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政[1]2006年在《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存托凭证是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投资者对境外证券拥有所有权的可转让凭证,是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具有可以规避限制境外投资及境内筹资规定的优点。存托凭证按发行地点分为ADR(美国存托凭证)、EDR(欧洲存托凭证)、HKDR(香港存托凭证)、SDR(新加坡存托凭证)等。ADR按发行主体分为无保荐的ADR和有保荐的ADR,而有保荐的ADR根据监管的严格程度和投资者的种类又分为第一级、第二级、第叁级及规则144A下的ADR。发行不同种类的ADR有不同的注册、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针对中国存托凭证的发行产生了分歧,本文通过分析反对者与赞同者的不同意见得出结论:我国加入WTO承诺开放证券业后,引入中国存托凭证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又具有涉外因素,本质上属于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的确立及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存托凭证持有人是发行人的真正股东,目前,我国大多数投资者对于存托凭证的性质及其法律风险并不了解,现行法律对存托凭证的投资人保护机制也不完善,而分散于发行公司境外各地的存托凭证投资人在经济上又处于弱者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存托凭证的投资人保护机制进行研究。 同时,本文通过对美国存托凭证的分析、借鉴,提出我国未来存托凭证的运作模式、基本操作流程设想,并对相应的监管机制、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制度、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仇书勇[2]2004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证券市场也必将走向国际化的开放格局,并逐步实现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为了有力的促进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变和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开发新的金融交易品种,扩大证券市场开放已成当务之急。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企业融资渠道的国际化。这一点自上海石化1993年7月以美国存托凭证(ADR)方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使中国公司第一次在美国证券市场上露面成功而得以实现。二是中国投资者投资渠道的国际化。这就引出了一个新名词—中国存托凭证(CDR),又称中国预托凭证,自2001年6月以来,在中国各财经媒体上频繁出现,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通过存托银行发行的一种可转让凭证,代表红筹股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的股票。它是境外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融资的工具,也是中国投资者投资于国外资本市场的工具。中国存托凭证是海外资本市场比较低迷,市盈率普遍较低的情况下,率先由在香港上市的中国红筹股公司提出的。中国存托凭证提出后,尽管各方人士对此见仁见智,但欲借发行中国存托凭证融资的红筹股跃跃欲试,国内投资者也对其大为期盼。 第一章 存托凭证的介绍,包括存托凭证的概念、种类、产生原因和法律性质;存托凭证的发行机制;对我国推出中国存托凭证的不同争论;存托凭证与传统国内股票的异同。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机制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律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叁章 存托凭证发行机制在保护投资者方面的不足,包括美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中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 第四章 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完善--信托法的保护思路,包括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中国存托凭证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展望。 第五章 对投资者保护的再思考--信托法之外的思路,包括存托凭证制度对传统股东权理论的超越。 第六章 投资者权益的诉讼法保护,包括存托凭证案件的诉讼特点;存托凭证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蒋辉宇[3]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叁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叁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叁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叁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着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叁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孙翠娟[4]2011年在《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美国存托凭证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最早产生于美国,六七十年代就有了一定的发展。美国存托凭证解决了美国与其他国家在证券交易制度、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困难,是外国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融资的重要工具。同时美国存托凭证已经成为广泛投资者接受的投资金融工具。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多数中国企业在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以美国存托凭证的形式上市融资,而且获得成功。目前,我国国际板推出在即,业内人士呼吁推出中国存托凭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成为理论研究也是本文关注的焦点。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的概述,包括美国存托凭证的含义、分类与历史发展。第二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包括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叁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包括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美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保护机制。第四部分是美国存托凭证制度对我国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启示,包括中国存托凭证提出的背景与意义、美国存托凭证制度对中国存托凭证在发行类型与发行机构的借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困难及其解决、建立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建立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的构想。
姜楠[5]2011年在《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建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s, DRs),是由存托机构在本国发行的可转让凭证,其代表投资者对境外发行人发行的基础证券所拥有的所有权。被存托的外国证券可以是债券,但更多的是股票。存托机构拥有这些基础证券的法定所有权,而存托凭证持有人拥有的是以基础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受益权凭证。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分别在其发行国证券交易市场发行交易,同时这两种证券也可以通过存托机构在两个证券市场间相互转换。因此,存托凭证发行、交易机制及法律监管体系具有明显的跨国性,是一种结构复杂的跨国性金融衍生工具。世界上首张存托凭证是由美国摩根银行在1927年发行。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如今存托凭证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被广泛应用的一种重要金融衍生工具,具有丰富的品种、完整的运作流程以及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国内外对于推出中国存托凭证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引入中国存托凭证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趋势。但是存托凭证法律制度自身结构的复杂性、存托凭证发行交易机制及法律监管的跨国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开放水平较低的现状,都将是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构需要克服障碍。如何进行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设计才能充分实现存托凭证制度价值,才能实现并促进资本在国际市场上自由安全流动和最有效率的配置,才能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保护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利益是存托凭证制度引入的难题。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成功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自身特点,建构出既符合我国资本市场自身特点,又能最大限度发挥存托凭证法律制度本身制度价值的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
