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所有权,期待,制度,买受人,标的物,比较法,动产。
所有权保留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刘傲雪,孙文红[1](2018)在《浅析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又有了新的突破,然而当代中国的快速发展,该制度的有关立法则暴露出了不足之处。本文通过比较法对所有权保留的范围过于绝对、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不全面和所有权保留未涉及登记等制度进行分析,旨在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建设性的修改意见,为更好的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提供基础性的经验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13期)
彭梦奇[2](2018)在《我国大陆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以分期付款为代表的信用经济中应用甚广。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对该制度规定的还不够细致,对容易出现矛盾的典型领域还依然存在立法空白,致使实际运用中产生的诸多纠纷难以解决。为了充分释放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越性,鼓励和促进交易,文章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性质、适用范围、公示制度和效力制度等具有代表性的领域,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法的现状和不足之处,通过研究理论学界的相关学说,并且参考其他典型国家和地区的优秀立法经验,力求寻找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道路,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并且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长春理工大学》期刊2018-03-01)
吴一平,许琳[3](2017)在《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买受人期待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期待权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理论十分关注的问题,国外研究相对较多,并且已经形成了多种学说。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对买受人的期待权未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效力、转让以及保护等问题进行阐释并作进一步探讨,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纠纷。(本文来源于《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4期)
李文一[4](2017)在《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方式愈加日新月异,资本市场融资需求日渐旺盛,传统的交易方式及担保形式在所难免地不能实现面面俱到,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具有的"物尽其用""就物担保"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场活动需求,这样一个"与众不同"的交易方式,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的争议层出不穷,文章立足于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缺失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本文来源于《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期刊2017年06期)
毛勇鸣[5](2017)在《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钱货两清的买卖交易方式更多的适用于自然人间的小额交易,而企业与企业之间更多的选择了信用交易的方式。我国担保制度也随着社会法治的进程不断完善。《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我国的担保形式及制度流程做了详尽的规定,为企业间的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及质押、权利质押以及保证作为我国法定的担保手段,得到了企业的广泛亲睐。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由于其便捷的特点,逐渐的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使用该方式。然而该制度尚不完整,司法实践中对其认识也并不一致,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了四条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体系进行了扩展与完善。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新增的四条司法解释仍然不能全面解决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延伸邻域,司法解释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对于所有权保留延伸邻域未作规定。所有权保留延伸涉及交易第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于谨慎,回避此方面的问题,但是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正确认识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进而设定符合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延伸法律规定,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正确之选。本文的初衷正是希望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延伸邻域的研究,提出解决权利间冲突的建议以及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的立法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就所有权保留的起源与概念展开论述,通过对各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的研究以及各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界定,总结出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内涵及法律性质,为后文研究的所有权保留延伸邻域以及对于所有权保留延伸中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提供理论依据。本文第二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两大权利进行深入分析。对于所有权保留卖方而言,取回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只有有效实施取回权制度,卖方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才有意义,否则其担保的功能和价值无从谈起。而对于买受人而言,期待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如果买受人无法期待占有的货物在符合条件时,能够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则买受人自不会使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因此,理清这两种权利的内在本质,才能平衡好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在出现权利冲突时客观公正的保护好各方的利益,进而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出发,拓展到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邻域,更好的挖掘所有权保留担保的制度优势,丰富现有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体系。本文第叁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延伸的具体分析。根据国外所有权保留延伸的法律实践,将所有权保留延伸分为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及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又分为事先让与的所有权保留和加工条款。在实际的业务过程中,企业根据不同的业务可以选择不同的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合同中可以约定相应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然而并非所有国家均认可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包括我国在内对该问题也持谨慎态度。本文第四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中涉及的权利冲突进行深入分析,从而梳理出权利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而提出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途径。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明确登记对抗效力,并且需要统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10-20)
