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平等的法律思考

税收平等的法律思考

姚旭昊[1]2003年在《税收平等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中,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须公平合理,税收平等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推至现代,建立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税收平等原则和税收公平主义则要求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主体一一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平等和公平关系。基于此,本文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所蕴涵的平等价值作了初步探讨。 论文由引言和正文的叁个部分组成,约3,5000字。 第一部分,税收平等概念解读。笔者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将平等价值的历史演进作了简介,剖析了税收平等的法律内涵。其中涉及到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双方之间的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之间的平等问题。 第二部分是文章的主体,也是本文的主要理论基础。笔者力求从税收平等理念的历史嬗变中探索税收平等价值与社会演进的同步性,继而推理出税收法律关系之本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并以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之依据、税法公平之内在层次等几个部分来论证主题。 第叁部分是我国关于税收平等之制度缺陷及其重构。在前两部分理论构建的基础上,笔者就我国现行的制度缺陷作了理论上的补救,并对税法上公平与效率的模式选择提出观点,认为在税法制度设计中主要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最后就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背景下如何借鉴国外税收平等理念作了一定的探索。

卢扬帆[2]2016年在《国家治理绩效的法治化转型研究》文中认为合法性是一个关系到国家治理改革与长期稳定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对经济社会步入深度转型期的中国尤为重要。建国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崛起与持续“高绩效”(即所谓“中国模式”)引发全球关注。但“高绩效”的背后催生“高处不胜寒”的忧思,学者指出中国治理或存在典型的“绩效合法性”依赖。进一步对新中国发展历史的分阶段检视表明,这种作为合法性基础的“高绩效”,其类型特质却是不断演变的。而针对其稳定及持续性、与经济模式的适配度和社会整合功能叁个维度的考量结果,或因经济市场化与科技现代化造成传统社会结构以及绩效动因的瓦解,当前中国正面临一种高绩效的动力减损或多元耗散的局面。如果一味固守“绩效合法性”,则其未来堪忧。究其根源,这又是由于中国国家治理的传统绩效基因和现实绩效类型都缺少法治元素所致。为此,本文提出并讨论“推进国家治理绩效的法治化转型”这一核心命题,基于市场机制与法治原则的内在契合性以及多元社会对法治整合力的迫切需求,应当把建设法治型绩效作为当今中国治理绩效转型的理想目标。因为法治对国家绩效治理存在价值导向、组织协调、制度规范和实践整合等多项功能,它将使国家治理合法性的根基得以超越传统的绩效依赖而向意识形态及程序民主等方面不断扩展。本文共六章,主要融合理论与经验分析、规范与实证分析、案例与统计分析的方法,对国家治理绩效转型的动因、目标、路径、障碍和对策等关键问题逐次进行探讨。首先,基于绩效系统与行为动机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采用政府与公众二元视角构建了一个绩效类型分析的理论模型,通过模型推演获得四种基本的国家治理绩效类型。其次,利用模型结构对新中国治理绩效转型的历程进行检视,可大体将新中国建国后到1977年归为愿景型绩效、1978~1992年归为功利型绩效,两者尽管“盛极一时”却都因其“不法治”而不可持续;而到1993年尤其21世纪后,经济社会转型的冲击使中国进入一个国家治理绩效的类型渐失与亟待法治化重建的阶段。再次,对作为转型目标的法治型国家治理绩效进行体系设计,其形式特征应包括政府与公众绩效目标的统合性、绩效行为的互促性与绩效分配的合理性,其实质标准体现为绩效导向的普世性、绩效决策的民主性、绩效执行的有效性、绩效结果的持续性、绩效分配的公平性和绩效沟通的流畅性。然而,中国现阶段治理绩效类型的实证分析显示,其在绩效决策、执行、分配及沟通等方面都与理想标准存在差距。G省预算绩效治理法治化的案例进一步说明,法治与绩效的价值精神和实践要求本身存在互相干扰乃至冲突的特性,具体会导致诸如预算投向与其法定职能、预算过程规范与结果有效以及不同维度结果之间的背离。为此,要推进国家治理绩效的法治化转型,实现国家治理合法性的扩张,则需在加强绩效与法治两种导向价值的衡平、完善法治规范和引领国家治理绩效的组织机制、加快绩效基础性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以及通过法治夯实国家治理绩效动因等方面重点努力。

