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芹[1]2004年在《论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是在处理合同关系时应加以区别对待的叁个基本问题,它们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定内涵,要清楚地区分叁者,须从分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入手。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建立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开始发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是叁个不同的概念,有着各自的特定内涵,不能混为一谈。概而言之,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生效则是一个效力产生的时间界限问题,如果将叁者混为一谈,则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张南京[2]2007年在《论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之关系》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途径,是个人发展和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其中,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是合同和合同法领域的核心概念,因为在实践中,当出现合同纠纷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生效。因此对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叁者之间关系的准确把握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而且事关立法、司法和公民守法。但是直到现在,各国立法上对此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而司法实践中则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情形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到合同法应有作用的发挥。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论证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之间的相互关系,主体部分共分成四章。第一章从宏观层面来分析叁者相对分离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展开。任何事物之间的所谓关系,都以事物的相对独立为前提,故笔者首先论证叁者之间是相对分离的,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叁、四章分别从微观层面来分析叁者的相互关系。具体从内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叁个方面展开分析。笔者认为,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是“相对分离”的。“相对”在于强调叁者之间存在着相当紧密的联系;“分离”在于强调叁者之间的区别,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实为叁个不同的概念,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
肖学军[3]2002年在《论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文中研究指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是民法上争议很多的一个疑难问题。对二者的混淆不但表现在法学研究中,也表现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学说上一直未能整理出一个较具说服力的区分标准,甚至对于二者的区分是否有必要、区分有什么意义等,都远远没有达成共识。但是,二者的区分关系到法律行为的定义、划分、要件、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不少争议,都与二者的区分问题有关。区分问题的核心,是私法自治原则与国家干预如何协调平衡的问题。 本文的论述对象是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具体而言,就是二者是否要区分、如何区分的问题,包括区分的标准、区分的意义,成立的意义及其效力等等,并依据二者的划分讨论了法律行为的要件体系。 本文主要是从逻辑和价值取向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在坚持民法逻辑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区分与法律行为其它制度间的严密与协调;在价值取向上,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并考虑到私法自治在现代法秩序中的实现问题,以寻求合理的法律价值体系。 绪论简要考察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发展,我国法学界对二者从不区分到逐步区分的认识过程,及这一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并指出,由于理论上对二者区分的标准、区分的价值尚未有明确的回答,立法上表现相当地混乱,在实践中则常常将二者混为一谈,或将成立误以为生效问题,或将生效误以为成立问题,从而不能正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章介绍了关于成立与生效是否区分的叁种观点:区分说、同一说、叁分说。批评了同一说与叁分说的观点,并分析了区分说的立论依据中存在的重大缺陷,特别是“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问题,生效是法律问题”及“成立是生效的逻辑前提”这两个理由,本身并不能成立。提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一样,都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成立作为生效的逻辑前提,是成立与生效在法律上区分的结果,而不是区分的依据。分析了“有效成立”一词,认为这是一个不妥当的概念,法学研究中不宜使用。 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区分的标准、价值以及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本文在分析了通说的区分标准后认为:区分的标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最基本的逻辑要求:不能从区分标准推出不必区分的结论;2、价值要求:不能违背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3、功能上的要求:区分标准应使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可供识别的特征;4、概念上的要求:一个“成立的”法律行为应满足对其定义和分类的要求。本文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包括两个部分:意思表示、法律为落实私法自治而建立的基础性结构(本文称为“意思表示的内在限制”)。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标准是:作为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意思表示从形成到完成的全部过程都属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范畴,包括意思表示本身和意思表示的内在限制;法律在意思表示之外对法律行为提出的要求,则属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范畴,包括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不得具备的条件,前者构成特别生效要件,后者构成阻却生效要件:除此之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对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求。这既是区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标准,也是法律行为要件划分的依据。 本章还对法律行为成立的意义及效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法律行为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生效则是意思表示所欲法律效果的实现。有效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 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究竟有没有价值?如果有,价值何在?对于这些问题,法学界几乎完全忽视。如不能对区分的价值作出合理的阐述,则区分是否有必要就很可疑了。本文从叁个角度来论述区分的价值:一是法学上认识的价值;二是法律技术上的必要性;叁是区分的实益。从而得出结论,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不论在理论上、技术上、实益上都具有重要价值。 第叁章讨论了法律行为的要件划分。按照本文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标准,一个法律行为最终要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其所要满足的条件可分别归之于成立与生效两个范畴之内:也就是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由于成立要件是构成法律行为最本质的要素,它应是法律行为具有共性的特征,因此,所谓“特别成立要件”是不存在的。同属于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有些是法律行为生效所必不可少的,有一些则是必不可有的:根据其功能的不同,前者可称之为生效要件,后者可称为阻却生效要件。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成立即生效的,因此,所谓“生效要件”实际上并非对所有法律行为的要求,而是法律针对部分特殊法律行为提出的要求。为便于更清晰地表明上述关系,称之为“特别生效要件”更为妥当。这样,对于可能影响到法律行为效力的各要件,就可以作出叁个层次的划分:成立要件、特别生效要件、阻却生效要件。对成立要件,本文分别就当事人、行为能力适格、意思表示健全、标的可能等分别作了沦述。总的来说,它们都是意思表示从形成到完成的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
赵旭东[4]2000年在《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指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具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合同成立产生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而合同的生效产生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广义与狭义的两种含义 ,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约束力 ,狭义的合同效力又称履行效力 ,仅指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发生。所谓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广义的合同效力的有无 ,而非合同生效中所称的狭义合同效力
