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锐[1]2003年在《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及其监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监会原任主席周小川提出证券信息披露,特别是财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生命线。而我国当前,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不当行为泛滥,近期惊爆的ST生态案,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表明我国财务信息披露不当行为之恶劣,所造成的损失之巨大,反映的形势之严峻又上了一个等级,这一趋势如不能有效遏仰,证券市场、金融领域、乃至整个中国经济都将陷于混乱,其后果不堪设想。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重大问题,不恬鄙陋,在较深入地分析论证基础上,从多个角度提出了一些完善监管的建议,以期能对扭转当前不利形势有所裨益。 本文从辨析基本概念入手对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价值功能;不当行为的形态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若干完善监管的建议。正文共叁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逐一论述了证券法意义上的“信息”、“财务信息”、“信息坡露”等概念并在此基础了形成了本文的基本概念“财务信息披露”;继而论述了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保护股东权益,约束发行人和相关人行为,利于发行人筹资,便于主管机关监管等功能以及公平、效益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第二部分着重论述:1、财务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诸多形式,尤其强调了虚假记载及其常用手法。2、综合我国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提出了衡量披露行为当否的基本标准——笔者称之为“新叁点论”即数量上的充分性,时效上的及时性和质量上的可用性,其中可用性又包括真实性、准确性、重要性、可读性四个子项,3、作为本部分的主体,剖析了造成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原因——在披露意识层面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视法律严肃性将发行证券当作“圈钱”手段,投资人缺乏权利意识,管理机构责任意识谈漠疏于监管;信息披露制度缺陷,主要是立法冲突和立法空白问题突出;监管上的弊病,突出的是证监会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其权责配置上的不协调以及监管水平较低的问题;民事诉讼机制上的欠缺,虽由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也由于成文法的固有性质,一刀切的机械作法及司法不独立,政治因素干挠过大等原因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第叁部分提出了完善对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的几点建议,共六个方面,塑造有效的财务信息供需求主体;改革相关制度减少财务信息不当披露的动机;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压缩财务信息不当披露的空间;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充分发挥经济警察作用;强化政府对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完善民事诉讼机制。
武俊桥[2]2010年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深刻影响并改变着证券市场的结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市场迎来了后纸质时代的深刻变革。证券信息网络披露具有低成本性、广泛性、迅捷性、开放性等优势,给发行人、上市公司、券商和投资者等证券市场主体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使证券市场面临着诸多监管问题。首要的是信息披露公平性问题,监管机构在是否允许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网络向证券市场公开有关信息披露文件时,要充分考量投资者是否具备接入网络和通过网络获取证券信息的能力,是否能够公平的阅读并理解网络披露信息内容,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机构投资者不发达、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要充分考量中小投资者对网络信息披露文件的获取程度;其次,电子化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着易篡改的特征,增加了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发生的几率,也不利于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再次,丰富的网络证券信息给投资者带来了甄别和选择问题,投资者面对的是“浩如烟海”的网上证券信息,投资者如何能够方便的的阅读并汲取作为投资依据的证券信息,给监管机构提出了挑战;最后,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人也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的匿名性、迅捷性、超链性等特征,大肆进行网络的证券欺诈,如网络黑客等新的行为主体就给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监管带来了挑战。为了充分应对网络给信息披露带来了挑战,我们有必要从监管理念、披露原则、披露方式以及披露制度等方面对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做全方位的反思与重构。一、重塑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的理念:从“类推监管”走向“网络导向监管”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对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挑战时采用了“类推监管”的理念。所谓“类推监管”,即将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类推或者比照现行的证券监管规则来处理,即要求通过网络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人遵守现行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适用传统的监管手段和方式,或者对现行纸质时代的信息披露规则做些微改动,并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会以“类推监管”为理念,其原因有叁:监管惯性,坚守信息披露公平性原则和对电子文档的易篡改性及非权威性的担忧。监管机构的这些顾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史发展的必然,但将会随着信息披露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消失,证券监管机构在网络时代的信息披露监管理念也随之需要重塑。证券监管机构有必要建构一种直接面向网络的信息披露理念,充分注意和挖掘网络信息时代证券信息披露的特点,特别是要注意到证券信息网络披露与传统纸质披露的不同,建构一种基于网路、面向网络并顺应和利用网络的证券信息披露监管理念,并以该理念为指引,构建网络时代的证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这种理念我们称之为“网络导向监管”。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是历史的必然,资本市场将逐步进入网络时代也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类推监管”终将为“网络导向监管”所代替,这是技术创新和有效监管平衡的必然结果。二、在充分体现证券信息网络披露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对证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进行调适我国《证券法》确立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原则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履行披露义务时首要遵守的义务,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进行监管的基本依据之一,是证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给基于纸质信息披露所建立的信息披露原则带来了冲击,证券立法和监管机构有必要在“网络导向监管”理念的指导下,对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做出调适。(1)真实性原则是证券信息披露首要遵循的基本要求,网络时代对证券信息是否真实的判断更加复杂,网路披露的易篡改性、瞬间性、方式的多样性等特征都影响着对证券信息真实性的判断,因此要充分估量网络信息披露的特点,充分发挥网络在判断信息披露是否真实的独特功能,可谓是信息披露真实性判断标准的网络化。