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欧盟竞争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欧盟,竞争法,标准,忠实,反垄断,权利,折扣。
欧盟竞争法论文文献综述
郑南希[1](2019)在《REACH法规与欧盟竞争法的矛盾及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统一法规——REACH法规,从2008年进入正式实行阶段,到目前已10年有余,其对我国化学品企业的影响依旧有增无减,我国在应对REACH法规的道路上依然道阻且长。欧盟在要求企业在遵守如此严格复杂法规的同时,还要求企业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而通过企业参与的实践和对法规的研究发现,REACH法规和欧盟竞争法存在较多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欧盟竞争法对企业处罚力度较大,以此为契机,当我国化学品企业在参与REACH法规的过程中遭遇到垄断或是损害其利益的不公平待遇时,可以通过欧盟竞争法提出反垄断诉讼,以此削弱REACH法规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通过对冲突可能性的具体详尽的阐释,也可以给予我国化学品企业一定的警示、指导作用。(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8期)
黄世席[2](2019)在《国际体育组织忠诚条款的合法性:基于欧盟竞争法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欧盟委员会于2017年12月裁定国际滑冰联合会规则违反欧盟竞争法,导致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中常见的忠诚条款开始重新审查。欧盟法可以适用于体育领域的经济活动,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国内竞争主管部门处理了一些有关忠诚条款的体育争端,但大多数以体育组织修改相关规则、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及欧盟委员会结束调查的形式结案。此类忠诚条款对体育运动治理的"金字塔"式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其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国际滑联案裁决无疑会进一步推动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并加强对运动员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本文来源于《武汉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李青[3](2019)在《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价格挤压是电信业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常用的滥用行为,指纵向整合经营者利用上游的支配地位,采取使下游市场竞争者无利可图的定价策略,以达到最终将竞争对手逐出下游市场的目的。电信法规的事前管制手段难以有效处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排他定价行为。欧盟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重视其是否造成市场封锁,损害消费者利益,并发布《执法指南》予以阐明。我国电信业开放竞争的改革方向与欧盟一致,未来可参考欧盟的相关经验。(本文来源于《法治社会》期刊2019年02期)
黄鹏鹏[4](2018)在《欧盟竞争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竞争是市场发展和保持活力的保证。充分的竞争环境会带给市场经营者创新和革新的动力,而无法适应市场竞争趋势的参与者最终会被淘汰。因此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和市场地位的考虑,有些经营者就会实施形式各异的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本文将重点研究其中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在全球市场中广泛存在,各主要司法管辖领域立法机关都对转售价格维持进行分析及立法规制。转售价格维持与其它限制竞争行为相比,由于对市场的福利效果更为复杂,因此欧洲、美国等主要发达经济体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规制思路发展也几经变更。欧洲地区自由市场发展时间长,竞争规则体系较为完备,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建立了可预测性较强的认定标准,具有更好的指引作用;分析模式思路清晰,提高了诉讼效率;规制体系明确具体,减少了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中的裁量任意性。对于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且同样采用成文法法规体系的中国来讲,欧盟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法律规制和分析路径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近年来,我国有关转售价格维持的司法判例和行政执法案件出现次数愈发频繁,但由于我国竞争法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定简略,且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或指南,因此法院或反垄断行政机关的操作过程中出现相当程度的不便及矛盾之处,也提高了竞争参与者的风险。因此,健全完善我国竞争法规制体系,明确统一对转售价格维持的分析思路,对于整个市场的稳定发展都是有正面意义的。鉴于我国竞争法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学习欧盟先进经验。法律制度方面,应当健全规制法律体系,统一分析思路;分析方法上,确立完善可抗辩的违法推定规则;同时完善责任制度。(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8-06-04)
