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荣[1]2004年在《论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文中认为人类认识环境的历史源远流长,在不同的时期,人类对自然环境有着不同认识,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也就有着不同的态度。到本世纪70年代,人类在遭受了自然环境的一连串的打击和报复之后,终于悟出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真谛。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为开端,拉开了全球环境保护的序幕,会议产生的《人类环境宣言》,使环境的法律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化。随着生态状况的日益恶化,如何运用刑法武器来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采用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出发,分四部分对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研究。第一部分,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这是探讨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基础点。本部分阐述了刑事手段在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中所起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说明了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第二部分,环境犯罪及其形态。本章介绍了学术界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并对此进行了分析,指出环境犯罪概念的差异,究其根本就在于对于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认识不同。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又分析了环境犯罪与传统刑事犯罪的差异。此外,本部分还对我国97 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形态进行了概括介绍。第叁部分,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本部分对环境犯罪中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含义、特征以及立法意义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阐述。第四部分,关于环境犯罪形态立法的完善。在以上叁部分阐述的基础上,提出在环境刑法中仅规定结果犯和行为犯,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打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对那些使环境资源或者人类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加以处罚,才能实现人类对环境保护的愿望。此外,本部分还对我国刑法应当如何完善环境刑事犯罪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主张。
张明楷[2]2018年在《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文中研究说明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既不能仅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不能仅采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衷说);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而也不能采取混合说或者模糊罪过说。
安然[3]2017年在《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文中研究说明刑法规范既是国民的行为规范,更是司法上的裁判规范,只有当法律条文真正在司法上得到有效适用,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塑造与巩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媒体对污染环境罪惩治情况的报道频率也显着增加,人们凭直觉就可以感觉到国家加强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然而,污染环境罪问世五年有余,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究竟与前身有什么区别?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问题是否一致?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是否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与传统的自然犯究竟有什么区别?随着民众环保诉求的水涨船高,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尚有多少潜力可挖掘?类似的问题通过规范研究显然是无法得出准确答案的。带着上述疑问,本文拟对现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统计分析并得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情况,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现有研究的不足展开有针对性的补足并为司法实践与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切实的帮助。第一章首先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而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2011年-2016年间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对案件来源地、案件审级、犯罪主体情况、判决依据情况、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况进行了纵向分析。而后,本章对2015年浙江省发生的2255个故意伤害罪案例进行分析,对其刑罚适用情况、自由刑缓刑率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与污染环境罪刑罚的相关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结果显示,对被判处自由刑的污染环境罪被告们适用缓刑的比例竟然低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是十分严格的,不仅比法定犯罪严格,甚至在某些参数上较之传统的自然犯罪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对司法实践中的污染环境罪进行了纵向与横向的分析后,发现当前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过于明显,这一现象源于我国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传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是必要的,但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功利性与易变性不能过分侵蚀刑法的公正性与稳定性。如要规范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我们首先需要对污染环境罪,尤其是对污染环境罪中较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进行科学细致的理论诠释,将学界与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理解推向一致。第二章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了厘清,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法益,也不是非人本的生态法益,而是人类的环境利益。本章先对中外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学说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梳理,介述了德日刑法学中的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以人为中心的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行政的法益论、个别的法益论、下一代的生命与人类的公共财产论、健康论、宪法的价值与原则论以及综合说,而后介述了我国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环保制度说、环保秩序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生态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中外刑法学界现有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学说都有其根据与一定的解释力,但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无法准确体现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特质,无法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罪过形式等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统一、可操作的诠释标准。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理解必须坚持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首先是一种人的利益,但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也不是环境消费利益,而是关于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环境利益,其核心要素为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品质。第叁章在人本的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指导下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进行了探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的核心是环境品质。鉴此,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之本质是人的环境利益受损,或者可以说,是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了适合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生活品质。