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论文文献综述)
房小艺[1](2020)在《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普遍管辖权最初是为了解决海盗罪行而产生的,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不仅需要考虑国际法方面的问题,还需要考虑除国际法外其他方面的问题。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有时会影响国际秩序以及国际关系。二战之后国际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加,普遍管辖权问题由此愈加受关注,许多国家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国际犯罪方面,也是如此,一些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治理这些不是侵犯本国利益甚至与本国毫无联系的国际犯罪的合理性开始不断受到质疑。虽然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这些罪行质疑声源源不断,但是还有国家仍热衷于行使普遍管辖权,尤其是在冷战结束后,一些西方国家借助于国际格局的变化,大力推崇普遍管辖权,对他国涉及核心罪行的人展开一系列跨国追溯,在造成轰动效应的同时,适用普遍管辖权正当与否、是否滥用也引发质疑,因为适用普遍管辖权突破了以往国际法的限制,管辖罪行与本国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适用时因没有统一标准难免会出现争议,这样很大程度会影响国际关系,造成滥用国家权利、干涉他国主权、侵犯他国内政之嫌。因此按照一定的条件去行使普遍管辖权,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确立其适用的标准,规避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哪种情形会构成普遍管辖权的滥用无论是在国际社会还是在理论学界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以现有的国际法为基础,结合理论学者以及各国的实践探讨客观、明确的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以期普遍管辖权能够得到合理适用。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对普遍管辖权进行分析阐述。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普遍管辖权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创新点;第二部分将基于国内外法学界、理论界对普遍管辖权的分析总结,对普遍管辖权进行概述并介绍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历程,概括出普遍管辖权的主要特征;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所以在适用时往往备受争议,可以确定的是只在缔约国之间生效的国际公约可以授予国家普遍管辖权,但是所涉及的国际罪行种类很少,并不能包含所有罪行,多数情况下国家判断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合法性来源主要是依国际习惯法来确定的,然而,能否依据国际习惯法来判断适用普遍管辖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有的国家认为可行,有的则不然,由此就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关注,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也可从其依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得出结论;第四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刑事豁免包括属人豁免、属事豁免,国际法中已有属人豁免、属事豁免之规定,普遍管辖权与豁免规则谁占优势地位,其适用即可不受另一制约,但因国际法并无有关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的规定,这就导致两者冲突的产生,如果普遍管辖权不能与刑事豁免规则相抗,被刑事豁免规则制约,其适用尤其是与豁免规则相冲突时就会产生争议,也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第五部分分析了适用普遍管辖权缺席审判问题。这部分将结合第三、四部分内容综合分析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问题,分析出在被告缺席时普遍管辖权是否能够适用且其适用是否合理。第六部分从以上三个层面出发,从各角度分析并按逻辑递进的方式考虑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问题,总结出普遍管辖权适用为何频繁引起争议以及如何避免适用争议,从而进一步分析判断出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标准。
杨钰倩[2](2020)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文中提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犯罪,它具有高破坏性、反政府性等特点,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给恐怖分子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恐怖主义与数字化、网络化和信息化生活方式相结合的一种犯罪形式,通过网络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增加了犯罪的跨国性和隐蔽性,使得在世界范围内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持续存在。管辖权的确立是指一个国家是否有侦查、起诉和审判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人的权利,是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受害国权益的重要体现。因此,明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原则,最大程度避免因管辖不明而造成的管辖权冲突,是我们当前急需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除绪论、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何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以及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和传统恐怖主义犯罪有什么区别,由此引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形式对各国管辖权发起了挑战。意在使读者对网络恐怖主义有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概念,认识到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对国际安全和国家发展的严重威胁。第二部分介绍了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内涵、表现形式、原因及其危害。通过列举5类常见的管辖权冲突形式,让读者对管辖权冲突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在分析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时,认为网络本身的不安全性和隐蔽性、国家主权观念的冲突、传统管辖理论以及新管辖理论的不足是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第三部分分析了当前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的国际立法和国家实践。既分析联合国框架下的“涉恐”公约、《网络犯罪公约》和《塔林手册》等网络犯罪相关国际公约,又结合美国、英国、德国、新加坡、中国国家立法中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的规定,希望从中探索得出解决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思路和可借鉴措施。第四部分综合了前三部分的分析结论,提出调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新思考,从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入手,提出解决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方案,即属地管辖优先,“实际控制原则”和“实害联系原则”为补充的管辖方式。为了更好地提升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行动效果,还需要构建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冲突协商机制,如制定网络反恐公约、建立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磋商制度、完善国际引渡制度以及建立良好国际合作机制。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管辖制度存在管辖规定缺失、缺乏管辖权冲突的操作规程等问题,从国际和国内分析,认为在国际层面应建立“环中国”的网络恐怖主义司法合作体系,在国际社会增强我国的反恐话语权,增进国家间司法合作和信息互通;在国内层面应完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的法律制度、积极行使引渡替代措施和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完善《引渡法》相关规定、建立专门的网络反恐机构,希望借此提升我国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陈铭龙[3](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杨烨[4](2020)在《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在国际严重罪行中,灭绝种族罪一直是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对象,并且力求对该罪进行严厉惩治。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通过,意味着国家间对有效惩治灭绝种族罪达成一定的共识。各国以及专家委员会在制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过程中,积极讨论有关灭绝种族罪的管辖权问题。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应当适用普遍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纳入公约的规定中,各国与专家委员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将针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展开研究,通过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争议过程的阐述,发现公约制定后国家、国际法院/法庭的司法实践与公约订立时的规定有所出入。