钱俊文[3]2006年在《国家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文中研究说明税收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关涉公民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并构成国家存续之物质基础。控制税收收入与支出大权,也就控制了政府的命脉,从而具备了从根本上决定和约束政府活动的能力。西方国家正是从税收入手,围绕税收的征收与使用进行法律控制,进而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最终使国家的宪政目标得以实现。而在我国体制改革过程中,能否以税收问题为切入点,规范政府征税与用税行为,并以此推动整个制度向宪政转型,正是本论文的研究动机。本文以个人主义的观察立场,从税法哲学、宪法学、公共财政学叁个维度,应用价值分析、经济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国家征税权为分析考察对象,重点探讨国家征税权的学理基础、宪法限制、建制原则以及宪法监督机制,建构国家征税权合宪性控制的理论架构,最终实现税收立宪主义目标。本文认为,纳税人权利保障是税收立宪的终极目标,控制政府征税权是税收立宪的主要内容,而确立宪法对国家征税权的绝对支配地位则是税收立宪的基本前提。本文认为,从国家学视角,国家征税权的取得只能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或同意,其运行必须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税收的用途仅在于保障人民利益之必要;从经济学视角,国家征税的标准或者个人负担税收的额度,只能依据人民所享受的利益或获得的公共服务来确定,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为国家税权的运行设定了道德边界;从法学视角,强调以“债务关系说”为重心来界定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国家权力在征税活动中的优势地位。论文以规范分析方法重构了宪法上税的概念,并以此设定了国家征税权行使的宪法界限。宪法上的税概念除了传统税法学有关税收的基本特征以外,还应该从岁入与岁出的有机统一、与宪法整体价值立场的协调、国家税权的分配等方面加以完整的理解。宪法上的“纳税义务”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而“纳税人权利”即构成国家对财产权“限制之限制”,即纳税人权利保障构成对国家征税权的实质性限制。本文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是宪法为征税权运行所设定的两大建制原则,分别构成了对国家征税权的形式和实质性控制。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价值在于以社会成员或其代表的同意,从而为税收的课征投入合法性装置。

邓联繁[4]2002年在《税收平等主义:价值与内涵》文中研究表明一、引论:问题意识与研究方法"平等总是灵魂的法则,各种法律的法律,它是一项法权,一项惟一的法权"。①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2条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遵循的最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平等性经济,这种平等性表现在用无差别的社会必要劳动来衡量商品的价值,以及买卖双方在市场交换中具有平等地位;同时,这种平等性构成了整个社