高玉红[5]2018年在《未生效合同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未生效概念出现之始,学者就对未生效合同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法学理论界对于“未生效”研究虽然如火如荼,但学者们对此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未生效的概念学者们大多认识一致,未生效这一阶段是处于合同生效之前,因此对未生效合同的研究也都以合同成立为起点,认为未生效合同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但这并没有真正透彻的对未生效合同进行分析。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中出现问题的复杂化让未生效合同在理论认识与司法实践的适用上产生了难题,对法律的适用和司法权威也提出了挑战。这就需要加深未生效合同在法学理论中的研究,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为法律条文的适用提供指引和参考。本文主要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第二章是对未生效合同的界定。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着手,得出合同的整个阶段应该是成立——有效——生效,因此未生效合同应该是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的合同。在此基础上研究未生效合同具备的特征、分类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第叁章是研究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拘束力。首先对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做细致研究,合同效力与合同拘束力是同一概念,只是学界表述的不同方式。在未生效合同中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缺少合同生效之后才有的履行力。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只具备形式拘束力,并没有实质履行力。在未生效这一阶段合同当事人虽没有实际履行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未生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其中法定未生效合同中的报批义务在实质上应是主义务。第四章研究违反未生效合同时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现行法律责任适用学说的探讨,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得出对违反未生效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这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内,同时又不用创设新的责任混淆现有体系。第五章是全文结论,本文以生效和有效为切入点,研究未生效合同是已经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从这一基点对未生效合同展开论述,探讨合同未生效这一阶段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和违反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学原理。
李萧[6]2014年在《欠缺审批要件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文中指出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救济最近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尤其是外商投资领域存在大量的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先对这一类型的合同做了概念上的区分,认为欠缺行政审批要件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法解释(二)》在这一开创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未生效合同的责任方式做了探讨。理论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法理基础认识不同,对未生效合同也褒贬不一。本文结合各地不同级别法院的判决,尝试从实务中的分歧进行研究,在剖析各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见解。首先是笔者收集的近几年各地行政审批合同判决。将整理的案例归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审批合同纠纷、矿产资源交易中的审批合同纠纷和其他类别要审批合同,不同类别的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别。外商投资中的审批合同处理规则相对而言较为一致,其他两类合同纠纷处理结果则分歧较大。从时间上看,最近两年的审批合同效力认定都采用了未生效的态度,但再往前推两年会有无效的认定。而且即使是最近两年统一的未生效合同定性下,对责任的处理态度也有明显很大的分歧。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法官裁判的不统一,未生效合同的规则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其次是对未生效合同相关理论的介绍。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理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说、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说、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说。由于上述理论的争鸣,行政审批合同在性质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和未生效说,无效说因为太过落后已早抛弃,主流观点是未生效说。未生效说坚持行政审批是合同生效要件,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但是对未生效的效力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争议。再次对我国法律中要求行政审批才生效的合同做了一个梳理,列出了部分法律条文。对我国法律采取“未生效合同”概念进行评析:将“报批义务”规定为先合同义务并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当事人承担报批义务的正当性,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似乎无法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违约责任也勉为其难;虽然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绑定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这种方式并不必要,也不符合合同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最后,提出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将合同的存续过程分为“成立、有效、生效”叁个阶段。合同成立即推定有效主义,即行政审批合同成立后只要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情形,就认为是有效。行政审批是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此时合同虽然未到履行,但是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报批要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将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相分离。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尚不会立即修改,对仍然会被认定为未生效的审批合同给出了司法参考意见,包括强制履行、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于璐[7]2017年在《论未生效合同的效力》文中研究说明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处于同一时点,二者之间并没有一个时间和效力上的间隔。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可以分隔或者应当分隔的。所谓可以分隔,是指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使两者之间发生分离,例如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附生效期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所谓应当分隔,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两者之间发生分离,例如法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此类合同,即为“未生效合同”。所谓未生效合同的效力,是指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所处的效力状态。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即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积极效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权利请求,消极效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以及义务的履行和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李小青[8]2007年在《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文中研究指明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联系在一起的,合同的成立即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相分离,处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这时它们承载着不同的价值理念,这点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现代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效力和责任性质关注较少。本文通过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区别及在此期间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问题的探讨,尝试揭示合同法效力体系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完善的法律对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探讨进行简单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叁个在现今合同法理论构建下难以解答的问题:1.在合同成立与生效间,如果当事人故意阻挡合同效力的发生,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是否可以撤销合同?3.未生效合同未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此时处于什么状态?第二部分中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意义及理论背景分别予以考察,并把成立与生效间的合同进行了归类。合同的成立是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它回答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缔约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某一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合同成立)与国家干预(合同生效)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部分,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根据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一旦成立,都会生效。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根据合同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意定或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法定生效要件和意定生效要件。法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登记、审批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意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效力都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但是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时间相分离的理论构架下,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两部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效力即为拘束力,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即为我们平常所谓的合同的效力,指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为此所可采用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权利义务非正常展开场合的法律后果问题。