卓轩昊[6](2017)在《私权自治视域下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所有权保留制度迄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重要的担保制度,发展也比较成熟,但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极大限制了所有权保留的应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做了较详细规定,加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细化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立法滞后的局面。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例如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局限于动产,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条件过于严苛,以及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只字未提等。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中倾向于通过国家强制的方式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权利范围。然而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以及民事立法遵循私权自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检讨与完善,应当坚持私权自治理念,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本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外,主要由叁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所有权保留与私权自治的关系,尤其着重分析了私权自治理念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并对国家强制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缺陷进行了揭示与分析。笔者通过对比研究的方式,对两者的优劣势作出分析,认为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必须剔除不合理的国家强制,坚持私权自治理念,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二部分主要检讨了我国现行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本部分以真实的司法案例作为问题的引出,将我国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出卖人取回权行使限制、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一一揭示出来。并且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制度进行了考察,并进行简要地分析。第叁部分主要涉及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措施。笔者在该部分基于私权自治是所有权保留理论核心的结论,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第一,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动产,而应当拓展至不动产。第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应当“去法定化”。第叁,我国应当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并就此提出了具体的构建规则。(本文来源于《天津商业大学》期刊2017-06-01)
熊雪冬[7](2017)在《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所有权保留制度获得了新的发展,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担保方式之一。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性质制度,它能够满足市场交易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要,被学者们称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润滑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对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作出规定,而这一制度在市场交易中非常重要,简略的表达无法满足当前经济形势。因此,2012年最高法鉴于当前出现的困局,颁布实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适用客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角度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颇具操作性的规范,进而确立了这一特殊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关于所有权保留公示方法以及出卖人取回权客体、程序以及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等等便引起了广泛争论。在本篇文章中,笔者基于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例和相关判例学说,挖掘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中蕴含的一些问题,目的是摆脱这一制度在公示、取回权、期待权方面存在的困境。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关于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应在参照各国(地区)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区分登记主义。在登记机关的选择上,可以规定公证机关为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事项,可以折中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对于登记手续,在进行动产登记的同时可以借助刻记、烙印、在购发票上标记等辅助公示方式。关于取回权客体范围,对于添附物、加工物或者混合物,根据是否可以分割来确定。对于孳息,依据孽息产生于取回权之前还是之后区别对待。就部分取回标的物而言,在标的物为可分割之物的情况下,可以将标的物的一部分作为取回权的客体范围。对于抵押物、质押物,需要考虑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和第叁人的主观状态,对于留置物只需考虑第叁人主观状态。关于取回权对第叁人的效力,分买受人将标的物设定抵押、质押、留置,区别对待。对于取回程序,应规定通知取回为强制取回的必经程序,只有在通知取回时买受人不予配合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强制取回。关于期待权的保护问题,应从内部和外部给予双重保护。内部保护上,应严格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和确定合理的回赎期;外部保护上,分出卖人再转让标的物,出卖人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破产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叁大情形展开。(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7-05-01)
周永清[8](2016)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规定相对较为粗略。目前在我国只有动产才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而不动产是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但对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未规定公示制度。由于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只能在保留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第叁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第叁人的出现将会给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留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带来问题。因此,怎样构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值得研究。(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6年30期)
李艳[9](2016)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背景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履行完约定条件之前,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此过程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所有。所有权保留是市场交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能分离,使所有权保留对债权起到担保的效果。对出卖人而言,其因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有权按照所有权能取回标的物再次出卖,以实现债权;对买受人而言,买受人可以提前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且在占有期间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收益权。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所有权保留是以债权形式设定的物权担保,使得所有权保留既有了债权的特点也有物权的特点。我国虽在2012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但仍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赋予了出卖人取回权及再卖权,而对于买受人仅规定了回赎权。从该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可看出该司法解释给予了出卖人相对充分的保护,但对买受人权利保护相对不足。本文旨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和分析,从所有权保留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探讨,对出卖人的取回权和再卖权、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回赎权、买卖双方当事人与第叁人的权利义务冲突进行分析研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学者的学说,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范围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制度设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不足,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首先,要在立法中肯定买受人的期待权,并规定买受人期待权的可让与性;其次,确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再次,须对出卖人取回权范围进行相应的限定,对其行使程序进行规范;最后,赋予买卖双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实交易中,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担保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措施能够消弱、排挤甚至排除所有权保留适用空间,因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传统担保所没有的优越性,所以其具有不可替代性。(本文来源于《昆明理工大学》期刊2016-05-01)
