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 共有房产按揭效力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刘颖[1](2021)在《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物质生活水平的极大提升,多元化的生活方式逐渐兴起,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型“家庭”形式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选择。现行《民法典》延续我国婚姻法立法传统,回避了“非婚同居”入法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非婚同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应受到关注。非婚同居是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在我国,非婚同居的概念与法律婚相对应,随着婚姻立法的变化,在语言表述上经历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的改变;在形式上,也由最初的未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发展为婚姻型同居、无婚意的生活伴侣、同性同居等多种形式。当事人同居合意与无法律调整是当今中国非婚同居的主要特征。我国立法对非婚同居采取了“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回避态度,司法实践中对非婚同居纠纷则通过司法解释来处理,法院只受理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对同居关系本身不予评判。且在司法实践中,非婚同居案件纠纷具有同一案件双重标准、弱势群体权益难以保障以及司法公信力欠缺等突出问题。司法实践中非婚同居纠纷存在的问题源于对非婚同居关系法律性质的不明确。非婚同居有婚姻型、生活伴侣型和同性同居三种类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婚姻型非婚同居仅欠缺婚姻登记要件,实为事实婚姻;生活伴侣型非婚同居是具有互助为目的的契约关系;同性婚姻在我国并不合法,因此同性同居是以婚姻为目的的特殊契约关系。不论法律是否确认,非婚同居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身份状态。基于非婚同居的类型和法律性质不同,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同居案件。对于追求婚姻效力,希望法律介入的婚姻型非婚同居关系,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提起婚姻性质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将其纳入法律婚姻的调整范围。对于放弃婚姻,用同居来替代单身或婚姻生活的伴侣型同居关系,法律无需干预。只在其产生司法纠纷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财产分割以契约优先,个人财产制为主,共同财产按照合伙原理进行划分。对于同性同居,当事人追求类似婚姻的家庭关系,但因我国同性婚姻立法暂不可行,其纠纷可以参照婚姻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其子女,尤其是人工辅助生殖及代孕所生子女,应保障其利益最大化。在融合事理、情理、法理的裁判中,切实保障同居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回应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现实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王梦奇[2](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婚烟是家庭制度的核心部分,家庭其他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都是建立在夫妻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建立良性的婚姻制度不仅对于家庭生活至关重要,对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同样重要。虽然婚姻制度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演进,但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一些原因却始终存在并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所有影响夫妻关系和睦的因素中,“重婚”行为因为其直面男女的感情关系,因而相较于其他矛盾,如财产纠纷等,对于婚姻家庭的破坏更大。从封建制度而来的男女关系承继了太多的不公平,女性在家庭、社会方面一直是作为男性附庸而存在的,推翻家庭中的男性特权是建国后婚姻法的重要思想。新中国建立,百废待兴,如何建立新的社会规则,巩固革命成果,体现人民政权,是执政党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1950年婚姻法正是在这样的契机下,应运而生并在借助根据地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成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共八章27条,规定涵盖了家庭生活方面的基本问题。从法律上进行婚姻家庭的变革将会是所有改革进行的第一步,旧中国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是封建制度中,男权特色的典型代表,破旧立新,禁止重婚是对这种制度的有力打击。禁止重婚规制下的一夫一妻制度建立,对于稳定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发展,巩固新政权都有重要作用。本研究行文的基本观点是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禁止重婚”,根本区别于封建时候的“一夫一妻”,也根本区别于清末改革、北洋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止重婚”;行文的基本逻辑在于探寻,新中国的禁止重婚与此前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三种制度在实质区别之外,易被忽视的形式差异。针对此问题的说明,需要厘清这样的逻辑:通常来说,禁止重婚与一夫一妻在法律上的意义本应一致,但封建时期的禁止重婚表现形式却是多妾多情人补充的一夫一妻。1950年婚姻法出现以后,我们建立了真正的禁止重婚,夫妻之间保持绝对的“一男一女”形式,但社会上屡见不鲜的情妇、二奶,非婚生子女不免让人疑惑。禁止重婚制度确定了下来,但表征上似又与封建时期差别不大,至此本研究拟探寻的问题出现:禁止重婚到底有否重构了中国人的婚恋观?本文以一夫一妻的表象、禁止重婚的变化为切入点,通过普通民众恋爱、婚姻、家庭观的变化,得出结论为,1950年的禁止重婚重构了中国人的婚恋观。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不仅借鉴了我国古代的部分法律规定,同时也吸收了其他国家的婚姻家事法律,在结合自身社会情况的前提下,其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重婚制度对于社会各界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全国范围内出现了许多正面案例,群众法律素养有所提升,婚姻自由、平等原则深入人心,法律文本内的其他制度和原则也被后来的1980年婚姻法广泛吸收,并影响至今。不过应当注意禁止重婚的确立也非易事,由于其进步法律规定对封建制度的强烈冲击,使得其在颁行初期遭遇了诸多非议,时有人称其为妇女保护法、离婚法。总体而言,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婚姻法虽经历了前期实施不畅的情况,但随着后续政策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推动,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在逐渐的发挥作用,民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在这部法典的颁行过程中,有哪些人物和案例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其与1980年婚姻法、其他国家的婚姻法之间又有着怎样的承继关系、婚姻法颁行后又出现了哪些影响深远的案件等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在结构上由导论、第一到第四章及余论组成。第一章作为背景知识,介绍了“禁止重婚”制度的历史溯源,从夹缠在礼与法之间的一夫一妻入手,分析中国古代表面一夫一妻制度之下的多“妻妾”。自原始社会崩溃,父系社会逐渐代替母系社会,代表人类步入新文明的单偶制婚姻出现,这种脱胎于对偶婚的新型婚姻一般表现为一夫一妻,然而自夏商至清末,中国的一夫一妻实际表现形式却是一夫多“妻妾”,甚至间或出现平妻现象,这种形式上的一夫一妻不如称为一夫一嫡。尽管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禁止重婚”,但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所依托的还是1950年婚姻法,其所规定的“禁止重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制度、生产资料公有制、妇女广泛参加社会工作等基础上的婚姻家庭基本规范。我国的一夫一妻法治脱胎于礼治,民间知识形态至今日仍有其价值。第二章介绍了1950-1980年间婚姻法等文件中的禁止重婚。作为新中国婚姻家事法起点的1950年婚姻法,包括制定背景、文本的基本内容以及颁行落地的基本问题。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典,可以说是当时社会制度的一种缩影,其创新性、原则性以及对其之后颁布法律的影响都十分大。虽然其内容仅八章共27条略显单薄,但其在婚姻家庭制度里代表了废旧立新的新思潮,其在贯彻实施的同时也推动了我国司法进步,它的出台除了广泛吸收马克思作家的思想外,也充分借鉴了我国的传统文化以及域外规定。在这部婚姻法的各项规定中,禁止重婚无疑是一大亮点,该规定与我国封建时期的“一夫一妻”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随着一夫一妻含义的逐渐变化,到了民国时期,女性地位已经有了显着提高,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一系列有益尝试为建国后该制度的落地,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不仅是婚姻家事法,刑事法律及政策以及特殊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的颁行都为该制度的落实起到了推动作用。第三章通过介绍婚姻登记制度对禁止重婚的保障、具体案件中的重婚行为处理,历史再现该制度的实践经过与社会效应。论述了禁止重婚的相关理论研究,从这些理论的探讨中可以发现司法判决从道德到规则的理由变迁、全民法律素养从盲从到信仰的进步,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重婚原因的日渐复杂也为司法判决的同一性提出了挑战。本部分力图说明1950年婚姻法及其禁止重婚制度对于普通民众的婚恋观、对于司法规定和程序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一般民众来说,禁止重婚对于妇女的保护只是其若干功能中的一种而非全部。