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刑事管辖权研究

国家刑事管辖权研究

黄建中[1]2005年在《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文中认为管辖权确立是国际法庭行使裁判职能解决国际争端的前提。本文以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办法为背景,对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司法机构(包括全球性及区域性、一般性和专门性司法机构及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概念、权限等基本理论作了论述,对其管辖权范围及属性进行了比较分析,对管辖权争议中诸抗辩理由以及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研究,对国际法庭管辖权发展趋势作了较为深刻的探讨。全文除去前言和结论之外,共分六章,其中导论一章,即第一章,分论部分共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总论部分与第一章,即基本理论。在本章中,作者首先对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争端进行了界定,简要分析了国际争端解决办法;接着分析了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办法之第叁方介入方法——国际法庭的建立,对国际法庭建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强调以条约方式创设国际法庭具有管辖设定明确、科学性的优点,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际法庭公正与独立;随后,本章着重分析了国际法庭管辖权的概念及确立根据,对管辖权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指出管辖权既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也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几乎贯穿了国际法庭司法程序的全过程。此处对管辖权涵义的界定,有助于对该问题作出全面、完善的认识。国际争端参加者要达到使争端在特定国际法庭解决之目的,应提供据以证明国际法庭对所涉争端具有管辖权的根据,本节对此也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一节,对影响和促进国际法庭管辖权发展的主要因素——国家主权进行论述,分析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庭管辖权的辩证关系,强调了国家主权仍是当今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而国际法庭基本文件对其管辖权性质与范围的设定,正是二者折衷调和的产物。明确这一关系,对于在分论部分研究国际法庭管辖权的权限、范围、性质等诸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第二章,作者研究了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取得基础——同意接受原则。首先,从国际法庭实践角度对该原则进行实证分析,案例分析方法可以加深对该原则的理解,这是关于该原则必要性的研究;接着对同意的有效法律要件,包括作出同意接受表示的不同阶段及不同方式进行了论述;下面对同意撤回及同意原则例外情形进行了分析,结论是国际法庭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上是相容的。从该章分析可以把握主权国家接受国际法庭管辖、让渡主权的动态过程,主权国家同意接受管辖是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基础,强调了主权国家同意对于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重要性。 第叁章是关于国际法庭管辖权权限的分析。在第一节,作者分析了国际法庭诉讼管辖权,主要论述了主管辖权与从管辖权区别,并结合临时保全措施来着重分析从管辖权的性质,指出从管辖权是基于国际法庭诉讼程序而派生,是为维护正常诉讼活动

韩东杰[2]2018年在《论国家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文中研究说明国家刑事管辖权是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在全球化大背景下,跨国性的经济贸易、交流等行为日趋频繁,随之产生的跨国性和国际性犯罪亦越发猖獗,由此产生的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越来越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司法合作过程中引发的争议问题也日益突出。如果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会直接导致一些跨国犯罪、国际罪行出现争管或无人管辖的现象,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行为。此外,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很可能损害有关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甚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秩序。因此,研究如何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已经上升为不容忽视的课题,开展此课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运用概念分析、比较研究、文献研究、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在查阅大量刑事管辖权冲突等相关国内外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对国家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路径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首先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含义、特点、行使途径、确立原则入手,在探讨国家刑事管辖权内涵的基础上,通过着重分析不同主体间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多国籍罪犯、跨国犯罪、罪犯外逃、航空器和船舶犯罪、网络犯罪等各类型犯罪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形式,剖析国家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源,进而提出适当让渡部分国家主权利益加强国际合作,利用《罗马规约》的指引价值,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职能来解决管辖争端,同时提出促进内国法律与国际规则的法律文化大融合,使适用国际法规则成为各个国家共识的建议,从而在国际层面构建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最后,本文提出对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相应修改和调整的建议,以适应新国际司法环境的迫切需要。