事实上,当前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诸学者没有坚持人本主义的法益观立场,而采取了非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导致污染环境罪结果的模糊,从而导致在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进行讨论时有意无意的混乱。以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为据,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结果犯并且同时兼具了危险结果和侵害结果。因此,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具有一种复合的既遂形态: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一般结果犯,而侵害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人本法益观的视域中,我们宜把污染环境罪的"纯环境损害"结果理解为一种具体危险犯。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或与其他抽象危险犯的罪名之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人之外的客观世界的改变,这意味着,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纯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已经现实侵害了人的环境利益,而且这种侵害不是抽象的而是完全具体可见并且可以用科学手段进行精确量化的。第四章主要对学界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进行了探讨。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大致形成了过失说、故意说与复合罪过说叁种观点。过失说是我国刑法学通说坚持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故意说认为,从形式上采取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实质上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划定适当的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式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扩大处罚范围、减少处罚漏洞。复合罪过说,也有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或复杂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文认为,中外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过失犯罪的罪名即可以理解为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还有共同犯罪的条款,也说明在立法者眼中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犯。此外,自2011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展示,几乎所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均以故意犯论处。因此,故意说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上都有充分的依据。第五章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本文收集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900余个案例。这意味着,叁分之一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的重要性是不容否定和忽视的。受到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影响,我国当前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制是十分严厉的,部分案件的判罚可商榷之处较为明显。有些被告人仅承担了开关大门的门卫角色或仅将房屋出租给污染环境者,也被入罪处理,不当扩大了共犯处罚的边界。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首先需注意的是,不应过分强调主观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其次必须要承认即使不成立帮助犯的某些"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因果联系,因此单纯的因果考察无法科学地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应以是否创设了或升高了人类环境利益的风险这一客观标准为判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在上百上千、纷繁复杂的案件中科学准确地划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边界。此后,本文对如何完善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司法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议。鉴于污染环境罪与自然科学要素关涉较多,如何提高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是当下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结果的确定、环境恢复费用的计算等问题都需要具有较高科学水平的专业人员才能处理。法官能否完全理解环境鉴定意见中的术语和得出结论的逻辑,能否提出专业的质疑意见,能否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关乎被告人自由与财富的剥夺与否,关系重大,司法者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就径直做出有罪判决。为了应对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可以考虑完善专家陪审制度,以提高污染环境罪审判的科学性。污染环境罪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除了及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之外,我们有必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更加高效地发布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提升污染环境罪审判的规范程度。
侯艳芳[4]2009年在《环境犯罪构成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问题严重侵害和威胁着人类正常的生存和发展,这在客观上促使人类对自身与自然的关系进行反思。这种反思表现为伦理上对自然本体价值的认可和法治中对环境侵害行为惩治的重视。保护环境,最具强制力的终极防线是刑事法制。惩治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性直接决定了环境保护的力度。惩治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性问题实质上是在何种范围内惩罚环境侵害行为才能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环境保护的问题。惩罚环境侵害行为的范围由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决定。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之间的关系,既有相互交叉和统一的一面,又有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一面。环境刑法事实上就是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矛盾时,由人类做出价值抉择并将其规范化的结果。因此,环境刑法的制定主体——人类的主观性难免为该项制度打上深刻的烙印。另一方面,自然本身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环境伦理发展的必然内容,必须肯定自然的利益。因此,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环境伦理不可能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可能是纯粹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只能是一种折衷。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环境伦理,其核心在于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利益应为优先的问题。人类能够借助自身的主体性来表达一种非动物性需求,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有责任对自身的行为进行控制和调节。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对环境犯罪性质的反映,其必须尊重并遵循环境伦理。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强调对与环境相关的人类利益予以充分关注和保护,同时强调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对单纯的自然利益的保护。人类总是难以跳出自身利益的牢笼,因此承载利益选择的法律规范必须、也只能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以非人类的动物、生命或者生态等单纯的自然利益为中心是一种应然追求和奋斗目标。环境法益不可避免的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利益优先,这一般表现为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自然的本体价值要求调整人类行为的刑事法制不能仅处罚体现为侵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而且为了直接保护自然的存在和良好发展,对侵害单纯的自然利益而没有造成人类利益损害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惩处。因此,环境法益本身是对自然本体价值的承认。当然,环境法益对自然本体价值的承认需要经立法者根据立法背景筛选与设计,有条件、循序渐进的实现对自然利益的全面、有效保护。环境法益最终需要谋求与人本主义法益的关联性,而自然的利益在与人本主义法益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受到独立保护。环境犯罪危害行为体系的严密性程度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效果。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以危害行为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违反环境行政法具有犯罪构成要素意义,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势必将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局限于环境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无视环境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制裁法的特征,抹煞了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无法实现刑法对环境保护宽严有度的伸缩性调整。