(2)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拓展了投资者获取证券信息的途径和范围,在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遵守了完整性原则时,要充分确认网络在传递消息层面上的意义,对于历史消息和即时消息所组成的完整消息都要求披露义务人及时的进行披露,以确保形成证券的“有效市场”价格,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3)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时代遇到了巨大的挑战,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了履行准确性原则的要求,充分利用网络披露成本较低的特点,将与公司有关的除商业秘密外的所有信息都进行了披露,并且使用专业性的商业、会计、法律语言,使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变得拖沓冗长、晦涩难懂,信息披露文件成为了“鸿篇巨着”式的“天书”,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我们有必要突出强调准确性原则对信息披露通俗易懂、简洁明快的要求,即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时代要充分强调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其具体要求有叁:其一,要使用简单语言,包括使用简短的句型和句式,不使用多重复杂句式,在英语国家还包括要使用主动语态;其二,要尽量避免使用法律的或者高难度的商业术语,多使用日常用语,为了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通俗易懂,信息披露文件中要避免依赖专业术语或者被定义的术语作为解释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基本方式,只在相关内容依照信息披露文件上下文的环境不能确定时才能对本章或者其他章节中出现的术语进行定义,定义术语的目的也在于更容易的理解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其叁,信息披露文件切忌冗长拖沓,要使用简洁的结构、图形和语句,甚至可以使用视频、音频等多媒体方式来说明信息披露的内容,并要限制面向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4)证券信息网络披露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履行及时性原则的要求提供了条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实时的向证券投资者公开证券信息,能够将重大事件的发生和信息公开之间的间隔做到最短,有助于解决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信息披露的间断性之间的矛盾,因此,证券信息的实时披露是及时性原则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5)证券信息网络披露为证券市场主体进行选择性披露提供了新的通讯方式,例如通过网络便捷的信息传递功能,发行人可以迅速而不留痕迹的将某些内幕信息传送给某些市场主体,为了对所有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网络时代的证券信息披露有必要确立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叁、建设以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为中心的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确保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的法定化和权威化,构筑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的物质基础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是各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发展的趋势,是各国监管机构对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有效监管的手段和物质基础。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纷纷颁布立法保障其建设,其运行有两种模式:监管运营一体化和监管运营分离化。在我国构建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具有诸多意义:(1)有助于确立“网络导向监管”的信息披露监管理念;(2)有利于解决当前我国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散而乱的现状;(3)有助于投资者对披露证券信息进行比较和分析;(4)有助于实现证券信息畅通流动,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5)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保存和举证,防止证券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6)有助于提高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完善公司治理。基于成熟证券市场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的成功经验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我国要构建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初步设想如下:(1)统一化——构建统一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2)分离化——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中国结算负责运营;(3)法定化——由证券监管机构颁布相应的行政规章保障其建设;(4)简明化——以XBRL(extensible business reporting language,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简称XBRL)语言为架构。中国证监会网站在2009年11月6日完成改版正式上线,改版后的中国证监会网站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即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栏目,在该栏目中包含着预披露、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所披露内容一律采用PDF格式,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SEC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同时在首页建立了发行人提交信息披露文件的通道,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证券信息在发行人——监管机构——投资者之间的“流动”。但该系统还存着诸多缺陷,例如披露格式简化,内容尚未具有法定性,投资者不能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发行人在提交了信息披露文件经批准后,仍然需要向法定的证券信息披露媒体进行信息公开,上市公司仍然需要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提交的时间也不统一等,因此该系统还不能称之为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我国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去建设。四、以电子公开说明书和网上路演为中心构建证券发行信息网络披露监管制度证券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定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发行人网站、第叁方网站、电子邮件等各种网络途径获得证券发行信息,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电子公开说明书和网上路演。证券监管机构为了保障发行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要充分注意到投资者是否具备获取并阅读电子公开说明书的能力,应该考虑到投资者在接受或者获取信息披露文件上的能力差异,以确保投资者都能公平的获取证券发行信息。监管机构对发行人通过自设网站公开发行信息要予以鼓励,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要符合证券发行过程中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内容要求。第叁方网站披露有关证券的发行信息时,要履行消极信息披露义务,即网站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对传播的证券市场信息进行审查并负善良管理之义务,以确保证券信息的真实、客观,其内容包括包括刊载前前的审查义务、刊载后的善良管理义务和对于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义务。公开说明书是发行人披露发行信息的法定文件,电子公开说明书是传统纸质公开说明书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发展,但电子公开说明书在编写语言、显示方式、内容范围等方面都有自身的特点,其中尤其需要监管机构妥当处理的是电子公开说明书中对超链接和多媒体内容的使用。展望我国电子公开说明书监管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1)电子公开说明书必须保证其完整性,所有文件必须包括在同一网页内,不能把其中的某一部分放到不同网页内部要求网上证券投资者依据该指示去网页上寻找;(2)电子公开说明书可以使用内部超链接和文件超链接,但不能使用外部超链接,不能与任何有关网络券商或者投资顾问的网页进行超级链接,防止投资者对该信息产生误会,对于其中的超链接内容,一定要做出声明性的陈述;(3)电子公开说明书不能与同一网站的其他资料混合,要独立存在于网页上的特定区域内;(4)电子公开说明书中可以使用多媒体,但应提供包含多媒体和不含多媒体的两种格式的公开说明书,并且对于多媒体中披露的内容要用相等和准确的语言以及图表等在不含有多媒体的公开说明书中进行详尽的披露,其次序应该与多媒体放置的次序相同,这两种文本都必须至少保存五年;(5)在网上发布的电子公开说明书应该容易为投资者获取,如果需要特殊软件阅读,发行人要提供该软件,例如PDF格式,就要提供阅读器。网上路演是网络时代证券发行的有效推介方式,网上路演有证券推介和发行询价双重功能,网上路演监管的核心是路演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对象和范围监管。无论是网上路演或者现场路演信息披露应该面对的是全体投资者而不仅仅限于机构投资者,我国现场路演中承销商的证券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会造成信息披露的不公平,应该废止,以证券招股意向书等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代替之,网上路演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招股意向书等法定信息披露内容也包括自愿性信息,发行人在网上路演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都要受《证券法》虚假陈述条款的规范。