接下来通过对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相关司法实践可作为嗣后实践来重新审视《灭种罪公约》第6条的结论。并且通过研究上述司法实践,探讨国际法院、法庭与国家的实践是如何交互影响的。最后提出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应如何发展的建议。文章首先阐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在制定过程中的争议,主要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该纳入公约的规定之中。对此,专家委员会、国家以及机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与意见。其次,文章主要分析了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从国家立法、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前的国家实践与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后的国家实践四个方面入手,针对以色列、比利时、西班牙、德国等国家进行分析,将国际法院/法庭实践作为分隔点,以“艾希曼案”、“危地马拉种族灭绝案”等案例做串联,评论与分析上述司法实践可否作为嗣后实践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上述司法实践的特点。再次,文章以灭种罪普遍管辖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主要从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三个机构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探讨这三个机构的实践是如何影响国家针对灭绝种族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以及国家实践是如何影响国际法院/法庭实践的。最后,文章结合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针对普遍管辖权的明确与发展提出相关展望与小结。
李春珍[5](2018)在《论刑事管辖权国际冲突》文中指出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犯罪日益猖獗,刑事管辖权的国际冲突越来越多。从本质上讲,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就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斗争和矛盾的表现。管辖权冲突的产生,主要源于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解决管辖权冲突也包括国际法意义上的路径和国内法意义上路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科学地确定我国国际刑事管辖权以及协调管辖权的冲突开创了一个新局面。
蒲芳[6](2019)在《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侵略罪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非常敏感和重要的问题。自古以来,侵略是国家获得领土和资源的重要方式。由于侵略战争会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在现代国际法中,严格禁止采用侵略手段扩张领土或掠夺资源。侵略是国家行为,侵略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但是侵略行为的策划、组织、指挥实施活动往往是由国家领导人完成的。国家领导人在明知侵略行为属于国际罪行的情况下仍然发动侵略战争,理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从战争结束后,战败国进行割地和赔款到分别追究侵略国的国家责任和发动侵略战争的侵略国领导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追究侵略罪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侵略罪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国家同意原则是指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任何国际组织或他国不得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联大以决议形式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这一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主权国家享有对国际组织或他国的司法管辖豁免,国家同意原则可以看做国家管辖豁免的例外。国家主权平等之原则是保证国家之间具有平等国际地位的重要原则,广泛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而国家同意原则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对国家行为的管辖,也适用于一国法院对他国行为的管辖。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需要首先认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这相当于需要管辖主权国家。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对其管辖,必然违背国家管辖豁免原则。只有在被管辖国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平等主权国家之间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例外方可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基础是战败国无条件投降,承认了同盟国对战犯的司法管辖权。对此,日本右翼学者歪曲历史史实,一直鼓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胜者的审判,以事后法对战败国日本的行为进行了审判……同盟国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长期以来,中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大多都回避了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使得这一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很有力地阐述清楚。事实上,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和公正性是政治学的解释,而管辖权和事后法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截至2015年9月3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当天,人民法院报社推出了大型纪念特刊《正义的审判》,全面展示二战后国内外审理日本战犯的全貌。这份由70个版面组成的特刊,被专家誉为迄今为止国内外首次最系统、最全面、覆盖范围最广的对审判日本战犯的集中报道。特刊邀请了具有代表性的学术专家,然而,从他们撰稿的内容来看,大多数学者仍然承袭长期以来的思维,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虽然有个别学者谈话的标题是“谈东京审判管辖权”1,但是,其内容,依然回避管辖权和事后法的质疑,而直接从同盟国审判的正义性、公正性方面来试图说明同盟国是有管辖权的。甚至将东京审判的正义性与“反和平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后法视为或等同于管辖权。主权国家是独立的,因而是平等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平等者之间不享有管辖权,由此产生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该原则是指未经外国国家的同意,一国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司法豁免权。日本国无条件投降、同意接受同盟国审判战犯是管辖权的基础。实际上,日本战犯辩护律师清濑一郎抗辩的是,日本国同意的范围仅限于同盟国审判战争罪而不包括侵略罪,侵略罪是事后法的适用违反程序正义。对于这些谬论,中国国际法学者已有深入研究2,在此不做展开。尽管如此,长期以来,研究东京审判问题的中国学者多习惯于使用政治话语来反驳日本右翼学者对东京审判的法律方面的质疑。为此,本博士论文以《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的题目作为研究侵略罪的管辖权问题的基础、起源和发展。目前在国际法理论上,对侵略罪存在三种管辖模式:安理会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国内法院依照其本国法管辖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享有采取《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利。广义而言,该权利使安理会可以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管辖侵略罪。安理会管辖侵略罪模式符合国家同意原则,理论上可行且有一定实践基础。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明显违反国家同意原则,除一国法院管辖其本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外,一般不应予以认可。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侵略罪模式中,存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的法律瑕疵。这一模式的部分内容违反国家同意原则,且主要国家均对其持反对态度,故而该模式亦不可行。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国际法基础在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职权,享有广泛的权利,长期坚持通过各国平等协商的政治途径解决国家争端。因此应当遵循国家同意原则,对侵略罪管辖权行使机制进行重构。机制重构的重点在于坚持安理会的主导地位,充分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可以考虑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并严格禁止国内法院依据本国法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本文以国家同意原则为视角,围绕侵略罪管辖权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法理基础,以“从罗马移走黄金案”为起点介绍其历史演进,进而讨论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和面临的新问题。自“从罗马移走黄金案”后,国际法院在东帝汶案中再次适用了国家同意原则。除诉讼案件外,国际同意原则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争端当事国的同意不会阻碍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建立,但会影响法院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院还明确指出国家同意原则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畴。