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确实迎来了一场史无前例且至今日也未被打破的高离婚率时代,但这是社会转型带给婚姻家庭的阵痛。此次离婚潮非但没有带来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反而通过解除不自由婚姻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全民法律素养的提高,亦推动了立法者的进步。介绍司法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禁止重婚制度带给国人婚恋观的变化。作为重婚的特殊形态,对于军人婚姻的保护、涉外婚姻的规制也为婚姻法所重视,刑法上关于重婚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与婚姻法有显着的相关性。从历史传承上来看,司法部、最高院等相关机关从1952年起就陆续颁布了若干保护军人婚姻的文件,从内容上来看,不仅有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同时也有规制军人及其家属婚姻家庭行为的内容。此外,从1950年至1980年间,我们的司法机关亦经历了不断变迁。第四章正式回应主题:禁止重婚制度是重构而非延续了中国人的婚恋观念,意图明确禁止重婚制度在现今社会的意义。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经1980年婚姻法到如今的民法典,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与时俱进。在确保禁止重婚方面,为了应对形式多元的重婚,我们出台了多种法律规则,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确保家庭秩序的稳健。重婚规制、少数民族变通规定、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加上我们不断变迁、进步的司法机构,虽然基于人性而致使重婚行为不可避免,但伴随国民文化水平提高、法律规则更具科学性的同时,重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逐渐减缩。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重婚现象所表现出来的多元性,使得继续贯彻禁止重婚制度具有时代新意义。从立法和制度层面应该大力保障禁止重婚落到实处,这其中包含着的对于受害者的保护问题,并不能够仅仅通过对重婚者的法律制裁完成;法律中的道德应该和法律中的法理相区分,虽然法律对于社会的规制带有先天不足的滞后性,但是道德仅可弥补,却绝然无法代替法律,道德的滑坡可以通过教化指引,而非通过法律拔苗助长。余论部分总体回顾自1950年至今的中国婚姻法制建设。1950年婚姻法是一部比较成熟的婚姻家庭法律,其综合吸收了外国多部婚姻法,结合我国国情,经过反复论证研究才予以讨论通过。从禁止重婚制度的70年演进变化当中,得以窥见新中国婚姻家事法制建设的进程。尽管现象越来越复杂,原因越来越多元,但是从政务院到最高院到全国人大,法律法规一直是以积极的态度在应对重婚问题,从提出“贯彻婚姻法将会是一件任重道远任务”的1951年《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到对我国婚姻家事法影响深远的1980年婚姻法,及至今日的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重婚制度与婚姻法的其他制度一道为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提供助力。
杨陶[3](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姝[4](2020)在《试论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文中研究指明目前,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在非婚同居的过程中出现多种多样的问题,其中主要包括:债务承担、析产纠纷、子女抚养等,现实的司法实践处理也是五花八门。面对层出不穷的案件与问题,我国只有《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部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在此司法解释的第11条,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针对性的参考依据。另外,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以及证据的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本文的研究对象为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纠纷认定问题,具体涉及四块内容:第一部分指出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的基本界定,分析非婚同居的理论与实践定位,对非婚同居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的概念进行厘定;第二部分研究非婚同居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从实践状况入手,列举几种典型案例中的法院判决;第三部分讨论非婚同居下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域外实践,研究域外的立法、司法现状与相关理论和实践借鉴,罗列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中的责任承担类型与责任划分,适当参照国外立法、司法经验与实践;第四部分探讨我国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机制的修正、健全。最后提出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够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对外共同债务案件处理有所启示与帮助。
张可可[5](2020)在《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频发,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落脚于居间人的告知义务上。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告知义务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理论研究对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相关成果对司法实践的参考价值并不突出。关于房地产居间人的告知义务相关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大致可归纳为三点,即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内容不明确、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标准不明确以及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不明确。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本质是为交易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房地产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房地产居间人负有告知义务具有正当性:既是弥补相关主体间信息不对称之需要,也是委托人对居间人高度信赖之要求,同时是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并且,房地产居间人对房屋买卖活动有关知识及交易流程比较熟悉,具备一定的告知能力。出卖人及居间人对买受人都有告知的义务,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未对二者进行区分,将有些属于出卖人披露的信息划归于居间人。这样就会造成居间人的告知义务过于宽泛、居间人的责任过重。有必要对出卖人及居间人的告知义务内容进行一定梳理,对于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但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由出卖人告知。居间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的信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决定当事人是否订约的信息等。关于居间人的告知义务标准,应以告知内容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标准。在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时可以考虑信息来源、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信息的重要程度、在具体案件中居间人告知内容的多寡以及在具体案件中收取费用的多少进行判断。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也可构成侵权责任,此情形下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委托人可自由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居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需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在居间人的免责事由问题上,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居间人并不存在过错,可以免责;委托人知情并自担风险时,可以减轻居间人的责任,但居间人不应免责;如果居间人告知的信息错误系由委托人导致,因居间人并不存在恶意,委托人的损失并非居间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居间人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所致,归根究底是委托人自身的问题,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谢洪萍[6](2020)在《新形势下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可以改变多头登记的现状,减少分散登记制度下易导致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避免企业和群众来回折腾,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2019年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强调,要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优化政府组织结构,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使更多事项不见面办理,确需到现场办的要“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本文在介绍研究背景及意义的基础上,引入交易成本及物权公示公信理论,结合文献、案例分析及笔者多年的从业经验总结等,探讨Z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从业人员、登记理念、登记模式等。