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网络中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网络中立,华盛顿州,联邦通信委员会,宽带上网,移动服务,运营商,言论自由,哥伦比亚特区,惠勒,加利福尼亚州
网络中立论文文献综述
临渊[1](2019)在《美国网络中立现回潮势头》一文中研究指出近日,美国纽约州州长AndrewCuomo宣布了一项新规,加入到了与华盛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本地化网络中立规则的行列。新规定禁止政府机构与不遵守网络中立规则的电信和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纽约州的规定与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之前废除网络中立规定的政策相悖。(本文来源于《人民邮电》期刊2019-12-27)
沈莉芸,顾孟迪[2](2019)在《广告模式下网络中立性对市场各参与方的决策收益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搭建存在垄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竞争性的内容提供商和终端用户叁方参与的市场模型,考虑在内容提供商利润所得为广告模式下,研究分析市场各参与方的博弈过程、收益以及市场均衡状态。研究结果表明:市场中只有一方内容提供商决定支付网络流量费时,该内容提供商将获得相比于网络中立时更多的收益,而与此同时另一方的收益却有所下降;当市场中两个内容提供商均支付流量费用时,将陷入囚徒困境,两个内容提供商的利润均下降,而唯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获得了更多的利润。(本文来源于《上海管理科学》期刊2019年05期)
谢永江,杨慕青[3](2019)在《美国网络中立原则的兴废》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中立原则是互联网数据传输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网络中立的定义目前尚未统一,但其内涵主要包括内容中立、价格中立、发送者中立和信息诚信四个方面。网络中立原则的规制对象主要是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运营商与宽带接入服务商。美国是最早对网络中立原则尝试立法的国家,经历反复最终被废除。在这背后体现的是宽带运营商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民主党与共和党、美国联邦与各州之间势力的较量。美国网络中立原则的立法中存在着违反法律稳定性的要求、法律位阶较低、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过大、立法和执法环节有待改善等一系列问题。美国废除网络中立原则实际上为美国遏制中国等国的发展提供了条件。(本文来源于《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5期)
牟飞洁[4](2019)在《网络中立性探讨——以美国及韩国的CDN案例分析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中立性"(Net Neutrality),是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Tim Wu提出的,指的是网络在作为一个应用程序层的操作平台的"非歧视性的互联互通"原则,在这种原则下,所有网络用户都应被平等对待,而网络运营者(所有者)不得通过调整网络配置从而导致服务内容的差别。基于此,本文结合美国与韩国的CDN产业实际对网络中立性的内容进行深入探讨。(本文来源于《管理观察》期刊2019年24期)
李明伟[5](2019)在《试析网络中立对互联网新闻传播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对网络中立对互联网新闻传播的影响进行了分析,明确了网络中立现象下互联网新闻传播在传播信息生产方式、传播模式、媒体角色等方面发生的变革与创新,希望为关注此话题的人提供有效的参考。(本文来源于《传播力研究》期刊2019年24期)
张虎[6](2019)在《零资费、优先通道和网络中立:宽带运营商定价策略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应用,4G网络的高速发展以及5G时代的来临,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发展愈发重要。然而,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些互联网企业如腾讯、网易、脸书等内容供应商跨过网络运营商直接与用户交易,逐渐占据了用户终端,导致电信运营商对用户需求缺乏感知,成为了仅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传输管道”。一方面,为了保证用户的上网体验,运营商不得不投入资金建设基础网络设施,但新建的网络容量不久会被内容供应商新的内容覆盖,造成网络堵塞,用户上网体验下降;另一方面,内容供应商仅支付运营商少量费用,便可以使用运营商网络,且新的服务逐步侵蚀运营商传统语音、短信业务,造成运营商收入下降。由此导致运营商与内容供应商之间的矛盾加剧。为了改变当前的现状,运营商不再遵守端到端的尽力而为原则,希望通过各种策略行为获取更高收益,从而引发了定价策略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本文结合目前双边市场、网络中立的研究现状,基于双边市场理论,在垄断结构下,针对叁种场景(即优先通道、零资费和网络中立)构建数理模型,通过对博弈均衡解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在运营商和内容供应商之间不存在转移费的情况下,运营商对市场势力较弱的内容供应商提供特权获益更多,并在第四章对是否存在转移费的情景分情况对比运营商、内容供应商利润,消费者剩余,最后结合政府监管政策探讨了运营商定价策略选择问题。具体地说,通过本文的研究发现,在不考虑转移费的情况下,网络非中立下的最优运营商策略都是选择市场势力较弱的内容供应商。叁种模式下,选择零资费场景运营商的利润最大,优先通道和网络中立场景需要考虑到网络容量的相对大小。对于消费者剩余,叁种模式下没有绝对的大小,我们需要对网络容量的大小分情况讨论。考虑转移费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对内容供应商的边际广告收入m进行讨论,当m小于其临界值时,运营商的策略为选择市场势力较弱的内容供应商实施零资费,当m大于临界值时,此时对市场势力较强的内容供应商实施优先通道,运营商的利润更大,并就得出的结论对欧美等国的网络中立政策进行了合理性分析。最后章节,结合前面章节的研究结论,对我国目前关于运营商的各种策略现状提出相应可能的建议:对于叁大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之间的零资费项目,参考国际做法,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对于付费优先通道,由于此举对内容市场造成过大干扰,容易形成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局面,应该禁止;对于完全的网络中立,容易造成ISP的利润严重下降,影响其在网络容量方面的投资。5G时代正在到来,建议放宽网络中立的定义,允许偏离网络中立的实践存在。此外,文章最后,结合在研究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未来可能改进的方向。(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9-06-01)
俞婷[7](2019)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独立可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些年来,互联网渐渐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服务商的概念也逐步被大家提出,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网络服务商在享有权利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当人们在享受着技术带来便利时,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作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典型案例,“快播案”引发了全民对网络中立技术行为的讨论。网络的发展的确很大程度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再局限于现实空间,将更多的交流转移到了网络虚拟空间,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活动范围也相应扩大,其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致使网络犯罪率逐年增加,被害人的范围也逐步增大。网络空间并不是一个与社会脱节的环境,它与现实空间相辅相成,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具有现实意义。