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解除事由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韩国《民法》,契约,法定解除事由
解除事由论文文献综述
于午丁,尹奎杰,边慧娟[1](2018)在《论韩国《民法》中契约法定解除权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韩国《民法》中契约法定解除事由可分为两种:一是韩国《民法》第543条第1项规定的约定解除事由,二是韩国《民法》第544条(迟延履行)、第545条(定期行为)、第546条(履行不能)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此外,根据韩国《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及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当发生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等情形时,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可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对上述情形进行救济。但由于韩国法律中"债务不履行"的发生以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为前提,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时,债权人就无法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对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的契约进行救济。为解决上述问题,韩国可通过引进英美法系的"救济进路",将"根本违约"作为契约是否需要解除的唯一判断标准,不再考虑是否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以更好地实现契约解除制度的功能及价值。(本文来源于《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5期)
刘会芳[2](2018)在《用人单位可否同时选择不同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简介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江苏某机械公司,从事喷砂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8年4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本文来源于《中国劳动保障报》期刊2018-07-20)
胡亘周[3](2017)在《我国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合理性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融资租赁交易已有数十年历史,并不缺乏相关研究,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必然严苛于其他合同,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仍未充分,例如对我国将部分事由规定为合同解除事由的合理性存有争议。此类法定解除事由是否应为解除事由的合理性辨析,应以不可解约性为基础,结合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相对落后这一背景,并考虑融资租赁发展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出现的交易新形式,并具体分析合同解除与否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再下定论。总体上应肯定现行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中合同解除事由的合理性,当下应支持合同当事人均可解除事由的规定;出租人严重违反平静占有义务应构成承租人解除事由,但在法律用语上有待完善;出租人于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的解除事由,在列举域外类似规定并肯定其合理性后,应以处分行为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影响进行分类辨析;在破产解除中,应设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挑拣履行权的例外规则,以租赁物期满归属及具体破产程序为分类标准,继而得出出租人解除权和承租人选择权何者优先的结论,同时破产中止理论不宜绝对地运用至破产解除上。文章新颖之处是在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以融资租赁交易新形式、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现状为背景,并以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为研究基础,综合考虑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和不同破产程序等因素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贯彻分类思想的运用,提出暂应肯定部分双方均可解除事由的合理性、应对部分解除事由再度分类处理的结论。(本文来源于《广东财经大学》期刊2017-05-15)
周国良,王坤,李坤刚,侯玲玲,程立武[4](2016)在《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中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简介李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某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则称:2015年9月10日,招用李某为营销经理,并与李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4个月。试用期期间李某没有完成公司的季度营销指标,故公司于3个月考核后,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文来源于《中国劳动》期刊2016年17期)
刘迎霞[5](2016)在《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系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部分,各国都将解除制度的研究重点放在了法定解除上。法定解除是整个合同法总则的枢纽,解除原因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着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果接受着“生存还是死亡”的考验。分析合同法第94条的四项规定可知,虽然条文具体表述的情形不同,但是它们背后的终极标准和落脚点是同一的,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条文就合同目的做出规定,所以理论和实务中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不能准确的界定合同目的,自然也就难以认定其是否不能实现,进而不能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定解除权。故,实有必要对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进行研究。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对法定解除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并论及它的制度价值。此外,还对法定解除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探讨,结论是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与单务合同都是可以适用解除制度的。同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定解除进行考察分析,进而揭示出法定解除与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为本文的研究内容进行逻辑上的说明。第二章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主要对合同目的进行了探讨,因为通过分析发现:法定解除的终极事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整个法定解除事由的根本归依点,所以在讨论解除事由时,实有必要先对合同目的进行研究界定。通过司法案例和实际情况说明在合同中是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包括但是不限于经济利益,动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转化为合同目的,并因此而影响到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同时还对查明合同目的的方法进行了介绍。