通过运用新公共服务理论,认识到登记机构做好服务是本分,服务不好是失职,不动产统一登记要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下硬功夫打造好发展软环境,推动人员、流程及信息共享集成,进一步简化资料、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及夯实工作基础。对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存在登记机构分布不均及人员短缺、部分业务审查不符合规范、不动产单元号异常、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产权办证难、“互联网+”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针对面临的困境,除不动产本身数据分散、不动产登记单元异常等数据结构多样外,还存在存量数据整合困难、新进人员业务素质欠缺及相关职能部门协作不力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分散登记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一次办、一门办、一窗办、一网办、同城办、就近办”,推广不见面办,打通信息共享壁垒,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减少不动产登记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营商成本,针对存在的问题,本文举一反三,全面扎实解决问题,从加强登记队伍建设、按标准约束登记行为、健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完善政策体系、提升服务效能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提供一些个人的建议,以期Z市更好地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
李树静[7](2020)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文中研究指明契约是当事人对交易标的达成基本共识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契约秩序”意指特定社会组织通过契约安排所达成的运行状态。全方位贯穿于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契约,既内生于农村社会,又与国家权力密切关照,构建了当代中国饶有特色的农村契约秩序。通过契约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内在功能,契约的缔结形式、内容、契约的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是契约秩序的外在表现。本文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将当代中国农村契约分为公共事务契约、私人事务契约两大板块,从三个层面对农村契约秩序加以梳理和分析:第一,通过翔实的数据和鲜活的事例展现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的基本样态;第二,以产权相对性理论为基础,阐释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在实现产权价值功能方面的实然与应然状态;第三,通过分析契约秩序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从农村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即农村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农村契约的履行、农村契约争议解决三个维度,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农村公共事务契约以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为主,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统称“村民自治规约”)建立在村民合意基础上,并且作为村民自治领域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在内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本章将二者共同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2019年1月前延庆区尚在履行中的四类集体经济合同(资源类合同、资产类合同、资金类合同和其他类合同)基本样态进行分析,发现作为当代中国农村的主要契约类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存在多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主体混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不清;二是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内容或过度规制,或监管不足,其中,乡镇政府审批和备案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突出;三是已签约的村集体资源、资产闲置率较高,产权价值未能充分实现;四是合同内容违法者不在少数,集中体现在合同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法规(尤其是在未履行转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五是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面临口头形式不稳定、书面形式不完善的双重挑战。通过对延庆区现存村民自治规约体例形式、内容、制定实施程序的分析,发现尽管随着国家对乡村治理关注程度的加深,村民自治规约的规范化水平有所提高,但目前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共通问题是:不能充分体现“民意”,村干部、政府的意志过多注入,尤其是村干部与村民代表组建的利益共同体,凌驾于村民之上操纵村民自治决定的情况仍很突出。另外,村民自治规约的频繁变动、村民自治规约与法律难以有机协调,法律法规对于村民自治规约侵犯村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不畅,导致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也是困扰延庆农村的重大难题。第二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用益物权,与之相关的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章梳理了延庆区此三类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及相关制度的演进脉络、契约的稳定性与规范化程度,认为农户家庭承包契约秩序相对稳定,以出租为主要方式的土地流转需要通过村集体实现,延庆区土地大多流转给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用于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存在区域差异,并且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现象普遍。尽管国家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施加诸多限制,但延庆区此等交易意愿强烈,受内生传统规则、外在法律规制以及时代发展进程多重影响,通过契约所交易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因环境而异,相关买卖契约样态不断演变,现实中的农村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多元、用途一主多辅。农村家事契约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延庆区农村普遍存在婚约,相应制度调整需求强烈,广泛的“假离婚”现象冲击着当地社会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父系传统下准契约性质的传统分家协议,逐渐被父系传统弱化下具有契约特征的当代分家协议所取代。第三章,分析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农村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是存在用于交换的产权,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契约交换实现产权价值。以产权相对性为理论基础,本章对村集体资产、家庭财产、宅基地以及农用地的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方式展开研究。村集体对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承包权、经营权制约,最终收益权及其处分决策权属于村集体成员。有资格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法律拟制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界分无论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现实执行层面,都不清晰。避免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代表村集体过程中出现僭越,确保村集体意志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村民自治规约)真实反映其成员的集体合意,有赖于村级民主程序的正常履行,解决之策在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审查力度、推动行政干预恰当有据。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研究,建立在家户关系、家庭结构分析基础上,由于中国农村家庭财产价值实现方式具有契约化特征,应以尊重家庭成员的契约自由为根本原则,但当此等契约严重扭曲了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时,需要外部权威力量及时恰度介入。在宅基地产权价值实现方式一节,首先阐述了宅基地产权限制政策的演变过程,推导出2018年后宅基地三权分置与农房使用权放活之必要性,借助宅基地“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分析,建议通过宅基地使用权附条件入市,实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关于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研究,首先以翔实的数据论证了当前农用地产权价值实现状况,进而分析认为当前中国农村存在一定程度的产权价值攫取问题,建议构建尊重产权人意愿、集体积极参与、国家适度干预和社会广泛动员的农村契约秩序。第四章,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农村契约秩序具有自成一体的系统性特性,该系统的运作全部围绕契约铺开,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契约的履行与争议解决,共同构成了农村契约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本章通过对农村契约形式与内容的法律规制及实然状况分析,从法治化角度提出对策建议。