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调解

论行政诉讼调解

喻文光[1]2013年在《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异化或隐形的调解使《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禁止性规定几乎形同虚设。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也不能解决这种现实与法律相脱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地位。行政诉讼调解是在合作国家背景下,对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和行政法变革做出的回应,与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角色、功能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息息相关;也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可以弥补合法性审查功能的不足,增强司法对当事人利益的救济功能。但是,调解也会带来交易成本外部化(即公共利益或第叁方利益被忽视或侵害)或规避民主法治原则的风险。为此,应对调解设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限制,在界分和解与调解两种不同制度的基础上,从原则、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人的地位、调解的模式与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规范这一制度。

王治国[2]2007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反而明确限制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但是,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结案,折射出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已经较为频繁。调解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带来了诸多的弊病。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明显不同,调解制度更加适用中国国情。通过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调解相关制度的考察,本文认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正在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趋势。针对当前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理论和制度性障碍分析,结合相关行政审判案例,提出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更有必要性。最后,笔者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成立要件、程序规则、行政诉讼调解的效力、行政诉讼调解的救济等方面,尝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架构,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想和方案,并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关建议。

杨海坤[3]2008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初步实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在不断探索调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是否应该确立和能否确立。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主张肯定调解制度的意见逐渐占主流地位,但有关该问题的认识仍还处于初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在实践方面更需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

李娉婷[4]2008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认为相较于民事调解,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有限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多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就诉讼标的在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的一系列活动。行政诉讼究竟应不应该引入调解机制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课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观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明令禁止致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理论界几成定律,但审判实践中却又存在大量通过法院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可以说,行政诉讼中存在调解早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立法与实践的矛盾促使行政诉讼应该引入调解的呼声日益高涨。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行政法平等理念的彰显、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为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和谐社会的构建、“调解亚文化”的盛行、纠纷解决机制多样性的要求、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趋势又为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提供了现实依据。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确保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第一,应当以自愿、合法、有限原则来指导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调解,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超越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第叁,应当建立“调审分立、审前调解”的模式,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其作用实在不宜过分夸大;第四,行政诉讼调解是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效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如果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继续审判的权利。

张修香[5]2011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根基,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更是应用广泛,对于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形象地称之为“东方经验”。但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调解一直以来是持怀疑和排斥态度的。随着现代民主法治和行政理念的不断发展,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与现实矛盾日益凸显,实践中“隐性调解”以非规范化的形式大量存在。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行政诉讼调解基本理论的分析和我国目前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分析,借鉴域外及其他地区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先进经验,探索行政诉讼有限适用调解的基础与价值,并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重点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及经济分析法等基本研究方法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理论、适用基础、价值体系和制度设计等相关内容进行探讨。全文共分四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为行政诉讼调解概述,该部分对调解的形式要件即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并通过相关或相似概念的比较、辩证分析以及对行政诉讼特点的考量,得出在行政诉讼中更适宜采用“行政诉讼调解”这一概念的结论;第二部分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分析以及域外和台湾地区经验考察,属于问题的提出部分。由于传统行政法学中公权力不可处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公共利益不可出让等理论,我国立法做出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除外),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协调”之名行“调解”之实的现象,本文力图揭开这一面纱,揭示出非规范化调解的危害和实践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需要。并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相关经验,反思我国立法排斥调解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希望对推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所借鉴;第叁部主要是对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基础和和价值体系的探究。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本文针对当前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并且区别于以往单一的研究视角,笔者综合分析行政诉讼调解得以运行的传统文化基础、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文化和本土资源的尊重,更具备法理和实践双重合理性。同时,文章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阐述了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体系,认为有限行政诉讼调解的引入在实体上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证行政诉讼目标的实现。在程序上,则既有利于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下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又能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轻诉累;第四部分中笔者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进行了初步设想,勾勒出大体的结构和蓝图,并尝试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以及制度创设中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此部分为文章的又一重点所在。其中,笔者详细阐述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模式和程序设计,并通过结合对调解制度弊端和行政诉讼特点的理性把握,认为调解只能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而不是一项原则,诉讼制度的完善始终应该是我国法治隆兴之核心要义。因此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要避免过犹不及,必须坚持有限和合法性原则,并通过立法技术手段克服之一制度潜在的风险,避免调解的泛滥和随意可能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的冲击。

