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铤[1]2012年在《混合身份共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于身份犯而言,如果是在单独犯的场合,其主体身份对于定罪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于存在着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故一般不会发生多大的问题。因此,身份犯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特别是行为人具有不同身份情况的场合,如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此身份者与彼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的场合,此时的定罪量刑就变得比较复杂。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一般在“身份犯之共犯”或者“共犯与身份之关系”的范畴中进行研究和探讨。由于身份和共犯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而当这两个问题同时竞合出现时,其所产生的问题则更为复杂与深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已多有探讨,并且也已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但是其中的许多问题仍然远未达成共识。本文拟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即将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场合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混合身份共犯,来尝试对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的定罪量刑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研讨。第一章主要研究了混合身份共犯的前提问题。本章主要对身份犯的概念、身份的内涵以及身份犯的类型划分这些前提性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正确界定混合身份共犯打下基础。本章先介绍中外刑法理论关于身份犯概念、身份的内涵以及身份犯的基本类型的学说观点,通过比较和分析,对我国身份犯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认为身份犯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具备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其身份属于影响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不纯正身份犯由于其身份不影响定罪故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而是常人犯而不属于身份犯。同时还厘清了身份犯中身份的内涵,认为身份犯的身份应当具备行为主体依附性、先在性和定罪性,年龄、精神状态等总则性个人要素以及分则具体个罪中仅影响刑罚轻重的个人要素,不是身份犯的身份。在此基础上,本章对重接界定后的身份犯进行了类型划分,认为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如果不具有该特定身份者即不构成犯罪;而不纯正身份犯应当是刑法就一个普通罪名,在主客观要件相同的情况下仅针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另外规定了一个新罪名的犯罪,这个因特殊身份而另外成立的犯罪就是不纯正身份犯,指出在不纯正身份犯中,不纯正身份犯的特殊罪名与由不具备身份者实施时所触犯的普通罪名,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第二章主要研究了混合身份共犯的本体问题。本章在重新界定后的身份犯概念和类型划分的基础上,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论证了混合身份共犯存在的根据,进而提出了混合身份共犯的概念,认为它是具有不同身份状况或性质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只有具备特定身份才能成立的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混合身份共犯可以分为纯正身份混合共犯与不纯正身份混合共犯、违法身份混合共犯与责任身份混合共犯、一元混合身份共犯与多元混合身份共犯以及基本型混合身份共犯与衍生型混合身份共犯。第叁章主要研究了混合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本章中先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学说见解进行了考察,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纯正身份混合共犯一般以身份犯罪名定性,其主要争点在于对不纯正身份混合共犯应该统一定罪还是分别定罪的问题,大陆法系通说以及实务判例虽然主张分别定罪,但却存在如何缓解与共犯从属性之间的矛盾的难题。其次,本章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学术观点进行了梳理,并从共犯本质、共同犯罪的定罪依据、身份犯的类型划分以及共同犯罪与罪数的聚合形态等基本问题进行宏观了反思,主张采取部分犯罪共同犯罪说和正犯共犯相分离的体系,在以实行行为为基本定罪依据和正确划分纯正和不纯正身份犯的基础上,结合罪数理论来解决混合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最后,本章对各种类型的混合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进行了具体探讨,主张对纯正身份混合共犯以身份犯罪名定性,对不纯正身份混合共犯则采取分别定罪,对衍生型混合身份共犯以及多元的混合身份共犯则应当在实行行为说的基础上结合部分犯罪共同说和想象竞合犯等罪数理论来进行处理。第四章主要研究了混合身份共犯的量刑问题。本章中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目前对混合身份共犯处罚的基本规则,通过对我国共同犯罪量刑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利弊分析,主张对混合身份共犯的量刑应当借助分工分类法对作用分类法进行限制,并贯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以及身份差别和无身份者从轻的基本原则,以体现出身份差别与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刑罚个别化指导思想,同时对混合身份共犯中的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量刑处罚提出一定的基本原则,指出在纯正身份混合共犯中,有身份者肯定是主犯,无身份者一般只能成为从犯,但即使在一定情况下成为主犯,其处罚一般也应当轻于有身份者,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重于有身份者的现象;如果无身份者成立帮助犯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而在不纯正身份混合共犯中,应当根据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他们各自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的幅度进行量刑处罚。第五章主要研究了混合身份共犯的其他相关问题,包括其与间接正犯、认识错误和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及处理问题。在与间接正犯的关系中,本章认为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一定否定混合身份共犯的存在,并对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形、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此身份者利用彼身份者以及被利用者中途知情等具体情形进行了探讨;在与认识错误的关系中,主张行为人成立犯罪必须对身份有所认识,并对混合身份共犯中因对身份的认识错误而产生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处理进行了研究;在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中,本章则对混合身份共犯中可能出现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处理进行了逐一探讨。
杨辉忠[2]2006年在《身份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身份犯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刑法在对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限制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类犯罪,主要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而进行的与其特定身份相关联的犯罪。刑法中的身份概念外延极广,既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也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既包括自然人的身份,也包括单位的身份;既包括人的身份,也包括物的身份。其本质特征和主要作用就是对犯罪主体的定罪和量刑有所影响。身份犯之身份具有特定的内涵,仅指犯罪主体所具有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个人要素。刑法中身份与身份犯的研究对于深入探讨身份犯的阶级本质与规犯本质,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混合身份共犯的整体定性以及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另外,还有助于解决混合身份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之认定。单位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类新的犯罪类型,将其纳入到身份犯中进行深入探讨,不仅有利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也有利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对于进一步丰富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完善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种身份社会,身份在中国刑法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如何界定身份在当今中国刑法中的作用以及中国的身份刑法如何与世界接轨,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赵秉志[3]2015年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贪污受贿之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重大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等问题。本文认为,应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实行分立,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设定具体数额标准,妥善解决数额标准适用时的省际冲突等问题。