与静态展现农村契约秩序的契约形式与内容不同,契约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更多关照动态运作中的农村契约秩序。分析发现,当代中国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履行状况较好,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状况不稳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履行状态欠佳。提升农村契约履约水平,有赖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本章聚焦于公权机关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所应发挥的作用,建议政府强化程序性服务与指导、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依申请公开制度、检察机关配合公益组织推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监察机关强化村干部监管。为稳定农村契约秩序,本章提议构建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以解决当前以与村民自治规约相伴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纠纷、村民自治规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国家法律刺激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工合同纠纷和农村家庭契约纠纷为主要类型的农村契约争议。所构建的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科学定位及有效发挥现有解决方式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充分履责的基础上坚守底线,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机构回归为民服务定位,信访部门在发挥纽带职能的同时强化问责,各级调处机构在前线冲锋陷阵将矛盾消解于基层,而农村契约的缔约者自行解决纠纷,至少通过提高缔约能力、强化留痕观念减少纠纷,方为根本之策。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需要通过统一尺度、搭建平台,信息共享、引导到位,村为平台、各方辅助的方式协调互动,形成农村契约纠纷化解共同体。
林琳[8](2019)在《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特有的婚姻财产制度与房屋登记制度使得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类型的案件屡见不鲜,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出于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明确了夫妻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与实际权属存在诸多不一致的这一国情之下,夫妻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无疑是对原权利人共有权的牺牲。当然,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件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情形中最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应有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不当适用也会造成对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共有权的损害。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是要实现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显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通过上述两种制度的实现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这一价值目标的达成。简单来说就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情形的实现较大程度上损害了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的共有权,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保护不动产物权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虽可看出立法者在此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但令人失望的是其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多少作用。于2019年4月20日提交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二审草案也没有对相关问题的解决采取任何新的努力。一直以来,法律各界人士都在寻找能给予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以充分保护的路径。但现有学者大多只将研究的视角放到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制上,或是只将重点放到对原权利人共有权的保护上,遗漏了对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情形的分析及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价值目标的兼顾。总结来说,现有学者的研究相对片面,基于此,也未能提出较为全面的、合理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建议。本文试图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引发的问题着手,以对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完善为实现路径,一定程度上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的发生、充分保护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的共有权,同时又不忽略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全面地考虑问题、提出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建议,从而最终实现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与保护不动产物权二者得以价值平衡的终极目标。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以制度完善为实现路径,最终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重大价值目标得以实现,也同时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得以完善,这种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一举多得的研究方式亦是此篇论文的独创性所在。而由于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相关国情特殊、与他国的婚姻财产制不同,本文并未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本文中的“规避”准确来说是“减少”并“控制”的意思,而非杜绝,否则与现有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相背离。所要“减少”并“控制”的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的肆意发生源自于不完善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并且会造成诸多危害。而“规避”的对策是对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完善,大体路径包括:以审判实务标准的统一为实际操作,提高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大幅度“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对案件进行类型划分,“控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仅在所框定出的类型中发生;以变更登记程序为实际操作过程,以不动产登记部门为权力主体,审核期前登记夫妻房屋处分人的婚姻状况,“减少”期前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处分的习能性;设定日期为节点,期后要求更高准确度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大幅减少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从源头“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发生的可能性。简而言之,规避代表着适度,是本文的合理性、科学性所在。
魏玉婷[9](2019)在《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只有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定,并没有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定。《法律适用法》首次明确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并在规定中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这符合有利于离婚的国际立法趋势,也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具体使用该条冲突规范时,出现了混淆协议离婚与离婚协议、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现象。同时,在法律规定中,涉外协议离婚的意思自治也存在选择方式不明确、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和选择范围的局限等问题。涉外协议离婚的冲突规范在适用范围和准据法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其实质是在于对涉外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两者法律适用的区分不明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协议离婚中规定不明。