五、通过在定期报告监管中引入XBRL.在临时报告中实施实时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我国证券持续信息网络披露监管制度网络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影响是深远的,其拓宽了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途径,增加了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提高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效率,但也带来了诸如信息增加而投资者可理解的信息却相对减少等问题,监管机构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必要强化上市公司持续信息网络披露的主动信息披露义务,其内容包括上市公司对网上谣传的澄清义务、对网上公开内容的更新义务和保证产品网络宣传真实客观的义务。为了加强对网络时代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监管机构在“网络导向监管”理念的指导下,对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进行了创新,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引入了XBRL语言,在上市公司临时报告中引入了实时信息披露制度。在定期报告网络披露监管中引入XBRL语言可以使定期报告更加透明和更具有可比性,使其披露语言更加简明易懂,防止强制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目标的实现,因此一经出现就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新宠。以美国SEC为首的证券监管机构纷纷推动XBRL在定期报告中使用,我国证监会和沪、深证券交易所对此也积极响应并迅速推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成立证券行业XBRL专家委员会、设立XBRL基金等方式推动XBRL在定期报告网络披露中的应用,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确立XBRL语言在证券法律、法规中的地位,通过适时修改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强制报送XBRL格式的定期报告。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实时披露提供了技术条件,也推动了临时报告实时披露的发展,有助于解决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信息披露的间断性之间的矛盾。在我国证券市场推行实时信息披露制度面临着信息披露事前审查的制约,因此在推行实时信息披露制度时要改变信息披露审查模式,将事前审查改为事后审查,将信息是否披露以及何时披露交给上市公司的商业判断,同时为了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对于实时信息披露的积极性,避免针对上市公司商业判断的滥诉,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此外,为了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实时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要对上市公司违反实时信息披露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六、充分关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对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影响,以实现对网络时代内幕交易的有效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网络交流方式多样化、匿名性、便捷性、开放性加剧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可能。证券信息披露是防止内幕交易发生的有效措施之一,但证券信息网络披露也给内幕交易监管提出了诸多挑战: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是否构成“信息公开”为内幕信息的判定提出了难题;黑客、网站及其工作人员等对内幕交易监管对象提出了挑战;信息交流方式的多样化对内幕交易监管也提出了挑战等。证券信息的网络披露将极大的影响监管机构对内幕信息的判定。传统上,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其核心在于“未公开”和“重大性”。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给判断信息未公开的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行为人在网站上发布一条新闻消息是否等于公开披露?在网上获得信息是否可以视为“公开披露”?监管机构的态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美国SEC起初不承认单纯地在一个网站上发布信息本身并不构成公开披露,为了使披露有效,仍然需要一个传统的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会议。随着技术的发展以及更多的投资者访问和使用因特网,美国SEC开始逐步改变这一立场,指出虽然在发行人网站发布信息现在还不是一个公开披露的充分手段,但是我们同意发行人的网站可以成为有效披露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到了2008年SEC在《公司网站使用指引》中对公司通过网站披露相关信息是否构成信息公开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事实和环境(facts-and-circumstances)"考量来确定是否构成禁止内幕交易上的“信息公开”。我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认为发行人等仅仅通过网站等方式披露相关的证券信息还不构成信息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人先于其他媒体在网站上公开有关的证券信息,这些信息不构成信息公开,仍应作为内幕信息存在,内幕人员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证券交易的,将构成内幕交易,要承担相应的内幕交易责任。随着网络在证券市场的广泛应用,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网络向证券市场披露相关信息将成为投资者获取证券信息的主要途径,我国证券证券监管机构应该适度承认证券信息披露网络披露的公开性。对网络披露的信息“重大性”的判断取决于该信息的披露是否实质上大大改变可能获得信息的“总合”(total mix),对投资者所获信息“总和”是否发生改变的考量,要限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信息披露的时间。证券信息的网络披露大大拓展了投资者所获信息的范围,缩短了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时间,因此证券信息网络披露将从根本上影响对信息“重大性”的判断。证券信息网络披露将会拓展内幕交易监管对象的范围,基于网络而出现的黑客、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雇员有成为内幕人员的可能。依照美国法院判例对内幕人员判定的信赖关系理论和私取理论,黑客不构成内幕人员,黑客盗取内幕信息并利用的行为,不能追求其责任,黑客成了证券法所“不愿面对的真相”。但事实上,黑客的行为违反市场公平之原则,可以依照健全市场理论,将黑客盗取内幕信息并利用的行为归为内幕交易,黑客可以认定为内幕人员。我国《证券法》上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规定,可以据此追究黑客盗取内幕信息的责任,也因此可以将黑客归属为广义内幕人员的范围。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雇员在为证券市场提供服务特别是提供信息披露服务时,有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在一定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成为内幕人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网络信息披露服务的过程中有保障其数据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违法了这一义务,导致内幕信息泄露,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雇员利用其职责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超出了工作职责的授权范围,不属于雇主责任的范围,对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吴建忠[3]2013年在《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文中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规则是证券市场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规则。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会计审计是“叁位一体”的关系,同时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但是,如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施行有效监管,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即使在成熟市场的欧美国家也难免问题频出。新兴加转轨的中国资本市场,由于相关法律规则制度尚不成熟、不完善,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经验相对缺乏,社会诚信度不高等因素,导致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更多,信息披露监管的问题也更为棘手。