国家同意原则适用于解决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虽然近年来国家同意原则面临着新问题,例如在国际法学界或实务界出现了要求对国家同意原则进行限制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主要涉及国际贸易、投资、国际海洋领土争端、国际人权保护等领域,且这些观点目前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对侵略罪管辖权的行使而言,仍应严格遵循国家同意原则。第二章为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本章从二战前管辖侵略罪的历史沿革出发,对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侵略罪)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厘清了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一战前,国际社会已经开始认识到限制侵略行为的重要性。一战结束后对德国皇帝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进行追究的尝试,是国际法上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开端。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是对国家同意原则的充分贯彻。本章还特别对少数日本右翼学者否认东京审判经过了日本政府的同意、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的合法性等错误观点进行了严厉批判。自东京审判之后,少数日本右翼学者美化侵略战争,抹黑、否认东京审判,企图在日本重新唤起法西斯主义。他们罔顾历史,公然否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合法性。事实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依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以及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命令而具有管辖权,其管辖权是经过日本政府明确同意的。在后来的《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国会再次确认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全部判决的合法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合理合法、完全符合国家同意原则,不容日本右翼学者篡改历史、肆意抹黑。第三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分析了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依据,指出了国内法院对侵略罪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存在违背国家同意原则并侵犯他国主权的问题。本章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论证了二战后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国家同意原则,而当前十余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设置侵略罪,其管辖权包括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本章还指出,国内法院运用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存在严重的法理缺陷。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一国法院管辖本国国民的侵略罪不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但这样做的结果相当于侵略国承认本国先前的行为构成侵略,除追究被告人的侵略罪外还可能导致本国承担侵略的国家责任。二是一国法院基于属地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所犯的侵略罪,至少应当有一个连接点,而且必须获得侵略国同意,这种情况十分少见。三是一国法院基于国内法中的保护性管辖权或普遍管辖权而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这相当于将本国司法机关置于他国主权之上,必将在国际社会引起激烈的冲突和对抗。虽然已有多国出台此类立法,但截至目前仍未见司法实践案例出现。第四章为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本章主要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罗马规约》修正后造成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不当问题。《罗马规约》于2010年修正后,部分内容违背了国家同意原则,在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上构成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分权”,实际上对安理会主导政治解决国际争端的雅尔塔体系造成了破坏。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的侵略罪管辖权已经被激活,近年来有部分国家正在积极修改国内立法,以“履行罗马规约义务”为借口对侵略罪设定保护性管辖权甚至普遍管辖权,情况堪忧。《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规定了非常复杂的管辖机制,依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规定了不同的管辖程序。对于适用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两种启动方式的程序,《罗马规约》设置了需要安理会作出侵略行为的认定和安理会未在六个月内作出认定时,检察官需获得预审部门授权才能开始调查的先后两种不同管辖过滤机制。对于安理会提交侵略情势的启动方式,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程序相对简单。《罗马规约》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和做出中止调查、起诉的权利。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需要由国际刑事法院做出国家存在侵略行为的认定,从而发生国际刑事法院未经主权国家同意而管辖其国家行为的情形。《罗马规约》的上述规定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应当是安理会的权利。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安理会“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是不容国际刑事法院“分权”的。《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国家侵略行为作出认定的规定,必然破坏安理会政治解决国家争端的雅尔塔体系的稳定性,进而造成更多国际矛盾和纷争。第五章为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章根据对《联合国宪章》的分析,进一步明确安理会享有的国家侵略行为认定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排他性是《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隐含性规定,也是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条约法依据。本章还分析了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权是排他性权利。应当通过维护安理会的这一权利,来维护安理会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核心地位。由安理会主导的雅尔塔体系,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国际关系平衡体系。安理会的行为代表了会员国,由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符合国家同意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安理会有权采取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方式管辖侵略罪。安理会还有权采取将侵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组织的方式,由该国际组织管辖侵略罪、解决国家间争端。第六章为安理会主导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本章从维护安理会的权威、重构侵略罪管辖权机制、我国的对策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本章以《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为条约法依据,以遵循国家同意原则为前提,总结出三个基本观点,并由此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由安理会主导、排除国内法院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行使管辖权,是三大机制创新的核心要素。本章的基本要点是:其一,明确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决定一国是否存在“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其二,非经主权国家同意,他国国内法院不得对该国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其三,可以考虑在安理会的主导下,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具有必要的司法独立性。这三个基本观点从国家同意原则出发,解决了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应当维护安理会权威的问题。进而在侵略罪管辖权问题上,厘清了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及各国国内法院的相互关系,明确了彼此的权利边界。本研究提出了三大机制创新。一是以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为基础,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在安理会的主导下行使管辖权。二是由于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管辖他国国民的侵略罪将严重违反国家同意原则,因此禁止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侵略罪的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如果有国家强行进行上述国内立法,应当在国际法层面上不予承认,并通过安理会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三是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此外,本研究还建议在国际条约法层面修改《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明确安理会享有对国家侵略行为的排他性认定权。另建议修改《罗马规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以促进本研究建议的三大机制的实施。