基于此,本文着重论述了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的关系、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子女监护和诉讼离婚的关系、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离婚中的具体规定,并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的完善提出个人的见解。为此,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总结我国的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运用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章节从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前后的,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立法进程入手,对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规定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离婚规定的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立法层次的提高;二是,适用范围扩大,规定更具周延性;三是,首次区分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并分别规定相应的准据法;四是在涉外协议离婚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法》有进步之处,也存在不足之处。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虽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援引该条冲突规范的司法案例却不多;同时,法院在援引该条冲突规范时,也出现了混淆现象。就目前我国涉外协议离婚的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分析,归纳当前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出现的三种现象:一是“协议离婚”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协议离婚”包括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三是“协议离婚”适用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合意。《法律适用法》在协议离婚中赋予了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权利,符合目前国际社会上的离婚自由理念,也符合有利于离婚的立法趋势,但《法律适用法》涉外协议离婚的冲突规范在准据法选择上还存在不足之处。文章结合《法律适用法》其他相关规定,指出涉外协议离婚意思自治原则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选择方式不明确;二是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不明确;三是意思自治选择范围的限定存在分歧。第二章主要分析涉外离婚协议的具体适用问题。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三种适用现象,从表面上看,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未明确涉外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其实质是没有区分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将“协议离婚”等同于“离婚协议”。本章在分析各国有关离婚协议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国内法和国际私法的两个层面分析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之间的关系。单就国内法层面而言,协议离婚确是包括了离婚协议的。但涉外民事关系不同于国内民事关系,不能将国内法层面的协议离婚等同于国际法层面的“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法》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同时,文章通过对《法律适用法》中的协议离婚和财产关系的定性,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的法律适用,明确两者的关系。同时,通过对子女监护问题与离婚协议的区分,明确离婚协议和子女监护之间的关系。在综合分析了离婚协议各项内容的法律适用之后,文章基于对诉前离婚协议和诉讼过程中的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分析,认为涉外协议离婚虽不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但是包含了财产分割或是子女抚养监护等内容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适用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而对于仅解除婚姻人身关系的协议还是可以适用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第三章主要研究涉外协议离婚中的适用分析。就目前来说,涉外协议离婚的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不仅仅是离婚协议和协议离婚没有区分清楚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问题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的实际操作问题。基于此,文章就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子女监护和诉讼离婚条款的对比,明确协议离婚只针对身份关系的解除。在此基础上,文章对协议离婚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探究。因为,就目前来说,涉外协议离婚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主要是法律选择方式不明确、法律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不明确以及准据法选择范围的限定不明。出现这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法》没有明确协议离婚冲突规范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中的具体内容。在国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其实是法律选择的原则。该原则最初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可以选择自己想要适用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加深,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涉外合同领域,在非合同领域也不断地扩张。如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涉外信托关系。但是,由于离婚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还包括财产和子女的抚养与监护。而且离婚也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伦理道德观、社会风俗习惯及公共秩序。所以,各国在将对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文章通过对各国协议离婚的立法规定,从国际私法和国内实体法两个层面,就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实际运用进行了剖析。最后,本章节对涉外协议离婚中准据法选择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关于法律选择方式的问题,《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没有就婚姻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适用的法律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夫妻双方默示选择了夫或妻一方的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这种情况下,虽然夫妻没有直接表明,但实际上这也就意味着夫妻愿意按照本地或者本国的法律内容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离婚事项。所以,这种默示的选择也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夫妻双方协议选择的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无效时,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随意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依据没有选择的情况,按照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这样的顺序进行适用更为合理。关于意思自治准据法选择的范围,从立法的本意看,夫妻可以选择的法律范围并不仅局限在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这两个选择中,还可以选择本条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情况下可适用的法律,也即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第四章主要是对涉外协议离婚的完善提出建议,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提出建议。从我国的民法典编撰工作来看,《民法总则》已经审议通过,后续的民法典各分编也将会陆续颁布,也即是说,有关涉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进行立法修改。因此,本文基于对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修改而提出的立法修改建议,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取消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不同法律适用的双轨制,直接规定离婚的法律适用,在涉外领域不再区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司法建议是基于保持原有规定不变的情形下提出的司法解释的建议。