理方法。第二节是专门就《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进行研究,在此研究中着重从观审会审问题上进行了研究。第叁节是专就上海临时法院的法权问题进行分析。进入第叁章,开始正式就特区法院的基础问题进行研究,此研究主要从特区法院的内外部进行着手,共用叁节的篇幅进行分析。第一节“特区法院的设立过程及法律依据”,在本节中主要介绍了特区法院设立的曲折的法律过程,及中国政府相对坚持法权的态度。此外还着重分析了特区法院设立的法律依据,即《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此协定是特区法院设立的法律基础,本节除了解释协定之外,还与前一章所提及的《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进行分析比对,并进而研究出此两个法律文件的差异,得出结论为,特区法院在法律依据上相比较于临时法院有着明显的进步性,在司法法权上独立了许多。在第二节是对特区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情况进行研究,这一节主要是对特区法院的基础性设置进行研究,主要依据的是1930年特区法院初设后的第一次年度工作报告。第叁节是从特区法院的外部关系来探讨特区法院在公共租界内的地位和在租界内的影响。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对特区法院的审判情况进行研究。本章主要由四节构成,分别是特区法院在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区法院1930年度审判情况、1940年度特区法院涉外刑事案件研究、1940年度特区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研究。在法院运行的过程中,审判是其最主要的工作,通过对案件审判情况的个案和系统研究,可以全面的了解整个法院的基本运行状况,对了解特区法院起到以管窥豹的作用。本文专设第五章对特区法院的检察制度进行研究,民国时期实行“审检合署”制度,检察机关设立在法院内部与审判机关并行,然而根据特区法院设立的协定,特区法院的检察权受到严格限制,究竟特区法院的检察权如何行使?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怎样的限制是本章的研究重点,本章主要分两节,第一节是特区法院的检查制度概述,第二节主要关于特区法院检察权争夺问题。第六章以个案分析特区法院法权之争。公共租界内对法权的争夺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一直延续到特区法院。法权问题是不断改组设立新法院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政府尽可能维护在租界内的司法权,然而租界当局也不会轻易放弃通过各种手段攫取的法权,对中国政府而言法权是主权的一部分,对租界当局而言法权是维护其在租界既得利益的利器,通过对法权的争夺过程研究,可以看出双方势力的此消彼长。这既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外交独立上的表现,也体现了英美的殖民者在远东殖民策略的变化,小小法权是世界政治格局风云变换的体现。本章有叁节构成,第一节概说特区法院法权之争,第二、叁节以个案分析的角度来反射出公共租界的法权之争,以点带面具有典型性。第七章是对整篇文章的思考,是通过对特区法院的研究来反思特区法院设立的意义和价值。本章主要讨论了叁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日伪时期特区法院的异化;第二个问题探讨了特区法院时期法权归属及通过特区法院法权回收看中国政府在收回法权问题上的态度与主张。第叁个问题则是通过特区法院的法制发展看对上海法制近代化的影响。
于博[6]2010年在《当代中国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法院管理体制行政化问题是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问题,是司法权性质行政化的直接结果。法院作为官署的独立性在宪法、组织上都得到了支持,在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基本确立的立法条件下,司法改革有可能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的破冰之地。坚持党的领导,尊重司法运行规律,发挥司法社会治理功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当代使命。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是实现法治统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从思想原因上看,行政化的法院管理体制来源于前苏联集权制的国家政体。在绝对国家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前苏联将巴黎公社时期“议行合一”的城市管理模式片面扩大到国家政体,行政权独大,法院被认为是单纯的专政工具,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司法权在历史生成中的附属地位,对我国的司法权构造造成了长期的负面影响。文革十年的教训表明,集权制是造成公民权利削弱和国家秩序的混乱重要原因。因此改革开放以来在政体中如何构造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命题。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的治国方略,相比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体现了更多的制度路径依赖和系统性联系,且没有市场“看不见的手”的有力帮扶,更加需要整体性的设计和规划。回归到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法院应克服行政化的领导方式,建立以法官为主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现代管理体制。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界定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首先,解释了法院管理体制行政化的涵义、明确本文组织法的基本视域和主要内容,总结管理体制行政化的主要弊端以及体制形成的思想根源。其后,分析了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的理论基础。西方现代国家以“叁权分立”学说为基础,孟德斯鸠从控制国家权力的暴政出发,将司法权从一元化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创立了“叁权分立”的学说。在此基础上,司法独立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制度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对法院管理体制尚未形成系统的组织思想,但是在马克思的早期着作中,通过对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和司法行政化运行状况的批判,马克思提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基本判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是衡量国家权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据。