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混淆了环境刑法对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保护和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环境刑法应当构建以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为表现方式,体现对动植物(包括渔业资源、森林、草原)、土地、水体、大气(包括通过以大气为媒介的噪声污染)以及矿产资源等各种环境要素充分保护的环境犯罪危害行为体系。我国环境刑法应根据各类环境犯罪的不同特点系统设置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叁种行为结构。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噪声污染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叁种罪名设置为结果犯。鉴于环境危害的特点和危险犯的特点,应当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增加危险犯的设置。我国环境刑法应当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其中危险物质犯罪宜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此外,我国环境刑法可借鉴国外立法将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危害行为设置为行为犯,但是,我国环境犯罪中行为犯的设置应当审慎。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各国立法与司法往往采取了有别于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要求正确理清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刑事法意义上和程序法意义上与相关范畴的界限。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现实、我国的“和谐”公共政策、现实的经济因素和科技因素等决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具有坚实的合理性基础。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具有限制条件,这主要体现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的适用是一种原则性的例外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适用方式上的限制。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某些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具备定罪身份条件。由于环境犯罪大多是单位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实施的,因此合理、有效的对环境犯罪的单位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意义重大。环境犯罪单位(法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单位具有合法性是其成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环境犯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单位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环境犯罪危害行为的实施必须出自单位的整体意志;环境犯罪中单位的行为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为实施。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对行为人施加刑罚的效能。严格责任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如果其主观罪过难以确定,则控诉方不必证明其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罪过的情形除外。严格责任是在主观罪过本身难以证明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特殊归责方式,是对主观罪过的程序性修正,其前提是主观罪过不明确。在美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具有一致性;在英国和加拿大,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学界提出了“相对严格责任”与“绝对严格责任”的概念。事实上,“相对严格责任”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中的“严格责任”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而“绝对严格责任”与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刑事法中的绝对责任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我国质与量相统一的刑事立法、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环境犯罪的伦理违反性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司法现状等因素决定了环境犯罪不宜规定严格责任。为有效惩治环境犯罪,刑法应对污染环境犯罪设置过失危险犯。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制刑、量刑、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盈以及缓和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污染环境犯罪的设置应当遵循刑罚轻缓化原则,对过失危险犯的适用进行限制。对环境犯罪中的具体危险犯可以设置为过失犯罪。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等抽象危险犯则不宜规定过失犯罪。根据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刑罚适用的轻盈体现为尽可能缩小刑法调整的范围,控制刑罚的适用,严防犯罪圈的扩大。抽象危险犯要求,只要行为产生了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法益威胁,犯罪即告成立。抽象危险犯较之于具体危险犯,其犯罪的成立范围更大,时间更为提前。而抽象危险本身,往往伴随着行为的实施就已经产生,该危险一经产生犯罪即告成立。因此,对于危险物质犯罪这一抽象危险犯应暂不规定过失罪过形态。
孟丹[5]2018年在《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文中认为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叁百叁十八条做出了重大的修改,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调整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体现了对环境法益的独立保护。但是,由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该罪的罪过形式,通过罪状的表述也难以确定,导致学界对此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在当前从严治污的刑事政策下,为了增强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细化为多种具体的情形,但是,关于该罪罪过形式的争议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此外,解释中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的情形反而使得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更为混乱。笔者认为,罪过形式的确定,对于定罪和量刑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运用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当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相关学说进行评析,同时通过对既有典型案例罪过形式的梳理,就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罪过形式确定的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当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相关学说进行了评析,鉴于上述各种学说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无论坚持哪种观点,都会出现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漏洞。第二部分是对于罪过形式的司法实证分析,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审判中的典型案例以及2017年部分地区关于污染环境罪的454份判决书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即行为犯与结果犯并行、罪过形式认定混乱。第叁部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确定因素的考量,通过对环境刑法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原则进行分析,同时借鉴国外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罪过形式的法律规定,发现德国、日本和美国在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制方面,都存在某些共同的特点:即注重立法保护环境法益、设置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明确规定罪过形式。第四部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立法完善,笔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改提出相关建议:建议细化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修订现行《刑法》第叁百叁十八条为实害犯,同时增设关于危险犯的罪名;明确该罪的罪过形式,危险犯的罪过形式应仅包括故意,实害犯的罪过形式应包故意和过失。