王志佳[7](2018)在《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合法性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恐怖主义对国际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非武力反恐方式以及一国实施的境内武力反恐,已经无法遏制恐怖主义全球蔓延的态势,国家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应成为国际社会遏制、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必要选择。但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国家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问题面临挑战。本文以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合法性问题为研究内容,将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分为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国家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海上武力反恐五种情形。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系统研究法,对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论证。本文共分九章。第1章为绪论,介绍了论文选题背景,综述了前期研究成果,提出了论文的研究内容、方法和意义,确定了论文研究结构和章节安排。第2章主要研究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及其情形。本章分析了国际恐怖主义的严重危害性,对联合国框架下非军事机构打击恐怖主义、刑事反恐和国家境内武力反恐的实践、成效、局限性进行了梳理分析,认为国家实施境外武力反恐是必要选择。结合国际实践认为国家境外武力反恐主要有五种情形。第3章主要研究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本章梳理了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反恐的现行国际法规制、具体实践及存在问题,结合恐怖主义是否构成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恐怖主义组织能否成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打击的对象等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第4章主要研究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本章梳理了国家自卫权的现行国际法规制、国家行使自卫权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及存在问题,结合恐怖主义袭击是否构成武力攻击、恐怖主义组织能否成为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对象等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第5章主要研究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本章对国际法上的同意请求原则及具体要件、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及存在问题进行了梳理,并对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分析。第6章主要研究国家单边主义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和侵蚀。本章梳理了单边主义的内涵及论调、国家单边主义武力反恐的实践,重点从侵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等方面论证了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和侵蚀。第7章主要研究国家海上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本章明确了海上武力反恐的对象,分析了海上武力反恐的必要性、现行国际法对海上武力反恐的规制,对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等三种不同性质海域海上武力反恐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第8章主要研究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国际法律规制的构建。本章从明确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对象、健全完善相关国际法律制度和机制、遵循适当性原则、强化国际反恐合作等方面提出建议。第9章主要研究中国对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应持有的态度和立场。本章分析了中国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待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立场提出了建议。
陈军武[8](2017)在《国际法视角下的海盗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对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加之陆地资源的逐渐枯竭,各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急剧增加。科技发展为人类开发与利用海洋提供了条件。在此背景下,海洋在世界各国,无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的发展战略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21世纪的海洋并不平静。海盗、海上武装抢劫、海上恐怖活动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因素交织在一起,严重威胁着海洋秩序与海洋安全。海盗一直伴随着人类征服海洋的过程。尽管在某些历史阶段,海盗一度沉寂,但一直没有消亡,有时还呈现加剧的态势。20世纪80年代冷战结束,世界经济复苏,全球商业运输明显上升,国际航运业蓬勃发展,再加之一些沿海国家或者地区陷于内战和分裂,政局混乱,政府的海上安全力量薄弱,国民生活困苦,这些因素都为海盗活动的再度兴起提供了土壤。海盗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早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国家和国际社会对海盗行为的规制与人类利用海洋水平的提高、人类对海洋认识的加深以及海洋研究理论的发展密切相关。16世纪以后,随着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的兴起,为打破中世纪以来传统海洋大国的海上垄断地位,“公海自由”理论诞生。海盗活动直接对“公海自由”理论中的航行自由构成威胁,因此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对海盗的态度也从原来的容忍、默认、小规模打击,转为通过立法予以禁止并坚决予以打击,逐渐形成了“海盗为人类公敌,各国对海盗行为均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习惯。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制定、编纂规制海盗行为的成文法,其中哈佛大学法学院主持开展的海盗问题研究成果——《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最为全面。草案中关于海盗行为要素的许多规定,成为日后相关国际条约内容的蓝本。目前,国际社会在制止与惩治海盗过程中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是1958年的《公海公约》(HSC,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HSC 和 UNCLOS在惩治海盗方面最突出的贡献是以国际成文法形式,定义了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行为及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一些国家的国内刑事法律也有关于海盗罪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的与HSC和UNCLOS规定相同,有的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其外延要比HSC和UNCLOS更广泛。尽管UNCLOS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但21世纪初以来,索马里和亚丁湾周边水域、南中国海水域海盗的猖獗活动,使国际社会对UNCLOS规定的海盗行为认定标准产生质疑,焦点是UNCLOS将海盗行为限定在出于“私人目的”和“发生在公海或者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地点”,从而将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或者在国家主权管辖水域实施的海上非法暴力行为排除在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行为之外。UNCLOS将海盗行为限定在出于“私人目的”的原因在于使UNCLOS能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家基于政治立场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对“政治目的”有着不同理解,强调海盗行为的政治目的必然引起对“行为动机”是否正义的探讨,而国际社会在这一问题上几乎不可能取得较为一致的看法。UNCLOS第101条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明确要求海盗行为的实施地点是公海或者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这样规定能较好地解决海上非法暴力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船旗国管辖权的冲突。另一方面,将海盗行为的动机限定于出于私人目的,且将海盗行为的实施地点限定于公海或者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并不等同于否认除UNCLOS规定的海盗行为之外的其他水域非法暴力行为的违法性。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都对发生在不同水域的非法暴力行为设定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从打击海上非法暴力行为,维护海洋秩序与安全角度出发,UNCLOS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存在一定瑕疵。