贾悦华[5](2018)在《欧盟竞争法对国家援助的规制以及对我国相关法制完善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国家援助控制制度是指欧盟竞争法下与反托拉斯、反卡特尔、控制企业合并制度并行的保护市场竞争的法律制度。与一般国家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国家援助控制制度规范的是欧盟成员国使用国家资源向特定企业授予优势,从而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扭曲内部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主权国家对本国实施的产业政策、财政补贴的行为。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的特殊之处是其将成员国在本国实行的产业政策、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行为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赋予欧盟委员会权力审查这些援助行为,在委员会审查通过之前成员国所有的援助行为都不得实施。《欧盟运行条约》第107至109条是整个国家援助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除此之外,欧盟委员会、理事会和欧洲法院公布了大量的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进一步明确和丰富了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说,欧盟的国家援助制度是当今世界上调整国家、市场和企业叁者关系的典范。本文分为叁章比较系统地介绍了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讨论了其对规范我国政府作出性质类似的援助行为的借鉴意义,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出了意见。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欧盟国家援助的基本概念、国家援助行为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其会引发叁个方面的问题,之后简要概述了欧盟的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在此基础上,发现我国也存在与欧盟国家援助类似行为和问题,针对我国政府援助行为产生的独特背景、主要表现形式与其引发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二章在参考了欧盟委员会的文件和欧盟法院的判例的基础上对欧盟国家援助行为的每一个构成要件进行了解构与剖析,明确了一项行为要被认定为国家援助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这些构成要件背后所代表的价值取向,对国家援助行为的界定可以说是整个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建立的基础;第叁章是对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的论述,其首先明确了借鉴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其次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提出了我国借鉴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时应当遵循的两项原则,最后,针对我国政府主要的援助行为表现形式提出了几点建设性建议。无论是欧盟的国家援助行为,还是我国类似的政府援助行为实际上都是面对市场失灵带来效率损失的干预手段,除此之外,援助行为还是实现经济目标之外实现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政府的援助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长期以来都未受到重视。借鉴欧盟国家援助控制制度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禁止所有的援助行为或者允许所有的援助行为,而是针对我国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在确定竞争政策优先的基础上,利用法律的手段划分政府对市场的权利边界;设置独立且有惩戒权的执法机关统一审查政府援助行为;要求受援企业对社会公开披露其对援助资金的状况,提高政府援助行为的透明度。总之,我国应当控制各级政府作出的援助行为,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影响的同时确保经济良好发展运行。(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6)
夏约[6](2018)在《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经济全球化正在使得跨国商业贸易活动的活跃度上升至新的高度,而这对于各国经济发展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国内市场正不断向跨国公司的贸易与投资开放。但是,这些变化也给维护本国市场竞争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竞争法旨在保护各国各自市场健康良好的竞争环境,促进合法自由竞争,进而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竞争法领域,主要仍是由各国的国内法管辖。面对这样的发展趋势,竞争法不可避免的适用于跨国经济活动,进而出现了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多年来,美国与欧盟均将国际卡特尔行为作为重要的审查对象,例如微软公司就在两个地区均受到过制裁,而在并购监管上,不论是汽车制造业、金属行业或是其他领域两个地区的主管部门也从未停止过对国际公司的管控,那么如何在合理范围内对外国公司适用本国的竞争法就成了一个重要前提。首先欧盟竞争法最基本的规定来自于《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1)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第102条则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在美国与欧盟等竞争法体系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是近年来欧盟委员会针对跨国公司跨国经济活动的审查变得愈加严格,并接连开出多张高额罚单。