薛晓旭[6]2017年在《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司法解释明确了该罪的入罪标准和加重情节,出台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新规定,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呈上升之势,针对鉴定难、取证难、环境监管失职及想象竞合等问题,2016年11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现阶段环境污染的新情况,对2013年解释进一步的细化删减整合,进一步加大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污染环境罪作为一个新罪,其立法设置仍不完备,司法适用也尚存缺陷。基于此,本文以刑法规定为基础,以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以各学派观点为参考,共分为五部分进行研究和论述:第一部分是全文研究的基础与背景,着重概述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背景,并在第二节以逻辑分类的方式简要评析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及意义,按照逻辑分为四类,包括有毒物质的范围认定、入罪标准和加重情节、酌定情节与想象竞合、证据的适用范围。第二部分论述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和刑罚适用,主要以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介绍该罪修改后的主观罪过形态界定、客观既遂形态认定及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具体规定。第叁部分论述了在司法适用中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适用污染环境罪存在很多的不足,以《2015年中国“污染环境罪”案件调查报告》统计的数据为切入点,并以盐城水污染案、广西贺江水污染案为例,具体从立案难、罪过形式界定狭窄、客观既遂形态的缺陷、惩罚力度不强等方面进行分析。第四部分针对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第一,严格把控司法程序,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程序,合理设置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论证,加强监管。第二,完善主观罪过形式,区分故意与过失,引入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第叁、污染环境罪设置危险犯。第四、规范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采取多元化处罚方式,加大刑罚处罚力度,严格把控二审改判程序,加大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使得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介入提前到事前阶段,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
孙曙霞[7]2011年在《论我国海洋污染的刑法控制》文中研究指明海洋环境包括海洋水体、海底和海水表层上方的大气空间以及同海洋密切相关并受到海洋影响的沿岸区域和河口区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定义“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重要环境问题,海洋遭到污染后的受害者并不只有海洋中的生物,人类也是最终的受害者。近年来我国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我国海洋环境持续恶化,暴露了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设立污染海洋罪,对严重污染海洋的行为一直以来根据具体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了修改,降低了环境污染案件入罪的门槛,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刑法手段对海洋环境的处罚力度。但是,我国海洋环境立法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者大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大量的海洋违法案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究其主要原因,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存在诸多不完善。现行的刑事立法没有设立污染海洋罪,虽然对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立了相关的罪名,但是实际并没有一例因为污染海洋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且立法并未有惩治危险犯及行为犯,这两种状态下的行为同样会对海洋环境造成威胁或产生严重影响。诸多临海国家中的刑事立法都对污染海洋环境做出了规定,例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日本的环境刑事立法则对污染海洋的危险犯也要追究其责任;俄罗斯刑法还对该罪设立了专门适用的资格刑即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一定活动的资格。这其中一些立法经验是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借鉴的,例如设立污染海洋罪、刑罚中增设专门的资格刑等。我国现行立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直接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污染海洋的行为者也大多被追究行政责任。为适应目前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需要,完善我国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是必要的。
李文杰[8]2015年在《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人类能力的不断提升,我们似乎已经战无不胜、攻无不克,然而在人类开始为自己的“成绩”而欣喜的时候,自然开始了报复,人类开始生活在自己营造的环境危险社会之中。因此,环境问题逐渐成为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也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之重点。然而,我国现行环境犯罪保护的目标并不明确,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之间左右游移,造成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模糊,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本文主张在四种法益之间,生态法益应该成为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目标,其余叁种法益则是环境犯罪保护的次要目标。以此为主题思想,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对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进行研究。本文以“利益”为出发点,利益的本意是需要的满足,而最低的需要应是生存,它的表现就是生命,由此将非生物体和后代人的利益主体资格排除。生态利益是生态法益的上位概念,本文通过对生态利益概念的梳理,得出生态利益的主体是人类及非人类生物体。本文以“法益”为出发点,通过法益与利益关系的辨析得出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的观点,排除了非人类生物体生态法益主体的资格。本文以“生态”为出发点,通过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资源的比较,指出环境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难以跳脱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泥潭的先天缺陷,而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及其自然科学研究基础之雄厚的特征,得出生态系统作为生态法益客体更为适宜的结论。由此,生态法益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脱离了人类的人身、财产、秩序法益和环境精神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支持和决定作用的利益。在环境犯罪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合理性讨论中,笔者提出生态法益中心论的观点,这一点源于生态利益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易恢复性、公共性和跨国影响性。本文借用经济学中的“无差异”标准对具有不易恢复性的生态法益损害完美赔偿的不可行进行论证,通过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公共性论证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由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跨国影响性引出环境犯罪的惩治并非某一国家自己的事务,而是整个世界的共同事业,我国环境刑法应与世界先进国家的环境刑法相接轨,由此得出我国刑法介入生态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以人类传统法益为保护中心的表现,本文进一步论证生态法益是环境犯罪主要客体、生态法益损害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类罪的最本质区别、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能够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等观点。我国环境刑法中虽有生态法益保护的蒙醒和迹象可寻,但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会发现我国环境犯罪存在叁方面不足。对生态法益保护不全面表现为缺少对生态脆弱区和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中“数量较大”与“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之间的重复与表述不当和危害林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度量以林木的立木蓄积为标准的财产倾向。对生态法益保护深度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仅停留在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层面,而且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也不够周延,具体表现为缺少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设置、缺少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考虑、对纯正生态法益损害的入罪考量不足。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设置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不足表现为环境犯罪与相关其他犯罪的刑罚幅度设置存在罪刑不均衡现象以及对生态法益损害行为缺乏直接以恢复生态为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罪名的增加还是刑法条文及解释的调整都应以环境犯罪的独立成章为基础,与此同时,本文通过对生态法益与其余叁种法益之间的冲突与位阶的讨论,得出其所处位置应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两章之间。