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迟延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迟延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确立了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迟延举证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查清案情和解决行政争议。适用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厘清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客观举证范围,并防止合法性审查原则及被告举证责任被异化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迟延以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负担客观举证责任为前提。根据行政行为是侵益性、授益性还是确认性,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客观举证范围不断扩大,在行政诉讼中迟延举证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迟延举证虽然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却不当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待证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不宜径行认定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可以在采纳该相关证据的同时,对原告或第三人施以惩戒和罚款。

论文目录

  • 一、行政诉讼构造与举证时限
  • 二、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一)当事人在侵益行政中的举证责任
  •   (二)当事人在授益行政中的举证责任
  •   (三)当事人在确认行政中的举证责任
  • 三、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迟延与证明
  •   (一)迟延举证的认定
  •   (二)迟延举证的主张与证明
  • 四、原告或第三人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
  •   (一)以证据失权为原则
  •   (二)以不失权为缓冲
  • 五、迟延举证制度与复议统一性原则的衔接
  • 结论
  • 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殷勤

    来源: 人民司法 2019年31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单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号: D925.3

    DO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9.31.010

    页码: 42-46

    总页数: 5

    文件大小: 1008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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