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合同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劳动合同,合同,合同法,法律制度,能力,一人,电子。
合同法律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宋理[1](2019)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一般规范,根据该条第二、叁款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在公司举行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为其提供担保时需要回避表决。一人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适用该规定时会产生一些问题,从而导致相关法律制度失效。针对可能产生的风险,为完善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制度,应当建立担保登记与公示制度,严格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本文来源于《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董阳[2](2019)在《论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进步,近年来,我国政府进行合同采购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过去我国政府在进行合同采购时,个别存在着一些制度以及法律方面的瑕疵,这些瑕疵的存在对政府合同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政府在公众面前的形象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不仅仅对我国政府的合同采购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持,也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做了准确的定位。但是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历史较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完全有效覆盖政府合同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并没有完全消除政府合同采购制度具体规则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基于以上问题,本文从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瑕疵入手,分析了这些问题和瑕疵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发展的影响,并深入探讨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为相关工作者提供指导和帮助。(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4期)
穆和巴塔尔,纳弗卡(NAVCHAA)[3](2019)在《蒙古国与中国合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蒙古国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参与国。“一带一路”倡议旨在发掘沿线国家的比较优势,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促进各国融合发展,这一倡议符合沿线国家的根本利益,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多国学者针对“一带一路”倡议展开了研究。蒙古国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沿线国家之一。对于经济基础较薄弱、地处亚洲内陆的蒙古国而言,融入“一带一路”倡议是蒙古国参与国际经济交流,打开经济发展新窗口的良好契机。蒙古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带一路”倡议可以促进蒙古国基础设施的完善,可以带动蒙古国相关产业的发展,还可以加强蒙古国与沿线国家的文化交流。因此,蒙古国应当成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积极参与国。在蒙古国融入“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蒙古国与中国之间存在最密切、最直接的合作关系。在历史上,蒙古国和中国两国在国际问题上友好协商,互相支持,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两国的合作意愿日益增强、互信关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两国的友好关系从政治关系逐渐扩展到全方位的友好关系。而且,蒙古国和中国两国地缘相近,经济互补性强,拥有悠久、良好的贸易关系。近年来,蒙古国和中国两国的经济合作领域和规模不断扩大。中国是蒙古国的最大出口国和最大进口国,也是蒙古国的最大外资来源国。2018年,中国的投资占在蒙外国投资的70.1%,蒙古国向中国的外贸进口占70%-80%,出口占85%。在蒙古国,有7000家左右中国投资公司。中国对蒙古国的国民经济的影响力日渐明显。这对推动两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作用。随着蒙古国和中国两国经济合作的深入发展,两国的公司、个人签署合同的数量和种类日益增多。由于蒙古国和中国合同法律体系的差异,导致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为了优化蒙古国和中国两国的经济合作环境,有必要对蒙古国和中国两国合同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使二者在扬长避短的基础上尽可能协调一致。在蒙古国的合同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这种比较研究对蒙古国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参与“一带一路”倡议合作,推动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蒙古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罗马法在蒙古国和中国两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立法模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为两国合同法的比较研究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蒙古国和中国两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均较多地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这为两国合同法的比较研究奠定了制度基础。两国多年的经济合作为调整两国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为两国合同法的比较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就目前情况而言,蒙古国与中国的法律体系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受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社会环境、地理位置等因素的影响,两国合同法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明显差异。总体而言,中国的合同法是较为完善的,这表现在合同法的起源,合同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合同法的结构和框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等诸多方面。中国《合同法》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合同法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合同法》以平等、自愿、诚信为根本价值取向构建了合同法律制度,体现出较强的合同意思自治的任意性法律特征。中国《合同法》内部分为总则和分则,无论是总则和分则均分多个层次,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蒙古国与中国不同,并不制定专门的合同法,合同法律制度被包含在民事法和其他法律制度中。随着蒙古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蒙古国融入“一带一路”倡议进程加快,合同法需要适应广泛的国际经济合作的新局面,因此,蒙古国合同法律制度在法典化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完整性和系统性。传统契约理论和现代合同理论对蒙古国和中国的合同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两个国家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传统契约理论和现代合同理论推崇的制度自由,说明了在特定情况下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蒙古国和中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存在相似之处。在古代,蒙古国和中国均没有制订成文的合同法,合同关系主要依赖交易惯例或者民间礼制调整。蒙古国和中国合同法的演进路径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在蒙古国,合同法的发展是大幅度跳跃式的。古代的蒙古国没有成文合同法;现代蒙古国合同法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中国合同法的发展则是渐进式的。中国合同法从无到有,再从分散到统一,最后从专门立法到法典化。蒙古国和中国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明显不同。蒙古国《民法典》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一些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段与中国不同,还具体规定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些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中国《民法总则》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叁种情况,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规范比较概括。蒙古国和中国的合同立法模式趋同,中国正在编纂民法典,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蒙古国和中国都在解决民法和商法的协调问题。商事合同应当另立单行法律予以规范。商法一般规范是否纳入民法典尚未定论。蒙古国和中国的合同立法原则存在诸多共同之处。但是在合同自由方面存在区别。蒙古国强调对合同自由的保护,不干预个人权利和义务;中国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也注重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蒙古国和中国的订立合同的程序、合同形式、合同必备条款都是基本相同的。蒙古国可以借鉴中国合同法对于要约的变更、要约撤回和撤销、承诺撤回、附条件合同的规范。蒙古国和中国的合同生效要件基本相同。蒙古国可以借鉴中国关于增加合同效力类型、审慎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蒙古国和中国对合同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规定基本相同。蒙古国可以借鉴中国关于违约方的请求司法解除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区别、根本违约的可预期性标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蒙古国和中国的合同救济方式基本相同,并且都在关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问题。