在民法典的涉外篇规定颁布之前,有关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还是依据《法律适用法》,由于《法律适用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对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和准据法选择进行解释,因此,文章的建议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王茜[10](2019)在《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制度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在最新的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146条中被正式规定,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及隐藏行为在实践中的情形很多,属于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的范畴。比较法上许多国家也都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作出了法律规定。尽管出台了关于通谋虚伪表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相关的研究成果还不是特别充分,在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在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案例研究、历史研究的方法,意图介绍有关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适用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详细介绍了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相近法律概念辨析;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一些境外国家或地区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规定,并归纳比较法的规定带给我国的启示;再次,分析了虚伪表示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并建议我国对在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最后,笔者详细列举了通谋虚伪表示适用相关的几个问题,分别是与“恶意串通”行为的关系、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关系以及通谋虚假婚姻的效力问题。笔者也通过论证对这几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建议将恶意串通行为纳入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体系;而以规定避法行为代替已被删除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系;对于虚假婚姻,效力上应认定为相对无效,另外建议通过加强政策约束以规制通谋虚假婚姻。
二、《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 共有房产按揭效力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 共有房产按揭效力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婚同居阐释与界定 |
(一)非婚同居是与法律婚相对应的概念 |
(二)非婚同居的主要类型 |
1.婚姻型非婚同居 |
2.伴侣型非婚同居 |
3.同性非婚同居 |
(三)非婚同居的特征 |
1.客观方面:具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 |
2.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 |
3.形式方面:具有非隐秘程度的公开性 |
4.法律方面:同居关系无相应的法律调整 |
5.行为结果方面: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道义上的责任 |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则现状 |
(一)我国非婚同居的立法现状 |
(二)司法解释关于非婚同居纠纷的处理意见 |
(三)司法实践中非婚同居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 |
1.同一案件双重标准 |
2.弱势群体权益难以保障 |
3.裁决的社会公信力欠缺 |
三、不同类型非婚同居的法理分析 |
(一)婚姻型非婚同居实为事实婚姻 |
1.婚姻型非婚同居符合事实婚姻的标准 |
2.婚姻型非婚同居具有事实婚姻的特征 |
(二)伴侣型非婚同居是以互助为目的的契约关系 |
1.生活伴侣型非婚同居具有契约的要素 |
2.伴侣型非婚同居具有互助的生活内容 |
(三)同性同居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 |
1.同性同居关系具有契约的效力 |
2.同性同居是以婚姻为目的契约关系 |
四、我国非婚同居纠纷解决的建议 |
(一)国外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借鉴 |
1.国外非婚同居的立法模式 |
2.国外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经验借鉴 |
(二)我国非婚同居纠纷处理原则 |
1.适当干预原则 |
2.注重新时代家庭观念 |
(三)不同类型非婚同居纠纷的具体处理建议 |
1.婚姻型非婚同居纠纷的处理 |
2.生活伴侣型非婚同居财产分割案件的处理 |
3.同性同居案件的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致谢 |
(2)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设计及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及研究改进 |
第一章 1950年之前的“禁止重婚” |
第一节 母系社会后男权主导的婚姻 |
第二节 禁止重婚与礼无二嫡的例外 |
一、礼法之间:中国传统宗法制中的“一夫一妻” |
二、礼法之争:伦理纲常下的“多妻”与“平妻” |
三、礼法结合:中国古代“多妾”的工具价值 |
第三节 从礼治到法治的转型 |
一、近代中国推行禁止重婚的失败 |
二、根据地时期禁止重婚的立法进程 |
第二章 1950-1980年婚姻法等法律文件中的禁止重婚制度 |
第一节 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情况 |
一、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背景 |
二、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颁行 |
第二节 1950年婚姻法中的禁止重婚 |
一、禁止重婚的理论逻辑 |
二、禁止重婚规定的立法背景 |
第三节 1950-1980年婚姻法中的禁止重婚规定 |
一、禁止重婚规定的继承与变革 |
二、婚姻法中的少数民族相关规定 |
三、与国际相关法律的接轨 |
第四节 其他法律及文件中的禁止重婚 |
一、贯彻婚姻法运动与推行禁止重婚 |
二、刑事法律法规中的禁止重婚 |
三、重婚案件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
四、重婚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定 |
第三章 禁止重婚制度的实践 |
第一节 婚姻登记:禁止重婚的程序保障 |
一、登记制度在保障禁止重婚方面的作用 |
二、登记制度在保障禁止重婚方面的缺陷 |
第二节 重婚案件中的司法程序 |
一、人民公社 |
二、军管小组 |
三、法院调解 |
第三节 司法判例中的禁止重婚 |
一、重婚案件中的“重女轻男” |
二、军婚中的禁止重婚 |
三、涉外因素的重婚制度 |
第四章 禁止重婚制度的价值功能与迷局困境 |
第一节 禁止重婚与妇女保护 |
一、婚姻法规中的男女平权 |
二、司法案件中的男女平权 |
第二节 禁止重婚重构国人婚恋观 |
第三节 现代重婚行为的复杂多元 |
一、更加复杂的重婚现象 |
二、愈发多元的重婚原因 |
余论 不足与成长:1950年以来的中国婚姻法制历程 |
一、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与不足 |
二、婚姻家事法的继承与变革 |
三、婚姻法的自我成长:从“拿来”到“自主” |
四、普法教育推动婚姻法制建设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案例简表 |
附录二:法规简表 |
附录三:法律文件简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试论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方法与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基本界定 |
一、我国法治背景下非婚同居的理论与实践定位 |
(一)我国法治背景下非婚同居理论研究与实践定位 |
(二)我国非婚同居的立法现状 |
二、非婚同居的下对外共同债务的概念厘定 |
(一)非婚同居者之间债务的归属 |
(二)非婚同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认定 |
(三)非婚同居中对外共同债务立法现状 |
第二章 非婚同居下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 |
一、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判决债务由一方承担 |
(二)判决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
(三)判决不予认可共同债务 |
二、我国当下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及原因分析 |
(一)法律定位不明确 |
(二)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
(三)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过度 |
三、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案例分析 |
(一)非婚同居期间对于主体身份关系的认定 |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
(三)房屋租赁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
(四)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同居一方当事人权益保护 |
第三章 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域外实践 |
一、域外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立法——以美国为例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立法——以英国为例 |
(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立法——以法国为例 |
二、域外相关理论与实践的评析借鉴 |
第四章 我国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机制的修正与健全 |
一、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问题修正健全的必要性 |
二、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一)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