曾云燕[5]2014年在《平等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性质与意义上,平等作为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既是法律的精神和生命,又是一个抽象而不易掌握的原则。如何根据平等原则确定法律具体的平等并在执法和司法中得以体现一直是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难题,对此进行探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乏其重要意义。研究时应以厘清平等概念为前提,并围绕平等的法性质、平等原则的法效力及法功能、平等原则的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学界将平等作为不证自明的概念使用而没有对其进行反思是造成平等问题歧义丛生的根源,因而澄清平等的本意是研究平等问题的前提。针对平等本身具有的抽象性,我们通过平等观念历史流变的考察,以人们熟知的杠杆原理为媒介,对平等的内涵作了形象的说明。借助杠杆原理,我们认识到“等同”或“平均”只不过是平等概念中重要的特例而已,将之理解为平等的全部必然使平等问题的探讨陷入混乱和窘境。杠杆原理也揭示了,平等在形式上表现为等同的平等或差异的平等,在法律适用中都意味着按规定同样对待,一视同仁,平等也因此成为衡量特定事项是否平等的一种基准和尺度。平等在内容上体现为公平,表达的是国家在人们之间就某一利益、权利或义务的配置应形成合理的比例关系,故而将等同、比例、平衡、公平融为一体是正确理解平等概念的关键。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作为平等的双重维度,针对学界夸大其差异而忽略其联系的现象,我们认为两者并非仅仅处于对立与排斥之中,而是具有“自否定”的关系。在平等的法性质上,学界对平等应作为权利还是原则的争论仍未尘埃落定,虽然通说认为平等兼具原则与权利二重属性,却缺少系统的论证。平等作为权利符合人们对平等及权利的可欲性,但对作为权利的平等的维护所需成本的无力支付产生的却是平等作为权利的不可行性。为此,我们通过对原则与规则、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解,从法律关于平等的规定、法律适用中的平等、平等与权利的关系、平等的历史流变四个向度对平等是一项原则而不是一种权利进行了系统的论证。在平等原则的法效力和法功能方面,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时应形成合理的归类,这使法律如何“合理区别”成为平等原则的基准原点。由于“合理性”的认定充满主观性,只能根据一定的基准才能确定,目前仅在司法审查领域研究得比较深入,其中又以美国建立的对确定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反平等原则所形成的作为系统判断根据的叁重审查基准最为典型,而优惠性差别待遇是经美国发起而在各国倡行的政策措施,对其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进行审查也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领域,对此进行专门探讨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平等只能作为原则而不是权利的理解。另外,对美国平等保护条款如何促进公正法律制度的出现进行分析,既能增进人们对平等原则实际运行中复杂性的认识,也能引起将平等原则排斥出立法领域的我国学者的深思。在平等原则的适用上,平等作为一种内含价值判断的衡量标准和尺度,虽被广泛地适用却也并非无所不包,且在不同领域表现也自不同,故而厘清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是判定决策或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的前提。但平等原则的适用经常处于变动不定之中,故只能就其在常见领域即国家权力的运行、人权、国家公法制度、私法领域等方面进行探讨。此外,由于平等的理念没有进入我国立法的领域,平等原则遭受立法冷遇,导致我国在法律制度和现实中不平等现象相当严重,故而建立平等理念的意识,转化立法观念是改变法律不平等现象的有效之道。对少数民族高考加分的实例进行合宪性分析,有利于加深我们对如何发挥平等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的认识。

李泳波[6]2008年在《我国当前分配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文中研究说明分配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经济制度,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根本手段。一定社会人们的利益的实现与实现程度是由社会的分配制度决定的。我国的分配制度经历了由平均主义分配,到按劳分配,再到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发展历程。现行分配制度对激发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受经济转型期制度生成的不平衡性和国家经济改革的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现行分配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非正义性因素,这些非正义因素是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根本原因,人们对改革现行分配制的呼声日益强烈。而任何制度改革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只有坚持正义的价值取向,才能保证制度生成的正义性。本文从分配正义思想入手,根据分配正义的法律要求和社会对分配正义的强烈愿望,提出现阶段我国分配制度改革应牢固树立分配正义的法律理念,坚持贯彻自由与平等统一、效率与公平统一的法律原则,并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就完善我国分配制度提出了法律对策:进一步调整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促进城乡和区域间平衡发展;尽快破除不平等待遇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加快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分配权利平等;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完善税收制度,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