蒙古国和中国合同法律制度相互启示和借鉴,可以改善两国民商事领域的法制环境,是广泛深入地开展双边经济合作,理性、高效地解决合同争议的直接和首要法律保障。在“一带一路”倡议合作过程中,可以很好地推动两国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同时,合同法的首要法律特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性。比较研究合同法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律制度,对于促进两国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全方位合作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王跃龙[4](2019)在《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劳动合同中止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种立法上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这一制度的缺失,我国部分省市对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规定各有不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最为行之有效的途径就是提高劳动合同中止的立法位阶,建立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制定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不仅可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案件,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可以做到于法有据,有法可依,缓解紧张的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完善劳动合同法律体系,从劳动合同的订立、修改、解除和中止都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来探讨建立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第一部分是对确立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在这一部分中主要是对劳动合同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同时指出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四个特征。随后论证了倾斜保护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法无禁止即可行理论为建立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最后指出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部分是对法国、意大利以及美国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介绍和评价,从而得出可以借鉴的地方,例如劳动合同中止的外延宽泛、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以及劳资双方皆有权利提出劳动合同中止。第叁部分着力介绍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性立法文件存在的不足,归纳出劳动合同中止法律制度存在的缺点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提出中止的权利主体分配不明、各地劳动合同中止的适用条件不同、劳动中止期间的待遇无统一标准、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规定不详细等四个方面。第四部分是针对第叁部分中提及的制度缺陷,具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的法律建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完善立法体系的建议,另一方面是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从明确劳动合同中止的权利主体、完善劳动合同中止的适用条件、统一规定中止期间的各项待遇和细化规定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问题等方面进行构建。(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李梦影[5](2019)在《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传统的本约合同的缔约方式已经难以满足人们在市场中固定交易机会、抢占先机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需求,预约合同因其区别于本约合同的独特优势应运而生,被广泛使用。预约合同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层次低、体系不周延的问题,近些年来预约合同纠纷频发且复杂多变,本文结合近年来的实践案例,提炼主要模型,尤其对预约合同中争议较大的效力认定及违约责任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以期形成类型化的审理思路和审判路径,帮助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预约合同的一般问题。预约合同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等法律特征,是约定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与意向书、本约合同以及附条件的合同等有本质区别,从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经济效益理论叁个角度出发,分析了预约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预约合同的比较法考察与启示,分别从预约合同的立法现状、效力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适用叁个方面对国外相关规定进行比较考察。在立法层面,国外大部分国家只是在立法中做了宣示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不成熟的情况下,我国不宜在民法典中对预约制度进行规定。在效力认定和违约责任的适用方面,国外学说与司法实践对我国也有借鉴意义。第叁部分论述了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效力。预约合同的成立需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同时在约束意思、内容确定性与形式要件上有其特殊性。在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为“应当缔约说”和“必须磋商说”,通过结合司法实践对其进行分析,认为应当在个案中以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预约所使用词句、预约中所涉本约的内容是否完备、当事人的信赖程度、缔约过程的时间跨度及所处阶段、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第四部分阐述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适用。一直以来,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以及案件的纷繁复杂,对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笔者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建议对预约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应更加弹性化,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期刊2019-05-01)
郝伊一[6](2018)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很早时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该法律订立之初,人们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就存在颇多争议。迄今为止,我国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适用实践过程中也发现很多问题。在市场条件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让企业更好地留住有用之人,在对市场的法律调节作用上,主要表现为促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和稳定。就目前法学界的研究情况来看,关于这种类型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强制缔约义务理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常常由于解雇保护制度以及合同解除规定间的矛盾而出现纠纷,这给该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意案例库上查阅大量的案例,归纳出较为典型的法院裁判案例,提出问题,进行分析。在我国即将开启《劳动合同法》修订之际,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以此可以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构建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文来源于《企业合规论丛》期刊2018年02期)
李怡霖[7](2019)在《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现代社会,借助电子数据平台购买商品、享受服务已成为人们的日常习惯,电子交易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其中。不同于传统交易,电子交易具有交易方式简单、身份鉴别困难、信用状况模糊的特征,未成年人可以轻易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而传统民事法律中主体拟制适格的规定否认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他们订立的合同归为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意味着现有立法为未成年人保留了一个不合理的特权,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了较大不确定性。未成年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如果在电子合同领域继续适用传统民事法律的规定,忽视未成年人既有的缔约能力,既不利于未成年人自治理念的塑培,也不利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既有理论意义也有现实意义。文章将探讨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缔约能力的相关问题,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废除问题、缓和性条款的设置问题以及行为能力认定模式之法律拟制与个案审查的选择问题等,并分析如何认定不同情形下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用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从基本概论入手,明确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点,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界定,阐述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的理论基础,并说明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现状,明确现有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定的缔约能力、对“纯获利益合同”范围的限制过于严格以及未明确未成年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等,并分析与探讨这些缺陷折射出的我国整个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与矛盾。第叁部分介绍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法国与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的相关法律并就立法的理念、模式、技术等进行比较,分析了“必需品”理论与“零花钱条款”等缓和性规定的优势所在,从域外立法中获取可供我国立法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对制度完善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从立法的模式选择、框架设计以及内容修改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制度的建议,并尝试制定了具体的法条以供参考。(本文来源于《西南大学》期刊2019-04-15)