因此,一些国际组织通过修改相关国际条约,如国际海事组织(IMO,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通过《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议定书,一些国家通过制定区域性国际条约,如东南亚十几个国家签署的《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ReCAAP,Regional Cooperation Agreement on Combating Piracy and 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 in Asia),扩大 了海上非法暴力行为的范围。加强海上执法,强化监管措施,完善危机应对机制是目前国际社会惩治海盗所采取的主要措施。除UNCLOS规定的各国军舰、军用飞机或者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其他船舶或者飞机在公海上对涉嫌海盗行为的船舶或者飞机可行使紧追权和登临权外,为解决索马里和亚丁湾周边水域海盗猖厥问题,2008年以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通过了一系列治理索马里水域海盗问题的决议,其中授权各成员国和区域组织可以应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索马里联邦政府)邀请或经其同意,进入索马里领土,按照国际法规则,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打击海盗是一个新举措。但联合国安理会同时强调这些决议的内容并不形成国际习惯法。此外,IMO和国际海事局(IMB,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等专业性国际组织、国际航运界及美国等国家,结合海上反恐工作,推行管理对象风险分级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同时,通过完善港口和船舶管理制度,加强监管的透明度,强化资料搜集、分析与发布,促进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应用,改善船舶技术装备,加强船员培训及完善危机应对等措施,推行全方位的海盗防范措施。一些船舶公司甚至开始为商船配备武器和武装安保人员,①以便在受到海盗袭击时行使自卫权。虽然IMO和美国海岸警卫队(USCG,United States Coast Guard)制定了关于“船舶安保”的计划或者指南,但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对船舶公司自行配备武装安保人员及武器的使用条件、程序、强度等进行规范,因此商船武装安保人员使用武器进行自卫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商船配备武装安保人员还未成为目前国际航运界的普遍做法。海盗审判是目前制约海盗惩治、影响打击海盗效果的最主要因素。尽管国际习惯法与国际成文法均明确各国对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行为享有普遍管辖权,国际社会对此也没有异议。但由于海盗活动猖獗地区的沿岸国多基于政局动荡、司法能力较弱等原因,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而拿获海盗的其他国家,考虑到审判成本巨大、判决执行存在实际困难等原因,不愿意或者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导致大部分被拿获的海盗在被解除武装后被放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严重影响了海盗打击效果。虽然有国际法院(ICJ,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刑事法院(ICC,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等国际司法机构以及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和国内混合型法庭等国际司法实践存在,但绝大部分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范围、当事方或者运作模式并不适合审理海盗案件。如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海盗罪纳入ICC的管辖范围,不但程序复杂,还将耗费较长时间,不能解决目前海盗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问题。因此,国际社会应当重点在审判及判决执行方面加强合作,帮助海盗活动猖獗地区的沿岸国切实提高司法能力,在沿岸国国内司法体系中审判海盗是解决海盗案件中存在的“抓而不审”的最理想也是最便宜的模式。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对我国具有巨大的政治、经济与军事利益。亚丁湾和索马里周边水域及南中国海水域的海盗活动,对我国海上航运构成巨大威胁,进而威胁到我国能源安全及对外贸易。因此,我国一方面应当加强同东南亚国家及国际社会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打击海盗活动。另一方面,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增设海盗罪;根据我国海洋执法活动需求,改革我国海上执法机构,加强海上执法力量建设,多策并举打击海盗,维护我国海上安全与海洋利益。
申雨,韦琳[9](2015)在《试论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指出,普遍管辖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国家总结了一般的适用的条件。同时,普遍管辖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着与国家主权原则和外交豁免的冲突问题,综合目前的国际法理论,国家主权原则和外交豁免对普遍豁免原则构成了限制。
田佳敏,张晏瑲[10](2013)在《论国家豁免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文中指出有关国家豁免与国际强行法之间关系问题的讨论早已有之。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兴起和普遍管辖原则等理论的发展,国际强行法规则如禁止侵略、奴役、贩卖人口、酷刑、种族灭绝、种族歧视与隔离,对国家豁免理论普遍的权威地位提出了挑战。然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却罕见作出基于国际强行法的判决,国家豁免的优势地位似乎依然牢固。本文拟从国家豁免理论的基本概念及演变历程入手,论述近年来因人权保护观念的兴起和普遍管辖权等理论的提出对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之间关系的冲击和影响。同时,通过联合国国际法院德国诉意大利案等判例以及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豁免无冲突的角度,详细阐述国家豁免与国际强行法二者的关系,并得出两者并不矛盾、可相协调的观点和结论。最后,笔者对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关系的发展方向作了展望,并对我国应如何在坚持绝对豁免主义与保护人权二者之间作出平衡的问题上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二、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论文提纲范文)
(1)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概述 |
一、普遍管辖权的概念 |
(一) 普遍管辖权适用主体 |
(二) 普遍管辖权适用条件 |
(三) 普遍管辖权适用对象 |
二、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三、普遍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
(一) 思想萌芽时期 |
(二) 初步发展时期 |
(三) 全面发展时期 |
第二章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
一、国际公约中的普遍管辖权 |
二、国际习惯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
第三章 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 |
一、主权豁免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关系 |
第四章 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 |
一、缺席审判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1 网络恐怖主义定义 |
1.2.2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方式 |
1.2.3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 |
1.3 研究方法 |
1.3.1 法解释学研究法 |
1.3.2 比较分析研究法 |
1.3.3 案例分析研究法 |
2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理论 |
2.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及主要表现形式 |
2.1.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 |
2.1.2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
2.2 网络恐怖主义与传统恐怖主义的区别 |
2.2.1 犯罪活动的隐蔽性 |
2.2.2 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
2.2.3 活动成本的低廉性 |
2.3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对管辖权的挑战 |
3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冲突 |
3.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内涵和主要表现形式 |
3.1.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内涵 |
3.1.2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
3.2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
3.2.1 网络本身的不安全性和隐蔽性 |
3.2.2 国家主权观念的冲突 |
3.2.3 传统管辖理论的不足 |
3.2.4 新管辖理论的缺陷 |
3.3 网络恐怖主义管辖权冲突的危害 |
4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的国际立法考察与国家实践 |
4.1 国际立法考察 |
4.1.1 联合国框架下的“涉恐”公约 |
4.1.2 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 |
4.1.3 北约《塔林手册》 |
4.1.4 小结 |
4.2 国家实践 |
4.2.1 美国 |
4.2.2 英国 |
4.2.3 德国 |
4.2.4 新加坡 |
4.2.5 中国 |
4.2.6 小结 |