最后,从价值上分析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的现实必要,非行政化有利于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第二章从历史生成的角度回顾了我国法院管理体制的形成过程。本章分为叁个小节,第一节回顾历史。新中国的法院管理体制从传统社会的全能型政府脱胎而来,地方行政官员监理司法,长期的封建主义实践使得法官的“官员”形象深入人心。解放区时期人民司法实践以及建国初期的司法实践,法院设置在政府之下,是人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政治形式,司法权在我国设立之初即成为积极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分工不同而已。1954年宪法几乎完全照搬1936年前苏联宪法,法院管理体制行政化模式在我国宪法上正式确立。第二节分析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种种体现。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党对政法工作统一归口管理、权力机关对司法与行政采取相同的监督模式、地方法院依赖于政府的支持以及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四个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宏观格局中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地位,这无疑妨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叁节对法院管理体制改革30年来的成果和不足进行总结。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改革经历了由法院自行开展,到中央提出总体领导原则,到法院系统司法改革全面推进乃至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的阶段,在局部领域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性改革,难以改变体制上权力定位。第叁章对西方国家的法院管理体制进行借鉴。着重研究了英国、美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的法院管理模式,得出各国法院管理体制具有共性的特征,包括法院区域设置因地制宜、非职业法官在基层中普遍存在、法官脱离公务员队伍、实行法院内部法律与行政分类管理,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等基本的管理制度。相比较而言,美国以职业自治为核心的司法管理体制难以移植,德国国家主导型更适合我国国情。第四章对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整体设想。从改革的着力点、切入点和改革目标叁个方面加以论证。在改革着力点上,结合目前的改革进程提出最高法院领导司法改革的机关地位不符合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院的工作并非领导全国的法院。因此法院内部改革反而加强了行政化的管理理念和力度。法院提出的叁个五年改革纲要诸事合一,将体制改革、程序优化、便民措施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杂糅到一起,本身并无系统联系,反而使改革浮于表面,内部改革加大了对下级法院的领导权。在改革切入点上,主张建立“社会分工观”管理理念。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出发,现代法院体制建立在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纠纷内容发生本质变化的基础之上。由于纠纷的技术性规则日益繁复产生了专门的职业人,从而为法的秩序形成了独立的运行规则。在改革目标上,主张建立以法官为主体,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管理体制。机关主体忽视了司法活动裁断纠纷的工作内容,由于机关主体意志的欠缺,无从发现案件事实和证据,法官才是司法活动的真正主体。法院内部工作应改变目前以审判与行政并重的局面,建立行政辅助法官的管理意识,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的社会作用。第五章,探讨了实现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根本前提和对策性建议。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前提,在党的领导下对法院体制改革进行整体规划,同时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方式,实现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司法权从权力机关授权中产生,受其监督。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提高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能力是法院体制改革的外部保障。在法院改革的领导权上,应改变最高法院主导的现有格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成为专门的立法小组,加强立法主导。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优化是目前改革的关键,通过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完善法院内部人事管理和业务管理,从内部首先加以完善。
向洪彩[7]2010年在《重庆市法院考核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院考核是法院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是让法院管理者了解法院工作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加强对法官、审判业务和其他人员及工作的管理。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专章对法官的考核进行了规定,1999年开始实行的叁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对法院的考核工作进行了要求,由此全国开始了一场关于法院考核的建立和改革的探讨。为了更好的实现法院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促进法官的职业化,高素质化,重庆市法院制定了各种名目繁多的考核指标。但有的指标明显不合理,违背了审判的规律,产生诸多弊端。笔者通过收集有关法院考核的历史资料、法院原始考核资料及数据,结合在重庆市某基层法院的实际观察,对重庆市的法院考核进行了研究,以期探索适合审判规律、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法院考核及指标体系。