第叁章是本文的另一个重点,主要对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行分析说明,指出现行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本章的主要结论是:即使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的法定解除,只要合同目的确已不达,违约方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催告,只要行为符合了催告的本质要求,即使没有采用通常的形式也不影响它发生催告的效果;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或者有特别法予以规定,它们可能不适用一般的法定解除事由。进一步说明合同目的对法定解除制度的重大意义和本文的实用价值。第四章主要是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期待,因为通过文章的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除事由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希望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能把不可抗力移除,并将情事变更引入到法定解除事由中来。此外,为了更好地理解把握法定解除制度,还希望立法者能够进一步明确关于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规定,这样方能充分发挥法定解除维护公平和限制解除的功用。(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5-26)
冀西[6](2016)在《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笔者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这四个方面,分析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06期)
鲁志峰[7](2015)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以解除事由为前提》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叁十六条、第叁十七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向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呢?换言之,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不是公司期满终止其劳动(本文来源于《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期刊2015年10期)
陆青[8](2015)在《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法上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错综复杂,除《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范之外,还包括分则、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大量特别规范。这些特别规范并非仅仅是《合同法》第94条在特殊合同领域的具体化,还包括变更、扩张、限制甚至排除法定解除权一般规范的大量内容。法定解除事由的多样化,为具体交易实践中不同合同利益甚至社会利益的平衡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模式,同时也对重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当然,基于体系整合的需要,《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规范依然能发挥其在法律解释适用和理论梳理上的指引作用。(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张冠群[9](2014)在《要保人未据实说明事项“重要性”之认定、保险人就告知事项之说明义务与解除权阻却事由——评台湾“高等法院”2012年度保险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文中研究指出台湾"高等法院"2012年度保险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以"酒精成瘾等病症足以影响自发性脑溢血之发生机率"为由据以认定重要性存在,然其所采"重要性"之认定标准为何?亦即就"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事项,究采客观标准抑主观标准,尚具深究必要。又,本判决就要保人关于书面询问事项具复杂专业性,应由业务员协助说明之争执,纵以系争未告知事项非要保人所不能理解为由而不采,惟关于保险人或其业务员,于缔约询问时,有无说明义务,则未论及,本文对此将予研讨。另,被保险人脑溢血原因纵已经认定非属意外,故其争执该事故与未告知事项无因果关系,尚无理由。此结论固属可采,然法院于判决理由中亦提及要保人得举证"未告知或不实说明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无关联、无必然性"而阻却保险人解除权之行使,则此处"因果关系不存在"如何判断,亦有详查必要。(本文来源于《保险法前沿(第二辑)》期刊2014-10-01)
魏汉涛[10](2014)在《“个人解除刑罚事由”制度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晚近以来出台的几个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显示,"个人解除刑罚事由"制度正在我国被不断适用。对于法律作这种制度安排的理论根据,域外刑法学者提出了"奖励说"、"刑事政策说"、"刑罚目的说"、"违法性减轻说"等几种学说。我国之所以大量适用这种制度,是因为该种制度具有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彰显刑法谦抑主义、顺应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契合恢复性司法的时代脉搏等价值。要使该种制度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就既要弄清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又要对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弥补。(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4年04期)
解除事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江苏某机械公司,从事喷砂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8年4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解除事由论文参考文献
[1].于午丁,尹奎杰,边慧娟.论韩国《民法》中契约法定解除权事由[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2].刘会芳.用人单位可否同时选择不同劳动合同解除事由[N].中国劳动保障报.2018
[3].胡亘周.我国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合理性辨析[D].广东财经大学.2017
[4].周国良,王坤,李坤刚,侯玲玲,程立武.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中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J].中国劳动.2016
[5].刘迎霞.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D].华东政法大学.2016
[6].冀西.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J].法制博览.2016
[7].鲁志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以解除事由为前提[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5
[8].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9].张冠群.要保人未据实说明事项“重要性”之认定、保险人就告知事项之说明义务与解除权阻却事由——评台湾“高等法院”2012年度保险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C].保险法前沿(第二辑).2014
[10].魏汉涛.“个人解除刑罚事由”制度探究[J].法商研究.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