5 调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新思考 |
5.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的基本原则 |
5.1.1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
5.1.2 诉讼可能性原则 |
5.1.3 公平正义原则 |
5.1.4 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原则 |
5.2 明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规则 |
5.2.1 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
5.2.2 “实际控制原则”和“实害联系原则”为补充 |
5.3 完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协商机制 |
5.3.1 制定网络反恐公约 |
5.3.2 建立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磋商制度 |
5.3.3 完善国际引渡制度 |
5.3.4 建立良好国际合作机制 |
6 我国应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的对策 |
6.1 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
6.1.1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管辖规定缺失 |
6.1.2 缺乏管辖权冲突的操作规程 |
6.2 我国应对网络恐怖主义管辖权冲突的对策 |
6.2.1 国际层面 |
6.2.2 国内层面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灭种罪公约》第6条的制定 |
(一)《灭种罪公约》第6条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
(二)分析与评论 |
二、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
(一)国家立法 |
(二)国家实践:国际法院/法庭实践之前 |
(三)国际法院/法庭实践 |
(四)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后的国家实践 |
(五)评论与小结 |
三、司法实践中国家与国际法院/法庭实践的交互影响分析 |
(一)国家与国际法院 |
(二)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 |
(三)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 |
(四)简要小结 |
结语: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发展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国家同意原则 |
第一节 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问题梳理 |
一、国家同意原则前提下国家间司法管辖的法理基础 |
二、国家同意原则的确立 |
三、国家同意原则的新发展 |
第二节 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
一、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 |
二、侵略罪管辖权行使中对国家同意原则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侵略罪管辖权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二战前限制侵略的历史 |
一、一战前国际社会限制侵略战争的努力 |
二、国联时期追究德皇侵略战争责任的尝试 |
第二节 两大国际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行使管辖权的实践 |
一、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的创设 |
二、两大军事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管辖权的行使 |
三、对日本右翼学者否定东京审判管辖权错误观点的批判 |
第三节 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新阶段 |
一、1974 年联合国大会对侵略的定义 |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努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内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
第一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法理基础 |
一、国家同意原则对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适用 |
二、国内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依据 |
三、国内法院对侵略罪不能享有普遍管辖权 |
第二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立法分析 |
一、二战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
二、《侵略罪修正案》通过后有关侵略罪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
第三节 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
一、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实践 |
二、二十一世纪国内法院管辖侵略罪的实践 |
第四节 国内法院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
一、国内法院强行行使侵略罪管辖权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
二、安理会五大国一致原则受到冲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家同意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管辖权 |
第一节 《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的争议及其法理分析 |
一、《罗马规约》有关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规定 |
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对修正案生效程序的讨论 |
三、“单一批准制”与“双重批准制”的争论 |
四、对《侵略罪修正案》生效程序争议的法理分析 |
第二节 一般启动方式下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
一、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程序“启动” |
二、一般启动方式下的管辖过滤机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侵略行为的认定 |
四、缔约国选择退出制度 |
第三节 安理会提交情势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 |
一、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法律依据 |
二、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条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处理 |
第四节 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
一、破坏世界稳定格局,影响安理会权威 |
二、超越国际组织职能,认定侵略行为缺乏法理依据 |
三、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主要国家均不支持 |
四、特殊情况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出现逻辑悖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在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职权 |
一、安理会认定国家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 |
二、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隐含权利” |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必要性 |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做出认定影响巨大 |
二、国内法院管辖他国侵略罪违背国家管辖豁免 |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难以独立行使 |
第三节 安理会主导管辖侵略罪的可能性 |
一、安理会对侵略行为具有排他性认定权 |
二、安理会有权设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 |
三、国际刑事法院履行职能需要安理会支持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安理会主导下行使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创新 |
第一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行使的“基本观点” |
一、基本观点1 |
二、基本观点2 |
三、基本观点3 |
第二节 安理会主导侵略罪管辖权的机制构建 |
一、安理会主导机制 |
二、国内法院管辖排除机制 |
三、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独立机制 |
第三节 我国应对侵略罪管辖权发展的策略建议 |
一、坚持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排他性作用 |
二、发挥自身优势体现大国担当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合法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恐怖主义愈演愈烈 |
1.1.2 非武力反恐存在局限性 |
1.1.3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国际实践 |
1.1.4 中国《反恐怖主义法》出台 |
1.2 有关文献综述 |
1.2.1 关于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文献综述 |
1.2.2 关于行使自卫权实施武力反恐文献综述 |
1.2.3 关于适用同意(请求)原则实施武力反恐文献综述 |
1.2.4 关于“单边主义”实施武力反恐文献综述 |
1.2.5 关于海上武力反恐文献综述 |
1.3 本文研究内容、方法和意义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意义 |
1.4 本文研究结构和章节安排 |
1.5 本文主要创新点 |
第2章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及其情形 |
