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论文_李惠雯

导读:本文包含了信托关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关系,法律,大丰,冲突,政府,财团,所持。

信托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李惠雯[1](2019)在《“资管新规”背景下我国信托关系认定的司法样态与立法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信托法》颁布以来,我国信托行业迅猛发展。对近年来信托案件的统计与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信托概念未被正确充分地理解,且深受合同法思维定势的影响,致使我国信托司法案例存在着数量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而灵活多变的金融创新活动加剧了对信托关系认定的难度。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明确信托法律关系的定义、厘清信托核心要素、完善受托人义务的标准、重建信托法律规范体系及其配套制度,在"资管新规"的背景下推动我国信托行业的转型与发展。(本文来源于《中国物价》期刊2019年06期)

郑珠玲[2](2018)在《涉外信托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定性——涉外信托冲突规范“零”适用的根源探索》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首次规定了涉外信托的冲突规范。但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法院虽审理了多起涉外信托案件,但仍未有判决适用该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出现了"零"适用的现象。通过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发现,涉外信托案件在审判时并未被识别为涉外信托法律关系或遵循国际私法审理连贯性原则,而被法官直接规避了该第17条的适用。究其原因,这与涉外信托案件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信托实体法之间存在冲突有密切联系。对此,法官必须在司法审判中尊重委托人创设信托的合理期待并在各个环节规范信托识别,正确适用冲突规范。(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8年01期)

熊敬[3](2019)在《论信托关系的法律拟制》一文中研究指出拟制信托是将不满足信托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关系拟制为信托关系。拟制信托法律技术在我国已经被运用于司法实践和学理分析中,但其本身并未获得足够关注。现代财产管理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外观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不时出现,为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有必要通过信托的拟制供给规则,以弥补依据法律形式适用之规则的不足。我国信托拟制应从司法拟制上升为立法拟制,拟制的内容应为意思拟制而非事实拟制。在规范设计层面,拟制信托的要件可分为拟制要件和一般要件。(本文来源于《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2期)

王俊仙[4](2018)在《招股书引出大丰农商行“蹊跷”往事 违规建立信托关系规避监管?》一文中研究指出针对证监会反馈意见进行招股书更新后,大丰农商行离上会又近了一步。截至6月21日,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处于预披露更新状态,根据IPO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其拟发行的股票数量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在10%-25%之间(含25%),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本文来源于《华夏时报》期刊2018-07-02)

吴晓璐[5](2017)在《中基协洪磊:基于《基金法》实现对信托关系产品管理》一文中研究指出“从资产管理的角度来看,现在最大的难点就是如何为不断增长的居民财富提供专业规范的投资渠道,如何增强资本市场的资本形成功能,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和创新增长”,在8月19日举行的中国财富50人论坛上,中国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表示,目前各类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已成居民最(本文来源于《证券日报》期刊2017-08-21)

窦冬辰[6](2017)在《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发现》一文中研究指出房屋限购政策催生了借名买房这一极具本土特征的民事活动。既有的司法实践并非一概认定借名买房合同为无效,而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认定其为无名合同,并运用合同法原理解决纠纷。而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同样构成民事信托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而出名人为受托人。由此形成的信托多属于典型的自益信托和消极信托。以《信托法》为依据解决此类纠纷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既有的审判思路更为灵活,也更加符合法律适用的目的。(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7年03期)