杜国强[4]2003年在《身份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身份犯理论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身份犯的概念入手,对身份犯的本质、身份犯之身份的界定、身份犯的分类以及身份犯的定性与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有关身份犯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的建议。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为四章,约19万字。前言:在简要介绍国内外身份犯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揭示了身份犯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第一,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繁荣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第二,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第叁,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第一章,身份犯概述。关于身份犯的概念,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作者在对中外有关身份犯的界定进行比较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不同于亲手犯和不作为犯,身份犯是以犯罪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身份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结果,亲手犯则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可以与主体相分离对犯罪所作的分类,不作为犯是以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一类犯罪。叁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关于身份犯的本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统治阶级规定身份犯的着眼点并不相同:在古代刑事立法中,有关身份犯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和宗法制度;而近现代刑法中因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的规定,已经摒弃了古代刑法维护等级特权的内容和立法精神,是从特定身份对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进行考虑的。但是它们又有个共同之处,即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立身份犯,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规定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对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影响,以贯彻其刑事政策和刑法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身份犯之身份不同于刑法中身份,刑法中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特定的个人要素,它既包括主体身份,又包括对象身份;而身份犯之身份仅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它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所具有的决定身份犯成立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个人要素。身份犯之身份除须具备刑法中身份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外,还必须具备对犯罪主体的依附性特征和时间性特征。身份犯之身份也不同于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前者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和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后者仅限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后
于蒙娜[5]2017年在《贪污受贿罪量刑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惩治贪污腐败关系人民利益与国家存亡,一直是党和国家的重要任务,十八大以来更是重拳出击、强力反腐。刑法肩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重任,贪污受贿犯罪一直是刑法中重点整治的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仅直接关乎犯罪人所受的切身刑罚,也体现了国家打击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更与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息息相关,适合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国家刑罚发展趋势,还要能够切实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十分必要。梳理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沿革,从最早的《惩治贪污条例》到新中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然后是严惩腐败犯罪形势下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补充规定》,再到后来出台的1997年《刑法》和最近对贪污受贿犯罪改动较大的《刑法修正案(九)》及其司法解释,从这些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经历了从“抽象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到“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再到“抽象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的转变,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比如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到细化并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标准,以及细化量刑幅度,调整量刑档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档次顺序,这些发展都对贪污受贿犯罪带来了积极的影响。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模式在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贪污罪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的关系不明晰,受贿罪量刑模式依附于贪污罪,特别的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宽宥制度有有失公正之嫌,《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没有起到死刑废除过渡作用,其存在价值值得商榷,这些问题得到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模式会更加合理,更有益于实现罪责相适应与刑罚公正。我国接下来刑事立法的修改中建议完善依照加重处罚的犯罪情节进行定罪或者调节量刑时,犯罪情节对应的叁个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的衔接和连贯,受贿犯罪量刑模式脱离于贪污罪独立存在,影响受贿罪量刑的各个因素形成严密的罪刑模式,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和终身监禁制度,协调贪污受贿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量刑协调问题,注重以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架设罪刑阶梯,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对自由刑的依赖,在刑罚轻重程度上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并借鉴域外罪刑立法模式,将影响犯罪量刑的数额、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等因素配以适当刑罚形成一个严密的立法群。
刘宪权[6]2016年在《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文中指出突破贪污贿赂犯罪法治实践困境的现实出路,不在于频繁制定司法解释,而在于切实提高法律适用技术。最新《解释》反映了"从严治吏"而非"从重惩吏"的理念,确立不唯数额论且更多考虑弹性情节的全国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体现了"公平执法"理念。《解释》可能引发贪污贿赂犯罪体系内定罪量刑标准不平衡的矛盾。未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同步调整,介绍贿赂罪的起刑数额高于受贿罪、行贿罪的起刑数额,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仍衔接不畅,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增幅远超行贿罪等瑕疵存在于《解释》之中。对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数额认定仍有进一步明确的需要。
张徐[7]2016年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八后,国家厉行反腐倡廉并重拳出击,许多“老虎”、“苍蝇”纷纷落马,一大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过,在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依然要面对诸多问题,特别是个案间的量刑不公或者失衡现象较为突出,在社会上引起不少质疑。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当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制裁不力显然不利于遏制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也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本文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剖析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中的一些问题,从刑法规定和量刑方面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提出贪污受贿犯罪刑罚配置的完善与量刑的合理化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对比并评析近几年来我国几个典型的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问题;二是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前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从法定刑的设置、量刑方法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方面来揭示贪污受贿犯罪所反映的量刑问题;叁是论述《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重大修改并评述其合理性;四是结合前面叁个部分,阐述《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适用。