笔者首先概括介绍了我国的法院考核,明确了研究对象和范围,即法院考核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考核的发展历程、重庆市法院考核所呈现的特点、几个重点考核指标的弊端分析、重庆市法院考核如何改革与完善。笔者梳理了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陕甘宁边区和改革开放后四个时期的法院考核,明确了我国法院考核的前世今生。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考核资料的分析,并借鉴他人已有的研究方法,本文认为,重庆市法院考核具有同构性、双轨性及行政性叁个特点,其根本原因是由于重庆市法院考核的行政化环境,包括法院本身设置的行政化、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本文对重庆市法院主要考核指标进行了弊端分析。通过访谈,实际观察,分析原始考核资料,笔者指出了结案率产生的种种弊端,即它使刑事被告人的辩论权与陈述权受损、变相增加被告人的刑期、牺牲刑事法所珍视的公正价值、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变相增加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及使其犯罪身份待定、刑事判决易受检察院的影响;上诉率的弊端,在于它不利于激励法官、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上诉率不因法官主观努力而改变;上诉改判率的弊端,在于不仅计算公式不合理,还使得一审法官依赖于请示汇报及咨询制度;上诉发回重审率,在于它使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被架空、造成司法腐败;经批准延长审限率使得低延长审限率违反常态、法院借用检察院的侦查期间、滥用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制度;违法超审限率造成零超审限率背后的隐性超期羁押现象,等等。本文最后探讨了重庆市法院考核的改革与完善。笔者对现行法院考核制度的理论争议进行了回应,主张借鉴具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的美国及大陆法系的中国澳门的法官考核规定,并提出在设计重庆市法院考核指标时,应取消结案率、上诉率、上诉发回重审率,完善上诉改判率与关于审限的考核指标,指明了除此之外的其他考核指标构建的方向。
欧阳湘[8]2006年在《近代广东司法改革研究》文中认为就法律体系而言,清末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常被视为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是否此时中国的法律与司法都已充分西方化(大陆法系化)了呢?以往的研究较多关注法律条文,结论也大致是肯定的。但徒法不能以自行。本文以清末以来普设全国法院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为主线,主要以广东为个案考察近代中国司法组织的转型,从一个侧面探讨中国司法在近代的变迁及司法改革成效。客观地说,建立健全法院组织体系,一直是清末及民国政府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针,先后酝酿出台的普设全国法院计划多达10个,然而最终取得的仍是不及格的成绩单。故民国时期的司法组织并非等同于现代型的法院,更多的是传统型衙门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过渡型组织。多元并存的近代中国司法组织格局呈路径分明的区域差异,动态消长,其消长节律并非各省区同步。以广东而论,司法改革特别是法院普设进程可分为叁个阶段。一是清末改革启动后直到1916年,广东在体制上与全国基本一致,新式法院也限于省城和重要商埠。二是南方政府期间,广州形成与北京政府对峙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大革命时期进行了有意义的改革探索。其间,广东完成了各属审判检察厅和各县地方分庭的普遍设立。叁是南京政府时期,广东在全国率先完成了全省法院的普遍设立。相应,在民国时期,广东司法人员也是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在全国占有相当份额,司法人员的学历与资历也基本达标。在民刑事案件数量方面,广东一直居全国前列,积案之多则常居全国之冠,以至隔一段时间又须集中力量清理积案,周而复始、恶性循环。广东法院普设的率先完成,得益于广东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得益于在特殊的政治条件下地方财政包括司法收入能够留用;也得益于思想意识方面的助力,如建设“模范省”意识和“粤人健讼”的省情判断。但特殊的政治地位,也制约了广东司法改革的质量。例如,在法院编制与设备配置方面,广东在法定标准外自定的标准相对较低,在执行中又有因陋就简之嫌;在独立及半独立的政治形势下,广东也不能充分分享全国性资源。与中央关系不正常也妨碍广东经验的推广,甚至导致广东的数据在全国性的统计中“缺席”,改革情形鲜为人所知。同时,人员交流制度难以实行,司法官、书记官与律师之间,或为亲朋或为师友。结果,管理上碍于情面难以严格,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的做法非常普遍;法官回避本籍制度不能实行,大量的是本地司法人员任职本管法院,法官离任后在原地执律师业情形也非常普遍,导致“亲故请托之弊”盛行,司法风气严重腐化。
娄必县[9]2017年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文中认为法院人员分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主体意义上的支持与保障。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其中审判事务又分为裁判性事务和非裁判性事务,行政事务又分为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则更加广泛。这些不同的事务在司法运行中会彼此影响,形成支配关系,而支配关系是权力的本质。事务类型是进行法院人员类型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和各类事务相对应的则是权力,法院人员分类的深层本质则是对法院内在权力的分配。“通过权力分立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司法公正”应是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梳理历史脉络、构筑基础理论、关照法庭运行、反思改革实践、细化分类方案。”是本文研究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路径。法院人员分类是亘古常新的话题。自清末仿效日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以来,内在的人员分类问题便一直和司法实践形影相随。