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国内外学术界的研究和论着颇多,主要是从经济学、会计学、制度理论、行政监管等角度进行研究,却鲜见有从证券交易所监管的角度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导致相关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5条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责和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因此,本文试着从证券交易所监管的角度入手,以法学为视角,在比较境外主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实际情况,对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亟待完善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以期填补相关空白。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七章,20余万字。第一章为“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基础”。该章首先分析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及主要功能,指出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和条件。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经济体制和资源管理方式相联系,并且促进其变革和进步。作为证券流通市场的核心,证券交易所的功能主要有叁方面:提供公开交易的基础和设施;促进交易公平;实施监管(包括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促进交易公正。文章接着分析了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及其演变。文章指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特点分别是互助化和非互助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是“非互助化”,即从传统的会员制转变为公司制,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挂牌上市,实施交易所集团化的跨国兼并重组。证券交易所治理结构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技术的迅猛发展,二是外部的激烈竞争和监管机构鼓励竞争,叁是会员多元化导致的利益冲突和集体决策效率低下,四是会员制交易所较公司制交易所存在较高的代理成本。文章还指出,沪深证券交易所均非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它们是既非会员制又非公司制的“第叁种模式”。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性质改革的方向是实施公司制改革并上市,这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提高监管效率,参与全球交易所竞争,顺应世界交易所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并且目前沪深交易所实施公司制改革并上市的条件已基本具备。该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和经济理论基础、法理基础也作了分析。文章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理论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法理基础是“叁公原则”及投资者保护原则。该章还对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和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具体包括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博弈论)、交易所监管职能的扩张、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根本目标及法律特点等,并指出我国交易所的监管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强化上市公司监管,需先强化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第二章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透视”。该章首先对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权源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通常包括叁个方面:一是对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二是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叁是对会员的管理。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权源暨法理基础也包括叁方面:一是契约(上市协议),二是立法授权,叁是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接着文章指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既不是单纯的民事管理,也不是单纯的行政监管,而是兼具民事管理和行政监管两种性质,具有综合性。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级市场发行阶段是服务关系,在申请上市既签订上市协议阶段是审查与批准关系,在挂牌上市后阶段是服务和监管关系。最后,该章分析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可诉性问题。文章认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应当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不仅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行政监管和民事管理并非泾渭分明,导致针对其监管上市公司行为的诉讼难以简单定性。文章还认为,应当建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司法介入阻隔机制,并在分析美国对证券交易所诉讼阻隔机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建立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诉讼阻隔机制提出了构想。第叁章为“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比较”。该章首先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模式、证券交易所在证券监管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介绍与对比。在此基础上指出,交易所自律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的关系模式大致有叁种: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监管模式。政府监管与交易所监管的关系模式,与促使其形成发展的特定历史环境和制度理念密切相关,美国NYSE与SEC数十年来“恩怨纠缠”的监管权力之争便是例证。不管采取何种关系模式,都应该当重视交易所监管的重要作用。文章还对主要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标准(重大性标准)、时间标准、披露渠道、法律责任等作了介绍、对比与简要点评,以便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第四章为“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现状”。该章首先结合正反两方面的真实典型案例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进行了实证分析。在五个正面典型案例中,文章对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好做法进行了点评,并分析了其实践意义。文章还着重分析了八类常见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反面典型案例: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权限案、披露时间和方式违规案、披露内容违规案、违反公开承诺案、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案、公告内容与格式的统一案、利用微博等网络新媒体传播证券信息案、其他常见违规信息披露案。通过对这些反面典型案例的分析,指出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监管思考与对策。除了对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进行点上的分析外,文章还对近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情况以及沪深交易所的查处情况进行了面上的总体分析和比较。接着文章从监管边界暨权限、监管的基本原则和重大性标准、监管的内容、审核方式、披露时点和披露渠道、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等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文章指出,在我国资本市场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逐渐形成了一套监管体系,包括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规则监管体系、行政监管体系、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等。根据我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是证券交易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文章还详细列举了中国证监会和沪深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核准、信息披露及违规行为处理等叁个方面的具体权限配置。