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采性规则论文_朱海

导读:本文包含了可采性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证据,可采,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专家,最高法院,意见。

可采性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朱海[1](2019)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简史》一文中研究指出鉴定意见在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专家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鉴定意见。每个国家的刑事司法都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最具特色。本文将对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介绍。Frye标准在美国(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07-19)

丁宇峰[2](2019)在《论美国法科学争议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由“孟山都草甘膦致癌产品责任案”引入》一文中研究指出现代诉讼的特点之一是诉争焦点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科学争议。虽然棘手的科学事实认定可以推给陪审团,但法官仍然避免不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多伯特(Daubert)检验似乎提供了一个方案,要求法官对专家证据承担起"守门人"的角色: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然而,"孟山都草甘膦致癌案"却提示我们,有必要对多伯特检验的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该规则的渊源、法理基础和目的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确立法官在筛选相关专家证据中的"看门人"位置,从而有效剔除不适当的专家证据。(本文来源于《江苏社会科学》期刊2019年04期)

陈璐[3](2018)在《论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产品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应用愈加广泛,其重要特征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涌现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部分(本文的电子证据是指“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目前,我国刑事证据理论方面起步较晚,更多的是关于动态角度的研究,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阶段,鲜有从静态角度深入研究其可采性规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重视规范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成为一种趋势。因此,完善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体系化提供借鉴和参考是一个亟需引起学界重视的问题。本文从证据规则理论的角度入手,以完善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为目的,针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可采性的界定、证据规则的法理分析以及与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衔接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文章第一部分,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界说。通过概念的辨析以及域外法考察,对现有的电子证据内涵进行解读,从而框定电子证据的概念、外延、独特性及可采性规则的范围。同时,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对现行证据分类体系造成的冲击,解决电子证据在法律属性上的问题。这是电子证据规则确立与完善的关键。文章第二部分,梳理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行规范及存在的问题。首先,从规则的立法、内容、实践等方面体现出缺乏对电子证据可采性问题的总体框架及缺乏系统的证据立法体系。其次,认定前提模糊,未明确相关性规则,缺乏配套的认定程序及程序性保障措施,阻碍筛选的严谨性。再者,未明确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最后,未从根本上做到与最佳证据规则的良好衔接。文章第叁部分,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法理分析。通过对可采性规则的价值论和认识论基础、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以及最佳证据规则的理论解读,进一步深化电子证据与这些规则衔接背后的原理及价值导向,为后续相关问题的完善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文章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主要表现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典,重点规范可采性方面的证据规则;设置前置程序,建立“叁大相关性标准”和“叁个步骤”来明确可采性认定前提;非法电子排除证据规则的设置以及厘清复制件和原件的关系,改良完整性标准使得做到与最佳证据规则的良好衔接。(本文来源于《宁波大学》期刊2018-06-25)

方媛[4](2018)在《WTO“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全球经济与贸易的发展,非政府组织(NGO)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专家组提交陈述证据越来越频繁。“法庭之友”陈述的问题大多代表的是公共群体的诉求,也即WTO争端中当事方无暇顾及或刻意回避的问题。“法庭之友”陈述之所以会参与到争端案件的解决中来,完全出自于考虑到国际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以及还有WTO争端解决机构自身也存在着滞后性。正因如此,“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引发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争议以及受到WTO中一些成员的质疑甚至反对。实际上,“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在WTO中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包括WTO争端解决的核心法律规范DSU以及WTO中的各项协议。但是在WTO争端解决的发展与实践历史中,WTO中的一些成员国对是否认可“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态度由一开始的抗拒转变为认可,并使得“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规范化。同样,“法庭之友”主体地位在WTO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劳工、少数民族以及外国人等在WTO争端发生的过程中都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有导致成员方忽视弱势群体拥有的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存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公共利益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来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法庭之友”以中立地位向专家组提交的信息资料,可以保障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遗憾的是,NGO在WTO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WTO中有关“法庭之友”主体地位的立法缺失阻碍了非政府组织顺利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发展进度。通过分析WTO关于“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判例法”,可以导出该证据可采性规则已初步形成。但“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在符合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共性之外,其本身仍存有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不明确、未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未确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等问题。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在怎样的情况下“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具有可采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更不必论及其预测性。基于此,应明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的提交主体、设置“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准入门槛以及构建“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的认证机制。(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1)