傅亚敏[10](2016)在《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关于取回权性质之学说及相关立法例,探讨我国法上取回权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取回制度研究的切入点,关注取回权对内之适用以及对外之效力。其中,对内包括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取回权的适用及其与回赎制度、再出卖制度的衔接配合,对外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以及取回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第一部分主要分析关于取回权性质的学说及相关立法例。当前学界对取回权的定性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条件解除契约说、恢复同时履行状态说、就物求偿说等诸种学说。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否则买受人可以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对抗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立法例之典型为《德国民法典》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但在学说上颇有争论,为实现出卖人之价款债权,实务中承认出卖人可基于价款债权执行保留物。附法定条件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取回保留物后合同暂时不解除,只有当在回赎期届满后买受人不为回赎的法定条件成立后,买卖合同方才解除,此时双方互负返还已为给付之义务,且出卖人通过再出卖的方式来清算使用对价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恢复同时履行状态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仅仅在于取消自己移转占有之先为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该学说为债法改革前的德国通说观点。就物求偿说以美国以及台湾立法例为分析对象,该学说认为,整个取回制度内容与强制执行类似,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查封,买受人回赎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程序类似于拍卖程序,该学说目前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第二部分从我国对取回权的具体规定出发,旨在对我国法上的取回权进行定性,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取回权的对内适用。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保障出卖人价款债权的立场出发,将取回制度与再出卖制度相结合,赋予出卖人以变价权。出卖人取回后能够独立行使变价权,就再出卖所得收益优先受偿。故取回权的性质表现为执行法上之准扣押,其法律效果为就物求偿。为平衡买受人利益,另设回赎制度。出卖人取回保留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消除取回之事由,买受人可回赎标的物。买受人行使回赎权旨在防止出卖人再出卖,从而使得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所以出卖人的取回权在实体法上为取消先为给付之性质,其法律效果为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出卖人移转占有的前提是买方依约支付价款,当买方未依约支付到期价款时,买方占有的权利即丧失;又鉴于双务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债务之牵连性,应允许先给付义务人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取消先为给付,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同时履行状态本身作为一种担保,能够促进合同的实现。此外,取回权在执行法上的性质无法涵盖实体法上取消先为给付,恢复同时履行之意义。撤销查封的原理是债务人通过支付全面履行了债务,查封因债务清偿而消灭;而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原理是通过回赎使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查封之撤销须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而买受人只须支付到期价款即可回赎标的物。将取回权置于我国违约责任体系的大框架下进行考查,有助于厘清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首先,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其次,取回权与解除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最后,取回权行使之后亦有解除之可能。取回权在实体法上取消先为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状态之性质有助于明确其对内之适用。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达到75%以上的,保留卖方的取回权即受限制。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当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75%时,出卖人旨在实现价款债权的取回权即受到限制,难谓不违背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本旨。在商事合同中,尤其是买受人破产情形,出卖人将遭受重大不利。取回权之行使仅为取消先为之给付,买受人可以通过回赎恢复对物之占有;只要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没有实现,买卖合同将不可避免地沦落到被解除的境地,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并不能真正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取回权的限制规定排除了买卖合同实现的最佳途径,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旨在实现合同债权的本旨相背离,故对此应进行限缩性解释。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回赎期间的确定仅规定了两种方式,双方约定以及出卖人制定。然,回赎制度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可以通过支付到期价款恢复对物之占有,故为保护买受人利益,应设立法定回赎期间。最后,再出卖制度不仅旨在实现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买受人对再出卖所得剩余亦有请求权,故应赋予买受人以再出卖请求权。但是,当出卖人不为再出卖时,买受人并非一概享有再出卖请求权,具体法律效果应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判断。第叁部分旨在探究取回权的对外效力,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以及取回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为明确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所有权保留应以书面方式成立。为使第叁人有知晓保留物上真实权属状态之可能,保障交易安全,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尊重交易惯例,促进市场信用之流通。此外,兼顾交易效率以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登记内容应予以简化,可借鉴“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进行具体设计。登记对抗效力之意义在于赋予出卖人取回权以对外效力,未经登记,出卖人不得向善意第叁人主张取回权。第叁人的范围仅限于对保留物享有物权之人,不包括买受人之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政策上,应给予购置款融资优厚待遇,故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所有权保留登记之对抗效力以一定的溯及力。从留置权设立的意义出发,法律为保障债权人就担保物所支出之费用或所付出之劳力而赋予其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之构成区别于依法律行为而成立之约定担保物权,不涉及无权处分,故无善意取得问题,不以债权人善意为必要。留置权人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之价值,故无论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在担保物增值额之范围内,留置权人优先于出卖人之取回权,构成登记对抗效力之例外。保留买方无权处分保留物,若第叁人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之条件时,出卖人之取回权将被排除。惟判断第叁人“善意”之标准值得细化。结合目前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之现状,对第叁人之“善意”应结合交易惯例加以判断,第叁人不能仅仅基于保留买方占有之事实主张善意;在登记制度建立后,原则上登记排除第叁人之善意,但另有交易惯例作为补充判断标准,例如在保留买方正常营业范畴内,第叁人可主张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从而排除出卖人之取回权。当买受人在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时,存在第叁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之可能,但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不得对抗第叁人,第叁人就保留物可优先于出卖人受偿。当第叁人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条件时,为促进资金融通之目的,应承认在不影响出卖人利益的情况下,第叁人享有有效的担保物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5)
所有权保留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以分期付款为代表的信用经济中应用甚广。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对该制度规定的还不够细致,对容易出现矛盾的典型领域还依然存在立法空白,致使实际运用中产生的诸多纠纷难以解决。为了充分释放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越性,鼓励和促进交易,文章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性质、适用范围、公示制度和效力制度等具有代表性的领域,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法的现状和不足之处,通过研究理论学界的相关学说,并且参考其他典型国家和地区的优秀立法经验,力求寻找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道路,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并且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所有权保留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刘傲雪,孙文红.浅析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制博览.2018
[2].彭梦奇.我国大陆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8
[3].吴一平,许琳.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买受人期待权[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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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永清.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构建[J].商.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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