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原则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及分阶段原则,同时对于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则采取“二元规则并存”的做法,即在发行阶段采取“投资者决策标准”,在挂牌上市后采取“双重标准”——定期报告采取“投资者决策标准”,临时报告采取“证券价格敏感性标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核、公告格式指引的制订与适用以及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年度考核。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核方式是“以事前审核为主,事后审核为辅”,披露渠道方面尚未实现全程电子化,通过指定的付费纸质报刊和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违规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口头警告、监管关注、监管谈话、暂不受理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等纪律处分。第五章为“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该章就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文章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监管权限配置、监管具体执行等叁大方面分析存在的问题。文章认为,在监管理念上,存在以规范上市公司为中心,非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中心的问题;在停牌制度上,存在停牌频率过高、时间过长、警示性不够、不及时、停牌形式重于实质等问题;在退市制度上,存在退市难和维稳压力大、退市环节多、退市程序冗长、退市责任追究机制欠缺等问题。文章认为,在监管权限配置上,行政监管过多,自律监管不足,二者的配合存在脱节与漏洞。在监管具体执行上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在监管方式上,大部分临时报告仍采取事前形式审核,信息披露责任不清;二是在监管公开上,透明度仍存不足;叁是在信息披露渠道上,通过传统付费纸质媒体和交易所网站披露,未能实现即时披露,影响披露效率;四是在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上,处分手段相对缺乏、力度不够、程序尚需进一步优化。第六章为“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制度”。文章认为,应转变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从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发展为目标,转向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文章还分别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司法解释等角度,对制定或完善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则,以及进一步完善停复牌制度和退市制度等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监管权限配置方面,文章指出,面对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完善和强化自律监管,已成为证监会乃至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方向。在这个过程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构,必将承担更多的监管职能。因此,我们应该以国家关于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作为指导方针,妥善处理好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重新配置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阶段的监管权限,以期实现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融合,从而更好地满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的监管权限配置上,应当顺应我国行政机关减少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大潮,让证券交易所承担更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能,扩大监管权限,增强监管独立性,以更好地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优势。第七章为“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执行措施”。该章提出,应当转变信息披露审核模式,由事前审核为主、事后审核为辅,转变为以事后监管为主、事前审核为辅。应当进一步实施监管公开,包括监管标准公开、监管过程公开、监管结果公开,提升监管透明度。应当完善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取消需通过付费纸质报刊披露的强制性规定,将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或指定网站作为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实行“公告提交与披露”的全程电子化,加强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保障信息披露系统和全程电子化的安全可靠。在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方面,文章指出,应当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内容,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尝试进行分类监管,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加强对重点公司的重点监管。最后,在完善信息披露执法措施方面,文章提出,应当丰富监管手段和纪律处分措施,完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惩戒力度。在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监管综合协调体系方面,文章指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单靠证券交易所一方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应该建立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综合协调体系,包括:一是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内部达成统一;二是自律监管要与司法有限介入相结合,取得司法解释等的支持,发挥司法介入的威慑作用;叁是发挥证券服务机构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的作用;四是充分调动投资者等民间力量、社会力量帮助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有效的监管;最后要加强国际监管交流与合作,针对性地建立起对多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李明辉[4]2003年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无论是资本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我国,都发生了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案。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律不健全和对造假行为惩治不力是其重要原因。美国在其资本市场系列财务丑闻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加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措施,尤其是发布了Sarbanes-Oxley Act,极大地提高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严重滞后,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弱化,会计造假成本过低,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操纵现象严重,这重创了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惩罚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以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利益,赔偿其因虚假财务报告而导致的损失,必须要强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在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和有关认定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对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包括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财务报告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产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实现方式等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修改有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建议,以期为强化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借鉴。