周一颜[5](2017)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进化论析——法律文本内外的多维解读》一文中研究指出近百年以来,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实现了从弗洛伊标准到达伯特标准的革命性巨变,其发展进化历程令人瞩目。但作为规则的创制者,联邦最高法院至今未公开揭秘改革的真正动因或内在的政策考量。从根源上看,由此引发的诸多猜疑和批判均是围绕裁判权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进行部分让渡或转移的合理性而产生的争议。相较于旧法,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进化客观上导致事实认定权向法官的适度回归,无论在法治价值视域还是在认知心理视域均具理性。但与此同时,新规则与司法实践的磨合难度也随之提升。跳出局限于法律文本的狭隘视角,探寻规则演进的本质、理性及实践契合度,更有利于我们客观冷静地看待他山之石与自身改革。(本文来源于《民事程序法研究》期刊2017年01期)

王薇[6](2017)在《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证据。在对事实证明前,首先要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确定哪些应采纳,哪些需排除,也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证据可采性问题,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统一的证据立法,在证据立法中确立证据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没有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但在其诉讼法中蕴含着证据是否采纳的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均认识到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相比而言,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甚少。因为缺乏成熟的学术理论支撑,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着明显缺陷。为了应对这一现状,有必要借鉴域外的经验来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本文在厘清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考察,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状进行分析,重点研究如何在我国构建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除论文摘要和引言外,包含四章内容,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主要以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相关内容为研究起点,对证据可采性的含义及概念辨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及范畴以及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和价值进行研究。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关于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则,是筛选各类证据材料的第一道关口。证据可采性规则可以分为关联性规则(包含品格证据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权规则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有着鲜明的特征,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行政证据规则的延续。第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为行政诉讼所独有。第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范围有限。该章最后对行政诉讼可采性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该章重点考察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容,同时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之认定进行了考察。在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证据立法的差异及融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启示。第叁章“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现状分析”,该章主要是从我国的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来进行考察。首先系统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指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其次,通过对判决书的数据统计和研读,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主要结论为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定适用较多,运行效果良好;可采性的规定缺乏体系化,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意见证据规定的操作性不强,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传闻证据规定和证据关联性规定有虚置化倾向,导致同案不同判。第四章“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具体构想”,该章首先讨论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总体思路,包括构建体系化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明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模式以及理顺与现有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其次认为完善证据可采性规则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包括多元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混合式的行政诉讼模式和特殊的行政诉讼主体构造。再次,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体系进行具体建构,包括对关联性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和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进行完善。最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程序和保障机制进行完善。(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17-05-01)

张萌萌[7](2017)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专家证据问题上,美国通过多年的判例,不断调整其可采性规则,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如何审查判断专家提供的意见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指导。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首当其冲的就是对审判方式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完善则是其重中之重。面对专家证据在诉讼活动中日益广泛的应用,如何合理利用、正确发挥专家证据的作用,关键就在于法官所扮演的"守门人"角色,也就是法官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从这点上来说,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变迁,对我国鉴定意见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从比较的视角,以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为切入点,对专家证据制度与鉴定意见制度中相对应的部分进行分析和反思,在梳理美国的改革措施和成效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鉴定意见的现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是专家证据制度的相关概述,主要探讨专家证据的概念、专家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区别,以及专家证据在可采性方面遇到的难题。专家证据实际上就是专家借助科技和知识对专业问题的判断说明,对于事实裁判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阐释。从一定程度上说,法庭上对专家证据的采纳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时会对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然而,专家证据本质上是专家个人的判断意见,是一种推测,不可能完全正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重视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审查势在必行。第二章主要采用判例分析的方法,探讨了美国在专家证据的采纳问题上进行的改革。美国通过一些典型的判例和事件确立了审查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对我国有很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尤其是重视专家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等等。当然也要认识到,这些规则并不完美,也存在着问题。我们也有必要对我国审查鉴定意见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第叁章主要探讨我国鉴定意见可采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建议。从宏观上分析了我国目前鉴定意见的现状,归纳了主要的问题。当然,在考察国外的制度规则时,还要考虑我国现有的国情。合理的建构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路径,也可以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入手,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鉴定意见可采性的规则。(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7-03-10)

