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研究

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研究

何坚石[1]2007年在《从版权平衡理论谈数字时代图书馆权利的彰显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文章首先概述了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分析了数字时代图书馆与版权人利益之间的变化及冲突,提出了系统解决这些冲突的方法。最后在利益平衡这一图书馆版权平衡核心的基础上提出了数字时代图书馆权利彰显的措施。

吴蕾[2]2013年在《英国图书馆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平衡措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图书馆是收藏、整理、加工和传播文献信息的文化组织,在进行资源建设、提供流通阅览、信息传递和专题咨询服务的过程中,不仅要尊重和保护作品版权人的版权以及其合法权益,还应适用于一定条件下的合理使用和版权例外,即维系和平衡用户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乃至公共利益。本文重点分析和研究了英国图书馆如何通过法律措施、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来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的平衡。在法律措施方面,本文分析了英国图书馆通过利用英国版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定、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图书馆的例外规定、视觉障碍人士法规中对图书馆的复制规定、《公共借阅法》中对扩大数字出版公共借阅权的规定、《法定缴存图书馆法》中对电子出版物合理使用的规定和缴存图书馆的免责规定、以及《数字经济法》中对在线版权侵权的处理规定和非法录音制品的处罚规定,来支撑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的平衡。在管理措施方面,本文剖析了英国图书馆通过行业协会和出版商协会的版权监督管理、各类图书馆的版权政策、图书馆的复制管理指南以及图书馆获得版权授权的方式来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的平衡。在技术措施方面,英国图书馆主要是利用英国版权法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及其对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采用了适用于英国图书馆视听媒体的信息共享的DRM技术,以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的平衡。本文最后通过中英图书馆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平衡措施的比较研究,包括中英图书馆版权平衡的法律措施、管理措施、技术措施的比较研究,从英国图书馆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平衡机制中,寻求有助于对我国图书馆实现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平衡措施的启示。

袁芳[3]2005年在《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文中提出本文分别从图书馆版权平衡的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论述、分析了版权平衡的产生、发展,版权平衡问题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下的突出表现形式,它是怎样发挥作用的以及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法在处理图书馆版权平衡关系时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全文共分6 章。第一章简要提出图书馆版权平衡的含义及其产生的社会原因。在此基础上分析图书馆与着作权法的内在联系。指出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是图书馆活动与着作权法二者内在联系的集中表现。第二章从法理和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角度对图书馆版权平衡进行了详细分析。首先以法理中法的叁种特征为依据,分别论述了:法律是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平衡原则是规范版权平衡精神的理论基础;法律以行为关系为判断标准是图书馆版权平衡分析的微观切入点;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作用是实现图书馆版权平衡的利导机制。其次,第二章又从经济技术角度论述了商品经济的兴起促成精神文化产业的形成,从而引起各文化产业之间版权利益的要求和平衡;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从另一个角度推动了文化产业分成各种角色的利益主体,从而促成在作品生产者、传播者、出版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版权平衡要求。从第叁章起进入具体的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实践分析。第叁章从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角度,介绍了图书馆在数字化馆藏资源和对外采购电子资源数据库时遇到的版权问题。重点分析了图书馆以许可方式采购数字资源时应该怎样尽力减少公众利益所受到的侵犯,以争取与出版商之间达成利益的均衡。第四章论述了版权平衡在图书馆信息服务过程中的诸方面表现。这部分以许可合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叁种版权例外形式为线索,分别分析了许可合同方式给图书馆版权平衡带来的影响;法定许可在版权平衡中起到的维护图书馆所代表的公众利益的作用以及网络环境对合理使用的削弱这叁方面问题。第五章以法的局限性为理论出发点,择选延长着作权保护期的问题以及数字作品的许可使用和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强化两方面,分析在数字技术环境下着作权法未能跳出

华海英[4]2003年在《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在版权利益平衡的框架内,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研究了图书馆版权平衡问题。论文共分5部分: 第一部分在分析版权利益平衡的含义、实现途径和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提出图书馆版权平衡,并从国际国内的层面上对图书馆版权平衡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了分析。 第二部分首先分析图书馆版权平衡中多种利益角色存在的合理性,然后对不同利益角色进行了区分和比较。最后讨论了图书馆多种利益角色版权平衡法律实现。 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数字化、服务贸易全球化对图书馆版权平衡实现的影响。结合数字化技术、世界贸易组织中的GATS协议和TRIPS协议分析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在图书馆版权平衡中的作用。 第四部分在比较各国版权法中图书馆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从实践的角度提出我国实现图书馆版权平衡的版权立法模式和建议。 第五部分为结论。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次从版权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区分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的利益角色,提出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并将其视为解决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基本原则;第一次全面、系统的论述了数字化、全球化趋势对图书馆版权平衡实现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但本文并没有进一步论证图书馆版权利益角色区分标准的科学性等等。