王宠[8](2019)在《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行为主体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用的约定,一方面能够约束双方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双方利益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本文首先介绍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相关概述,就劳动合同试用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从法律角度提出完善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具体措施,减少劳工纠纷,并帮助劳工双方能够更较深刻地认识和理解劳动试用期的相关法律政策。(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07期)
杨桂宁[9](2019)在《我国预约合同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预约在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应着本约。预约是当事人为以后订立合同作出的事先约定。本约是指为履行该订约约定而签订的合同。预约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合同,内容体现为进一步定约,在实践中如预订房屋、车票等形式均涉及预约的认定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而预约制度的成熟与完善对民事主体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及时固定交易,减小商业风险等均起着重要作用。预约对本约的订立具有实质约束力,但绝不附属于本约,预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及研究价值。因此如何界定预约,规范预约主体以及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关系,不仅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障具有积极影响,而且对调整、引导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推动合同制度的创新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最高院公报的案例——讯捷公司与蜀都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第一部分阐述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第叁部分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借鉴国内外法律实践经验和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根据相关法学原理及方法论,提出自己的建议。通过对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哪些关键因素可作为界定预约的标准、如何厘清预约与本约间的界限等进行了细致分析,本文认为,要想发挥预约合同的功能价值,减轻法律风险,首先须在立法上明确应置于预约合同何种法律地位,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厘清预约与本约的划分界限,最后完善预约合同的效力内容等,从而使其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本文来源于《西北大学》期刊2019-03-01)
李婷婷[10](2019)在《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应用,网上电子商务活动日趋活跃,从最初的以购物为主要内容的B2C(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到以常规贸易为主要内容的网上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交易商品种类在迅速增多,交易额在不断扩大,除了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为商务活动提供了方便快捷、低成本的信息传输工具之外,电子合同的普遍应用功不可没,而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的有无又是关系到合同生效与否的重中之重,所谓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就是指电子合同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缔结合同并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资格。由于电子合同基于虚拟网络空间构建起来的关系与传统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实践和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尝试对当事人缔结电子合同中出现的未成年人因欠缺行为能力导致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未成年人采用欺诈行为隐瞒身份订立电子合同问题进行讨论及研究,建议合理认定未成年人电子缔约的有效性;并对因意思表示瑕疵造成的电子错误进行区分和责任认定;此外将通过提出进一步完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机构以保证法人的电子缔约能力。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论述本课题的研究背景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以及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在第二部分首先是对电子合同的概念及其主体缔约能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根据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分析了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主体缔约能力理论的挑战。在第叁部分,主要研究了传统合同领域主体缔约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电子合同领域的相关立法尝试,并结合电子合同的特性分析我国目前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讨论域外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考察借鉴,主要是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关于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第五部分则根据前文提出的问题,详细论证我国法律对于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供相应的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3-01)
合同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进步,近年来,我国政府进行合同采购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过去我国政府在进行合同采购时,个别存在着一些制度以及法律方面的瑕疵,这些瑕疵的存在对政府合同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政府在公众面前的形象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不仅仅对我国政府的合同采购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持,也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做了准确的定位。但是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历史较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完全有效覆盖政府合同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并没有完全消除政府合同采购制度具体规则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基于以上问题,本文从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瑕疵入手,分析了这些问题和瑕疵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发展的影响,并深入探讨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为相关工作者提供指导和帮助。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合同法律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宋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J].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2].董阳.论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9
[3].穆和巴塔尔,纳弗卡(NAVCHAA).蒙古国与中国合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辽宁大学.2019
[4].王跃龙.劳动合同中止的法律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9
[5].李梦影.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9
[6].郝伊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企业合规论丛.2018
[7].李怡霖.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19
[8].王宠.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
[9].杨桂宁.我国预约合同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19
[10].李婷婷.电子合同主体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