(二)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分类 |
三、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实践与健全 |
(一)法律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
(二)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自由裁量 |
(三)非婚同居对外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第二章 问题的提出 |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内容不明确 |
二、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标准不明确 |
三、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不明确 |
四、小结 |
第三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的前提:房地产居间合同之类型 |
第一节 关于房地产居间合同类型的不同学说及其评析 |
一、居间合同说及其评析 |
二、经纪合同说及其评析 |
三、中介合同说及其评析 |
四、复合法律关系说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房地产居间合同之类型辨析 |
一、居间合同特征之辨析 |
二、房地产居间合同本质之辨析 |
第四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 |
一、弥补相关主体间信息不对称之需要 |
二、委托人对居间人高度信赖之要求 |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居间人之要求 |
四、居间人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之考量 |
第五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范围之厘定 |
第一节 出卖人与居间人告知义务之边界 |
一、将部分告知义务分配给出卖人具有合理性 |
二、“瑕疵担保责任”决定了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 |
第二节 厘定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前提:出卖人告知义务 |
一、出卖人对房屋物理性瑕疵的告知义务 |
二、出卖人对房屋非物理性瑕疵的告知义务 |
第三节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具体内容 |
一、影响合同成立的信息 |
二、影响合同效力的信息 |
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信息 |
四、影响当事人缔约及合同履行的信息 |
第四节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之标准 |
一、以告知内容之类型作为区分告知义务之标准 |
二、确定居间人告知标准时应参考的因素 |
第六章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之责任 |
第一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类型及过错形态之辨析 |
一、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类型之辨析 |
二、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形态之辨析 |
第二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内容 |
一、居间报酬之丧失与损害赔偿责任不必然同时发生 |
二、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须有损害之发生 |
第三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减免情形 |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
二、委托人知情并自担风险时可以减轻居间人的责任但不应免责 |
三、完全因委托人存在过错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居间人不承担责任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新形势下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3.国内外研究总结 |
(三)本文研究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3.研究路线图 |
一、基本概念与理论概述 |
(一)概念界定 |
1.不动产的定义 |
2.不动产单元 |
3.不动产统一登记 |
(二)不动产登记业务组成 |
1.不动产登记要素 |
2.权利登记类型 |
3.不动产登记流程 |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特点及要求 |
1.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特点 |
2.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要求 |
(四)理论基础 |
1.交易成本理论 |
2.物权公示公信理论 |
3.新公共服务理论 |
二、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现状 |
(一)登记机构 |
1.基本概况 |
2.进驻市政务大厅 |
(二)从业人员 |
1.登记人员构成 |
2.产权办理情况 |
(三)登记理念 |
1.推行“一窗办”服务 |
2.坚持服务群众“零距离” |
(四)登记模式 |
1.形式审查为主 |
2.合并相近环节 |
3.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
三、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及原因 |
(一)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面临的困境 |
1.登记机构分布不均及人员短缺 |
2.部分业务审查不符合规范 |
3.不动产单元号异常 |
4.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产权办证难 |
5.“互联网+”信息化建设滞后 |
(二)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面临困境的原因 |
1.合同制工勤人员流动性较大 |
2.部分业务“搭车”审核 |
3.登记数据结构多样 |
4.分散登记遗留的历史问题较多 |
5.相关职能部门协作不力 |
四、促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序开展的对策研究 |
(一)加强登记队伍建设 |
1.优化设置分支机构 |
2.进一步充实登记人员 |
(二)按标准约束登记行为 |
1.建立登记服务“好差评” |
2.规范窗口服务 |
3.明晰审查范围 |
(三)健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 |
1.夯实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 |
2.切实做好数据整合 |
(四)完善政策体系 |
1.提请地方政府专项研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
2.完善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
(五)提升服务效能 |
1.健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 |
2.深入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农村秩序具有契约偏好 |
一、农村契约具有构造社会秩序的作用 |
二、诸多与农村契约相关的问题有待解决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研究内容 |
一、研究目的:推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和法治化 |
二、研究内容: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和私人事务契约 |
第四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契约”及其与“合同”的异同 |
二、农村契约 |
三、农村契约秩序 |
第五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 |
一、资源类合同 |
二、资产类合同 |
三、资金类合同 |
四、其他类合同 |
第二节 契约合意下的村民自治规约 |
一、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总体样态 |
二、村规民约 |
三、村民自治章程 |
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
第二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户家庭承包及流转合同 |
一、农户家庭承包合同 |
二、土地流转合同 |
第二节 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 |
一、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意愿强烈 |
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三节 农村家事契约 |
一、婚姻契约 |
二、分家协议 |
第三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 |
第一节 产权与农村契约秩序的关系 |
一、产权明晰是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 |
二、产权具有相对性 |
三、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主要功能 |
第二节 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人及产权内容 |
二、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三节 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家与户的关系 |
二、家庭结构 |
三、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四节 宅基地的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 |
一、宅基地的产权限制政策 |
二、宅基地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五节 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与攫取 |
一、当前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状况 |
二、农用地的产权价值攫取 |
三、农用地产权价值最大化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农村契约形式的规范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形式的规制 |
二、农村契约的实然形式 |