叶金育[7]2015年在《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法学研究中,研究法律解释犹如“蜀道之难”,聚焦税法解释研究则更是“难于上青天”。这一方面源自税法本身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困于有效研究文献的极度匮乏。但是,税法解释作为税收立法和税法实施的重要导管,又不得不认真关注。在中国,税法解释有着域外不完全一样的意义,更多时候税法解释性文件成为税法的一种形式,这是事实,无关承认而否。解释性文件危及了税法威严的传递,但也丰实了税法干瘪的骨架。国税总局解释税法将纳税人权利置于危险境地,但又便利了问题的迅速解决。我们陷入了欲罢不能,而又不得不罢,但却无从罢起的困局。诸如此类的悖论,本不应该出现在税法这一“权利法”与“财产法”领域,却又真实地附体于中国税法之上。这种生态是税收法治中国建设的原点,唯有正视、方可起航。也因如此,论文小心权衡,选择“纳税人主义”这一“微小角度”切入,以其寻找破局之钥匙。论文期望通过纳税人主义立场撬动税法解释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纳税人主义的提出。在解释税法时,不同国家、不同主体选择何种立场,除开受制于一国法治水平外,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进行税法解释的立场选择时,断不可忽略此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为此,本章首先从法治动因、政治权力、非正式制度等对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税法解释中的两种典型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并展示域外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趋势和已经形成的共识。最后,提出我国税法解释应该坚持的立场,即纳税人主义。第二章纳税人主义的证成。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税制改革,虽以税收公平与正义为追求,但最终都逃不脱“财政收入魔症”。与之相伴相生的是,税务机关主导地位的形成,征纳双方地位失衡的积重难返等“怪现状”。对于一个立志于建设民主与法治的国度而言,此种现象必须有所改变。基于此种认识,本章分别从税法谦抑理念、税收债法制度、税收法治理想与现实等角度,深入挖掘和论述纳税人主义之于税法解释的中国价值,意图论证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绝不只是为了简单地迎合世界趋势、与世界接轨。第叁章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证立以后,重在实施,而这又离不开与其配比的环境和土壤,这些都需要去考量和评估。因此,本章主要围绕纳税人主义确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重点探讨在中国确立纳税人主义的环境生成度。具体分为叁个层次:其一,从法源环境角度重新厘定税法解释性文件的价值,观测其运行的环境;其二,从法解释的角度剖析已有的税法解释实践,既有对以往解释经验的提炼,也有对现有解释实践的省思;其叁,在现实困境层面,主要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深度审视纳税人主义与国库收入的关系。第四章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既有必要性共识,又有可行性基础,剩下的便是如何实现了。本章正为此而设计,但如何实现纳税人主义这一话题过于宏大,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为避免面面俱到而又蜻蜒点水,特选择“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这一角度进行深度研讨,只要控制好了国税总局解释权,纳税人主义多半便可实现。具体从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实践与问题、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等角度,层层推进,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回应税法解释现实,旨在探求一条更加能动的、契合中国国情的税收法治建设之路。第五章纳税入主义的运用。确立纳税人主义不是目的,目的在于以其导引税法解释的开展。纳税人主义绝不意味着任何时候,任何情境都能直接运用,其运用应恪守和满足特有的解释条件和解释序位。本章关注纳税人主义的运用,具体以纳税人主义的前置原则为分析起点,以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为研究重点,止笔于纳税人主义的适用边界。意图说明纳税人主义作为税法解释的基础立场,同样存在适用的边界。在避税领域奉行国库主义解释税法,也有其必要的解释限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在税法解释中最大限度地衡平纳税人权益与国库利益。

贺忠[8]2003年在《税收理念回眸与法律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学界通过教材、媒体、宣传等多种渠道和方式使人们对税收有了这样的认识: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为满足国家财政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从税收实践来看,上述税收理念影响到税收立法、征收、管理、检查等各个环节,尽管我们不断推进税法普及,赋予税务机关充分的执法权限,加大处罚力度,但是,税收领域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全社会纳税意识普遍不高;偷、抗、骗税现象屡见不鲜;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层出不穷,在一些时期和地区还相当严重。 放眼我们的视野,近年来国外税收学说的大量翻译和引进,西方国家的一些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关于税收本质理论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国内税收学界对税收理论进行了广泛的反思和总结,越来越多的人有了接受税收新理念的意识和准备。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税收理念和国外税收学说分析比较,从法理角度思考税收概念、税收本质、税收特征、税收原则等问题,笔者认为:法理上的税收是指人民为了充分享受权利而将自己财产权利的一部份让渡给国家,国家凭此征税权利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人民的权利义务与国家的权利义务相互对称的平等交换关系。具有“法定性、有偿性、债务性”的特征和公平、正义、适当叁项原则。通过尝试建立新的税收理念,使之符合人们的普遍认同,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遵从,提高全民纳税意识,推动“良法之治”的实现。 全文共 33500字

