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研究

滥用职权罪研究

金士健[1]2006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提出滥用职权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往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多。本文立足滥用职权罪立法的基本特点,深入探讨诸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罪过形式及一罪与数罪等问题,来揭示滥用职权罪的本质特征,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立足客观现实,分析了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滥用职权罪立法的相关建议。

程远[2]2007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检察机关重点查办的渎职犯罪案件。它的增设,对于有效惩治渎职犯罪,遏制腐败现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本罪的争议较多。因而本文以此为题,通过对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本罪的司法认定与适用能有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以外,正文分四个部分,约3.3万字。引言部分: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作简要介绍,指出研究滥用职权罪的重要性,从而引出笔者对本罪研究的目的。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先简要回顾和评析我国历史上滥用职权罪的发展历程,再重点对新中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从叁个阶段总结评价。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1、滥用职权罪的概念。通过对理论界有关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评析,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定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笔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而言,笔者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包括不正确行使法定职权,超越法定的职权和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笔者通过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特征的论述,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结合新颁布的《公务员法》提出主体范围新的界定标准,建议以“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的表述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述。5、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笔者针对当前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存在的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等观点,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在坚持传统刑法以结果标准来认定该罪主观罪过的同时,应该重视行为故意理论的运用。第叁部分: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1、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问题。重点讨论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工作失误、官僚主义的界限以及如何界定“重大损失”。2、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形态。着重分析了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问题和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问题。3、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罪的界限。重点比较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第四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笔者在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滥用职权罪进行立法完善:一是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分列;二是采用叙明罪状,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叁是扩大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将其修改为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四是适当提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

王甫[3]2007年在《滥用职权罪主体之研究》文中认为通过系统科学的分析方法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笔者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站在宪政和人权保障的高度进行了细微的分类研究,提出了一些新的研究思路,并尝试得出自己的结论。这样的分类研究与以往的研究相比更具条理性、明晰性、深刻性。笔者认为,职权是滥用职权罪研究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不同的职权分类研究会发现不同的滥用职权犯罪主体。首先,职权的主体包括职权的归属者国家机关,所以笔者首先研究国家机关能否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此外,职权的主体还包括职权的行使者,他们都是潜在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同时笔者对职权的行使者继续进行分类研究,从而发现不同的滥用职权罪主体。本文着重研究了滥用权力机关职权罪和滥用行政机关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和以往的研究相比,笔者注意到了其中某些职权行使者不会成为本罪现实的犯罪主体,从而知道其余的职权行使者会现实的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在上述思路下,本文论述了如下内容:首先,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系统地运用多学科知识进行了细致的研究。笔者的研究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推进,但不是简单重复,而是从前人在本问题中未曾论述过的十二个角度展开分析,是一个进步。得出结论是: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且这个结论可以同理阐述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其他犯罪的主体,使这一研究结论具有了更广泛的价值。其次,着重对权力机关职权和行政职权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研究相应的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在分类研究过程中发现,不能笼统的一概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加以区分,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最后,通过本文对行政职权及滥用行政职权犯罪主体的重点分析,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进一步总结出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演化趋势,并由此展示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未来演化趋势。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转型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随着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和国家权力的社会化,权力除了传统的国家公权力还包括了社会公权力。社会公行政权和社会公行政主体可能成为行政法的调控对象,改变行政法的基本范式。并进一步对刑法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产生影响,出现本罪新的犯罪主体:社会公权力的行使者(主要表现为非政府组织)。从社会学、行政学、行政法学等多学科展开刑法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研究,笔者认为是一个创新和很好的尝试。

李筱露[4]2016年在《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下,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社会文化受到不良思潮的侵袭,社会负面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其中,公职人员滥用职权造成集体、国家、社会巨大损失的现象愈演愈烈,由于我国自古以来遵循的“刑不上大夫”这类法治理念,因此刑法条文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配置得过于严峻,甚至可以说是趋于轻缓。根据中央的重要会议精神指示,要求重点整顿吏治,那么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配置过于宽纵,是不利于预防和惩治官吏犯罪,是不利于吏治的整顿,是和中央的会议指示精神相悖的。因此,遏制滥用职权罪的蔓延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我国目前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配置的理论研究仍然存在不足,其中对该罪的法定刑幅度配置以及刑种配置存有不合理处,因此,合理设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以及刑种,不仅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预防与遏制滥用职权罪的泛滥,而且遵循了中央的指示精神,有力地推动了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本文欲以滥用职权罪刑罚配置的现状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存在的问题,从而就滥用职权罪刑罚配置的进一步完善做粗浅的探讨。

徐俊杰[5]2004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滥用职权罪是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疑问,因而本文以此为题,拟想对滥用职权罪作深入研究。本文共分前言、滥用职权罪的概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与处罚、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比较与完善和结论等六个部分。前言:笔者简要的介绍了研究滥用职权罪的重要性,并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做了简要说明,从而引出笔者对本罪研究的目的。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概述。首先回顾和评析了自夏朝至民国以来滥用职权罪的历代沿革与新中国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规定。其次在对滥用职权罪各种定义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笔者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对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其中笔者主张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简单客体。认为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包括不作为方式。笔者坚持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罪过。第叁部分: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与处罚。笔者主要探讨了滥用职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对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体为多人时的责任分担问题,进行了确认与划分,对滥用职权罪的处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四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比较与完善。笔者着重考察了法国、日本、俄罗斯联邦、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惩治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且与我国的立法进行了多方面的比较。而后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的缺陷,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结论:笔者在此简要总结了本人对各部分主要问题的基本观点。