这一趋势引发了众多对于这一做法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争议,一方面严格执行竞争法有助于更好的保障市场,而另一方面,域外适用竞争法不仅涉及法律本身的公正性问题,也涉及其在国际法背景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超出合理范围的域外适用将损害跨国贸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侵犯他国主权。最早确立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几个重要案例分别为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提供了叁种不同的原则:“同一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和“效果原则”。而对于具体案情应当使用何种原则这一问题,欧盟法院在最新的Intel案中予以确认,只要跨国卡特尔满足“履行地原则”和“效果原则”中任意一个原则的标准即可适用欧盟法。在最早的Dystuffs染料案中,法院确立了“同一经济实体原则”,即当子公司不能独立确定其市场行为而所有市场行为的决定性部分均受母公司影响时,子公司在决定其在市场行为的过程中就没有真正的自主权,那么子公司和母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同一经济实体。因此子公司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归入母公司。由于欧盟无法依据该原则主张所有经济实体均设立在欧盟境外的卡特尔案件的管辖权,所以在Wood Pulp纸浆案中,法院确立了“履行地原则”。根据该原则,决定适用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因素不应是合谋行为达成的地点,也不应该是企业在欧盟境内是否有子公司。相反,决定性的因素应该是这样的行为是否在欧盟境内有实际履行,而且简单的销售即可构成履行。该原则扩大欧盟对国际卡特尔的管辖权提供了极大支持。但此后,对于一起发生在南非的并购案件(Gencor案),即便并购并不直接涉及产品在欧盟的销售,欧盟委员会同样予以了管辖。欧盟法院因此承认并采纳了与美国法院相似的理论:“效果原则”,即只要这种集中对欧盟内部市场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效果,那么欧盟就对其享有管辖权。同时在之后的案件中,欧盟将该原则适用在了并购之外的其他竞争法案件中。此外,近年来几起跨国卡特尔重点案例来表明了欧盟对跨国卡特尔的执法趋势。通过Guardian案,欧盟法院指出:由于销售额最能反映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效应,故不应区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内部销售和外部销售。而对于LCD卡特尔案中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分别重申了处罚国际卡特尔的几个原则。首先,通过LG Display案,法院确认:如果因为违法者与某一企业之间有特殊关联而因此不考虑两者之间的销售,那么将给这些企业带来不合理的好处。这种销售不仅为卡特尔的参与者,而且也为与之有特殊关联的企业带来了更多利润。此外,这种销售同样影响了整个相关市场的竞争环境。而在InnoLux案中,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在处罚国际卡特尔时不仅可对卡特尔企业在欧盟境内的销售行使管辖权,而且可对欧盟境外组装或经境外第叁方组装但向欧盟出口的终端产品的销售行使管辖权。在处罚的问题上,罚金数额的基础来源于实际影响到欧盟市场的销售额,不同的计算方式对最终的罚金金额有着巨大影响。由于立法上欧盟委员会对罚金计算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委员会也发布过指导方针,但事实上,欧盟针对不同的案件却经常会出现不同的计算基准。但可以看到的是,大多数案件中,欧盟委员会都会尽可能高的计算销售额,来确保罚金的数额足够高。即使在欧盟境外完成的销售在近年来处罚的LCD卡特尔案和CRT卡特尔案中均被欧盟以不同分类认定为卡特尔销售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今后不管是纵向一体化企业内部销售还是终端产品的销售,只要有任何一个因素与欧盟有关,欧盟就有可能行使其管辖权。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分析竞争法域外适用问题时,首先需要从基本原则来考虑域外适用国内法是否有依据。传统的管辖权可分为为叁种:立法管辖权(规定性管辖权),执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而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四个: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而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则需要依据新的理论来实施。在国际公法上,虽然有很大争议但是产生了重要印象的Lotus蒸汽船案为其提供了支持,国际法院通过该案确认:在某些情况下,某一行为如对一国内产生实际影响,虽然该行为是在该国领土外履行的,但该国仍可对其行使管辖权,适用国内法。但是欧盟不断加大对国际卡特尔的查处同样引起了很多对可能存在的问题的思考。例如对其他国家主权的干涉以及当几个国家同时对同一主体和同一行为行使管辖权时,就会出现一事多罚的情形。为了避免出现冲突,除了欧盟本身管辖国际卡特尔时应当以审慎的标准确认自己的管辖权外,还应当积极推动国际合作。因此本文分别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对可行的国际合作方式进行了分析。依据“国际礼让说”,在考虑国际关系的基础上,各国应该相互承认,互利互惠,互相尊重。而实践中的合作方式主要有由国家自己主导的双边合作和国际组织主导的多边合作方式。在双边合作方面,欧盟已与巴西,加拿大,中国,印度,日本,俄罗斯,南非,瑞士,美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临时协议)关于竞争法的合作达成了专门的协议。除此之外。欧盟还与许多其他国家签订了一般贸易和合作协议,如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关系和合作协议,协会协议等,这些协议中通常也会包含有关竞争法的条款。