谷国艳[6]2006年在《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文中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是不存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然而,调解制度的生命力并未因为法律的权威性规定而寿终正寝,相反,却以一种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于行政诉讼中。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莫衷一是。在行政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探讨该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文章认为,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效率的需要,也更基于现代行政诉讼判决正当化的考量。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超审限与执行难问题都是对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之规定的质疑;服务行政理论、“合作论”等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具备了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文章从传统法学的角度对调解进行了分析,认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的调解制度具有私法手段的性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属于私法纠纷解决手段在公法中的运用。但公法并不排斥合意,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不仅不违背公私法划分的目的,甚至还有利于公法目的的实现。而现代公私法关系的变化——二者之间的相互渗透也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预留了空间。另一方面,从国际上来看,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和解制度,都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同时,加入WTO组织也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外在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打破观念的枷锁,尽快将调解机制引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刘经伟[7]2014年在《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实证考察》文中研究指明现阶段,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社会矛盾突显,反映在行政诉讼方面,各方利益与行政权力相冲突,导致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呈多样化趋势。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性方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通过实证考察发现,行政诉讼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坚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吸收社会各方力量协调处理案件,已达到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的目的,是一种较好的行政诉讼结案方式。通过对现有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分析,目前,行政诉讼引入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规定,具体到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应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调解工作的规定。由于行政诉讼调解已经突破了行政诉讼规则的范围,在性质上,行政诉讼调解仅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工作机制。民事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具有成熟的经验和完善的规范体系,能够涵括当前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特征,可以正式引入行政诉讼之中。为此,本文主要对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存在及发展的可能性进行探究。

张淼堂[8]2012年在《行政诉讼调解的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学界和实务部门对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这个问题上已没有太大争议。“事实上的调解”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确实在化解争议,创造社会和谐方面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事实上的调解”过程中也存在着超越权力范围,损害公共利益、压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或风险。怎样避免这些问题或风险,使行政诉讼调解达到法治化的状态,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本文主要从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制度本身的价值和缺陷,域外经验的比较和分析,来探索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治化路径的。第一部分行政诉讼调解的基础理论阐述。探求了调解的原本含义,然后结合行政诉讼制度,指出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以及与协调、和解等概念的区别;界定了行政诉讼调解行为的法律属性。诉讼调解能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原因主要来自于理论的支持和实践的需求两个方面。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权力的自由处分,行政法的平衡原则还有调解制度的本身价值属性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践和探索是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主要推动力。第二部分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性思考。结合实践中的“调解经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身和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之所以产生主要是因为司法权威的下降和政治的推动;行政诉讼调解本身也有非规范性、非中立性、影响相对人诉权实现以及与行政诉讼法治化相悖的特点,在运行中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合意失衡,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权力滥用,规避司法审查的问题。第叁部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经验。分别对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比较分析,指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确立需注意的几点建议。第四部分行政诉讼调解法治化的制度构想。构建行政诉讼调解的法治化体系无疑是一个重大工程。理顺调判关系,是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基础;选择撤诉模式为主和契约模式为辅的基本架构,有利于诉讼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诉讼调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是发挥功效的关键;程序化和调解后的救济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化的重要保障。

周柳青[9]2017年在《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目前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行政争议中可以使用调解这一手段,其中一个重要的运用领域就是政府所做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但由于我国行政调解具体程序上目前仍有缺失,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往往会受到多重阻碍。因而本文通过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视角来探析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以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做出完善,进而解决调解程序缺失的问题。法院判决的最终追求和本意是维护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并进一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而非仅仅是审查被征收人是否收到了合理合法的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的各种实体性缺陷以及程序性缺陷,决定着此类诉讼案件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而基层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运用调解可以更快更好的解决案件,这就更进一步的增加了其可能性。因此对土地征收补偿案件调解的过程进行调查分析,发现问题,通过对具体制度的构思来弥补其不足,从而完善对土地征收补偿诉讼调解的模式及其选择、调解相关程序的构思。同时对土地征收补偿调解中的瑕疵予以救济,力求建立完善的调解模式。

张亚坤[10]2010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建》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面促成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互让”,以此规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或由被告改变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由原告申请撤诉获人民法院准许而结案,最终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这种情况表明,行政诉讼调解不但有实践需要而且事实中大量存在。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手段促成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由原告进行撤诉,这些,不但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而且还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应及时建立,而且还应是体现一种具有鲜明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制度。因调解制度一直以来都作为传统制度,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一致,合情、合理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现阶段,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不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治进程上有过不少曲折的发展,但调解意识作为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新的审判形势和社会形势下,正在不断强化。因此,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已经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二者都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的调解制度应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中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同其他法律文书的效力相当,都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必将能够顺应司法为民的历史要求,最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而因行政权不可处分理论而不适用调解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也产生了动摇。本文试从法理与审判实践的层面中探讨在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以期行政诉讼法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J]. 喻文光.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

[2].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王治国. 苏州大学. 2007

[3].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初步实践[J]. 杨海坤. 社会科学战线. 2008

[4].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D]. 李娉婷. 湖南大学. 2008

[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张修香. 中国海洋大学. 2011

[6].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D]. 谷国艳. 湘潭大学. 2006

[7]. 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实证考察[D]. 刘经伟. 黑龙江大学. 2014

[8]. 行政诉讼调解的法治化研究[D]. 张淼堂.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9].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D]. 周柳青. 天津师范大学. 2017

[10].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建[D]. 张亚坤. 延边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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