元静[7](2016)在《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制度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一致认同的制度,这是十分罕见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涉外信托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一样容易发生,从英格兰到苏格兰的一小步扩张就足以形成涉外信托。。在当前情况下,两大法系关于信托的理念和实体法差异直接促使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涉外信托的识别问题、涉外信托的效力问题、涉外信托的管理问题等——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信托/国际信托稳步发展的今天,更是增加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发生的频率和几率。横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事实上更具有妥协意味。当法院审理涉外信托关系时,它可能面临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解释等不同层面的问题,但是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信托有效性问题。以信托有效性问题的法律适用规范为研究起点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涉外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且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生前信托时的基本原则是“尽力使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有人认为是“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交互运用,涉外生前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可以用信托自体法来处理。除此之外,涉外生前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礼让的原则以及其坚持的区分制度,更偏好不动产所在地法之一严格法律适用规范。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评论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277、278、279条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尤其是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的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而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当涉外生前信托的财产为动产时则并非如此严格。根据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在英国信托自体法的作用发挥空间更大,以保证信托可以整体被一个法律所支配。它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向的法律。美国在实践过程中与英国类似,法院会考虑原有的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认的法律之外。在确认最密切联系地时,美国法院则出现选择选择信托管理地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典型的涉外生前信托的概念,但是可以根据德国的“二分法”和日本四宫和夫的观点来分析涉外生前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在德国,一份生前信托需要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和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考虑。合同层面需要参考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际私法”篇以及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的相关规定。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涉外不动产生前信托和涉外动产生前信托的就更为重要。在涉外不动产信托的场合,德国确认了不动产法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基本原则。涉外动产信托的场合则需要注意动产物权转移的形式效力,同时,在动产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之外,其有更多的弹性规则。日本四宫和夫虽然主张对物权和债权不加以区分而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指定的定性,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日本法例》和日本《法律适用法通则》都强调动了不动产之物权转移及登记。《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生前信托的规定则直接放弃了信托财产转移这一先决性问题,故而,对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相对简单很多,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的综合运用也代表了构建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的基本思路。涉外遗嘱信托是委托人死后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遗嘱信托时会同时考虑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两个独立问题。遗嘱有效性作为一项先决问题,意味着英美国家的法院要去观察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即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形式和效力等。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会采取尽量使遗嘱信托有效的原则来处理,这也有利于信托有效性的确认。在英国,对于不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8,其内容和实质有效性受到不动产所在地(物之所在地)的支配。对于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7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外,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9还特别提到,动产或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则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在美国,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有效性、管理和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规范都是统一规定的,因此,美国涉外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与其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完全一致,主要被规定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77、278、279条中,且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其中,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对于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的冲突法规则,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但动产遗嘱信托与动产生前信托却有所区别: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68、269、271条,动产遗嘱信托除去可以适用信托设立人指定的法律和信托管理地法之外,还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最后居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涉外遗嘱信托的方式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他们倾向于将遗嘱信托看成是一种特别的遗嘱安排方式,按照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应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将遗嘱信托与本国法律制度中现存的制度结合也是一种适宜的方法。这意味着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简化政策”。尽管这其实完全忽略了信托制度的存在意义。德国将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相结合,是因为考虑到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与遗嘱执行人几乎一致——皆是根据立遗嘱人的指令,分配和处理遗产。日本则有变通的“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两国在分析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都会特别考虑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只能暂时保留在遗嘱的法律适用范围内。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遗憾。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之“国际私法”篇第25条、第26条也规定了德国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日本则有《日本法例》(1898年)第26条、第27条以及《关于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法通则》第六节第36条和第37条。但是这些条款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和重申不动产的遗嘱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事实上,德国和日本都确立了单一制的继承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并不加以区分,但是,在遗嘱方面,不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有特别的“不动产所在地”这一硬性连接点,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的重视不无关系。在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则相对灵活很多,甚至干脆不予规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遗嘱信托的规定则放弃了遗嘱有效性这一先决性问题,因此讨论的空间也就再一次局限到对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上来。2001年我国成立信托法后,一直到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国家立法规范才正式出现在人们眼前。然而,该条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太过笼统和薄弱,连早年的民间立法中出现的特征性履行原则都舍去。同时,它也没有包含遗嘱信托。这一先天不足将使得信托法律规范无法适应具体的、复杂的信托冲突。这种原因可以归结于我国对信托制度仍然定性困难,因此在信托与物权、信托与信托合同等基础概念上仍然摇摆不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要建立科学的、体系化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范,势必就要(1)厘清信托的价值和动能定位,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我国信托制度主要参考国家日本立法情况的变化,(2)确认遗嘱信托的特殊价值,而不是仅仅在信托法中一笔带过。(3)综合运用信托自体法和分割法。必要时,也要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6)

