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雅琼
(河南省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河南新乡453000)
中图分类号:D924.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1)07-0000-02
摘要:本文从中国现状出发,论证废除死刑是不可行的。进而在死刑制度上结合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完善,并提出相关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存废死刑适用完善
一、死刑存废之争与我国现状
在中国的历史上,死刑(即剥夺他人的生命刑)最早追溯于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王朝夏朝。从那时起死刑因其刑种的繁多和残暴,成为当时法律上的最具威慑力的刑罚。我国封建社会曾一度对肉刑的废除颇有争议,但并没有提及废除死刑。而在西方,死刑存废的争议几乎持续了200年。著名学者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废除死刑【1】后,使废除死刑逐渐成为了世界的主流。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已经废除了死刑。而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仍是死刑制度的保留国【2】。
2011年2月25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取消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刑罚。直至今日我国仍保留了55个罪名的死刑规定。死刑是否应该在我国废除,是我国法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而就我个人而言,认为在当今的社会现状下死刑不能废除。
二、死刑适用的合理性
法律的出现,以及完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试想如果在我国废除死刑,而借鉴国外一些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刑罚方法,无限期的延长犯罪人的劳役刑,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都是再一次的伤害。而对犯罪人本人而言也是一种无尽期的折磨。同样,这与当今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所提出是出于“人道主义”“人权主义”的要求而应废除死刑也是背道而驰的。
(1)死刑的保留符合民意
据1995年的一份中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主张保留死刑的民众高达99%;另据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3】。2010年发生的药家鑫案例,也能从侧面反映出我国人民大众的观点和态度。药家鑫肇事后杀人,逃逸后再肇事的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在就此案调查民众意见时,调查结果显示绝大部分民众认为应判处药家鑫死刑。同时,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判处了药家鑫死刑。虽然有专家学者为药家鑫鸣不平,认为其行为不至于被判死刑。但他们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而是遭到了社会对这几位学者的质疑。由此案可以看出,死刑在我国存在具有合理性。另外,我国死刑的不可废除也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关联。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观点在广大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为了顺应民心,保障社会安定决定了死刑制度不可能在我国废除。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19岁少女王家飞与3岁的儿童王家红被村民李昌奎残忍杀害。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处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最后,李昌奎被判处死缓,在另一方面就意味着他被免除了死刑。正是这一最终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民众纷纷指责判决的不公,尤其是被害人的家属更是不能接受这样的一个结果。而云南高级法院做出如此判决的依据是犯罪人有自首悔罪的表现。这一判决依据引起了网友的热议,也使社会法制方面面临了巨大的压力。仅此一个免死案例就引起如此大的社会争议。试想我国真的彻底的废除死刑,类似这样案例的再度出现岂不是要引起社会一次又一次的质疑,民众一次又一次的不满。长此以往,社会秩序堪忧。假设死刑在我国废除,法律的威慑力无疑将会减退,这将直接导致社会安定被破坏,所以死刑在我国被废除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此外,从逻辑学角度出发思考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可以得出该结论。举例:在一个死刑存废的讨论会上,甲方主张废除死刑,一方主张保留死刑。甲方:生命应该得到尊重,人权应该得到保障,应废除死刑。乙方:生命应得到尊重前提是要尊重对方的生命;而对于死刑的废除是对人权的保障这一观点更不赞同,死刑废除将会使大部分人的人权丧失。例如,A杀死B,A属于首犯,按对方观点免于死刑是对A的生命尊重,如果A杀死的是甲方的子女或亲人,不知甲方是否还会坚持刚才所持的观点:免于死刑是对A生命的尊重。
(2)保留死刑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
死刑制度在刑罚中具有最强的威慑力,是其它刑种不能企及的。所以它的存在有利于对一些潜在的犯罪行为产生威慑力,从而有效的阻止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保障公民生命财产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我国死刑适用的完善
自古以来在我国的法律主导思想中一直倡导“慎杀”。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中央再次印证了这一思想。
死刑不能废除,但死刑不能滥用。我国需要更加完善的死刑制度。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从这一改变,不难看出我国在死刑的判决方面有了大的改进,在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方面做了更严格的规定。
但在现存刑法中在死刑制度体系的规定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下面我就这些不足之处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改进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4】。这些标准,在不同的地方适用起来很难达到统一,所以是我国目前死刑适用上的一个缺陷,建议制定出更加具体的,量化的标准供司法部门参考、执行。
改进二:
另外,死刑的执行方式上也有待改进【5】。目前我国存在注射执行与枪决执行。前者明显在各方面优于后者。所以建议用注射执行代替枪决执行,使死刑在执行上显得完善。
四、结语
法律的出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定,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健全的法律,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才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死刑制度在我国较长的社会发展中都不能被废除,一旦它被废除则会阻碍国家的进步。但事物的存在总是有利有弊,我们要做到扬其利,避其弊。就需要时刻关注社会需求,及时调整法律,完善法律。使法律符合社会发展、用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罗吉尔.胡德,刘仁文,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全球考察[J].人民检察,2005(5)。
[4]胡云腾.死刑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高铭喧.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J].法学家,2006(1)。