2.1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 |
2.1.1 国际恐怖主义严重危害国际安全 |
2.1.1.1 国际恐怖主义危害范围广 |
2.1.1.2 国际恐怖主义危害程度深 |
2.1.2 非武力反恐不足以有效打击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 |
2.1.2.1 联合国系统非武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实践、成效及局限性 |
2.1.2.2 刑事反恐的实践、成效及局限性 |
2.1.3 国内武力反恐的实践、成效及局限性 |
2.2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情形 |
第3章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 |
3.1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现行国际法规制 |
3.1.1 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与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规则 |
3.1.2 安理会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反恐的授权方式和授权效力 |
3.1.3 安理会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反恐的基本要件 |
3.1.3.1 安理会断定存在恐怖主义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 |
3.1.3.2 非武力反恐措施无法消除恐怖主义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 |
3.1.3.3 安理会作出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反恐的决议 |
3.2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及存在问题 |
3.2.1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 |
3.2.2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中存在的问题 |
3.2.2.1 恐怖主义是否构成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 |
3.2.2.2 恐怖主义组织能否成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打击的对象 |
3.3 国家经安理会授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3.3.1 严重的恐怖主义行径应当视为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 |
3.3.2 恐怖主义组织可以成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打击的对象 |
3.3.3 非武力反恐措施无法消除严重恐怖主义危害 |
3.3.4 安理会作出决议对会员国使用武力反恐进行有效“授权” |
3.4 小结 |
第4章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 |
4.1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现行国际法规制 |
4.1.1 自卫权的国际法依据 |
4.1.2 行使自卫权的基本要件 |
4.1.2.1 受到武力攻击或存在正在发生的迫近的武力攻击 |
4.1.2.2 在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
4.1.2.3 以国家为对象 |
4.1.2.4 向安理会报告 |
4.1.2.5 遵循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 |
4.2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
4.2.1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 |
4.2.2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存在的问题 |
4.2.2.1 恐怖主义袭击是否构成武力攻击 |
4.2.2.2 恐怖主义组织能否成为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对象 |
4.2.2.3 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是否仍适用于行使自卫权的武力反恐 |
4.3 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4.3.1 严重的恐怖主义袭击应当视为武力攻击 |
4.3.2 实施严重恐怖主义袭击的恐怖主义组织可以作为自卫权行使的对象 |
4.3.3 行使自卫权的武力反恐可以适当突破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 |
4.4 小结 |
第5章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 |
5.1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现行国际法规制 |
5.1.1 国际法上的同意(请求)原则 |
5.1.2 同意(请求)原则的基本要件 |
5.2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及存在问题 |
5.2.1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 |
5.2.2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存在的问题 |
5.3 国家经他国邀请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5.3.1 作出请求是邀请国政府真实、自由作出的 |
5.3.2 作出请求的邀请国政府是合法政府 |
5.3.3 请求未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 |
第6章 国家单边主义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及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和侵蚀 |
6.1 国家单边主义的内涵和论调 |
6.1.1 国家单边主义的内涵 |
6.1.2 国家单边主义的论调及其评价 |
6.2 国家单边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具体实践 |
6.3 国家单边实施境外武力反恐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和侵蚀 |
6.3.1 国家“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侵蚀了联合国框架下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
6.3.2 国家“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 |
6.3.3 国家“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成为某些国家实施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借口 |
第7章 国家海上武力反恐及其合法性 |
7.1 海上武力反恐的对象 |
7.1.1 海上恐怖主义的界定 |
7.1.2 海上恐怖主义与海盗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
7.2 海上武力反恐的必要性 |
7.2.1 海上恐怖主义已经造成严重现实损害 |
7.2.2 海上恐怖主义严重威胁国际海运事业 |
7.2.3 海上恐怖主义成为恐怖主义组织新的生存方式 |
7.3 海上使用武力的分类及现行国际法规制 |
7.3.1 海上使用武力的分类 |
7.3.2 现行国际法对海上使用武力的规制及评价 |
7.4 海上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7.4.1 在毗连区开展海上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7.4.2 在专属经济区开展海上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7.4.3 在公海开展海上武力反恐的合法性分析 |
第8章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国际法律规制的构建 |
8.1 明确国家境外武力反恐的对象 |
8.1.1 直接对象——非国家行为者的恐怖主义组织 |
8.1.2 可能对象——可归责的国家 |
8.1.3 当然对象——国家恐怖主义 |
8.2 确立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国际法律机制 |
8.2.1 完善安理会授权会员国境外武力反恐制度 |
8.2.1.1 明确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的界定标准 |
8.2.1.2 明确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反恐的决策标准 |
8.2.1.3 完善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反恐的决策机制 |
8.2.1.4 突出安理会决议对使用武力反恐的明确授权 |
8.2.1.5 建立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反恐的监控机制 |
8.2.2 完善国家行使自卫权境外武力反恐制度 |
8.2.2.1 做实国家行使自卫权“向安理会报告”的程序要件 |
8.2.2.2 建立安理会依职权对国家行使自卫权境外武力反恐主动调查制度 |
8.2.3 建立国家“单边主义”境外武力反恐的责任制度 |
8.2.4 建立对发生在公海的海上恐怖主义的普遍管辖原则 |
8.3 国家境外武力反恐要遵循适当性原则 |
8.3.1 打击对象适当性 |
8.3.2 打击手段和打击程度适当性 |
8.3.3 打击期限适当性 |
8.3.4 承担武力使用后重建责任 |
8.4 加强国际反恐合作 |
8.4.1 推进《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的生效 |
8.4.2 推进国际反恐情报信息交流机制的完善 |
8.4.3 推进国家间反恐司法协助 |
8.4.4 推进区域性国际组织反恐 |
第9章 中国对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应持有的态度和立场 |
9.1 中国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9.1.1 中国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必要性 |
9.1.2 中国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可行性 |
9.2 中国对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应坚持的立场 |
9.2.1 坚持国家境外武力反恐要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准则 |
9.2.2 维护安理会在国家境外武力反恐中的主导地位 |
9.2.3 支持安理会加强对国家行使自卫权实施境外武力反恐的监督作用 |