胡哲[8](2015)在《信托关系之合同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与合同的关系之辩于19世纪中后期就在英美法系国家展开,当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合同的方式将信托制度引入之后,有关争论演变得更为激烈,如何以合同解释信托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认为目前信托制度的合同解释尚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缺陷是由于解释对象性质混杂和解释工具不适当所导致。针对上述缺陷,本文通过引入财团制度,将信托财团设立之后的信托设立人、信托财团、信托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四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作为解释对象,继而先后运用古典契约理论和关系契约理论尝试着对该解释对象进行解释。本文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首先通过梳理信托制度与合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探寻到了信托制度合同解释这个问题产生的历史根源。本章接下来阐述了当前合同解释是基于新古典契约理论上采用第叁人利益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并指出当前合同解释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如有关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的问题。第二章若要进行一项解释,首先要确保解释对象能够被清晰界定,本章的目的就是明确合同解释的对象。本章先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性质入手,分析出信托制度本身既有财产属性也有合同属性。而当前争论双方均试图将信托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仅单独使用物权或债权理论去解释,这就会导致解释对象和解释工具不匹配的情形,从而造成了解释困境。因此从信托的性质上来看,对于信托制度的解释应当结合财产理论和合同理论。当英美法系中兼具财产属性和合同属性的信托制度被移植到大陆法系之后,由于英美法系中信托的财产属性与大陆法系民法物权体系格格不入,导致该部分在大陆法系性质不明。鉴于无法以民法物权理论解释英美法中信托的财产属性,故须在大陆法系现有的体系内找到可以替代的其他理论,笔者认为,信托财产人格化是突破物权理论解释困境的有效途径之一。本章从在大陆法系体系内财产成为法律主体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历史立法实践出发,论证了信托财产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并依据混合法系信托人格化的法律实践,将信托财产人格化的具体形式确定为财团。引入信托财团制度之后,信托的设立是由信托设立人分离其所有的财产并设立信托财团,赋予信托财团以意志,继而该信托财团基于其意志分别与其他人订立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事宜的合同的过程。基于上述对信托性质剖析,本文将解释对象确定为信托财团成立以后,上述四方信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即狭义的信托关系。第叁章在解释对象界定清晰的前提下,本章以能否成为解释工具为标准,从古典契约理论和新古典契约理论中选择了前者,尝试着运用该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在古典契约理论的解释框架下,信托包含四方当事人,即信托设立人、信托财团、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首先,信托财团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受托人订立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委托合同,并约定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所以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本文将信托设立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第二类是基于信托财团的授权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本章就后者进行了解释:信托财团将代为行使信托财产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授权给信托设立人和受益人,进而产生了表面上体现为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该授权的基础是信托财团与信托设立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合同。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合同解释的模型内,一直困扰合同解释学者的诸如信托财产的归属、独立性、同一性,信托不得随意变更,受益人享有“物权请求权”等问题不再出现,但仍有很多该模型不能的解释信托现象,如信托仅体现设立人单方意志,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信托受益人和设立人享有的第一类权利,信托中的法定变更、一些特殊类型的信托等等。在解释对象能够与解释工具相匹配的情形下,运用古典契约理论进行解释仍然出现了诸多缺陷,这说明古典契约理论本身并不适合解释信托关系。究其原因在于古典契约理论强调的个别化和现时化、过于强调意思自由、认为当事人是极度理性的,严守狭义的合同相对性,主张形式主义。第四章针对第叁章解释中出现不足的特点,本章针对性地选取了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第一节就关系契约理论简单地进行了介绍,在关系契约理论下,社会学意义上的合同是当事人在规划未来的交换时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关系契约法的范畴则包括作为“活法”的合同内在规范、作为实在法的合同外在规范和关系契约理论。内在规范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方能转化为外在规范。第二节分别从关系契约理论对古典契约理论的修正和关系契约理论本身与信托的契合性出发,阐述了运用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的理由。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关系契约理论指出了古典契约理论中个别化和现时化的弊病,并认为社会现实中的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关系性和非现时化;与古典契约理论相比,关系契约理论实现了从理性经济人向社会人、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从唯合意论到社会关系论、从狭义相对性到广义相对性等方面的转变。对于第二个方面,本文指出信托制度的前身用益制度体现了原始型的关系契约,孕育信托制度的衡平法确立信托制度的思想正是关系契约理论的体现,信托制度本身也体现了尤为明显的关系契约理论所强调的关系性和长期性。第叁节则是运用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予以解释,关系契约理论主张合同的内容由承诺性交换和非承诺性交换构成,而关于前者的解释与古典契约理论下的解释并无太大区别,所以本章仅就后者针对古典契约理论所不能解释的信托现象予以解释,以完善第叁章的解释。根据关系契约理论所秉承的非现时化特点,本章的合同解释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展开。静态方面,信托的单方意志性是关系性合同中相互依赖性平衡点的正常移动所致,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产生于信托财团(源于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包括品格上的和技能上的),受益人和设立人基于其与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第一类权利。动态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学意义上的信托合同的内容随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信托中的法定变更正是将变更后的内在规范转化为外在规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27)