段素梅[3]2017年在《网络犯罪案件刑事管辖权研究》文中指出刑事管辖权是指主权国家对在其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的权力。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综合性的刑事管辖权,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坚持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综合适用的刑事管辖权原则。然而,网络跨国性、隐蔽性的特性,使得网络犯罪轻而易举地突破国家、地域的界限,网络犯罪行为可能通过多个国家来完成,网络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可能侵害到不止一个国家,使得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难以适用,各国在对网络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时也发生日益严重的冲突,即会出现多国争先管辖的积极冲突或者都不予管辖的消极冲突局面。而如何解决此问题,不仅影响到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制裁、网络运行环境的营造,还牵涉到能否对一国司法主权进行正确的维护。对此,国内外法学研究者提出了诸多的解决理论。本文具体分析了五种不同的解决理论,并分别说明了各管辖理论的得失点。国内外关于网络犯罪案件刑事管辖权立法实践的具体状况不一。本文重点选择了以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美国,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以及国际方面欧洲理事会、我国来考察其对网络犯罪案件刑事管辖权所做的规定。英国《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规定了对叁种网络犯罪享有管辖权的情形。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通过"长臂规则"成为网络犯罪的犯罪地,从而使本州法院拥有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德国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愈加宽泛,针对此种状况,德国刑法学界提出结果地限制说,只有犯罪行为人主观希望或者能充分认识到犯罪结果发生在其国内,德国才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网络犯罪公约》是欧洲理事会为共同打击网络犯罪而签订的,对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而作出,当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则采取协商解决的方法。我国对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较为细碎,综合而言,仍是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的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犯罪打击力不从心的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管辖权理论或立法规定无法对其匹配适用,引发具体的冲突。确定管辖权须在一定的法律原则指导下进行,笔者认为,应包括公正原则、便利诉讼原则、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以及管辖权磋商原则,在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时应将这四项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并贯穿始终。公正原则是均衡诉权和人权的基本原则,一味地扩张本国的刑事诉讼权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重复追惩侵犯人权,还会引发管辖权的争夺;便利诉讼原则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是确定管辖权时必不可少的原则;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是在管辖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管辖权磋商原则,即便各国在对管辖权进行确定时发生冲突,但在最终目的上仍保持—致,即对网络犯罪进行及时、有效的打击和治理,该原则是解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冲突时应始终遵循的原则。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最主要的衡量因素即是对犯罪地的认定,以此为基础和前提,规避管辖权冲突的途径可以从国内、国外两个方面着手,即在国内方面,坚持传统刑事管辖理论的基础上,有批判地吸收新的刑事管辖理论,在坚持属地原则的基础上,以实害联系原则对犯罪地进行限制;国际方面,牵头制定国际公约,加强刑事司法协助,完善引渡法律法规,签订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协议,有限承认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梁坤[4]2019年在《基于数据主权的国家刑事取证管辖模式》文中研究表明关于电子数据的刑事取证管辖,在国家层面形成了数据存储地模式和数据控制者模式两大方案。传统的数据存储地模式以国家疆域为基础,因其适用困难、取证效率低下而已经有所松动。数据控制者模式则依托跨境云服务提供者,实现了对数据存储地模式的部分取代。刑事数据取证管辖模式的变革,从根本上讲,乃是各国立足于自身国家利益最大化而对数据资源实施掌控所致,而数据特例主义的提出也对适用于有形实物的传统管辖模式构成了冲击。我国应当正视国际上的变革趋势,在数据主权国家战略的基础上,着力探索刑事数据取证管辖模式的中国方案。具体而言,在坚持数据存储地模式的同时,有必要设定例外情形;在把握数据控制者模式之优势的同时,亦需针对他国采取该模式给我国带来的危害予以对等回应;在程序主义数据主权的框架下,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平等协商与合作,构建适用于电子数据的刑事取证管辖互惠模式。

陈泽宪[5]2003年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文中指出《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 ,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 ,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需要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 ,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分析 ,并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相应的探讨。

张兰图, 刘竹君[6]2006年在《国家刑事管辖权法定论》文中提出国家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管辖犯罪的权力。为了既能使国家权力实现又不使刑事被追诉者权利丧失,国家刑事管辖权应实行法定,即国家管辖犯罪应依法进行。国家刑事管辖权法定的核心在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以人权保障为目的依法实行刑事立法管辖权,刑事司法管辖权和刑事执法管辖权分立制衡。

童伟华[7]2018年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视阈下管辖海域刑法空间效力》文中提出国家管辖海域关系到一国经济和国防安全,其法律地位不同于陆地,该区域的刑事管辖权是维护海洋权益和秩序的重要手段,因此,有必要建构适应各类海域特点的刑法空间效力制度。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确定刑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的适用关系,在《刑法》中明确对外国船舶在我国领海非无害通过行为犯罪化,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我国毗连区违反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入境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所涉罪名。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建构完善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刑法空间效力制度,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健全侵犯我国主权权利和特定管辖权的罪刑规范,并在实践中充实和完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刑事管辖权适用规则,有效防治外国船舶在我国主权权利海域实施侵犯我国利益的犯罪。

古俊峰[8]2005年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在各方面所涉国际法问题的详细分析,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现行管辖权运作机制符合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原则,不应成为我国加入《罗马规约》的最大障碍。我国应以更加开放的态度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加强观察、交流与研究,为将来在适当时候加入规约作好准备。 为论述这一问题,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国际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述,明确本文借以立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和背景。第二部分以《罗马规约》为蓝本,研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依据和管辖职能、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管辖权效力范围和管辖权的启动机制。第叁部分阐述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四类国际犯罪,对它们在定义、适用范围或适用条件方面所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法院所管辖国际犯罪的增扩问题。第四部分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司法主权关系的各种处理模式的分析,指出《罗马规约》所确立的补充性管辖模式兼顾了尊重国家主权与保障法院基本职能之实现,因而是目前处理二者关系的最好选择。第五部分对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立场及其理由进行了反思,认为从法律上讲,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不应成为我国加入《罗马规约》的障碍,并对我国目前应有的态度和对策提出了几点建议。