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国内外近期的虚假财务报告案例出发,交待本文研究的背景和选题动机。 第一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首先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而后侧重探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会计界和法律界遵循不同的观念。会计界遵循的是程序真实,而法律界遵循的则是结果真实。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充分肯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在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时,应当以会计准则和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主要依据,同时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使程序真实愈加接近结果真实。本章对于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创新意义。 第二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法律责任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本章首先从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股东的股权出发,讨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的义务,而后探讨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叁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现有的研究只是单纯引用有关法律,缺乏理论分析,本章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索。诚信义务是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上市公司法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注册会计师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分析师、财务总监、内部审计、会计人员等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本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原告的确定、承担方式和诉讼程序。本章的主要观点是:(l)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2)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借鉴西方的市场欺诈理论;(3)对于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等,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确定投资者损失赔偿范围时,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扣除系统风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各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割应当采用连带责任,不宜采用比例责任;(5)应结合运用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及改进意见。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重行轻民现象,导致虚假陈述成本过低,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也显不足,应当完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提高发现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方面来强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 本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其主要创新之处是: 1.从诚信义务出发,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不同主体从理论上分别加以分析,尤其是对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这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会计法相关理论具有参考价值。 2.对会计界、法律界关于虚假陈述认定的差异加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而探讨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判别标准和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前瞻性。 3.从理论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及不同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归责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关立法提供借鉴或者理论支持。
胡静波[5]2009年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有效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有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能推动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实现。本文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有效性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理论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主要集中体现为五个原则:真实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准确性原则、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和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本文以五个原则作为分析角度,分别探讨财务信息披露、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信息披露、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和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从而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整体把握。研究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的有效性都有待提高,除了规范性表现最好之外,在其他四个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进行信息披露有效性评价之后,论文分析有效性表现形成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针对性地措施。
张艳[6]2003年在《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博弈与监管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市场信息是交易者据以正确预期基础资产价值变动有关的信息,从广义上讲,应该定义为一切能够在不同强度上直接或间接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与事件的信息。信息博弈是参与证券市场博弈的各个主体在包括信息源、信息通道和信息接受与反馈在内的证券市场信息运行体系中,围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博弈。 证券市场的运行过程,可以说就是一个信息的处理过程。发行者根据宏观经济及自身信息确定发行证券,并按法律披露一定的信息,投资者收集宏观及微观信息并加以分析和处理形成投资决策及投资行为,投资行为产生的结果又形成新的信息,从而进入新一轮的信息处理过程。 证券市场有分散风险、收集信息、企业监控、直接融资、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几大经济功能,本质却在于证券市场的信息功能。首先,直接融资的效率取决于证券市场信息功能的完善与否。其次,证券市场对分散风险、企业评价与监控的有效性取决于证券价格的有效性。价格发现和证券市场的监控功能取决于证券价格的信息含量,从根本上讲,监控功能即信息功能。最后,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也有赖于证券市场信息的有效性。这一点实质上是以上两点的综合,如果证券价格的信息含量较高,投资者根据证券价格信息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就会引导资金及资源向需要融资且效率较高的公司流动,而且,投资者也能对融资的公司实行有效监控,以保证所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率,这实质上就是资源的有效配置。 随着我国加入WTO,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国内市场都将渐次开放,迎接国标同行更为激烈的竞争和冲击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带来更大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博弈与监管的研究的风险和挑战,如何规避风险,迎接挑战,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是现阶段的重大任务。