张瑞璞[9](2015)在《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信托制度追本溯源,可以发现英国中世纪衡平法中的“用益制度”是早期信托的雏形。信托的设立方式灵活多样,而且能够聚集大量的财富,信托制度凭借着强大的优越性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成为十分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的经济交往的范围日益扩大,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入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中国。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有着成熟的制度设计,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托的制度则不是那么完善。同时,因为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时候根据具体的国情做了一些本土化的规定。这就导致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信托制度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更蕴含在信托理论的冲突中。当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产生法律冲突时,并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信托的准据法,涉外信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不利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在国际私法学界的共同呼吁和努力下,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为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该公约试图尽量避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制度差异,寻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涉外信托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并借鉴《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信托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成因和表现。关于信托的起源,大体上有四种观点,通说认为英国的用益制度(use)是信托的起源。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上,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完全独立的财产,信托关系中的叁方当事人都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私人目的。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一物一权理论不同,这也是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之一。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加深,信托制度超越了一国的范围,具有了涉外因素,信托制度的差异导致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冲突。第二部分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家以及《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结合上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的分析,归纳出普遍性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第四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有关涉外信托的立法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肯定该条款的意义,并结合前文分析该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建议。最后分析中国是否应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即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30)

侯保龙,廖仲达[10](2014)在《我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叁重信托关系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非政府组织、政府和公民都是影响国家公共管理和公民社会生活的重要变量,厘定和促进非政府组织、政府和公民叁者之间的叁重信托关系具有重大意义。非政府组织应是相对独立的社会团体,然而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受到政府组织的不当干预,政社关系有待彻底理顺;非政府组织应是一个自我管理完善、可以值得社会信赖的组织,但目前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可信赖度却不高;非政府组织自身管理体制不健全,无法有效地维护公民权利和提供公共服务。鉴于此,要增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公民之间的互信;加快推进社会治理体制改革,理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责权关系;按照民主和效率的要求,厘清非政府组织内部的工作关系,提升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水平。(本文来源于《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6期)

信托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首次规定了涉外信托的冲突规范。但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法院虽审理了多起涉外信托案件,但仍未有判决适用该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出现了"零"适用的现象。通过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发现,涉外信托案件在审判时并未被识别为涉外信托法律关系或遵循国际私法审理连贯性原则,而被法官直接规避了该第17条的适用。究其原因,这与涉外信托案件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信托实体法之间存在冲突有密切联系。对此,法官必须在司法审判中尊重委托人创设信托的合理期待并在各个环节规范信托识别,正确适用冲突规范。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信托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1].李惠雯.“资管新规”背景下我国信托关系认定的司法样态与立法完善研究[J].中国物价.2019

[2].郑珠玲.涉外信托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定性——涉外信托冲突规范“零”适用的根源探索[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

[3].熊敬.论信托关系的法律拟制[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王俊仙.招股书引出大丰农商行“蹊跷”往事违规建立信托关系规避监管?[N].华夏时报.2018

[5].吴晓璐.中基协洪磊:基于《基金法》实现对信托关系产品管理[N].证券日报.2017

[6].窦冬辰.借名买房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发现[J].西部法学评论.2017

[7].元静.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8].胡哲.信托关系之合同解释[D].华东政法大学.2015

[9].张瑞璞.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0].侯保龙,廖仲达.我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叁重信托关系分析[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论文知识图

1 企业年金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投资基金主体(现代广义信托关系信托关系示意图中国企业年金信托管理制度中的信托关信托关系示意图资产收益权信托-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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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论文_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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