刘宁[8]2015年在《贪污罪之弹性定罪量刑模式研究》文中指出《刑法修正案(九)》拟将贪污罪的犯罪数额"去数字化",改为弹性标准,同时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并重,共同构成贪污罪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具有时代意义。贪污罪的弹性定罪量刑模式不仅具有理论支撑,还是实践的强烈需要,是严厉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突破传统的"重数额、轻情节","重效率、轻公正"的立法与司法理念。对于贪污罪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的转型路径,应采取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同时综合地方性指标与全国性指标。
周彤[9]2017年在《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受贿罪从古代就有,对于受贿罪的遏制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的力度就得到了加大,《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给予反腐工作以坚实的法律依靠。从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角度来看,其刑罚可谓很严厉,但是对于受贿的抑制效果,却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在执法过程中不严厉,另一方面也在于在量刑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本文在对整个量刑的理论进行整理后,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就我国受贿罪量刑跟量刑理论进行对接,接着对受贿罪量刑过程中所展现的司法不足进行了分析讨论,综合量刑基准理论,给出了关于受贿罪的量刑制度的更正及健全的几点建议。本文可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量刑原理概述。综合国内外各学者和国家的制度,从量刑原理的概念和特征、量刑的本体原理、量刑的方法原理如量刑的情节和量刑的规范化等几个方面对量刑的理论进行论述,并总结出自己的一些浅显见解,为受贿罪量刑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我国受贿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我国受贿罪的现实情况为基础,同时考虑一些热点案件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我国现阶段的受贿罪量刑过程中所存在立法不足及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了研究。不仅分析了在司法过程中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同时还就其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从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依附于贪污罪量刑导致刑罚不当、量刑幅度失衡、量刑情节失衡、刑罚执行失衡等方面进行阐述,探讨当前我国受贿罪量刑的不足之处。第叁部分:受贿罪量刑规范的建议。对海外的立法经验进行了相应的归纳,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就中国的受贿罪量刑提供了思考和建议:第一,尽快出台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监控;第叁,设立法定刑同时分类立法,用来审判受贿罪;第四,对刑事案例指导机制进行健全,对判决书中的量刑说服力度应该得到提升;第五,详细理解量刑过程中的从重情节,对一些从宽情节应当认真的把握。从而达到在量刑是是以犯罪情节为核心的立法状态,在决定从重及从轻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司法的角度,不仅综合了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还综合了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从而能够提升我国在衡量受贿罪量刑轻重过程的规范化程度。
庞舒亓[10]2016年在《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了较大的修正,无论是在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例如删除了贪污犯罪的数额界定,不再以数额为标准来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无从掌握操作规则,甚至有的地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方式拖延诉讼的进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前,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非常有必要。首先,回顾我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沿革。我国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弹性模式向刚性模式的转变阶段、刚性模式的延续阶段、弹性模式的回归阶段这叁个阶段;我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经历了立法萌芽阶段、立法完善阶段、全面修订阶段和立法补充阶段。《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做了较大的修正,主要包括了增设了贿赂犯罪中新的罪名、修正了贪污贿赂罪的法定刑、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措施、调整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措施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罪,删除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贪污贿赂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刑罚,将行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更加严格化。学者对于修正内容有所争议,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个观点。肯定说更能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和司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正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将向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紧密关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与其有紧密关系的人予以财物的行为犯罪化,完整了刑法的规定,使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第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对于行贿犯罪来说加大了惩罚力度,使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更为严厉,这在一定程度上积极促进了贿赂犯罪的预防。第叁,删除具体数额的立法模式使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更加灵活。但也不能忽视其存在的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新型受贿形态未被纳入刑罚体系、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情节不当扩大、行贿罪名舍弃“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不当。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完善可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分立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规定,叁是扩大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四是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及数额标准。在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上的选择可以引用借鉴国外的罪群立法模式;数额标准方面,可以设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标准;并且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相对确定的数额范围,结合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货膨胀、居民消费指数、货币购买力等因素来做具体规定;在多个省份贪污受贿或者贪污受贿的共犯在不同省份作案且各个省的数额标准不一的情况下适用规定较严的标准。
参考文献:
[1].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D]. 林铤. 武汉大学. 2012
[2]. 身份犯研究[D]. 杨辉忠. 吉林大学. 2006
[3].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 赵秉志. 中国法学. 2015
[4]. 身份犯研究[D]. 杜国强. 武汉大学. 2003
[5]. 贪污受贿罪量刑的立法完善研究[D]. 于蒙娜. 吉林大学. 2017
[6]. 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J]. 刘宪权. 法学. 2016
[7]. 贪污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研究[D]. 张徐. 苏州大学. 2016
[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量刑模式研究[J]. 刘宁.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
[9]. 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D]. 周彤. 贵州民族大学. 2017
[10].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研究[D]. 庞舒亓. 吉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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