这就使加强证券市场信息监管,完善信息监管制度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证券市场信息运行体系由信息源、信息通道和信息反馈叁部分有机构成。信息源是整个证券市场信息产生的源头和运行的起点。信息源中的博弈包括: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层次的信息博弈,其博弈行为有:上市公司经理层与所有者之间以及股东之间围绕提供真实信息进行的博弈。股东对经营者形成监督的基本条件就是要获取真实的信息,而出于对信息搜寻成本和效益比较的考虑,小股东出现“搭便车”的行为,放弃了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客观上就为经营者(经理层)在信息源提供不完全、甚至虚假信息创造了条件。 上市公司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博弈。其具体的信息博弈行为有: 第一,上市选择过程中绩差和绩优企业的“劣驱良”博弈。不论是在审批制下还是在核准制下,公司上市仍然实行额度控制。由于公司上市不是采取市场选择机制,造成了绩差企业、绩优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信息博弈。当监督成本较高而监督所获收益相对较小时,政府选择不监督的策略,这就给绩差企业进行业绩包装提供了可能。当绩差企业进行业绩包装的造假成本远远小于其造假所获收益时,绩差企业会选择进行业绩伪装。这样,绩差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驱逐绩优企业的同时,信息源头的虚假业绩信息披露就产生了。 第二,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定价的信息博弈。在信息严重不对称情况下,以筹资和收益最大化为目的定价机制决定了上市公司在财务状况业绩公布中的捏造信息和盈利预测信息严重脱离实际的博弈行为。包含综合信息的新股发行价,如果定位不合理,实际上在信息源就造成了对投资者的信息误导。 第叁,公司上市后财务状况与业绩公布中的信息博弈以及投资信息公布违背承诺的博弈行为。 此外,还包括在信息源头利用信息占有和垄断优势进行的内幕消息获取与利用中的信息博弈行为。 中国证券市场信息通道中的信息博弈包括证券市场信息搜寻中大小股东之间的博弈,信息传递中代理者与信息提供者串谋的信息博弈,证券交易中信息加工的博弈,这里面又包含信息欺诈博弈、“散户跟风”信息博弈、机构监管者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博弈与监管的研究与违规者之间的信息博弈,上市公司配股中的信息一博弈,预期行为的博弈以及中介机构的信息博弈行为等。 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反馈中的博弈包括股市变动中投资者如何对股价变动作出反应而在彼此之间进行博弈;机构投资者对股市变动作出的反应,通过传播真真假假的股价信息、行为信息、和政策信息引诱中小投资者,散户对上述信息做出反应,采取跟风博弈:政府对市场变动信息做出反应、调整政策,投资者对政府政策做出反应、调整交易行为的博弈;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对交易主体的行为和市场交易状态做出反应,采取监管措施,交易主体对监管举措做出反应,采取违规或不违规的抉择等。 证券市场上信息提供、信息传递与加工以及信息反馈构成信息运行的全过程,这一过程反复进行、周而复始,成为一个循环过程:信息博弈也在这一循环过程中反复地不断地进行。 信息运行及运行中博弈的每一次循环,都不是上一循环的简
谢清喜[7]2005年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文中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流动的市场,及时、完整、真实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叁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根本保障。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和经验看,只有及时、完整、真实公开的信息披露才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既是一部规范信息披露的历史,又是一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历史。 一、本文重新探讨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理论,把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区分为证券信息的有效性和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证券信息的有效性是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前提。本文首次把证券信息的有效性区分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本文研究的主题,它要求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不能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做到及时、完整、真实,符合证券市场的“叁公”原则。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就是上市公司披露的证券信息能否充分地在股票价格的波动中得到反映,一般包括证券信息传递、信息运用和信息反馈叁个阶段。 目前,理论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的文献很少,大部分学者集中于证券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方面,即集中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的信息传递、信息运用和信息反馈等阶段。通常的方法是,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之后股票价格或股票成交量的波动特征,以此分析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这种以研究信息传导机制的有效性来代替分析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的方法有失偏颇,它忽略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等方面。 因此,本文从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角度出发,探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完善了证券市场有效性理论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信息传导机制有效性的前提和最基本的保障,更是实现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二、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进行了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状况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的有效性分析。 一方面,论文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分为两大部分,即证券发行市场中的上市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首先,完善地概括了我国已经建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并对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制度体系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简要评述了近期颁布的几项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其次,通过分析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历程、发展脉络和存在的问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的有效性进
赵诗琦[8]2017年在《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影响因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首次公开募股(IPO)已经成为众多公司除信贷融资之外越发倾向的融资选择,投资机构与普通投资者也以求通过购买首发新股获取超额收益增厚财富。公司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涉及资金数目多、影响范围广,易对资本市场稳定造成波动,也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受到市场、媒体、公众等多方重视。然而公司在申请第一次公开上市前后因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不高被处罚的现象高频发生,因此为了保障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促进IPO过程中市场参与者各尽其责,对目前IPO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状况以及其影响因素进行研究有一定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论文以证监会列示的财务数据异常指标为依据得到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代理变量,对2014-2015年我国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的质量进行判断,运用因子分析和多元回归分析法,对行业性质、股权集中度、融资规模、VC/PE背景四个方面对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的影响展开研究。研究发现目前新股上市公司IPO阶段的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仍旧不高,存在利润表内盈利异常增长和盈利指标与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相关项目缺少勾稽关系的现象。从影响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因素来看,垄断性行业、股权集中度越高公司的IPO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越高;融资规模越大、具有VC/PE背景公司的IPO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越低。论文以实证研究结果为依据提出但并不局限于影响因素的有建设性的政策建议,可以对今后IPO信息预披露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为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市场体系做出贡献,保证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平稳过渡。