其中最有成效的双边合作是欧盟与美国的竞争合作协议,该协议确立了“积极礼让原则”,对双方在相互尊重和对国际卡特尔案件行使管辖权上起到了很大引导作用。另外,中国与欧盟在竞争政策的合作也值得关注,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确立了其域外适用的效力,而在处理国际卡特尔案件时,与欧盟的合作有助于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近年来中欧不断开展对话,以备忘录等形式确立了双方在各个方面的合作。而对于多边合作,本文主要列举了国际竞争网络、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发展与贸易会议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四个对竞争法多边合作有较大推动的国际组织。最终从对比分析多边合作成果可以看出,目前达成国际竞争法的可能性并不大,通过多边讨论,双边合作的方式促进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的协调仍然将发挥主要作用。而针对欧盟竞争法的执法趋势,也提醒了中国企业在开展跨国业务时需要关注并遵守欧盟竞争法,避免受到高额的处罚。(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6)
王一迪[7](2017)在《论标准必要专利在欧盟竞争法中的界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些年,标准必要专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竞争法层面的冲突与纠纷。而这些冲突,现在已经成为反垄断执法的热点问题。专利权法律制度与竞争法律制度本应有着一致的目标,但就目前出现的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的众多纠纷来看,二者确实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愈加激化。那么如何在“专利权”和“自由竞争”之间寻求平衡点,既激励创新又维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了各个国家无论是在专利权领域,还是在竞争法领域,都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以2015年的欧盟华为诉中兴案入手,解析标准必要专利这一概念,分析标准必要专利在欧盟竞争法中的界限。通过对欧盟的规定及相关实践的分析,提出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中待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最后结合目前中国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情况,总结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竞争法领域的界限启示。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欧盟华为诉中兴案的基本情况,分析评价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与欧盟法院的不同观点,引出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中界限这一研究对象。对标准必要专利这一概念进行解析,分析标准必要专利的核心问题,即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款和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最后分析标准必要专利与竞争法产生冲突的实质,即专利权的保护与自由竞争的维护之间的冲突。第二部分分析欧盟对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的规制办法以及在相关案件中的实践做法。理论方面,分析其判定的法条依据,即《欧盟运行条约》(The European Union run treaty)第102条和其蕴含的原则。同时,选取2014年欧委会对摩托罗拉发布禁止决定与2014年欧委会接受叁星承诺两个案例,分析欧盟对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纠纷解决的其他做法。第叁部分通过对欧盟相关规定的分析与实践中经验的总结,指出其现有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中面临的问题,主要为:1.如何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市场支配地位;2.如何认定标准必要专利的潜在被许可人是否为善意;3.因反垄断规制导致的标准必要专利劫持问题。并且,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四部分分析中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层面对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的相关规定,总结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发达国家差距。并且借鉴欧盟的经验,提出对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领域的启示,即参与国际竞争、正确认识保护专利权和维护自由竞争的价值关系、细化反垄断执法细则和明确标准必要专利在竞争法中的界限。(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7-05-01)
刘廷涛[8](2015)在《欧盟竞争法关于忠实折扣适用规则分歧之理性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欧盟委员会2008年公布执行指南之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对忠实折扣适用欧盟竞争法时存在分歧,分歧体现为适用规则不同和行为定性不同。分歧所深藏的根本原因是,两大机构对忠实折扣的经济效果假定不同,从而出现法律推定属性不同。欧盟法院为了维持其案例法所确认的错误假定,判决推理出现不和谐之处。完善方法是欧盟法院改变错误假定。分析忠实折扣经济效果,应考虑被排斥竞争者是否具有同等效率,所涉忠实客户代表市场份额是否满足竞争者生存及相关抗辩因素。(本文来源于《经济法论丛》期刊2015年01期)