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将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独立处罚,在认定共犯存在障碍的前提下,也可以对此种行为科以处罚,减少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困难,有利于严厉打击网络技术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实现网络健康发展。从立法上准确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既可以有效打击目前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同时又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网络服务商基于自己肩负的责任也会加大对网络空间的巡查力度。社会各界普遍肯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但是由于理论之间差异的存在,行为的独立可罚性还是遭到了相关质疑,很多学者认为过度处罚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压缩,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扩张,所以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在肯定行为入罪的基础上,对其处罚标准和范围进行限制,以确保出罪的空间,同时便于司法人员可以高效率的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19-05-26)
彭健[8](2019)在《关于“网络中立”政策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中立"(Network Neutrality)理念最早可追溯至1860年的《太平洋电报法案》,该法案认为,"任何来自个人、公司、组织或被电报网络连接的任何固定节点的信息,都应该按照信息的接受规格公正地传播,除非政府给予其优先传播权"。当前,中国ICT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信息通信技术)行业尤其是互联网行业仍处于(本文来源于《上海信息化》期刊2019年05期)
萨日娜[9](2019)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新信息时代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以说是中立帮助行为所孕育出的特殊产物。《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虽然对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现状起到了一定的扼制作用。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急促出台,导致其在具体适用时问题重重。虽然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但大多数学者目前仍比较赞同限制处罚说。以限制处罚说中的客观说作为契入点并对网络服务者进行分类,明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指的是在网络环境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所实施外在表现并无犯罪意图,内心也并无犯罪故意。但是对他人的犯罪行为确实有促进、帮助等实质作用的行为。自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出现在公众视野后,便引发了学界的广泛热议,其中较明显的问题有叁点:一是将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后一直饱受有扩大处罚范围,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嫌疑。二是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范围模糊,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行为类型界定含混、因果关系判别模糊,主观方面则体现在“明知”“知道”难以给出明确的标准。叁是现有的法律规定适用仍步履维艰,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将预备行为纳入到处罚范围中,但是对其处罚的规定仍然不全面。另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范围也在朝着积极入罪的方向前进,这无形中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阐明现阶段共犯化、正犯化、平台责任叁种归责路径的利弊,选择采用全面考察的标准进行评价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范围不明确则建议引入客观归责理论,通过行为规制与结果规制更合理的对入罪范围进行限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该理论进行灵活运用。最后提出增强法律解释的明确性,弥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预备行为存在的漏洞,提出“职业正当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罪的理由。(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9-03-30)
李永升,张楚[10](2018)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因网络帮助行为意思联络的单向性、帮助行为的片面性、法益侵害的独立性,学者们主张的网络帮助行为独立性具备有力的支撑。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肯定了网络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承认了网络帮助行为独立的犯罪性质。该条第1款表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等技术支持,或者……等帮助",所指的网络帮助行为是中立色彩的帮助行为,排除与其他网络犯罪实施者达成共谋的情形。网络技术从业者在明知自己的技术和平台被其他人用作犯罪时有中止服务的义务,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技术支持能够促进特定或不特定的网络犯罪的实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网络犯罪的危害结果以及网络技术的可替代性可以作为行为出罪的抗辩事由。(本文来源于《刑法论丛》期刊2018年01期)
网络中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搭建存在垄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竞争性的内容提供商和终端用户叁方参与的市场模型,考虑在内容提供商利润所得为广告模式下,研究分析市场各参与方的博弈过程、收益以及市场均衡状态。研究结果表明:市场中只有一方内容提供商决定支付网络流量费时,该内容提供商将获得相比于网络中立时更多的收益,而与此同时另一方的收益却有所下降;当市场中两个内容提供商均支付流量费用时,将陷入囚徒困境,两个内容提供商的利润均下降,而唯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获得了更多的利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网络中立论文参考文献
[1].临渊.美国网络中立现回潮势头[N].人民邮电.2019
[2].沈莉芸,顾孟迪.广告模式下网络中立性对市场各参与方的决策收益影响[J].上海管理科学.2019
[3].谢永江,杨慕青.美国网络中立原则的兴废[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牟飞洁.网络中立性探讨——以美国及韩国的CDN案例分析为中心[J].管理观察.2019
[5].李明伟.试析网络中立对互联网新闻传播的影响[J].传播力研究.2019
[6].张虎.零资费、优先通道和网络中立:宽带运营商定价策略分析[D].江西财经大学.2019
[7].俞婷.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独立可罚性研究[D].南昌大学.2019
[8].彭健.关于“网络中立”政策的思考[J].上海信息化.2019
[9].萨日娜.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9
[10].李永升,张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J].刑法论丛.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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