三、农村契约形式现存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内容的规制 |
二、完善农村契约文本内容 |
三、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三节 以法治方式推动农村契约履行 |
一、农村契约履行状况 |
二、公权机关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应发挥的作用 |
第四节 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
一、农村契约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发生原因 |
二、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8)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规避”所面临的问题 |
2.1 登记制度中衔接不畅的立法现状为源头 |
2.1.1 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2 立法衔接不畅损害共有物权 |
2.1.3 小结 |
2.2 登记制度下标准不一的审判实务为推手 |
2.2.1 缺乏类型化的案件区分 |
2.2.2 不正确适用表见代理存在危害 |
2.2.3 小结 |
2.3 登记制度中不完善的登记程序为助力 |
2.3.1 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监督不够细化 |
2.3.2 缺少夫妻共有房屋登记的特别程序 |
2.3.3 小结 |
3 “规避”对策的基本原则及对象的类型划分 |
3.1 “规避”对策的基本原则 |
3.1.1 减少但不摒弃夫妻房屋的善意取得 |
3.1.2 不应要求限期更正登记 |
3.1.3 以变更登记程序为“规避”之重点 |
3.2 “规避”对象的类型划分 |
3.2.1 以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为标准的情形划分 |
3.2.2 以无权处分或表见代理为标准的情形划分 |
3.3 小结 |
4 “规避”之对策 |
4.1 加强立法衔接保护共有物权 |
4.1.1 加强登记制度相关立法衔接 |
4.1.2 合理规范善意取得保护共有物权 |
4.1.3 小结 |
4.2 进行类型划分统一审判标准 |
4.2.1 对类型划分的深入分析 |
4.2.2 正确适用表见代理统一审判标准 |
4.2.3 小结 |
4.3 设计并完善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程序 |
4.3.1 细化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监督 |
4.3.2 期后提升登记的准确性 |
4.3.3 变更登记审核婚姻状况 |
4.3.4 部门间联动为配套措施 |
4.3.5 行政权力及效率问题 |
4.4 夫妻共有房屋的约定与登记 |
4.4.1 我国不适用夫妻共有房屋的约定登记制 |
4.4.2 夫妻间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约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
4.4.3 小结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9)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具体规定 |
一、《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规定 |
二、《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规定 |
第二节 现行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协议离婚”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协议离婚”包括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 |
三、“协议离婚”适用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合意 |
第三节 现行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准据法选择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选择方式的不明确 |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无效时法律适用不明确 |
三、准据法选择的范围 |
小结 |
第二章 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的关系 |
一、域外立法例 |
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子女监护的关系 |
一、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关系的区分 |
二、离婚协议和子女监护的区分 |
第三节 离婚协议的具体适用分析 |
一、诉前的离婚协议 |
二、诉讼过程中的离婚协议 |
三、涉外协议离婚不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
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分析 |
第一节 涉外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 |
一、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关系、监护的冲突规范适用区分 |
二、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冲突规范适用区分 |
第二节 涉外协议离婚中的意思自治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和限制 |
二、协议离婚意思自治的实体法规定 |
第三节 涉外协议离婚中意思自治的具体问题分析 |
一、涉外协议离婚中的法律选择方式 |
二、选择法律无效时的法律适用 |
三、意思自治的选择范围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取消离婚法律适用的双轨制 |
一、合理性分析 |
二、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明确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 |
一、合理性分析 |
二、可行性分析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制度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理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概述 |
一、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内涵及构成 |
(一)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概念 |
(二) 通谋虚伪表示与近似概念辨析 |
二、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三、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构成实证分析 |
第二章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制度比较法分析 |
一、意思表示瑕疵范畴中的虚伪行为 |
(一) 德国民法典中的虚伪表示 |
(二) 日本民法典中的虚伪表示 |
(三) 葡萄牙民法典中的虚伪行为 |
二、契约行为体系下的虚伪表示行为 |
(一) 法国民法典中的秘密附约 |
(二) 意大利民法典中的虚伪行为 |
三、虚伪表示的解释性条款 |
(一) 奥地利民法典中的通谋虚伪表示 |
(二) 瑞士债法典中的合同的解释条款 |
四、境外立法的启示 |
第三章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举证责任 |
一、通谋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
二、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
(一) 我国立法缺失的原因分析 |
(二) 第三人的定义与范围 |
(三) 对抗规则的必要性 |
三、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效力项下隐藏行为的效力 |
(一) 隐藏行为基本概述 |
(二) 隐藏行为的效力 |
(三) 审理隐藏行为效力案件的程序性影响 |
四、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举证责任 |
第四章 通谋虚伪表示规范适用的几个问题 |
一、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与恶意串通行为的适用 |
(一) 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一般理论 |
(二) 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比较 |
(三) 两种行为的司法认定 |
二、通谋虚伪表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的关系 |
(一)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的基本内涵 |
(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问题 |
(三) 两类行为的司法判断 |
三、通谋虚伪婚姻的规范适用 |
(一) 通谋虚伪婚姻问题概述 |
(二) 通谋虚伪婚姻的效力 |
(三) 通谋虚伪婚姻的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 共有房产按揭效力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颖. 海南大学, 2021(02)
- [2]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4]试论非婚同居下的对外共同债务认定问题[D]. 张姝. 青岛大学, 2020(02)
- [5]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D]. 张可可.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7)
- [6]新形势下Z市不动产统一登记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研究[D]. 谢洪萍. 长安大学, 2020(06)
- [7]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D]. 李树静.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8]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D]. 林琳. 北京交通大学, 2019(01)
- [9]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D]. 魏玉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制度适用研究[D]. 王茜.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