王洁[5]2014年在《我国公益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策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于推广,信息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益数字图书馆就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公共图书馆领域的代表产物之一。近几年来,随着公益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不断深化,版权纠纷的案例时有发生,关于版权方面的问题正日益严重。一方面,作品的传播需要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公共媒介。另一方面,着作权人版权与着作权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文章在阐释数字图书馆定义的基础上,辨析了公益数字图书馆与营利性数字图书馆的区别,强调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公益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策略问题。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分析在公益数字图书馆环境下,版权所有人、图书馆、社会公众(读者)叁方的利益诉求与矛盾。通过分析我国公益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信息传播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构建我国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策略框架,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统一的版权管理平台,以期解决公益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

赵杰[6]2012年在《利益平衡理论视野下的数字图书馆版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通过探讨利益平衡理论及其理论基础,提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法律问题解决的关键是看博弈各方利益的是否失衡。因此只有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博弈各方才能最终达成利益最大化的共赢,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都将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数字图书馆版权法律问题,只有在坚持利益平衡理论的价值追求,通过深入研究和探索,对现行的版权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修订和扩展,才有可能逐步得到解决。在此过程中,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对数字图书馆的理论、技术、法律等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代表社会公益在版权利益各方博弈的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

朱光琪[7]2015年在《视听表演者权研究》文中认为着作权或版权的演进史是技术发展推动法定权利扩张的历史。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视听表演者进一步丧失对表演的控制。和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相比,视听表演者的协商地位弱。视听表演者要求通过专有权获得有效保护具有现实意义。视听表演者权的主体为视听表演者,客体为视听表演。在国际条约中,表演者被界定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立法模式不同,主要包括概述式和详细列举式。国际条约未对视听表演进行界定。国内法对部分表演内容和表演主体存在不同规定。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的区别不在于现场表演,而在于录制载体。现场表演和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为视听表演。有些国家对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的保护不作区分。视听表演者权国内立法远迟于作者权立法。从国内法的规定看,借助现有保护模式,视听表演者不足以维护自身利益。首先,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以美国为例,基于雇佣作品原则以及保护现场音乐表演的法律规定,视听表演者在版权法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很小。邻接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制度,即认定表演不是作者权上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经过立法演变后,规定了专有权,为表演者提供邻接权保护。欧盟倡导同等保护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别。还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保护。即使存在专有权保护,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也存在问题。其次,存在形象权、人格权、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保护模式:形象权适用范围窄,且和版权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人格权保护更适于一般人格权侵权;依靠准财产权,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合同法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保护模式在维护表演者权益上收效甚微。再次,视听表演权的集体管理存在问题,例如效率低、垄断和提供的保护有限。国际条约也未提供完善的视听表演者保护。《罗马公约》第十九条未对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提供保护。TRIPs协议仅作出细微变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声音表演者提供保护。上述国际条约因诸多因素造成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缺失。最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如果该条约生效,可作为确立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的标志。但对视听表演者保护而言,该条约的规定并未完善。视听表演者权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自然法理论围绕洛克的劳动论和黑格尔的人格论展开,强调了权利固有的存在,适用于和人密切相关的着作权客体,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尤其适于精神权利的解释,但已不能适应现代着作权的扩张。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激励论。