周保堂[6]2011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滥用职权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往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我国的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争议。本文立足我国实际,从滥用职权犯罪的定义、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的若干问题、我国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以及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滥用职权罪进行了系统分析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内外滥用职权犯罪的定义和认识,初步给出了滥用职权罪的定义。第二部分从我国的滥用职权罪立法实际出发,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的特点,即总、分结合的立法结构;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明确性不够;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不够明确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存有争议等四方面。首先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重点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了研究和分析,认为滥用职权是指实行行为上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和违法行使权力,接着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和刑法的严厉性程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笔者的观点。第叁部分围绕滥用职权罪的定性、裁量和执行进行论述。笔者认为实行行为和行为结果是界定滥用职权罪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二者相辅相成。接着就滥用职权罪同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论述,讨论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与联系问题。这部分的最后分析了滥用职权罪罪数认定的问题。最后,笔者结合全文,提出叁点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进行完善。其一,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条单列;其二,建议适当扩大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并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主体范围进行解释;其叁,适当提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

彭涛[7]2013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97年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剥离出来,成为独立罪名。这一独立罪名的设立既符合法学理论,更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犯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对于这种危害国家机关正常运转、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仅仅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已不能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准确适用滥用职权罪名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可以有效遏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侵害的法益一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应当勤政,一方面是给国家、人民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滥用职权犯罪是另一种腐败,其造成的损失往往相当巨大,笔者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滥用职权要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要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少则百万,多则上千万,但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却相对较轻,对此,笔者具体分析过相关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从社会认知到司法认知对滥用职权行为没有清晰的认识,还停留在只要本人没有收受贿赂就不是多么严重的犯罪的认知上,另一方面,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并且是相同的法定刑,不利于对滥用职权的正确处理。滥用职权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向来存在着争议,特别是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但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是近年来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即“职务说”,强调以相关人员所从事的事务是否是公务行为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笔者对这一观点比较赞同,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还有充分理清什么事项是公务。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我们知道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谈起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很多的危害后果不是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就造成的,往往是很多原因交织在一起的结果,存在着介入因素介入因果关系流程的情形,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很多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有或多或少的缺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都会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客观规则理论对于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只有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才构成犯罪,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自不必说,对于经济损失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对于什么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失去权利人控制或者无法失去债权即为损失;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解释层面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不然实践中不易把握,而且容易造成相同的行为和结果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处罚的现象。总之,本文通过考察滥用职权罪立法沿革、构成要件等发展情况,试求探讨诸如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因果关系认定、“重大损失”认定等争议颇多的难题,并针对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表自己见解,以期广泛交流,为司法理论及实践贡献自己绵薄之力。

康党辉[8]2010年在《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由于规定的较为简单,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和问题,本文拟对滥用职权罪作进一步研究,对滥用职权罪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粗浅之见。本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滥用职权罪的历史,记述了古代滥用职权罪的发展进程,介绍了近现代滥用职权罪的规定。第二部分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出发,详细分析了滥用职权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使国民对公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或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从滥用职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作了论述。梳理了有关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主体的立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滥用职权罪罪过的分析,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应当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第叁部分滥用职权罪的完善。本文建议:一是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由现行刑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人员;二是避免滥用职权罪轻刑化泛滥的趋势,从提高法定刑和完善缓刑程序、义务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叁是增加危险犯;四是将滥用职权罪作为独立罪名并与玩忽职守罪在刑法上分开规定;五是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等五个方面,对滥用职权罪进行完善。

薛栋[9]2014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规定的比较简单,但实践中发生的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却具有复杂性,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很多争议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给滥用职权罪的适用产生了极大的障碍。滥用职权罪适用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滥用职权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利益;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包含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这种非物质性的损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实行共犯。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官僚主义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后两者客观上造成不了刑法上“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最大的区别在于,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并不希望“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玩忽职守罪为过失犯。而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发生竞合时应数罪并罚。

缪树权[10]2003年在《滥用职权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犯罪,原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行为都被当作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对待。的确,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在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有着许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把滥用职权的行为当作玩忽职守处理,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在1997年刑

参考文献:

[1]. 滥用职权罪研究[D]. 金士健. 苏州大学. 2006

[2]. 滥用职权罪研究[D]. 程远. 安徽大学. 2007

[3]. 滥用职权罪主体之研究[D]. 王甫.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配置研究[D]. 李筱露. 湘潭大学. 2016

[5]. 滥用职权罪研究[D]. 徐俊杰.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6]. 滥用职权罪研究[D]. 周保堂.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7]. 滥用职权罪研究[D]. 彭涛. 吉林大学. 2013

[8]. 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研究[D]. 康党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9]. 滥用职权罪研究[D]. 薛栋. 河北大学. 2014

[10]. 滥用职权罪研究[J]. 缪树权. 检察实践.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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