9.2.4 鼓励国家间开展武力反恐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发表学术论文 |
获得学术奖项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国际法视角下的海盗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Abbreviations) |
导言 |
一、海洋对人类的重大意义 |
二、海盗的历史变迁 |
三、研究现状及成果 |
四、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与意义 |
第一章 海盗罪的犯罪构成 |
第一节 规制海盗的立法发展 |
一、人类社会对海盗认识的演进 |
(一) 早期对海盗的认识及打击 |
(二) 海盗与私掠制度 |
(三) 对海盗认识的转变及原因 |
二、规制海盗行为的国际成文法的发展 |
(一) 国际联盟时期的编纂工作 |
(二) 联合国主导的编纂工作 |
(三) 规制海盗行为的其他国际条约 |
三、规制海盗行为的国内法 |
(一) 国际法的接受 |
(二)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 |
(三) 海盗罪的国内法规定 |
第二节 海盗罪与其他国际犯罪 |
一、国际犯罪与海盗罪 |
(一) 国际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 |
(二) 海盗罪的构成要件 |
(三) 海盗罪与跨国犯罪、涉外犯罪 |
二、海盗罪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 |
(一) 恐怖主义犯罪定义 |
(二) 海上恐怖活动现状 |
(三) 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与海盗罪的区别与联系 |
三、海盗罪与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
第三节 关于海盗行为认定的争议问题 |
一、海盗行为的认定 |
(一) 国际法上的认定 |
(二) 域内法上的认定 |
二、关于海盗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争议及评析 |
(一)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问题 |
(二) 团体(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 |
(三) 海盗行为目的的争议及评析 |
三、海盗罪客观方面的争议及评析 |
(一) 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行为模式的争议 |
(二) 关于海盗行为必须针对另一艘船舶、飞机问题 |
(三) 关于海盗行为发生地点的限定问题 |
第二章 海盗案件的管辖 |
第一节 国家海上管辖权 |
一、国家管辖权与国家海上管辖权 |
(一) 国家管辖权性质 |
(二) 国家管辖权类型 |
(三) 国家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
(四) 国家海上管辖权的特点 |
二、国家海上管辖权的历史发展 |
(一) 海洋管辖理论与人类对海洋的控制能力 |
(二) 海洋管辖理论与人类对海洋的认识 |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上管辖权评析 |
第二节 不同水域的海上刑事管辖权 |
一、内水、领海与群岛水域的刑事管辖权 |
(一) 内水刑事管辖权 |
(二) 领海刑事管辖权 |
(三) 群岛水域刑事管辖权 |
二、毗连区与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 |
(一) 毗连区刑事管辖权 |
(二) 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 |
三、公海刑事管辖权 |
四、船旗国管辖权 |
(一) 船舶登记制度 |
(二) 船旗国管辖的性质 |
(三) 对海盗行为的管辖与船旗国管辖 |
第三节 海盗罪与普遍管辖权 |
一、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发展 |
(一) 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发展 |
(二) 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发展 |
(三) 普遍管辖权的实践发展 |
二、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一)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对象 |
(二)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三、普遍管辖权确立的必要性 |
(一) 犯罪呈现全球化特征 |
(二) 国际刑法实现方式存在缺陷 |
(三) 海盗犯罪的独特性 |
四、普遍管辖权与海盗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
(一) 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
(二) 普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
(三) 海盗案件的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
第三章 海盗的预防与打击 |
第一节 登临权与紧追权的新发展 |
一、登临权的国际法新发展 |
(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登临权的规定 |
(二) 其他国际条约中登临权的规定 |
二、紧追权与船旗国专属管辖权 |
三、紧追权的行使条件及争议问题评析 |
(一) 紧追的开始、继续与终止 |
(二) 追逐者限于与国家政府权力有特别联系的船舶和飞机 |
(三) 紧追的理由是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规章 |
(四) 沿海国当局有充分理由相信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规章 |
(五) 在外国船舶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者听觉停驶信号 |
第二节 国际社会预防与打击海盗新举措 |
一、现代海盗的行为特点 |
(一) 活动范围呈扩大化趋势 |
(二) 装备日趋现代化 |
(三) 行为方式发生根本改变 |
二、专业国际组织预防海盗措施 |
(一) 国际海事组织的预防措施 |
(二) 国际海事局的预防措施 |
(三) 改进与航运安全相关的其他制度 |
三、国际航运业的预防措施 |
(一) 为船舶配备先进的通讯设备及警报系统 |
(二) 拟定并执行船舶安全计划 |
(三) 商船行使武装自卫权及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
四、美国海运立法与打击海盗 |
(一) 美国国会立法 |
(二) 美国政府部门立法 |
第三节 联合国安理会主导下的海军护航行动 |
一、亚丁湾和索马里水域海盗活动特点 |
二、海军护航的必要性与执行模式 |
(一) 派遣海军护航的原因分析 |
(二) 海军护航模式 |
三、海军护航的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
(一) 海军护航的国际法依据 |
(二) 海军护航的法律性质 |
(三) 海军护航中的武力使用问题 |
第四章 海盗案件的审理 |
第一节 海盗案件审判的现实问题 |
一、国际立法有待完善 |
二、审判成本巨大 |
三、判决执行面临实际困难 |
四、沿岸国缺乏审判能力 |
第二节 海盗审判与常设国际司法机构 |
一、国际法院与海盗案件审理 |
二、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海盗案件的可行性分析 |
(一) ICC管辖的案件 |
(二) ICC管辖权的特点 |
(三) 将海盗案件纳入ICC管辖范围的可行性分析 |
三、国际海洋法法庭与海盗案件审理 |
(一) ITLOS的管辖权 |
(二) ITLOS的当事方 |
(三) ITLOS对海盗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海盗审判与国际刑事法庭 |
一、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与海盗案件审理 |
二、混合型法庭与海盗案件审理 |
三、在国内司法体系中审判海盗为最理想模式 |
第五章 中国应对海盗威胁的对策 |
第一节 海盗对中国的影响 |
一、海洋对中国具有重大利益 |
(一) 海洋是国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 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 |
(三) 海洋关系国家安全利益 |
二、中国海洋文化的发展 |
三、中国面临的海盗威胁 |
(一) 海盗活动对我国海上运输构成重大威胁 |
(二) 南中国海海盗活动特点 |
第二节 参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海盗 |
一、加强国际与区域合作的必要性 |
(一) 合作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
(二) 惩治海盗需要各国加强合作 |
二、我国参与国际合作共同抵御海盗的实践 |
(一) 签署《南海各方行动宣言》 |
(二) 签署《中国与东盟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及其谅解备忘录 |
(三) 签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 |
(四) 参与反海盗国际会议 |
三、我国海军在亚丁湾和索马里的护航行动 |
(一) 我国海军参与护航的背景 |
(二) 我国海军护航的法律依据 |
(三) 我国海军护航行动简况 |
第三节 完善国内立法与执法机制 |
一、确立先进的海洋战略 |
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增设海盗罪 |
(一)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 |
(二) 我国刑事法律中增设海盗罪的具体构想 |
三、增强海上执法力量 |
(一) 各国海上执法机构简介 |
(二) 海军参与海上执法的法律问题 |
(三) 改革我国海上执法机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四、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D]. 房小艺. 山东大学, 2020(02)
- [2]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D]. 杨钰倩. 福建农林大学, 2020(06)
- [3]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D]. 杨烨.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5]论刑事管辖权国际冲突[J]. 李春珍. 刑法论丛, 2018(03)
- [6]国家同意原则视角下的侵略罪管辖权问题研究[D]. 蒲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国家境外武力反恐合法性问题研究[D]. 王志佳. 北京理工大学, 2018(01)
- [8]国际法视角下的海盗法律规制研究[D]. 陈军武. 厦门大学, 2017(01)
- [9]试论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J]. 申雨,韦琳. 法制与社会, 2015(18)
- [10]论国家豁免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J]. 田佳敏,张晏瑲.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