激励论以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依据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原理,以财产权激励个人创造和促进社会福利。但该理论排除经济因素外的其他因素,存在不合理性。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作为知识产权受认可程度最高的理论,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缺乏特殊性。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还包括利益平衡理论。之所以在理论基础中阐述利益平衡理论,是因为其对衡量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尤为重要。相关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动,需重新审视权利,以在利益平衡中保障权利的正当性。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在于利益失衡时重塑利益平衡。适用于视听表演者权,利益平衡可体现为私权保障和公共利益考量。公共利益考量主要和公共领域、言论自由和资源配置相关。此外,社会规划论和较新出现的理论也可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社会规划论的合理性在于视听表演者权对文化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性。近几年,知识产权的理论有了发展,包括从版权和人的自主性或者版权和言论之间的关系的视角进行阐述,突出了视听表演者的自主性以及视听表演者权对言论和交流性行为的保障。在国际条约上,视听表演权的法律性质是邻接权,秉承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因为视听表演未达到作品的原创性标准,所以该定性基本准确。但仍然存在即兴表演可达到着作权保护标准等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虽然视听表演者未被明视为作者,且在现实中因版权法的规定视听表演几乎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在理论上,其灵活的版权制度可囊括原创性较低的视听表演。相比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有限。虽然少数国家赋予表演者其他精神权利,但受到普遍认可的精神权利为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上述权利保障了视听表演者基本的精神利益。然而,各国对精神权利的期限、是否可转让和放弃的规定存在差异。精神权利的期限应注意两点:一,期限不应在视听表演者生前消灭;二,如果经济权利在视听表演者死后仍然存在,精神权利期限应与经济权利期限一致。因为精神权利体现了视听表演者的人格,所以不应允许转让。基于视听产业的特殊性,可以允许对精神权利明示的有限的放弃。如果放弃严重损害了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允许视听表演者终止该放弃。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分为专有权和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一般包括录制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二次获酬权可分为狭义上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的合理报酬权和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权。因为有些国家不承认该项权利,以合理报酬权取而代之。二次获酬权对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经济利益尤为重要。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应在获酬的权利、支付主体、支付形式、是否可被推翻等方面作全面考量。在数字时代,旧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除了要保障视听表演者的利益,还需考虑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平衡利益的主要制度是权利转让和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过程中,权利转让最具协商难度。《基础提案》规定了四种方案,简言之为权利转让、权利许可、不予规定和国际私法调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效果有限。为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应采用可推翻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机制。精神权利的限制应考虑正常利用、技术中立等因素,对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进行适度控制。精神权利限制的用语模糊,对视听表演者行使权利可能构成威胁。此外,溯及力条款也会影响既有合同利益和现有利益格局。通常情况下,视听产业大国不愿意接受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明确不可对精神权利的可溯及性作出保留。对公共利益考量的制度主要包括限制与例外和权利用尽。限制与例外包括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与例外。国内法多将作者经济权利的部分限制与例外转化为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又不尽相同。国内法普遍接受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限制与例外,且将合理使用或“叁步测试法”作为一般衡量标准。美国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较为合理。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要考虑设置的范围及与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之间的关联。权利用尽制度的争议在于国内法对国际用尽即平行进口的态度。权利用尽制度应依照国家和区域的需求而定。依据中国现行着作权法,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和声音表演者的权利并无差异,但相关规定仍然存在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部分用语不准确;和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相比,存在权利缺失,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能完全覆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未考虑到视听制作的特殊性,未规定权利转让和二次获酬权;表演者权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空白。2012年启动了《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公布的修改稿对《着作权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的增补修改,却未完全解决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次获酬权、权利转让、权利限制与例外修改突破不大。完善视听表演者权应结合国内法律规定和视听产业的需要,以及符合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