在具体罪名的增加与法文的调整方面,应该给予重点生态脆弱区以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同等的保护,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湿地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中,增设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目标的外来物种入侵罪,危害自然保护区罪和违法获取、毁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蛋卵罪。在刑罚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裁判,通过对理论学说的比较,本文主张在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环境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中增加以恢复生态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我国环境犯罪现有量化标准无法满足生态法益保护的需要,对生态法益损害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进行量化是克服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途径。对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进而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方法已经在美国和欧盟得到适用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广受各国推崇和借鉴。我国目前适用这种方法对生态法益进行量化所具有的基础包括我国生态经济学学者已经拥有对生态价值进行评估的技术,我国刑法内和刑法外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规范基础,在司法鉴定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操作基础,但是虽存在这些基础,真正做到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更加充足的准备。本文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立法进行了与之相契合的调整,并主张在生态法益损害入罪标准的设计中采用浮动区间的方式以化解环境容量的地域性与生态法益损害定罪数额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李文明[9]2010年在《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探讨》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形势越来越严峻,环境问题成为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国纷纷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将环境要素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大多数国家规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我国1997年刑法专门设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打击环境犯罪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空白,但是从整体上看,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环境犯罪的处罚大多以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为前提,主要以实害犯为处罚对象,亦有少量行为犯的规定,没有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这种环境刑事立法现状,不足以威慑、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也不利于我国环境的保护。我国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文章站在肯定说的立场认为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设立危险犯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环境犯罪的特点、环境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预防犯罪的需要、刑法国际化的需要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设立危险犯也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变迁,符合环境生态法益理论,也不存在刑法适用上的障碍。由于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环境犯罪与危险犯理论的结合,将环境犯罪危险犯定义整合为: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使环境法益或人类法益处于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犯罪情形,以及违反刑法特别规定的环境危险行为。其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设立的种类应当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与法人危险犯。这些危险犯设立的具体构想需要从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两方面进行论证,在适当增设相应罪名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赵良瑞[10]2011年在《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文中研究指明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曾说:“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环境问题,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世界先进国家中共同的烦恼。”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也不得不面对这一现实,环境破坏与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犯罪也越来越明显。放眼全世界,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热点问题与难题,它不但影响着各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且还对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了巨大危害。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各国刑法惩治构成环境犯罪的危害环境行为的起步较晚,在立法的开始阶段,由于受到传统刑法伦理的影响,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谨慎的态度,将环境犯罪多设置为实害犯,随着环境伦理以及刑法伦理的不断发展,面对日益恶化的全球环境,人们逐渐意识到在尚未造成环境重大实际的危害结果,仅到达危害环境的危险程度时,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本文将主要分为四部分来论述环境犯罪危险犯在我国的设立,第一部分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概述,主要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概念、环境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分类等方面予以论述介绍;第二部分关于介绍我国现今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状况,进而通过分析,找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方面的缺陷与不足;第叁部分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主要从立法逻辑、环境资源保护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刑法谦抑性以及环境法益的概念等出发,论述必要性,从国外先进经验以及环境权的引入来论述可行性;第四部分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在我国的具体设置,具体包括何种罪名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关于过失环境危险犯和单位环境危险犯的条款、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刑罚措施以及刑罚辅助处罚措施的设立等。我国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时受传统环境保护理念的影响,对于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对于危险犯没有提及,这与当今世界环境刑法的主流趋势不符。本文旨在通过对当今世界环境伦理和价值的分析,结合国外在扼制环境犯罪中的经验以及我国一些学者的先进理论,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罪理论做出微薄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论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D]. 张建荣.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J]. 张明楷. 法学评论. 2018
[3]. 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D]. 安然. 山东大学. 2017
[4]. 环境犯罪构成研究[D]. 侯艳芳. 山东大学. 2009
[5]. 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D]. 孟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18
[6]. 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与完善[D]. 薛晓旭.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7]. 论我国海洋污染的刑法控制[D]. 孙曙霞.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1
[8]. 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D]. 李文杰. 吉林大学. 2015
[9].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探讨[D]. 李文明. 湘潭大学. 2010
[10]. 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D]. 赵良瑞. 郑州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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