民国以《法院组织法》对清末《法院编制法》进行了承继与修正,形成了更加完善的法院人员基本类型,并突出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民国政府《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战争司法和革命司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尽管上述叁者在法院人员分类的具体形式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也体现了一些共同的规律:将法院人员分类作为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需要配置法院内部的各种权力和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当然,由于受制于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和客观条件,不同时期和阶段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解读,这也导致各自选择了不同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和权力配置模式。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各种人员完全按照行政化科层制的方式进行组织,各类人员之间缺乏科学的分工,权力分配紊乱,司法逻辑和行政逻辑混沌不清,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行政化的阴影长期不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得到各界认可。为确保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必须对法院内在的人员结构进行调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并付诸实践。促进司法公正是法院人员分类的终极目标,因此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复杂的理论命题。需通过明确法院人员分类的内在逻辑,厘清基本原理,从理论上对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以审判独立为出发点;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有学者将社会分工理论引入了法院人员分类研究领域。法院人员分类所追求的司法公正表明,事务分工中所涉及到的各类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本质上是权力关系。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由表面的分工走向了更深层次的分权。分权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形式多种多样——叁权、四权、五权都有可能。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就是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分权理论要求明确各种权力之间的权力边界,相互不得僭越,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法院内部,分权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法院内部权力的认识存在两个极端:要么不断强化院庭长的行政权力,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压制,要么以祛除司法行政化的名义而忽视必要的行政管理。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必须充分关注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消除行政权的不当影响,重视审判辅助类权力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意义。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事务切割与人员归类,而需要充分考量法庭中的权力配置和诉讼运行的需要,注重其实用性。从本质上看,法院人员分类是对法院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厘清各种权力之间的位置与关系,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营造良好的环境。没有诉权就没有审判权,基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概括性描述,法庭被认为是审判权和诉权相互作用的封闭空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效果只有在具体的法庭空间中才能得到真实的反映。法官、当事人和审判辅助人员构成了法庭运作的基本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权力职责,在法庭上重新编织司法的权力关系网络。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决定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是对法院人员分类模式的反映。审判权独立行使被认为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当然选择,但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和压制,无法在法庭上形成超然地位;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诉权不断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审判权又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审判权处于一种尴尬的“二重关系”中,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处理不好,会影响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又会影响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成为行政权和诉权交汇的“媒介”,这种关系体现了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中的权力运行存在结构上的共通性、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技术上的关联性。基于此,应将审判权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的桥梁与纽带,打通法院组织制度和法庭运行之间的隔阂,有效整合各种权力关系,建立起一种递进式的权力关系——诉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制约行政权,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实现相对制约,实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与法庭权力配置的契合。