陈洁[8]2016年在《“孤儿作品”利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孤儿作品”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但一直未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孤儿作品”的存在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利用难题,阻碍了文化资源的利用、交流与传承,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在Google案后,“孤儿作品”的利用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世界各国各地区纷纷做出响应,美国先后提出了两个法案,欧盟颁布了《孤儿作品指令》,加拿大等国也纷纷进行立法尝试。我国也于2012年《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设立了相应条款试图解决“孤儿作品”利用问题。对此,本文首先通过对“孤儿作品”这一事物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出其内涵和外延;其次分析“孤儿作品”涉及的有关着作权基本理论,为解决其利用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再次分析比较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比较有代表性的几个解决方案;最后分析我国“孤儿作品”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设立“孤儿作品”利用方案的建议,试图完善我国的利用制度和机制。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几个有代表性的解决方案、分析部分官方网站的数据等方法,一方面既充分博采外国方法之所长,另一方面又根据从自身国情及特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孤儿作品”利用制度进行完善的方案,包括直接规定“无人继承的作品”的着作权进入公有领域、制定合理的“勤勉查找”标准、建立一套适合国情的“孤儿作品”版权信息公示及授权机制和严格限定使用者的范围等。

胡梦云[9]2011年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问题实质是基于法律控制的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不适应数字技术发展的问题。数字技术已经成为网络空间的主宰者。数字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离不开数字技术的支持。但是法律控制下的传统版权保护模式无法适应数字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结果,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实践中,传统版权保护模式无法发挥其作为法律制度应有的规制作用,数字技术替代版权法律制度成为版权保护的规则制定者,这就导致了技术对法律的消解。为了协调数字技术和版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对传统版权保护模式进行改革,吸收数字技术进入版权法律控制实践中,建构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的版权保护模式,以更好地保护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本文共分成五章,以下分别予以介绍:第一章是绪论。在本部分,笔者介绍了选题的由来,本课题研究的现状,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作者就本课题研究的创新点。第二章是对传统版权保护模式的透析。在本部分,笔者通过对版权保护模式形成发展的历史分析,得出观点:传统版权保护模式是产业政策的产物,是基于私权理念、以复制权保护为核心、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制度实现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的模式设计,是法律控制的结果。但是在数字环境下,传统版权保护模式面临困境: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被打破,版权的私权保护与数字共享技术支持下的网络空间的作品使用相冲突,针对版权的法律控制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尊重;作品权利人无法在数字环境下控制复制权,从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数字环境下,数字技术使用而非法律关于版权保护的规定直接左右版权保护的结果。第叁章是对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改革的现实基础的分析。在本部分,笔者分析了数字技术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通过分析可见,数字技术发展带给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化为版权保护模式改革提供了社会现实性,并且也为技术控制参与版权保护提供了现实性。第四章是对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改革的理论基础分析。笔者以为,劳动理论仅仅给予版权来源一个基础性解释,版权保护各种权利内容设计的主要依据是功利主义理论。基于制度经济学与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版权保护的功利主义的支持,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的版权保护模式更具有效益。对版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其理论基础是民法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利益平衡理论;而版权的救济则需要考虑公共治理理论的适用,鼓励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多方参与,对权利的保护更多通过协商解决。第五章是对数字环境下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的版权保护模式的设计。版权保护并非有确定的边界,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始终相伴随,此消彼长。以往是法律来控制这种消长,本文中试图将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来构建版权模式。在数字环境下,法律应当尊重数字技术对网络空间的主导作用,在衡量各种手段的成本效益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版权保护问题。具体而言,利用数字技术对作品的搜索功能确定作品的来源;结合数字技术在网络空间的支配性作用,将版权的内容合并为叁项:接触权、公共传播权和演绎权。在作品版权行使上,采用推定授权与复制补偿金相结合的模式,在作品的商业使用环节,尊重作品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或者版权声明排除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但是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技术措施也没有版权声明,则推定权利人允许他人对作品的接触、任意传播和演绎。另外,在作品的公共运用环节,通过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作品的使用,通过复制补偿金制度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在作品版权救济上,发展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救济模式,公力救济以司法救济为主导,私力救济要关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救济中的角色和作用。

牛巍[10]2013年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民主社会,信息的共同享有与合理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代表着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信息的共享也是保证创新良性循环的重要环节,在这个循环过程中,今天的共享者可能成为明天的潜在创造者。着作权保护是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一种激励,是法律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专有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所承载的是着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使得作品的创作、发行与使用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与使用不再依赖书本等传统载体,为不确定的多人共享信息创造了更加便利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会使着作权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导致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政府在网络时代既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同时也是利益相关者,因此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将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都予以全面的考虑,社会文明进步与着作权人利益保护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尊重私权与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中找到正确的立足点。本文的研究目标就是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探索出一套既可以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又可以有力保护着作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首先阐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的合理性,进而以此作为理论支撑来分析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产生冲突的原因,接下来从公共政策视角、法律视角、版权管理利用视角和经济学视角来探讨解决冲突的对策措施。第一章指出了本文的研究背景、选题意义和研究方法,并对本文目前的研究进展进行介绍。第二章从网络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失衡着手,分析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现状,然后阐述着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确定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进而阐述网络环境下利益平衡的基本前提和利益分配制度设计原则。通过对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为下文网络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研究提供理论支撑。第叁章分析了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会产生冲突的原因及各自的表现形式,进而分析网进而深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四章从公共政策的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进而确定着作权公共利益的范围,最后从公共政策的实现与着作权人利益保护两方面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第五章从法律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在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理论研究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从着作权法的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两个方面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措施。第六章从版权管理的视角来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通过对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着作权管理模式和授权方式的探讨,研究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集体管理与合理利用。第七章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实现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对策建议。运用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交易费用理论、成本曲线理论和博弈论来分析网络着作权产品制定合理价格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第八章是对文章的总结与展望,并提出本文的主要创新点、现有研究的不足和今后亟待加强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 从版权平衡理论谈数字时代图书馆权利的彰显问题[J]. 何坚石. 情报资料工作. 2007

[2]. 英国图书馆版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平衡措施研究[D]. 吴蕾. 华中师范大学. 2013

[3]. 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的理论与实践分析[D]. 袁芳. 河北大学. 2005

[4]. 图书馆版权平衡理论研究[D]. 华海英. 华中师范大学. 2003

[5]. 我国公益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策略研究[D]. 王洁. 兰州大学. 2014

[6]. 利益平衡理论视野下的数字图书馆版权法律问题研究[J]. 赵杰. 农业图书情报学刊. 2012

[7]. 视听表演者权研究[D]. 朱光琪. 武汉大学. 2015

[8]. “孤儿作品”利用问题研究[D]. 陈洁. 广东财经大学. 2016

[9].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研究[D]. 胡梦云.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着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D]. 牛巍.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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