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信息社会制造了高度的犯罪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为规制网络信息活动的常用罪名,但应注意前置法体系不发达、网络准则不健全背景下的刑法过度介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个人法益犯罪,法益本体是个人信息权,它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通过赋予其超个人属性的方式实现入罪扩张解释,与法益论发展趋势相背。公民个人有权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同意"构筑了信息自由与刑法介入之间的分界,在被害人教义学上类比身体、生命法益而否认个人信息法益自决权的理由并不充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虚置的现象,为此,应在整体法秩序内厘清该要素的内容与地位,当前置法上缺少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国家有关规定"时,应排斥对"经同意后出售他人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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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冀洋
关键词: 个人信息,超个人法益,自决权,权利人同意,整体法秩序
来源: 中国法学 2019年04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民商法,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单位: 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暨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CFX04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暨江苏高校“青蓝工程”资助
分类号: D923;D926.1
DOI: 10.14111/j.cnki.zgfx.2019.04.004
页码: 66-83
总页数: 18
文件大小: 21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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