程南[9]2011年在《经济法理论的反思与完善》文中指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实践。在这样的形势下,即使是最保守的民法学者都不会否认经济法的存在。可经济法当前的理论建构本身,却无法从法学逻辑上有效论证经济法存在。本论文致力于经济法存在的法学论证,深入探讨植根于市场经济本体中的经济法存在。全文围绕经济法学界关注的与经济法存在密切相关的八个理论范畴展开,具体包括:经济法概念、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独立、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实现、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程序。不同于既有主要学说共识于将国家调整经济所形成的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本文论证了当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满足矛盾运动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催生了经济法。社会需要和社会满足之间的辩证关系本身,也为可能的经济法调整确立了价值目标,即经济法所维护的正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否定之否定过程展开的整体经济利益。对于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法来说,根本地切入点是及时、有效地监管资本集中。正因为以符合经济活动对的法律调整需要这样的方式来调整整体经济社会中的主要矛盾,所以经济法的独立存在既基础又重要。能够有效调整资本集中的方式决定了规范意义的经济法体系存在,于是为历史所检验的、有着畅通调整渠道的产业法、货币法、财政法、市场法成为经济法体系的四大基本构成。经济法实现正是经济法调整作用发挥的过程。在经济法有效链接整体经济社会的过程中,法主体、法关系、法组织、法秩序是一以贯之的,而范畴间起关键连接作用的就是有着规范意义的产业行为、货币行为、财政行为和市场行为这四种经济法律行为。通过经济监管机关作用于货币财产和财政财产的具体经济法律行为,个体经济利益得以轨导而与整体经济利益统一,从而有效组织起整体经济的运行,实现经济法调整制度化,最终建构起经济法所追求的调整秩序。在轨导个体经济利益、组织整体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律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调整手段,历史中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正是服务于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实现。经济法律责任调整方法的适用,也就是根据经济本体的要求来确定责任主体,角色化个体经济利益使其服从于整体经济利益,这是组织整体经济所必要的调整方式。而角色化个体经济利益的过程,必须匹配一定的经济法律程序。其中,经济监管机关的监管程序旨在发现服务于整体经济利益的个体经济利益存在,立足于法制实践分析,经济机关监管程序的关键是引入当事人影响对程序的导向作用;而经济监管机关解决问题、强制轨导个体经济利益的过程,必须匹配诉讼程序,旨在为个体经济利益提供最完善的宪政保护。在经济法实现的过程中,经济法律关系建构依赖于个体经济利益主体的经济活动、经济法律责任定位无非是角色化个体经济利益、经济法律程序设置倚重乃至保护个体经济利益当事人,都充分说明了整体经济利益的存在本身是与个体经济利益辩证统一的存在。经济法的调整是顺应市场经济的调整,整体经济利益并非是外在于个体经济利益的,二者相辅相成而共同统一于市场经济本体。总之,本文旨在解决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本体论进路问题,通过对市场经济本体的发掘,探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济法调整,以此推动学科理性建设。

冯乐坤[10]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指出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 税收平等的法律思考[D]. 姚旭昊. 郑州大学. 2003

[2]. 国家治理绩效的法治化转型研究[D]. 卢扬帆.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3]. 国家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D]. 钱俊文. 苏州大学. 2006

[4]. 税收平等主义:价值与内涵[C]. 邓联繁. 财税法论丛(第1卷). 2002

[5]. 平等原则研究[D]. 曾云燕. 吉林大学. 2014

[6]. 我国当前分配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D]. 李泳波.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7]. 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D]. 叶金育. 武汉大学. 2015

[8]. 税收理念回眸与法律思考[D]. 贺忠. 四川大学. 2003

[9]. 经济法理论的反思与完善[D]. 程南.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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