何亮[9]2005年在《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与管制》文中研究说明资本市场越发展,信息披露越重要。目前学术界对信息披露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历史信息,对预测信息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立足中国资本市场的实际,运用博弈论、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假设和管制公共利益理论等,采用规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与管制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制度背景。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资本市场效率和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变迁,在此基础上,对资本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多角度、多侧面的比较,包括:披露方式、披露内容、披露格式、预测假设及会计政策披露、预测期间、金额表达方式、财务预测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差异是否应即更新、财务预测审核制度、财务预测不实的法律规范,等等。通过比较,我们发现,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非都采用纯粹的自愿披露,而是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的结合;披露格式均参照历史财务报表格式;预测内容较为全面,包括预测资产负债表、预测利润分配表、预测现金流量表,并且各种预测性报表均列出需预测的项目大类;预测信息采取强制审核的办法。而我国目前所要求的财务预测信息主要是盈利预测,内容较空泛且过于简单,缺乏更新更正制度。本章为主题阐述提供了现实基础。第二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理论借鉴。本章总结了财务报告目标理论、博弈论、代理理论、信号传递理论、私人契约理论以及管制公共利益理论的主要观点,分析了这些理论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启示和借鉴。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现代财务报告目标取决于社会经济环境。我们今天所处的经济环境日趋纷繁复杂,信息使用者对信息的依赖程度大大提高,这提高了财务信息对决策的能动作用,财务信息成为信息用户作出合理决策、配置有限资源的有效工具。与一般的财务信息相比,财务预测信息更符合信息使用者正确决策和科学评价的需要。(2)管理当局与投资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有着不可避免2的利益冲突,他们之间存在博弈。管理当局、投资者双方在非合作博弈中均以对方的决策为条件,做出自己的行动决策。经过双方多次博弈后,管理当局和投资者达到的纳什均衡为:管理当局虚假披露财务预测信息,而投资者不投资。此时,政府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不得不介入而进行必要的干预,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实行管制。进而导致监管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也进行着一种监管博弈。信息披露监管的纳什均衡与收益、对违规披露信息的处罚以及监管成本有关。对违规披露预测信息的处罚越重,社会收益越大,企业违规披露的概率就越小;监管成本越高,企业违规披露的概率就越大。(3)上市公司存在自愿披露财务预测信息的动机。然而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会导致证券市场的羊群效应和泡沫现象,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采用强制披露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4)在自然独占、公共支出以及外部性存在的情况下,市场自由运作的结果会形成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因此引申出需要政府的管制,纠正市场失灵,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5)在政府介入管制后,财务预测除规定其公开时点、内容方式等之外,通常会要求财务预测经由第叁者(注册会计师)加以审核,以确保其品质的可靠性。自愿性披露财务预测亦因代理成本的存在,也有注册会计师审核服务的需求。本章为主题阐述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第叁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本章以深沪两市 2002年进行业绩预告的 316 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采用事件研究法,实证分析了投资者对预测信息披露的反应程度,研究股价的变动与财务预测信息的相关性,检验市场对信息的吸纳程度。研究发现:市场对业绩预告具有显着反应,其信号传递效应大部分在[-3,3]时间段内完全实现;盈余波动信息的传递效应与其盈余变动方向相关,其中正向信息(如业绩增长)较负面信息带来更高的超常收益率;股价在事件日之前就有了反应,表明存在事前的信息泄露,同时信息披露后较短期时间内也存在过度反应,但提前反应、过度反应的时间与强度,因信息内容的差异而存在差别;信息公告前后较短期时间内,部分投资者有利用内幕信息获利(或避险)的可能,但这种套利机会主要体3现在信息披露之前;负面信息(如预告亏损)对相关股票的作用时间较长,正面信息(如业绩增长)对相关股票的作用时间短。第四章,财务预测信息的准确性及诱致因素。为了制订有效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使企业提供更加准确、充分的财务预测信息,本章选择 1996-2000 年上市的 A 股公司为研究对象,按相关特征分组后,以描述统计研究方法,对其财务预测的准确性进行了实证研究;然后采用多元线型回归模型对预测准确性的诱因进行分析。研究结果表明:财务预测的准确度较低,公用事业类公司盈利预测较好,盈利预测偏差的主要影响因素有公司资产规模、招股说明书公布之日与下一财政年度年末之间的月份、公司上市前叁年平均资产收益率、公司是否为商业类公司。第五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会计管制。本章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着重讨论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会计管制。主要内容和观
郭明新[10]2005年在《证券发行与上市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证券发行与上市制度是一国资本市场的准入制度, 对证券市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筹资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阶段不同, 证券市场结构和监管模式不同, 证券发行上市制度亦不相同。本文建立了一个证券发行与上市制度的比较研究的框架, 分析了内部的运作机理, 研究总结了各国的制度特点; 并从管理体制、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定价制度四个方面, 以历史和发展的视角分析各国证券发行上市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考察其管理手段和运营方式, 揭示了制度差异及原因。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 目前处于转轨阶段, 证券发行上市制度存在缺陷, 根源是政府主导下的赶超型发展战略。提出应在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所处的发展阶段的基础上, 推进发行上市的市场化进程和制度创新,提高制度效率。
参考文献:
[1]. 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及其监管问题研究[D]. 尹锐. 郑州大学. 2003
[2]. 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武俊桥. 武汉大学. 2010
[3]. 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D]. 吴建忠.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4].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D]. 李明辉. 厦门大学. 2003
[5].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有效性研究[D]. 胡静波. 吉林大学. 2009
[6]. 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博弈与监管的研究[D]. 张艳. 四川大学. 2003
[7].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D]. 谢清喜. 复旦大学. 2005
[8]. IPO公司财务信息预披露质量影响因素研究[D]. 赵诗琦.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7
[9]. 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与管制[D]. 何亮. 西南财经大学. 2005
[10]. 证券发行与上市制度国际比较研究[D]. 郭明新. 吉林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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