此外,有的场合还可能涉及到第叁人。第叁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后的效力内容分别予以探讨,对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来源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考察,并首次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纳入视野并进行探讨,据此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还对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合同的救济手段进行了探讨。一般而言,民法理论所探讨的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为前提,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各国对合同效力根源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出现了“个人意志”、“许诺之神圣性”、“社会道德”、“公平正义”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对现代民法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包括意志效力理论、法定效力理论和信赖责任理论。这些学说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必须对合同效力的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为合同成立的效力找到理论支持,为违反合同成立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找到依据。现代社会的多元特点,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合同形态,仅仅单一的效力理论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合同形式,因此妄图以单一的理论去构建现代合同效力理论的大厦是不可能的。总的来讲,以意志理论和法定理论相结合为基础,以信赖利益理论为补充来解释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较为合适。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已经确定,只是还没有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此时,他们的关系比合同成立以前要更加紧密,他们比以前更有理由信赖对方,而如果其中一方背弃信义,也更容易损害对方的利益。这时候,法律应当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救济的方式便是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即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笼统、分散,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同样,理论界对这一阶段的关注也甚少,不少学者要么想当然地把它归入缔约阶段,要么根本忽略了这一阶段的存在。然而这种责任有四种可能:缔约过失责任、期前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新型的独立责任。经过对各种未生效合同的分析可知:违反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应承担何种责任,只能根据未生效合同距离合同生效的远近确定。如果合同的效力必然发生或者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那么就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有何救济手段呢?按照目前的法学理论通说,这里的效力指的是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所以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间,不存在撤销的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对这里的“效力”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这样~来,当事人在成立与生效间便可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是另一种可能的救济手段,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同样,我们必须采纳广义合同效力的概念,问题才可得到圆满解决。本文的第四部分首先对传统合同效力体系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在己成立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也未符合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真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合同效力体系的设计。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撤销合同,同时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最终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另外一种情况是经过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补正合同生效。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地导致合同的生效,也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一种合同不生效的情况,即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实现,但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比如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没有实现,这时合同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既不是无效也不是有效,同样也不是效力未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合同未生效”的概念对这种法律现象定性。因此,根据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将合同分为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在未生效合同中将法定未生效的合同纳入,这样才能完善未生效合同的种类,使合同体系更加充实完善。
孟勤国[9]2017年在《司法裁判应维护成文法的核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书研读》文中提出在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白药股权转让案中,司法裁判对本案3个关键概念的解释和认定有悖现行裁判规则和逻辑常识,所做判决不当。成文法是一连串既定概念组合而成的规则,概念的确定性决定着成文法的确定性,而成文法的确定性决定着成文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司法裁判应重视和坚持概念确定,追求成文法的确定性,将维护和强化成文法的权威和尊严作为裁判的第一职责。
盛蔚[10]2002年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检讨》文中指出本文着眼于合同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和功能,依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判断,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制度价值、必要区分以及法律效果进行具体分析,对相关的学术理论进行梳理,对我国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探讨。全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制度价值——私法自治。主要阐明合同法中的合意属法律层面的合意,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是法律意志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标准。合同的成立是初步判断,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的生效是深层判断,反映了法律意志对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衡平。由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个体利益的实现,所以说,从本质而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制度价值在于私法自治。第二章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侧重点在于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区分的意义在于给予当事人追认、补正、充实意思表示的转圜空间;区分的标准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程度。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并不具体区分成立与生效,但其合同有效制度在某些方面和大陆法系有异曲同工之妙。第叁章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产生最一般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而合同生效则意味着发生合意之效果意思的法律效力。对生效合同的救济要依据违约责任理论,而未生效合同则要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产生于成立与生效区分并不明确的德国,其自创立之日起就适用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第四章几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生效是要求当事人的意思在满足法律意志的生效判断之后,还要满足当事人以条件、期限约定的相关风险之分配。其中,“系于条件之效力理论”是判断合同生效与否的关键之处。需经登记、批准的合同,登记行为、批准行为是合同的
参考文献:
[1]. 论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D]. 刘亚芹. 武汉大学. 2004
[2]. 论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之关系[D]. 张南京. 南昌大学. 2007
[3]. 论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D]. 肖学军.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4]. 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J]. 赵旭东. 中国法学. 2000
[5]. 未生效合同研究[D]. 高玉红. 长春工业大学. 2018
[6]. 欠缺审批要件的合同效力及责任[D]. 李萧. 山东大学. 2014
[7]. 论未生效合同的效力[D]. 于璐. 烟台大学. 2017
[8]. 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D]. 李小青. 郑州大学. 2007
[9]. 司法裁判应维护成文法的核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书研读[J]. 孟勤国. 法商研究. 2017
[10]. 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检讨[D]. 盛蔚.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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