谢贵春, 吴瑕[6]2018年在《存托凭证持有人保护机制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存托凭证持有人保护涉及存托凭证法律属性、持有人身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等诸多问题。在法律性质上,存托凭证持有人不被视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依存托协议具体而定。为了解决异地发行管辖权问题,境外市场主要从通过立法扩充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域外管辖权、明确发行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要求设立诉讼代理人加以实现。此外,设置专门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以及明确存托机构的义务和职责也有助于发挥各自在存托凭证持有人保护中的作用。
刘戈[7]2010年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60年代末,纸面作业危机致使美国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崩溃,促使美国进行执业和立法改革;1987年,全球性股灾再次向各国证券业敲醒警钟,敦促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研究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风险,证券非移动化、无纸化作为改革方向被提出,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2004年至2006年间,我国先后有30家证券公司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国债回购被证监会行政处置并走向破产清算程序,长期累积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托管、结算风险集中显现,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是包括证券登记、证券托管、证券结算在内的一系列制度的统称,旨在提供证券权利的确认机制,调整证券权利归属与变动中的利益冲突,保护证券权利免受不利诉求。我国证券市场于20世纪90年代初全面启动,在充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操作系统的基础上,迅速实现证券非移动化和无纸化操作。然而,证券立法的滞后致使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面临严重的法律问题,表现为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无纸化环境下法律规则与现实操作脱节、间接持有法律规则体系缺失。本文以证券权利为基础,界定证券的本质属性,梳理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呈现不同持有模式下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的制度安排,旨在推动我国证券无纸化立法、建立完善的证券权利的归属与变动规则。
吴伟[8]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分为八章,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起源及发展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第叁、第四章,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法律结构及各国之监管体系等问题;第叁部分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各国市场准入机制及国际监管合作。第四部分探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法律问题。 第一章为证券投资基金概述,主要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及其起源与发展趋势。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及定义迥然相异,笔者通过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法律文化进行了深层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不同时期对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的定义反映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深度。在实践中,不少投资者甚至是部分学者尚未分清证券投资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基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的区别,因此,为清晰地界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位,笔者将其与近似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了论述。本章笔者重点了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起源与发展:主要是从历史角度来分析投资基金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利用了最新的数据说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全球、美国、英国、加拿大、欧洲、亚洲及中国),并从证券投资基金的经济功能、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机构投资者的增加、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四个方面来阐释证券投资基金在全球迅速发展的原因。 第二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本章分为六节。第一节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信托关系,主要通过对信托制度起源、发展及法律特征的研究,推导出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制度在现代商事领域的演化结果这一论断。第二节探讨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同时具备金钱信托、自益信托、集团信托和营业信托四大法律特征,并且体现出所有权与经有权分离等现代企业制度的某些特质。 第叁章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辨析。根据法律结构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此为目前之通论。但是,信托型基金内部又有分离论与非分离论之争,前者以德国立法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具有双重信托结构;后者以日本、台湾、韩国立法为代表,认为以上叁方基金当事人应俱受同一份基金契约的约束。结构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以上诸国在实践上的迥异。公司型基金则以美国为代表。公司型基金由于设立独立的董事会作为受托人,并赋予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较为丰富的表决权利以及对基金管理人不满时“用脚投票”的权利,因此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近年来在全球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也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经济学理论和实践角度对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制度特点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安排的角度出发,都不是一个可以用“孰优孰劣”就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公司型基金在理论上较信托型基金更能有效维护基金投资人之利益,但是美国基金业的实践证明公司型基金同样会产生投资顾问内部控制、利益输送等问题,基金管理人甚至是董事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是比较严重的;而且从交易成本考量,公司型基金并不比信托型基金更为经济。,因此,笔者提出在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模式选择上,各国均不宜照搬别国现成之模式,而是需要结合本国固有的文化背景、法律环境以及商业惯例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进行考量,从而确立起一套适合本国国情并最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组织形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详尽的论述。