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已在全国范围推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改革已经全面完成。各地的方案表明,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仍处于粗放阶段。主要表现在,将法院内各类人员之间的比例作为改革的中心,一些改革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具体的技术操作也欠缺科学性,改革实效也未达成预期目标。特别是忽略了法院人员分类中的权力关系,以及与法庭运行的衔接。这些问题源于对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分类改革与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应当注意各类人员所承担的权力和职责,以责权利为先导确定法院人员分类比例,科学处理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之间的关系,推进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让“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尽量缩小法院内部行政和审判的直接接触面,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影响降至最低。要以反思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为契机,从理论到实践,建立起更加精细化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做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并明确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职责以及相互关系。根据法院层级和受案对象的差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分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s)、专门法院法官五大类。根据法官的工作内容不同,法国法官被分为审判法官和研究型法官;日本则有资深法官专门从事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是为教育培训型法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官进行多元化分类。一是可基于繁简分流的需要将法官分为速裁法官、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叁类,每一类法官对司法技术和司法经验均有不同的要求。二是基于法院审级设置和法官的工作重点不同,从纵向上将法官分为办案型法官、矫正型法官、监督型法官、政策型法官。叁是根据事务职责,从横向上将法官分为审裁法官和事务法官,前者主要从事案件审理,后者主要从事与案件办理相关的研究、教育等事务。审判辅助人员主要为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则根据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的不同,分为专职行政官员、立案登记人员、秘书和行政文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民事执行人员。类型化不过是为了方便主体认识客体,由于是人基于自身需要而采取的主观划分行为,所以,类型化后的样态极有可能偏离事物的原貌而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中,要注意类型化本身所隐藏的风险。
梁叁利[10]2008年在《法院管理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历史变迁中,各国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政治系统分离出来的法院呈现蓬勃的生命力,逐渐成为国家权力中心之一。独立性、权威性、被动性等逐渐成为法院区别其他权力主体之特征,但司法独立并非是一种规范式的论述,现实中的法院和法官独立总处于资源依赖结构之中,所以在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议题中,司法独立和法院管理应成为法院制度现代化互相关联的两个方面,司法审判(独立自主性)和法院管理(行政科层化)的关系应成为贯穿司法改革的主线。我国司法改革已经进行多年,取得较大成就,但始终难以突破司法权地方化和科层化之瓶颈。论文对法院管理模式规范性和经验性研究有利于我们深刻把握法院外部和内部管理结构关系,为构建中国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提供理论准备与实践指导。论文分为绪论、正文与结语。正文山五章构成。第2章是法院管理模式的一般理论。该章首先对国内外法院管理定义和管理学中管理的概念予以评析后认为,法院管理是法院外部资源获取和内部资源配置的权力结构关系和运行过程。法院管理包括审判事务管理、法院政务管理和法院人事管理。法院管理模式就是对法院管理系统及其关系的简约式描述,是一定环境下法院获取和配置资源的某种标准形式,包括法院获取资源和配置资源的两个管理结构关系。系统管理和科层制等管理学理论基础、资源依赖与制度主义等组织学理论以及人民主权理论与权力制衡的政治学理论等既是法院管理的理论基础,也是法院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础。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历史文化因素是法院管理模式的主导性影响因素。法院管理模式构成要素包括价值目标、权力主体、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法院与党政之间关系权力划分和职能配置是核心内容,权力划分决定职能配置,职能配置又决定着权力结构运行,权力结构是管理模式的表现形式,价值目标是管理模式的灵魂,权力主体是法院管理职能的载体,决策、执行、控制、反馈等连续不断的管理过程构成模式运行机制。理想类型是重要的模式分类工具。根掘法院外部管理结构关系决策的权力主体,论文将法院管理模式归纳叁种类型:行政型模式、司法委员会型模式和司法自治型叁种法院管理模式。第3章主要是不同国家法院管理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其发展趋势。通过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分析表明,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的国家实行管理和审判外部分离,法院内部管理基本上实行法院自治管理的原则。英国、法国等国家法院内部管理系统缺乏一致权力指令,矛盾比较突出。司法委员会型法院管理模式形态的欧盟和拉美各国司法委员会的组成、功能、价值目标、权力主体、运行机制、成效等呈现不同特征,司法委员会成员构成一般是法院系统成员居多,这体现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荷兰等欧盟国家司法委员会在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方面起到独特的作用。司法委员会在秘鲁等拉美国家总体上是失败的,但拉关一些国家以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和审判权力分离原则的司法改革试点取得一定成效。