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1]2012年在《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司法实务和通说,只承认侵权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否定违约场合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并提出了种种理由。可这些理由均不成立或说服力不足,在旅游、观看演出等以旅游者、观众等权利人获得精神享受(愉悦)为权利内容的合同场合,必须成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产妇到医院生产、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等合同场合,亦应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唐莉[2]2007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提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按照这种理论,我国学术界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体系。根据这种划分方法,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责任竞合由侵权法予以救济。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过责任竞合对违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充分的,在一些合同中违约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通过合同法对此加以救济是完全可行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在制度设计上,应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同时,为了防止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被无限扩大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需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并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加以类型化。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提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文章先从内涵和外延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分别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的相似功能,找出二者的契合点,进而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考察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出现了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已经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纠纷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司法判例对一些合同违约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国际法文件更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叁部分对反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一一批驳。在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反对者从不可预见性、交易障碍论、估算难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合同对价原则和竞合理论等多方面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这些论点的回击,笔者指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正确性。第四部分是从正面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无论从人权精神、正义理念、合同义务的扩张还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必要的,且是势在必行的。第五部分指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适当的限制。首先,它必须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通常规则,包括不可抗力、可预见性规则、合同约定的限制;其次,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在合同类型和主体方面,商业合同不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也不能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当其他救济手段可以实现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抚慰时,我们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范围和数额也都应当有所限制。第六部分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类型化研究。笔者借鉴英国判例法的分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我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同类型主要是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对人生和职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以及违约导致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和不舒适的合同。结语部分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模式选择,再次强调这一制度只在部分合同中存在,且必须符合限制条件,即“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办法把合同法中的“损失”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同时,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下,仍然由当事人选择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形成一条完整的保护链。
杨言军[3]2008年在《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探析》文中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对于自己的精神权益更加重视,有时甚至超过了一般的物质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不是一个法律学者埋头探讨于书斋之中、律师法官们争议于法庭之上的题目了,它已经成为一个大众的话题。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按照侵权法的宗旨,实现救济受侵害人的民事权利之目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无到有,仅不过一二十年的历史,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尚不涉及合同领域.因为我国之立法,采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二元结构,认为合同领域主要是违约责任,违约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如果发生既违约又侵权的竞合问题,受损人只有按侵权方式救济方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有时违约确实可以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发生,而且无法运用竞合理论解决;现实生活中,法官往往会突破规则实现个案正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相对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受害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文从对精神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的探讨分析入手,对传统观念进行驳斥,探讨分析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找到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考察判例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都在原则之外一定程度上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现实依据。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过程中通常会遇见的一些问题,比如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证据问题、赔偿数额标准化问题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都在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朱世文[4]2003年在《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提出传统上,学界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本文从一则典型案例入手,用实证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存在的必要性和法理基础作了论述,并对其适用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对否定说主要理由的反思和对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学说及相关判例的考察中,论证了违约责任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并对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提出质疑,阐释了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机理在于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精神损害,论述了在违约中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和法律政策基础。在对各种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第二部分提出了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叁大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有过失作了探讨。该部分还总结了现有各种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在对其作了相关评述后,提出了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进行计算的方案。在第叁部分,本文还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出现的滥用作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控制对策。
周琼[5]2011年在《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对于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不予赔偿的。然而,近年来,这一规则有所突破。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叁类:第一类是违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类是违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叁类是单纯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前两类与直接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没有区别,第叁类精神损害则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刘利平[6]2007年在《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合同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惩罚性、制度补充性等典型特征。国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相当程度上表明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性的潮流和趋势,事实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仅有明确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具体的合同法理论支撑。虽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证明难、计算难等诸多障碍性难题,但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不仅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也应当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文不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合理性作了深入分析,而且重点探讨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责任竞合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规则以及如何消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性因素等问题,并试图对我国未来合同法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作探索性前瞻,提供可行性建议。
罗斌[7]2005年在《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尽管如此,目前很多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体系和人生活中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并把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对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多大争议,但对合同领域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理论大都持否定态度。从目前来看,理论界之肯定观点日趋活跃,特别是各国(包括我国)法院于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承认了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立法上确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契机。本文列举了外国法及国际统一立法的不同立法保护模式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创造性适法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旨在通过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合理性的研究来透视我国精神损害制度存在的漏洞,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立法的相应措施。全文共分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之概述、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分析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构建等叁大部分,约55000字。 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次,对有关精神损害概念的各种观点作了简要的评述,并区分了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等相关法律术语。最后,为了准确阐述精神损害的概念,引入了精神利益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把精神利益分为对人身权享有的精神利益和对财产权享有的精神利益。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和具体表现形式,并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做了简要介绍,指出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的共有特点及其独有特征。该部分的论述为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着重探讨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因素。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了两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关于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英国的丹宁勋爵对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持赞成的态度,其司法实践对违反提供安宁和快乐享受服务的合同、摆脱精神痛苦与烦恼的合同、
尹志强[8]2014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文中认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目前我国立法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非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先验的、唯一的属于侵权法领域,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其在特定种类的合同中可能发生并应得到救济。
杨显滨[9]2017年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式建构》文中指出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活跃的当下,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事件频发,依照我国现有法律,守约方无法经由违约责任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诉诸尚无力为精神损害提供充分庇护的侵权责任。域外相关国家和地区在此领域已积累诸多经验,我国宜在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有法可依、因果联系、损害严重和恢复经济状态之原状。同时,秉持合理预见性原则、最高限额原则、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及自由裁量原则,力争在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达至一个最为公平、合理的利益衡平。
覃开莹[10]2010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义务之违反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传统的理论上被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区别。另外,由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责任竞合的有关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要以侵权为由提出,因此反对以违约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声音依然很强大。但在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得到了突破,这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有其现实必要性;另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存在的理论空间的。因此,应当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 崔建远. 法学杂志. 2012
[2].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 唐莉.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3]. 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探析[D]. 杨言军. 兰州大学. 2008
[4].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 朱世文. 广西大学. 2003
[5]. 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 周琼. 理论月刊. 2011
[6]. 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刘利平. 苏州大学. 2007
[7].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 罗斌.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8].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J]. 尹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4
[9].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式建构[J]. 杨显滨. 当代法学. 2017
[10].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义务之违反为视角[J]. 覃开莹.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