虽然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初期,也有部分采用了公司型基金的形态,但大多数基金均采用信托制基金形态,以基金契约约束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我国《信托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及当事人的关系上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笔者结合《信托法》相关原则,结合我国基金业的实践,提出了共同受托人说和受托人职能分解说。相较而言,受托人职能分解说则更为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和行业实践,体现现代商事信托的灵活与实用性,并方便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上的受托人职能分解说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 第四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在美、英、德、法、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发展概况,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基金业集中监管体制、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监管体制、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体制进行了重点分析,并探讨了对完善我国基金业监管体系的借鉴意义。 第五章重点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笔者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并将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划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
石太峰[9]2005年在《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文中提出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是由特定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为信用支持而发行的证券,是一种新型的证券品种。资产支持证券(ABS)特指由除住房抵押贷款之外的其他资产为支持而发行的证券,而将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支持发行的证券称为抵押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简称MBS)。近年来,在标准证券化基础上加入信用衍生工具产生了合成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zation)品种抵押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简称CDO)。资产证券化的叁个主要品种资产支持证券(ABS)、抵押支持证券(MBS)、抵押债务凭证(CDO)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法律规范、监管、运作模式等方面有所不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发行监管问题。 资产支持证券是伴随资产证券化(Securitization)这种新的融资方式而发展起来的,为银行、企业等资产所有人提供了新的融资工具,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投资品种,现己成为当今国际资本市场中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发展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较低但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设计使其独立出来,并以其信用为支持发行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是一种资产信用融资方式,其作为二十世纪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在近叁十年里风靡各国资本市场,有人认为其是近代金融创新的典范,也有人认为其己成为金融发展的趋势,是一项最重要的金融工具。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己启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指同可待。而资产支持证券作为有别于传统证券品种的一个新的金融产品,具有许多特殊的性质和特点,给监管带来了新的问题,也是理论研究的一个新的课题。因此,本文试图回答的中心命题是:是否应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如何在借鉴国外立法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 本文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监管为主线,从法律的视角看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产品发行,对发行监管制度和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和系统研究,深入分析了资产支持证券的特殊性质和以信息披露为重点的监管制度,具体分析了发行登记注册、信息披露、发行后的持续报告等具体监管制度,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的特殊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作机制也作了分析,在研究的基础上,从资产支持证券的特殊性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对我国如何建立有效监管框架和法律制度提出可行的建议。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将打开一个新的视角,有助于深化对证券本质的认识,在如何处理金融创新与证券监管的关系上能够有所启示,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系统研究也将大大丰富证券监管的内容,对我国完善监管体制和法律制度有所帮助,因此,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是具有理论价值的,对完善证券法律体系和推动资产证券化法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在实践上,我国于2005年3月刚刚启动资产证券化试点,而如何通过有效的监管,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保护投资者权益亦成为迫切的现实问题,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试点之初,就应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监管法律制度,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得出的主要结论是:一是资产支持证券性质上应是一个新的证券品种,应纳入证券法律体系进行监管。发行监管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和促进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发展,应尽早建立和完善;二是在监管法制建设上,修改现有法律、法规既无效率,也不可行,应专门立法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作出规定;叁是在监管模式上应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制度,既防止监管过度,窒息市场的发展,又要避免疏于监管,积聚系统风险;四是构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架构,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一是注重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的监管,赋予其特殊的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二是建立注册登记发行许可制度,引入私募发行和案架注册方式;叁是建立和完善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制度;四是除了政府监管主导作用外,还需要发挥信用评级机构私人“监管者”的作用等。本文对上述几个方面都作了不同程度的阐述,以期通过对上述各项措施和制度的研究,为我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些许有价值的建议。 在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其中重点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产生并繁荣于美国,并且美国于2005年1月颁布了新的资产支持证券规则,因此本文在论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方面重点研究了美国的制度。而在研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即特殊目的机构监管方面则重点研究了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