邵维国[9]2007年在《刑事管辖权含义辨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管辖权应当再划分出刑事立法管辖权和刑事司法管辖权。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是与刑事立法管辖权相同的概念,属于刑事管辖权的下位概念。目前我国论着中使用的刑事管辖权,有时实际指的是刑事立法管辖权(即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有时实际指的是刑事司法管辖权。国际刑事管辖权是国际刑事立法规定的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立法管辖权。它是国内刑法确立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

郑锦墨[10]2017年在《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普遍管辖权是国家对与本国无传统联系罪行行使的刑事管辖权。但国际社会并未确立完整、成熟的普遍管辖制度,国家围绕普遍管辖实践产生诸多争议和纠纷,危及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的关系,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是迄今争议最大的几个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有利于消除实践争议、维护国际社会稳定,在促进共识基础上推动理论研究。第一章对普遍管辖权的各种概念进行梳理,归纳不同概念的分歧,从法理和逻辑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较为严谨、合理的普遍管辖权定义:普遍管辖权指某个国家对行为发生时非本国公民的行为人在该国领土以外针对其他非该国公民实施的某个并非侵犯该国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使的刑事管辖权。第二章探讨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通过列举各类支持普遍管辖权的学说并一一分析,在反驳部分观点的同时,对其他合理观点进行肯定。在此过程中,借助对部分学说的归纳、整合,提出刑事正义价值实现和国际共同关注共同作为普遍管辖权理论基础的观点。第叁章探讨了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律依据。本章首先从国家基本权益入手、立基于国际法治立场展开论述,否定普遍管辖权无需国际法授权即可行使的观点,肯定确立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的必要性。其次,本章对有争议的叁类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国际协定法、国际习惯法、强制法——依次考察,分析其授权普遍管辖的可能性并得做出结论:涉及各类国际犯罪的现有国际公约包括普遍管辖条款,具体表现为“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和“任意管辖”条款;虽然在理论上可能确立针对特定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但根据习惯普遍管辖权认定标准,已有的相关实践不足以产生针对任何罪行的习惯普遍管辖权;至于强行法,按照其认定准则,不存在所谓“强制普遍管辖规范”,同时,强行法的实体法、义务法性质也无法与普遍管辖权兼容。第四章探讨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对此,本章从法律、理论、事实叁个层面展开分析。法律方面,属事豁免和属人豁免规则已在国际法中确立,普遍管辖规范若无明确破除豁免之规定,其行使必须受他国豁免权制约。理论方面,对支持普遍管辖权与豁免的不同利益、价值需求进行衡量,前者胜于后者。同时,从政治学角度看,取消豁免等于将本国民众依契约对政权享有的专有监督与制裁权交由对其无法负责之第叁国,违反民主原则。事实方面,借助功利主义原理,通过收益、成本、弊害分析,认为在现有国际社会架构下,免除豁免的普遍管辖制度不可行。且即使可行,其弊害亦将远大于收益。综合上述,普遍管辖权应受豁免限制。第五章讨论了普遍管辖适用的被告缺席问题。本章摒弃将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问题单独看待的立场,将其与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依据、豁免问题联系起来:当管辖国具有国际法依据且未触犯豁免,无理由反对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反之,当管辖国未满足上述前提条件,那么无法完成刑事程序的原因及其他非法后果与普遍管辖的缺席适用本身无关。然而,根据对国际人权准则和国内刑事审判原则的考察,普遍管辖权的缺席适用只限于调查阶段,缺席审判应被否定。后叁个基本问题,从普遍管辖权适用角度看,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根据问题讨论结论可以构建普遍管辖权基本制度并确定认定管辖权滥用的判断标准。学者从事普遍管辖权理论研究、国家进行普遍管辖实践应遵循国际法治原则、注重不同价值平衡和制度、措施的现实可行性。针对国际核心罪行的普遍管辖权发展具有保守化趋势,针对普通罪行的普遍管辖权法律依据完备、阻碍较少,可以作为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实践的重点方向。我国对普遍管辖权的官方态度与长期奉行外交政策原则一致,根据本文结论,我国可以提出判定普遍管辖权滥用的具体准则,为建立平衡刑事正义和国家主权利益的普遍管辖权制度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D]. 黄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论国家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D]. 韩东杰. 沈阳工业大学. 2018

[3]. 网络犯罪案件刑事管辖权研究[D]. 段素梅. 安徽大学. 2017

[4]. 基于数据主权的国家刑事取证管辖模式[J]. 梁坤. 法学研究. 2019

[5].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J]. 陈泽宪. 法学研究. 2003

[6]. 国家刑事管辖权法定论[J]. 张兰图, 刘竹君. 当代法学. 2006

[7].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视阈下管辖海域刑法空间效力[J]. 童伟华. 环球法律评论. 2018

[8].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D]. 古俊峰.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9]. 刑事管辖权含义辨析[J]. 邵维国.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10]. 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D]. 郑锦墨. 武汉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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