李萍[8](2016)在《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规制贸易争端的解决,其中最主要部分之一就是关于争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所有贸易争端的核心争论问题就是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但是WTO法律体系内并没有对证据可采性规则作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WTO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内的诉讼法程序性规定影响。虽然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以证据为主的理念及相关证据规则与其他国际争端机构及国内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鉴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的特殊性,在有关证据提供、可采性、证明价值的判断等具体证据规则方面仍存在诸多差异。本文主要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源起及发展入手,详细介绍了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产生、证据可采性的含义、发展变化理论推进等基本问题,继而通过具体案例,提炼出WTO证据可采性规则一般规则,以及在实践中确立的迟延提交证据、协商程序中获得的证据、片面提交的证据、特定类型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等排除规则。然而,WTO证据可采性规则也存在成文规则欠缺、缺乏程序配套制度等具体内容方面的缺陷。WTO证据可采性规则在实践中仍存在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不清晰、判例规则存在漏洞等不足。基于此,应当对WTO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完善。在完善时既要考虑有益借鉴,又要立足于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切实做到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利益权衡与价值兼顾、争端解决效率与WTO证据可采性等诸多因素。为此,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厘定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具体标准;明晰WTO证据可采性范围;构建独立的证据可采性的前置规避程序等。同时,完善与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相关的配套制度,形成一套保障证据可采性规则合理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制度,进而有利于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有效实施。(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6-12-01)

李贝贝[9](2016)在《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代科技的不断发展使得电子证据与我们生活变得密切相关,因此我们越来越无法忽视它所起的作用。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而言,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我国在有关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却远远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有关电子证据相关的研究因此变得迫在眉睫。电子证据作为我国民诉法八类证据之一,其在何种情形下能够作为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加以使用,便是其可采性需要展开探讨的话题。此文利用比较分析、文献分析的方式,针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需要满足的各个标准,对其深入而具体的阐述。全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介绍了电子证据以及可采性的含义。通过与国内外的对比,简要明晰的电子证据可采性在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与相同之处,为设计适合我国的规则作了简单铺垫。其次,分析了当前的有关立法的情况,以可采性的叁个标准为出发点展开阐述,从各个角度分析明确了我国在该方面的不足之处,从而让我们引发思考,进而说明我们国家在立法方面对电子证据可采性有完善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再次,该文通过对美国、英国、加拿大、菲律宾这些国家有关电子证据可采性方面的介绍与分析。对这些国家的相关制度最后进行了综合评析,概括了这几个国家可采性在各个方面的一些特点,为下一步我国相关规则的完善有了很好的考量依据。最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叁个方向逐一实施考量,寻找与之匹配的一系列规则,同时也会结合我们国家在该领域已经就提及到的一些规定,从而实现对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完善。笔者认为,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待其立法工作我们要从其真实、合法、关联叁个角度合理地去制定,尽量细化到方方面面,让法官在具体认定时,能够有很好的指导性标准,做到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电子证据。(本文来源于《山西大学》期刊2016-06-01)

邵皖玉[10](2016)在《探析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证据可采性规则在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对定罪量刑有着合法性的实体价值,而且在追诉国际犯罪的程序上有着正当性的程序价值。因此,证据可采性规则结合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更能体现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价值。由于国际刑事诉讼主要涉及两大法系,因此国际刑事审判对于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协调,采二者之长,探索出了一套适用于国际刑事诉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本文梳理了二战以来国际军事法庭、国际刑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及实践经验,探索了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可采性规则、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最终与中国刑事证据采纳规则进行对比,以期为中国刑事证据采纳规则的完善作出理论上的贡献,保证中国证据规则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并能与国际刑事诉讼中的通行作法保持一致。(本文来源于《外交学院》期刊2016-05-28)

可采性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现代诉讼的特点之一是诉争焦点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科学争议。虽然棘手的科学事实认定可以推给陪审团,但法官仍然避免不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多伯特(Daubert)检验似乎提供了一个方案,要求法官对专家证据承担起"守门人"的角色: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然而,"孟山都草甘膦致癌案"却提示我们,有必要对多伯特检验的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该规则的渊源、法理基础和目的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确立法官在筛选相关专家证据中的"看门人"位置,从而有效剔除不适当的专家证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采性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1].朱海.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简史[N].人民法院报.2019

[2].丁宇峰.论美国法科学争议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由“孟山都草甘膦致癌产品责任案”引入[J].江苏社会科学.2019

[3].陈璐.论刑事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D].宁波大学.2018

[4].方媛.WTO“法庭之友”陈述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5].周一颜.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进化论析——法律文本内外的多维解读[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

[6].王薇.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武汉大学.2017

[7].张萌萌.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山东大学.2017

[8].李萍.WTO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6

[9].李贝贝.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山西大学.2016

[10].邵皖玉.探析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D].外交学院.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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