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家属于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形成以法官为主体和审判权为中心的参与民主式司法自治型模式特征。俄罗斯建立一体化集权制协会式司法自治法院管理体系。日本官僚式司法自治型管理模式对法院整体独立发挥作用,但出现法院系统内部统制问题。不同模式获取资源以维持组织系统有效性、价值目标、权力主体和运行机制、不同模式与国家结构关系、不同模式与民主化运动关系等有所差异。行政集权化向法院自治管理转型是国外法院管理模式发展趋势。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和民族国家持续增长的中央集权化相一致,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在现代民主国家治理结构转型过程中随着司法权的而强化的。第4章是中国法院管理模式历史演进的论述。中国历史为中国人的行为提供了某种解释,封建官僚社会中的“司法”管理模式、清末民初、民国时期以及人民司法制度下的法院管理模式类型演变与发展的具有趋同性路径特征: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体系总附属性的特征明显,行政司法分离有限,司法政治化和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浓厚,法院独立性始终难以真正确立;法院具有流线型特征和整齐划一性的科层组织结构,组织属性呈现同质性,内部管理结构同构性突出。依据资源依赖理论,完全地方化单向性物质和人事的外部管理依赖结构是当今司法权地方化的成因,司法权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破坏法治的统一。依据制度主义理论,基于合法性和制度化强制趋同性、对不确定性反映的模仿趋同性、规范压力产生的社会规范趋同性的制度趋同变迁的叁种机制,法院效仿当时军事机关和行政组织结构建立控制严密的、集权化的科层结构,法院内部管理科层化在所难免。管理系统科层化是符合管理规律的,审判组织科层化是违背司法本质的。第5章中国法院管理模式改革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法院管理模式改革背景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和推进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深化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双轨制、重划司法区、垂直管理等法院管理体制建议,但也存在不同看法。论文认为法院系统垂直管理是适合中国的法院管理体制。现行立法缺乏对上下级法院管理工作和关系的规定。《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是针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垂直管理并不违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改革实践表明中国一元层级(各级政权管理)逐渐转换为二元层级(各级政权和上级法院双重管理)法院管理模式,这种趋势必将影响到以后法院管理模式的构建。法院内部管理改革的关键是审判权威和行政科层冲突与整合,内部管理改革不是法院组织去科层化而是审判组织和审判活动去科层化的问题。论文分析表明当今中国法院内部管理改革仍未脱离直线制法院结构。第6章是中国法院管理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司法自治型模式的选择是司法权中央化的客观需要、当代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资源依赖理论提供理论依据与司法改革提供实践基础等方面考量。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构建包括法院外部和内部管理结构关系。外部管理结构关系以借鉴国际文件有关法院自治管理为思路、以国外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的实践为借鉴、以和国家形式相一致与以建立一体化法院管理为思路,建立全国和省级法院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国和省级区域法院系统管理决策机构,统一法院管理执行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人(行政人员)、财、物的资源管理实现垂直管理。法院具有审判和行政双重组织属性,法院异构性是平权性与科层性的异质性、离散性与组织性的矩阵性。审判专业权威和管理行政科层的冲突和消解就成为法院内部管理结构的关键,高科层化和高专业化的矩阵型法院结构是出路。各级法院设立法官委员会作为本院管理决策机构。法院系统内部设立法院管理局负责法院管理的执行事务,为全国、省级法院管理委员会、本院法官委员会和审判组织提供支持和服务。将带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业务审判庭取消或者将业务审判庭的行政管理功能取消改造成为独立行使审判功能的业务组织。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时,具有对管理局分派的行政人员的指挥权。审判组织与法院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传递的整合就形成一个矩阵型法院结构。矩阵型结构体现了法官自治的法院管理理念与以审判权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体现了专业职业自我施加的标准和同业集体监督的控制结构和专业化法院管理等特点。在组织活动中通过成员共享远景和团队学习的途径最大限度消除矩阵结构存在协调成本增加和指令不统一等影响法院绩效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院庭长制度初探[D]. 刘益. 四川大学. 2004
[2].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D]. 吴仕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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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D]. 姚远.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当代中国法院管理体制非行政化问题研究[D]. 于博. 河北师范大学. 2010
[7]. 重庆市法院考核研究[D]. 向洪彩. 西南大学. 2010
[8]. 近代广东司法改革研究[D]. 欧阳湘. 中山大学. 2006
[9]. 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D]. 娄必县.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10]. 法院管理模式研究[D]. 梁叁利. 南京理工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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