刘廷涛[9](2016)在《欧盟竞争法下忠实折扣违法性判断的批判与展望》一文中研究指出欧盟竞争法对折扣实行类型化,属于排它性类型的行为定性为本质违反竞争法,适用准本身违法规则。具有忠实引诱性质的折扣也是如此。此种形式方法的理念是以理想的完全竞争作为模型,并以完全竞争的静态效率作为衡量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脱离了社会现实,结论必然是对忠实折扣的竞争法价值判断的歪曲。形式方法的适用保护了效率低下的竞争者,剥夺了消费者享受低价高品质商品的机会,背离了欧盟竞争法保护竞争的目标。目前欧盟竞争委员会力倡实行法律价值判断标准的经济化,以市场行为的经济效果作为法律价值判断基准,适用合理规则判断忠实折扣的法律属性。此种改朝换代的经济标准路径无疑符合当今竞争法理念,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了有益借鉴之处。(本文来源于《国际经贸探索》期刊2016年07期)
韦静毅[10](2016)在《欧盟竞争法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一文中研究指出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属于竞争法范畴。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借鉴欧盟竞争法为主,且同采用行政执法模式。由于反垄断法原则性条款多,可操作性较低,反垄断执法常常需要自由裁量,在此情况下,很有必要对调查程序中如何保护当事人权利做出探讨。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为欧盟竞争法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理论考察。本章主要论述了欧盟竞争法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法律渊源、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涉案当事人拥有的主要权利。第二章为当事人权利在竞争法调查程序中的动态体现。本章在第一章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的权利在调查程序中进行动态分析。通过介绍欧盟竞争法的实施细则和调查程序来体现是程序中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第叁章为对欧盟竞争法中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之评析。本章基于前两章对欧盟竞争法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静态与动态分析,从程序价值、效率价值、公平价值叁方面进行价值目标和执法效果上的讨论,为第四章之借鉴和完善提供前提。第四章为欧盟执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本章先介绍我国反垄断调查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现状,立法上有缺乏配套实施细则、执法权限过于分散、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过于模糊等问题,执法中有交叉越权、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受限严重等问题。之后针对以上中国反垄断执法的不足,提出了借鉴欧盟的执法方式的建议:于重点领域建立简易反垄断法执行框架;于简易反垄断法执行框架中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完善反垄断执法程序中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6-06-01)
欧盟竞争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欧盟委员会于2017年12月裁定国际滑冰联合会规则违反欧盟竞争法,导致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中常见的忠诚条款开始重新审查。欧盟法可以适用于体育领域的经济活动,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国内竞争主管部门处理了一些有关忠诚条款的体育争端,但大多数以体育组织修改相关规则、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及欧盟委员会结束调查的形式结案。此类忠诚条款对体育运动治理的"金字塔"式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其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国际滑联案裁决无疑会进一步推动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并加强对运动员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欧盟竞争法论文参考文献
[1].郑南希.REACH法规与欧盟竞争法的矛盾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9
[2].黄世席.国际体育组织忠诚条款的合法性:基于欧盟竞争法的考察[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
[3].李青.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J].法治社会.2019
[4].黄鹏鹏.欧盟竞争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侨大学.2018
[5].贾悦华.欧盟竞争法对国家援助的规制以及对我国相关法制完善的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18
[6].夏约.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7].王一迪.论标准必要专利在欧盟竞争法中的界限[D].辽宁大学.2017
[8].刘廷涛.欧盟竞争法关于忠实折扣适用规则分歧之理性思考[J].经济法论丛.2015
[9].刘廷涛.欧盟竞争法下忠实折扣违法性判断的批判与展望[J].国际经贸探索.2016
[10].韦静毅.欧盟竞争法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D].广西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