翟浩[10]2012年在《上市公司退市: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文中提出上市公司退市是指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各种原因在特定证券市场暂停或终止交易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只进不出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在对国内外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完善建议。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奠基,主要论述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对证券市场的价值和意义。本章首先分析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含义及退市制度相关概念的含义,并将上市公司退市分为强制退市和自愿退市两种,其中自愿退市又分为撤回上市和私有化退市。之后,本章分别从契约理论、生命周期理论、证券市场风险等方面论述了建立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必要性,同时,还对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认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有利于减少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另外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还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第二章对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进行了分析。本文对我国和国外成熟资本市场强制退市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国外强制退市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退市标准具体、明确、多元;(2)退市程序易于操作且公正;(3)证券交易所在退市过程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在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的执行上具有较大灵活性。而我国强制退市制度则存在以下缺陷:(1)退市标准不确定、不易操作、易于规避、缺乏反映市场动态的数量标准;(2)退市程序不确定,退市程序中行政色彩过浓,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些原因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效率低下。本章还以会计规则为分析视角论述了叁年连续亏损的退市标准的缺陷,认为该标准人为地拉长了上市公司的退市过程,影响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执行效率。第叁章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制度进行分析。本文认为,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多数是基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当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退出可以获得较大收益时,就可能会选择撤回上市或通过私有化方式退出证券市场。本章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的方式进行了分析,认为自愿退市中撤回上市方式比较简单,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即可申请退市,但是私有化退市的方式却相对复杂,包括收购、合并、股票合并、资产出售等众多方式。另外本章还对美国自愿退市的法律进行了分析,认为在上市公司退出证券市场的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美国证券市场自愿退市的立法主要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主。最后,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退市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虽然存在少数以私有化方式进行的自愿退市的案例,但是,在这些私有化退市案例中,市场行为特征并不明显,多数私有化退市行为是国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的重要手段,同时我国在私有化退市中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中小股东在私有化退市中无决定权、目标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等问题。第四章对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外部环境进行了分析。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要保持其高效运行必须要依赖一系列外部相关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本文认为,从外部环境看,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难以有效建立,主要有以下原因:(1)行政权力过度介入上市公司退市,退市规则在执行时受制于行政权力;(2)证券发行制度造成上市公司壳资源稀缺,上市公司退市成本太高;(3)缺乏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上市公司退市后股票无法流通;(4)缺乏成熟的兼并收购市场,绩效差的上市公司不想主动退市,同时也不容易被兼并收购,只能停留在市场中。第五章重点对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和自愿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强制退市中,本文认为应当明确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管理层、证券交易所在退市中的责任,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提供一个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还应当完善强制退市中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强制退市过程中进行持续、充分的信息披露,这样才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中小股东的影响,确保其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对于自愿退市,本文以私有化退市为例进行分析,在对美国经验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要从保证中小股东对自愿退市的批准权、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强化信息披露机制、建立专门委员会、建立股价评估机制等方面对上市公司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进行完善。第六章对构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作者认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需要从叁方面着手:完善上市公司强制退市法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自愿退市法律制度;优化上市公司退市的外部制度环境。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的建议包括:协调证券监管部门与证券交易所在退市中的职权;进一步细化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与操作性;建立科学的、多元的强制退市标准,防止上市公司规避退市。对于自愿退市,作者认为必须逐步改善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自愿退市无法可依的局面,为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建立统一适用的规则,应当通过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进行规范,各个法律相互配合,密切联系。优化上市公司退市外部制度环境的措施包括:(1)减少行政权力对上市公司退市的干预;(2)证券发行市场化,减少行政管制;(3)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有效的上市公司退市渠道;(4)建立有效的兼并收购市场,让更多劣质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方式退出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 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D]. 徐文政.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2]. 中国存托凭证法律问题研究[D]. 仇书勇.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3].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4]. 美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孙翠娟.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5]. 中国存托凭证法律制度建构研究[D]. 姜楠.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存托凭证持有人保护机制比较研究[J]. 谢贵春, 吴瑕. 证券市场导报. 2018
[7].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戈. 吉林大学. 2010
[8].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D]. 吴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9]. 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D]. 石太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10]. 上市公司退市: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D]. 翟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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